第一卷 诉讼 民事诉讼法典
第二卷 诉讼程序一般规定
第三卷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编 诉讼行为

    第一章 行为之一般规定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八十七条
    行为限制原则

    在诉讼程序中不应作出无用之诉讼行为。

    第八十八条
    行为之方式

    一、诉讼行为须以最简单而最能符合所欲达致之目的之方式为之。

    二、诉讼行为得遵照有权限实体核准之格式为之;但仅就办事处之行为所核准之格式,方可视为属强制使用。

    三、须以书面作出之诉讼行为,作出时应避免使人对形式问题之确实性存有疑问,且内容须清楚,所采用之缩写,意思亦须明确。

    四、日期及数目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但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权利或义务之表述时除外;然而,作出更改声明时,经涂改或订正之数目应以大写表示。

    五、在进行及执行任何诉讼行为或处理及制作任何诉讼文书时,得使用资讯方法。

    第八十九条
    作出行为时使用之语言

    一、在作出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其中一种正式语文。

    二、如须参与诉讼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谙用以沟通之语言,则即使主持该行为之实体或任何诉讼参与人懂得该人所使用之语言,仍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但该人无须负任何负担;上述传译员须宣誓忠实履行职务。

    第九十条
    文件之翻译

    一、如提交之文件以非澳门正式语文作成且须翻译,法官须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译本。

    二、如有理由怀疑译文是否恰当,法官须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经认证之译本;在指定期间内未有附具经认证之译本时,法官得命令由法院指定之专家翻译该文件。

    第九十一条
    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表达及沟通方式

    一、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应作出声明,须遵守以下规则:

    a)以书面向聋人发问,而其以口头回答;

    b)以口头向哑人发问,而其以书面回答;

    c)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而其亦以书面回答。

    二、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不懂阅读或书写,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而其经宣誓后,传达提问或答复,或两者均传达。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口头声请及宣誓。

    第九十二条
    规范行为形式及诉讼形式之法律

    一、诉讼行为之形式由作出行为当时生效之法律规范。

    二、适用之诉讼形式由提起诉讼日当时生效之法律确定。

    第九十三条
    作出行为之时间

    一、诉讼行为须在工作日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传唤、通知及为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而作出之行为。

    三、向办事处递交任何诉辩书状、声请或文件,应于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为之。

    第九十四条
    期间连续进行规则

    一、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诉讼期间连续进行;然而,在法院假期期间,诉讼期间中止进行,但有关期间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或有关行为属法律视为紧急之程序中须作出者除外。

    二、作出诉讼行为之期间届满之日为法院休息日时,随后第一个工作日方为该期间届满之日。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遇有全日或部分时间豁免上班之情况,视为法院休息。

    四、本法典所规定之提起诉讼之期间须遵照以上各款之制度。

    第九十五条
    期间之种类

    一、期间分为中间期间及行为期间。

    二、中间期间使某一行为在延迟一段时间后方可作出,或使另一期间在延迟一段时间后方起算。

    三、行为期间过后,作出行为之权利即消灭,但出现下条所规定之合理障碍者除外。

    四、即使无合理障碍,亦得在期间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行为;然而,须立即缴纳罚款,该行为方为有效,而罚款金额为整个或部分诉讼程序结束时所应支付之司法费之八分之一,但不得高于五个计算单位;此外,尚得在期间届满后第二或第三个工作日作出行为,在此情况下,罚款金额为司法费之四分之一,但不得高于十个计算单位。

    五、如在期间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为,但未立即缴纳应支付之罚款,一经发现此情况,不论是否已有批示,办事处须即通知利害关系人缴纳罚款,金额为上款所定罚款最高金额之两倍,但此罚款金额不得高于二十个计算单位;仍不缴纳者,作出有关行为之权利视为丧失。

    六、遇有明显缺乏经济能力或罚款金额明显过高之情况,法官得命令减低或免除罚款。

    第九十六条
    合理障碍

    一、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时作出行为者,为合理障碍。

    二、指称存有合理障碍之当事人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如法官认为确实存有障碍,且认为当事人于障碍解除后立即提出声请,则经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后,准许声请人逾期作出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期间之延长

    一、法定诉讼期间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得予延长。

    二、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期间得以相同时间延长一次。

    第九十八条
    中间期间后紧接行为期间

    如一中间期间后紧接一行为期间,则两者视作一个期间计算。

    第九十九条
    作出行为之地方

    一、诉讼行为应在能使其产生最佳效果之地方进行;但得因须表示尊重或存有合理障碍,而于其他地方进行。

    二、如并无理由须在其他地方作出行为,则在法院进行有关行为。

    第二节 当事人之行为

    第一百条
    向法院递交或邮寄诉讼文书

    一、诉辩书状、声请书、答复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以书面作出之任何行为,得连同必需之文件及复本,递交予办事处或以挂号信邮寄予办事处;如属后者情况,则邮政挂号日视为作出诉讼行为之日。

    二、当事人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或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作出诉讼行为。

    三、如向办事处递交第一款所指之文书,而法院不知递交文书者之身分,则要求其证明身分;如递交文书者提出请求,须向其发给递交文书之收据。

    第一百零一条
    诉辩书状之定义

    一、诉辩书状系指当事人阐述诉讼及防御之依据以及提出相关请求之文书。

    二、在诉讼、其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说明请求或防御之依据之事实,必须以分条缕述之形式叙述;但不影响法律免除以分条缕述形式叙述之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要求提供复本

    一、诉辩书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诉辩书状所针对之人多于一名,须按利害关系人之人数提供相应数目之复本,但各利害关系人由同一诉讼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当事人所提交之声请书、陈述书及文件,亦应按上款规定之复本数目,附具有关副本;该等副本须于提交后作首次通知时交予他方当事人。

    三、如当事人无提交以上两款要求之任何复本或副本,则仅在当事人获办事处依职权通知后十日内提交复本或副本,并缴纳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最高金额罚款后,法院方考虑有关正本。

    四、基于特别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补充期间。

    五、当事人除提供须交予他方当事人之复本外,尚应就每一诉辩书状多提供一份复本,用以存档,并在卷宗灭失或失去而须再造时作为依据;如当事人不附具该复本,则命令制作诉辩书状副本,而有责任提交者须三倍缴纳制作副本所需之费用;为计算此费用,该副本视作发出证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如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声请作出任何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就无效提出争辩、提出附随事项或行使其他诉讼权力之期间均为十日;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提出之行为作出答复之期间亦为十日。

    二、作出答复之期间自接获须作答复之行为之通知时起算。

    第三节 司法官之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持其秩序,对扰乱行为进行之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礼貌方式警告扰乱者,或在扰乱者不给予法院或其他机构应有之尊重时,禁止其发言,并在纪录中详细载明引致该措施之行为;采取上述措施不妨碍对扰乱者提起在有关情况下倘有之刑事或纪律程序。

    二、如扰乱者不遵守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所作之决定,则该司法官得命其离开进行行为之地方。

    三、容许使用或作出对案件之防御属必要之言词或归责。

    四、如被禁止发言之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则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此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对于检察院司法官违反秩序之行为,须知会其上级。

    五、如属当事人或其他人违反秩序,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得对其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处分,以及按违反行为之严重性决定是否判处其缴纳罚款。

    六、对禁止发言、命令离场或判处扰乱者缴纳罚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如对禁止发言或命令离场之裁判提起上诉,则有关行为中止进行,直至就该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时止,而对该上诉须作紧急处理。

    七、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法官领导。

    第一百零五条
    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后进行

    一、为防止诉讼代理人应到场之措施之实施日期出现重叠情况,法官应采取措施,预先与诉讼代理人商议,以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时间;为此,法官得命令办事处负责预先以简便方式作必需之联络。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为之,而诉讼代理人因另一项已定出日期之法院工作而无法到场者,则应于获悉出现此障碍后五日期间内,将该事实通知法院,并与其他有关之诉讼代理人作必需之联络后,向法院建议其他日期以供选择。

    三、法官考虑所提出之理由后,得更改当初所定之日期,并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通知参与该行为之其他人。

    四、法院一旦认为因未可预见之事由,不能于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实施措施,应立即将此事实知会所有诉讼参与人;为此,须采取措施,立即将押后进行有关措施一事通知已被传召之人。

    五、诉讼代理人应迅速将任何妨碍其到场,且会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后进行之情况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碍以致未能准时开始进行有关措施,法官应在所定之开始时间后三十分钟内将上述障碍告知双方律师,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则由办事处告知;无作出告知者,即导致经证实在场之诉讼参与人获免除在场之义务,而此事须载入纪录。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之义务及司法裁判之名称

    一、法官负有司法之义务,就待决事宜须作出批示或判决,并依法遵行上级法院之裁判。

    二、判决系指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之行为。

    三、合议庭所作之决定称为合议庭裁判。

    四、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旨在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非解决当事人间之利益冲突;交由审判者按其本身之谨慎裁断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之批示,视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书须经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注明日期及签名,而其应在非以手写之各页上简签及作出必需之更改声明;如属合议庭裁判书,尚须由参与作出裁判之其他法官签名,但该等法官不在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予以载明。

    二、应作成笔录或纪录之行为进行期间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转录于该笔录或纪录;法官于笔录或纪录上签名即确保转录之准确性。

    三、判决及合议庭之终局裁判须记录于专用簿册。

    第一百零八条
    就裁判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就任何出现争议之请求或就诉讼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问所作之裁判,必须说明理由。

    二、不得仅透过对声请或申辩内所提出之依据表示认同作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法官所主持之行为之文件处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诉讼行为之进行及其内容须载于纪录;在纪录内须载明曾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纪录由司法人员于法官领导下作成,并应在有关措施完结后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经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载明指出有关差异之声明及须作更正之处;其后,经听取在场当事人之意见,法官作出确定性裁判,决定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官作出行为之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法院批示及检察院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须于十日期间内作出。

    二、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或促进行为,以及视为紧急之批示或促进行为,须于五日期间内作出。

    第四节 办事处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事处之职能及义务

    一、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

    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之目的。

    三、卷宗之编制须便于纳入先后成为卷宗一部分之文书,并防止文书遗失。

    四、为诉讼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办事处办理业务上之事务之人,应出示式样经代表律师之机构核准之证件,以认别其身分;证件上须明确载明有关律师之认别资料,包括其注册编号以及经代表律师之机构认定之签名。

    五、办事处之程序科在职务上从属于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程序科之司法人员所作之行为,得向该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当事人因办事处所犯之错误及其不作为而受损害。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笔录及书录之制作

    一、在办事处制作之笔录及书录应载明基本之资料及有关行为作出之日期与地点。

    二、办事处以书面作出之行为不应留有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不应留有未经作出适当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笔录及书录之签名

    一、笔录及书录应由法官及有关司法人员签名;如法官无参与有关行为,则仅由司法人员签名即可,但该行为载有任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负有任何责任者除外;在该等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须签名。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三、在诉讼行为作出时,如诉讼代理人在场,则其有权于该等诉讼行为之任何笔录及书录上签名,但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卷宗各页之简签

    一、负责有关卷宗之办事处司法人员应在其未签名之各页上简签;法官亦须在与其所参与之行为有关之各页上简签,但无须在已签名之各页上再简签。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卷宗任一页上简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

    一、办事处应于五日期间内,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检阅或让人查阅卷宗,以及发出命令状及作出其他属事务处理之行为;但属紧急情况除外。

    二、如有可能,办事处应于文件提交当日,将与待决诉讼程序之进行无关之声请书单独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将与待决诉讼程序有关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该等文件逾期提交或对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问时,将该等文件送交法官作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绝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有关卷宗附有任何声请书,则办事处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间,自提交声请书或作出将声请书附入卷宗之命令时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差之行为

    一、庭差之行为取决于命令作出该等行为之命令状或批示。

    二、执行命令状或批示之期间为五日,但属紧急情况除外;该期间自将命令状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关批示时起算。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

    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属法律作出限制之情况除外。

    二、诉讼程序之公开使当事人或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而就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亦有该等权利。

    三、办事处须就被查询之待决案件之情况,向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适当委托之职员,提供准确之资料。

    四、诉讼代理人亦得透过查阅办事处内之资讯资料库,取得关于其参与之诉讼程序所处状况之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程序公开之限制

    一、如泄露卷宗内容可侵犯人之尊严、私人生活之隐私或善良风俗,或可影响将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则须对卷宗之查阅予以限制。

    二、下列诉讼程序尤其属上款所指公开性须予限制之情况:

    a)撤销婚姻、离婚及关于亲子关系之确立或争执之诉讼程序,对于此等诉讼程序,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

    b)待决之保全程序,对于此等程序,仅声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如命令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则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得查阅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卷宗之交付

    一、当事人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职权指定担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获交付待决诉讼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

    二、如属已完结之卷宗,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且依法可在办事处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均得声请获交付卷宗。

    三、办事处负责将卷宗交予有关之人,让其查阅五日;如给予五日期间将严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得缩短该期间。

    四、拒绝交付卷宗,应说明理由,并以书面作出告知;对被拒绝给予卷宗一事,得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第一百二十条
    在期间内无返还卷宗

    一、如诉讼代理人在对其所定之期间内无返还卷宗,则通知其在五日内就不返还卷宗一事作出解释。

    二、如诉讼代理人不作出解释,或所作之解释不构成第九十六条所指之合理障碍,则处以最高罚款;获通知处以罚款后五日期间内仍不返还卷宗者,罚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诉讼代理人仍不返还卷宗,则将此事知会检察院,以便进行倘有之刑事追诉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不返还卷宗一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阅权

    一、如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官之批示,诉讼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间内查阅卷宗,则办事处应口头请求即可将卷宗交予诉讼代理人,让其在所定期间内查阅。

    二、如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仅可由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作出之一行为,则视为诉讼代理人可在该期间内查阅卷宗。

    三、如诉讼代理人于查阅期间之最后一日仍不返还卷宗,可导致受上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疑问及声明异议

    一、如对查阅卷宗之权利有疑问,办事处须以书面将有关问题交予法官审定。

    二、遇有就被拒绝查阅卷宗提出声明异议或声请延长查阅期间之情况,办事处须立即将卷宗连同其认为适当之报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付卷宗之登记

    一、交付以上数条所指之卷宗时,须于专用簿册作登记,指出所属之案件、交付日期与时间,以及准予查阅之期间;所作之注记须由声请人或具书面许可之另一人签名。

    二、返还卷宗时,须于交付注记旁作出返还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出证明之义务

    一、应诉讼当事人、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或对于取得证明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以口头或书面向办事处提出之声请,办事处应发出任何书录及诉讼行为之证明,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二、然而,如属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之诉讼程序,除非在声请书上已作出批示,认为需要有关证明属合理,否则不得发出证明;该批示应对该证明定出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之期间

    一、证明须于五日期间内发出,但属紧急或明显不可能之情况除外;在此等情况下,须指出可领取证明之日期。

    二、如办事处拒绝发出证明,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妨碍采取因该行为而引致之纪律措施。

    三、如办事处延迟发出任何证明,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命令发出该证明或指定发出之期间;该声请与司法人员之书面报告须一并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节 行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方式

    一、请求作出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当局参与之诉讼行为时,须使用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职务上从属于法院之实体执行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命令状。

    三、请求提供资料、送交文件或实行按性质无须法院部门参与之行为时,须以公函或其他通讯方法,向被请求协助之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门除采用邮递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及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以及电报、电话通讯或其他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告知

    一、如以电话作出告知,则必须在卷宗内予以注明,且告知后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电话告知仅可作为传召或取消传召其参与诉讼行为之传达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请求书之内容

    一、请求书须经获分发卷宗之法官签名,且仅可载有对采取有关措施确属必需之内容。

    二、要求张贴告示之请求书须附具该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该告示副本系用作在其上作成已张贴该告示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图表

    如卷宗内存有任何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图、绘图或图表,而其应在进行之措施中由当事人、鉴定人或证人查阅者,须将此等文件或其复制本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

    第一百三十条
    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

    一、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须于请求书中指明,但不应逾三个月,自发送请求书之日起算;行为旨在调查证据时,须将发送请求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得就请求作出之行为定出一较短或较长之实行期间,或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以所需时间为限,将按上款而定之期间延长;为此,法官须取得关于延误原因之资料,即使其依职权取得亦然。

    三、如在请求书所定之期间内无实行被请求作出之行为,而法官认为应作出陈述之人到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且要求其到场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则法官仍得命令该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书之发送

    一、不论请求作出何种行为,请求书均由办事处发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当局,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请求书应以外交或领事途径发送时,须交予检察院,以便其按适当途径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请求书之发送及诉讼程序之进行

    请求书之发送并不妨碍进行绝对不取决于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嗣后行为;但案件之辩论及审判仅在请求书送还后或在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期间届满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请求书之处置

    请求书送还后,须将其附入卷宗一事通知当事人,而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后方可计算之期间自作出该通知时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致澳门法院之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当局致送予澳门法院之请求书,得以任何途径接收,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请求书系以外交途径接收,则检察院负责促成处理该请求书之程序之进行。

    三、接收请求书后,须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根据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反对遵行请求书;其后,法官就应否遵行请求书作出裁判。

    四、检察院得对命令遵行之批示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

    五、一经遵行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途径将之送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院在遵行请求书方面之权力

    一、被请求作出行为之法院有权限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规定如何遵行请求书。

    二、如请求书中请求遵守某些手续,而该等手续不抵触澳门法律,则满足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应拒绝遵行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a)法院无权限作出被请求作出之行为;

    b)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为澳门法律所绝对禁止者;

    c)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d)被请求作出之行为涉及执行由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而法律规定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该裁判未经审查及确认;

    e)有理由怀疑请求书之真确性。

    二、被请求之法院认为有关行为应由澳门另一法院作出时,应将请求书移送该法院,并将此事告知发出请求书之法院或其他当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命令状之签署

    命令状须以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之名义发出,且须经办事处有权限之司法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命令状之内容

    命令状除载有法官之命令外,仅载有对执行该命令属必要之指示。

    第七节 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状不当

    一、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

    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

    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相容之诉因或请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辩时,依据上款a项之规定提出起诉状属不当之争辩,如听取原告陈述后,发现被告恰当理解起诉状之内容者,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项之情况,即使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诉讼程序仍属无效。

    第一百四十条
    对起诉后在诉讼程序中所作行为之撤销

    遇有下列情况,起诉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无效,但起诉状本身除外:

    a)无传唤被告;

    b)如属检察院应以主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诉讼,而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未立即传唤检察院参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作传唤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即属未作传唤:

    a)完全无作出传唤;

    b)错误传唤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

    c)不当采用公示传唤;

    d)传唤在应被传唤之人死亡后作出,或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时,在其消灭后作出;

    e)须向本人传唤时,应被传唤之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知悉传唤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未作传唤所生无效之补正

    如被告或检察院参与诉讼时未即时提出未作传唤之争辩,则所生之无效视为已获补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数名被告时之未作传唤

    如有数名被告,对其中一名未作传唤将产生下列后果:

    a)如属必要共同诉讼,则撤销所有于传唤后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

    b)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则不撤销诉讼程序;但在案件之辩论及审判日期指定前,原告得声请进行未作之传唤,以便被告能作出未获机会作出之所有防御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传唤之无效

    一、不遵守法定手续而实行之传唤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为就答辩所指定之期间;然而,如属公示传唤或未指定作出防御之期间者,得于被传唤之人参与诉讼程序后作出首个行为时就无效提出争辩。

    三、如传唤方面出现之不当情事为所指定之防御期间较法律规定之期间为长,则应容许在所指定之期间内作出防御行为;但原告已请求重新按规定传唤被告者除外。

    四、不遵守规则而作之传唤可对被传唤之人之防御造成损害时,所提出之争辩方予以考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诉讼形式之错误

    一、诉讼形式之错误仅导致撤销不可利用之行为;因此,应作出确属必需之行为,使诉讼程序之形式尽可能接近法律所规定者。

    二、然而,如利用已作出之行为导致削弱对被告之保障,则不应利用该等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作为辅助当事人之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

    一、如法律要求检察院作为辅助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则只要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已透过其代理人行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权利,检察院未作检阅或查阅一事即视为已获补正。

    二、如案件系在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不到庭下进行审理,则有关诉讼程序自原应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作检阅或查阅之时起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关于行为无效之一般规则

    一、在非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许之行为,以及未作出法律规定之行为或手续,则仅在法律规定无效时,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可影响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时,方产生无效之效果。

    二、一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时,其后作出且绝对取决于该行为之行为亦予撤销;行为之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不取决于该部分之其他部分。

    三、行为之瑕疵妨碍某一效果产生时,不应理解为该行为适当产生之其他效果亦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依职权审理之无效

    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以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除非应视为已获补正,否则法院得依职权审理;至于其他无效情况,仅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时,方可审理,但法律容许依职权审理之特别情况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一、在非属上条所规定之情况下,无效仅得由就遵守有关手续或重新作出或取消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提出。

    二、导致行为无效之当事人,或明示或默示放弃提出争辩之当事人,不得就无效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条
    得就主要无效提出争辩之时限

    一、就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仅得在答辩前或在答辩之书状内提出争辩。

    二、对于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无效,如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一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对于非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如无效行为作出时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场,则仅得在该行为未完结时提出争辩;如不在场,则自无效行为作出后,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或自通知其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计算提出争辩之期间;如属后者情况,则仅在应推定其已知悉有关无效,或其适当注意即可知悉该无效时,方开始计算该期间。

    二、法官主持之行为进行期间,如有人提出存有不当情事,或法官发现存有不当情事,则应采取必需之措施,使法律得以遵守。

    三、本条所定之期间结束前,如有关卷宗为上诉目的已送交至上级法院,得向上级法院就有关无效提出争辩,而提出之期间自分发卷宗时起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应对无效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不论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只要该等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均须立即进行审理。

    二、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如法官在作出清理批示前未进行审理,则于作出清理批示时为之;如无清理批示,得最迟于作出终局判决时进行审理。

    三、其他无效应于提出后立即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关于审判之一般规则

    就任何无效所提出之争辩得立即予以驳回;然而,如事先无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则不得裁定争辩理由成立,但明显无需要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不能重新作出无效行为

    如一行为属无效,而应作出该行为之期间已过,则不得重新作出该行为;但就有关不当情事不可被归责之当事人因重新作出该行为而得益者除外。

    第二章 特别行为

    第一节 分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分发之目的

    分发之目的在于平均及随机分配法院之工作,而负责审理某一诉讼程序之法庭或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职务之法官系透过分发指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

    一、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无效,但任何利害关系人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就该等情况提出声明异议;对该等情况,亦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依职权予以弥补。

    二、初级法院法官之间就应由哪一庭审理一案件出现意见分歧时,由中级法院院长解决之;为此,须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二分节 在初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分发时间

    分发于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但公众假期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下列文件须经分发:

    a)使案件之程序展开之文件,但该案件附属于已分发之另一案件者除外;

    b)来自另一法院之文件。

    二、依据法律或批示应视为附属于其他案件之案件,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其所附属之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无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诉讼以外之通知、准备行为、保全程序及任何于案件之程序展开前或传唤被告前采取之紧急措施,无须经分发。

    二、然而,如容许就上述行为提出反对,则于提出反对后立即分发有关卷宗;但卷宗所属之案件已获分发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分发之必要条件

    一、任何文件凡未具备法律要求之所有外部要件,均不得分发。

    二、如法院书记长对是否分发某一文件存有疑问,应将文件附同书面报告呈交主持分发之法官;法官须立即在该文件上作出同意或拒绝分发之批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分发之类别

    分发设有下列类别:

    第一、以通常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二、以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三、以特别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四、诉讼离婚;

    第五、非因向法院提起之诉讼而引致之通常执行;

    第六、财产清册;

    第七、破产及无偿还能力;

    第八、请求书,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他公务员之决定提起之上诉,以及其他未作分类之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法院书记长先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并于每份文件上注明其所属类别;同一类别中有多于一份文件时,须于每份文件上注明编号。

    二、对文件分类有疑问时,立即由主持分发之法官以口头方式解决。

    三、于设有具不同管辖权之法庭之法院,在进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活动前,须先行按分配管辖权之规则,将有关文件拨予相关法庭。*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文件之抽签

    一、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各庭。

    二、对一类别文件作出分发后,主持分发之法官须于分发次序簿册上划除获分派文件之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将结果登记于文件上

    法院书记长在主持分发之法官指引下,于每份文件上注录该文件所归属之庭之编号,并注明日期及简签。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布结果及登记

    一、各类别文件分发完毕后,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载明获分派有关文件之庭及有关当事人之一览表,借此公布分发结果;该一览表上亦须公布被拒绝分发之任何文件,并指出有关之当事人。

    二、如办事处设有资讯资料库,诉讼代理人得透过查阅该资料库,就涉及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之案件取得有关分发结果之资料。

    三、法院书记长须于分发登记簿册就分发作登记,而各程序科之主管须于文件送交程序科时在专用簿册上签收;如无签收,法院书记长须对该等文件负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发之错误

    分发之错误须以下列方式改正:

    a)如影响对法官之指定,须重新进行分发,并取消先前之分发;

    b)如属其他情况,则诉讼程序继续在同一庭进行,但须将该案件归入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之类别中剔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发之更正

    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须变更已分发之文件类别时,亦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分发时间及方式

    一、在上级法院,文件须于收到或呈交后之首次会议上分发。

    二、文件之分发须于法院院长与书记长参与,以及法官与办事处司法人员按院长之命令在场下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中级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及确认;

    第四、管辖权之冲突;

    第五、其他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终审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其他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法院书记长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及编号;如对任一文件之分类有疑问,须立即由法院院长以口头方式解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文件之抽签

    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之各法官。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结果之登记

    一、法院书记长须于卷宗封面写上获分发该卷宗之法官姓名,并于分发登记簿册作有关纪录。

    二、分发结束后,法院院长须复核法院书记长向其呈交之分发登记簿册及有关卷宗或文件;如其认为纪录无误,则简签之。

    三、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分发之错误

    如分发有错误,则重新分发案件,但已作之批阅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类而引致错误,则须将该案件归入同一裁判书制作人负责之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不正确之类别中剔除。

    第二节 传唤及通知

    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及通知之作用

    一、传唤系指:

    a)知会被告其被某人起诉并召唤其参与诉讼以作出防御之行为;

    b)首次召唤某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人参与诉讼之行为。

    二、通知系用于在其他情况下召唤某人到庭或让其知悉一事实。

    三、作出传唤及通知时须附具对完全理解诉讼标的属必需之一切资料以及有关文件及诉讼文书之可阅读副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某些人之传唤或通知

    一、对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已获指定保佐人之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法人以及独立财产作出传唤或通知时,须向其代理人为之;但不影响第四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二、由多于一人负责代理时,即使为共同代理,传唤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法人之传唤或通知系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之任何雇员作出时,视为向法人本身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事先批示之需要

    一、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传唤或诉讼以外之通知,则不得为之。

    二、在诉讼程序待决期间,就某些人应到场或当事人有权在场之行为指定进行日期之批示一经作出,须对该等人作出通知;就判决、法律规定须作通知之批示,以及所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影响之其他批示,亦应作出通知,而无须经明示之命令。

    三、如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就声请作出答复或可提供证据,或可行使任何无须经法官指定期间或经事先传唤即可行使之诉讼权利,办事处亦须对其作出通知,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第一百七十七条-A*
    无须事先批示之传唤

    一、就下列类别之诉讼,向本人传唤无须事先批示;办事处应同时采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两种方式作出传唤,以及采取使该传唤能依规则实行之其他措施:

    a)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诉讼;

    b)在宣告阶段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勒迁之诉;

    c)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但债务之金额以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程序及情况:

    a)保全程序;

    b)对可能不事先听取被声请人陈述之问题作出裁判之情况;

    c)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d)在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中,须传唤被召唤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之情况。

    三、在缴纳最初预付金或无须缴纳预付金则在收到起诉状二十日后,不论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传唤,尤其是并未收到收件回执,须将卷宗连同关于已采取之措施及传唤不能达成之原因之报告送交法官。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法官应命令立即作出公示传唤,但不影响下令同时采取尝试向本人作出传唤之措施。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传唤或通知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作传唤或通知时,适用条约中之规定;如无规定,则按互惠原则为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传唤或通知之地方

    一、传唤及通知得于应被传唤或通知之人所在之任何地方作出,尤其是传唤及通知自然人时,得于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作出。

    二、不得向正在进行不应中断之公务行为之人作出传唤或通知。

    第二分节 传唤
    第一百八十条
    传唤之方式

    一、传唤分为向本人传唤及公示传唤。

    二、向本人传唤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属邮递传唤,须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交予应被传唤之人;

    b)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

    三、传唤亦得由诉讼代理人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促成。

    四、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对负责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传唤内容之人所作之传唤,等同于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并推定应被传唤之人已适时知悉传唤,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五、如应被传唤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赋予其接收传唤之特别权力者,亦得向该诉讼代理人作传唤,但有关授权书须于传唤前四年内作出。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或不确定,则采用公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向应被传唤之人传达之资料

    一、传唤行为包括将起诉状复本及附于起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邮寄或送交应被传唤之人,告知其被传唤参与复本所指之诉讼,并指明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如已进行分发,则亦须指明获分发审理该诉讼之庭。

    二、传唤时亦须向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其可作出防御之期间,是否需要有诉讼代理人,并就不到庭可引致之后果作出告诫。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邮递方式传唤

    一、以邮递方式传唤须透过向应被传唤之人邮寄具收件回执且式样经官方核准之挂号信为之,而收件地址须为其居所或工作地方;如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则收件地址为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以邮递方式传唤时,须包括上条所指之所有资料。

    二、传唤自然人时,收件回执经签名后,得将信件交予应被传唤之人,或交予在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且声明能将信件迅速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任何人。

    三、将收件回执交予收件人签名前,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先认别应被传唤之人或接收信件之第三人之身分,并记录可认别其身分之任何官方文件所载之资料。

    四、如将信件交予第三人,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明确提醒该人有义务迅速将信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如未能送交信件,则留下通知予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发出该信件之法院及有关之诉讼程序,并注明未能送交之理由,以及清楚指明存放该信件之邮局;该信件将存于该邮局八日,以备应被传唤之人领取。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或第二款所指之人拒绝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拒绝接收信件,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于送回信件前就该事件作出注记;在此情况下,须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传唤。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法人

    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雇员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邮递方式于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作出传唤,则依据上条规定作传唤,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邮寄至该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邮递方式作传唤之日期及效力

    在收件回执上签名之日期视为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之日;即使收件回执由第三人签名,亦视为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并推定信件已适时送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由司法人员作出之传唤

    一、如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则透过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而作出传唤;传唤时须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文件以及载有该条所指事项之通知书交予应被传唤之人,并作成传唤证明,交予被传唤之人签名。

    二、如被传唤之人拒绝在证明上签名或拒绝接收起诉状复本,则司法人员告知其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该复本,并将该等情事载于传唤证明内。

    三、遇有上款所指之情况,司法人员尚须以挂号信通知被传唤之人,信中指明该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

    四、如属有用,得预先邮寄挂号通告书传召应被传唤之人到办事处,以便在办事处向该人作出传唤。

    第一百八十六条
    指定时间之传唤

    一、如司法人员知悉应被传唤之人确实在所指之地方居住或工作,但因其不在而未能作出传唤者,则留下通知,指明在某一时间再到该处作传唤,而该通知应交予在场且最能将之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人;如此为不可能,则将有关通知张贴于最适当之地方。

    二、在指定之时间,如司法人员遇见应被传唤之人,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如该人不在,则透过最能将传唤转达该人且有行为能力之人作出传唤,委托其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该传唤,而传唤证明须由接收传唤之人签名。

    三、如不能获得第三人之合作,则在最适当之地方张贴传唤通知书而作出传唤;传唤通知书中须指明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资料,并声明应被传唤之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及附于复本之文件。

    四、事先已被提醒须尽快将司法人员留下之文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接收传唤通知书后不尽快为之者,其行为构成违令罪;透过非居住在应被传唤人居所中之人作出传唤时,如其将该等资料交予在该居所中居住之具行为能力之人,则其责任终止,而后者应将有关资料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依据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之传唤,视为向本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时提醒应被传唤之人

    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尚须向被传唤之人邮寄挂号信,告知该人视为作出传唤之日期及作出传唤之方式、作出防御之期间及不作防御时可引致之后果、起诉状复本所在之处以及接收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应被传唤之人事实上无能力

    一、如应被传唤之人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实上无能力之情况,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作出传唤,则司法人员须就此事作报告;此外,须将此事通知原告。

    二、继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资料及调查所需之证据后,就应被传唤之人是否存有无能力之情况作出裁判。

    三、经认定应被传唤之人无能力后,不论属暂时或长期无能力,均须为应被传唤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四、如特别保佐人不提出答辩,则按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

    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一段时间内不在澳门而在某地,且无人能将传唤迅速转达应被传唤之人,以致不能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作出传唤,则按实际情况采用认为属最适宜之方法,尤其是以邮递方式将有关文件寄往其所在之处作出传唤或待其返回后作出传唤。

    第一百九十条
    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

    一、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传唤,办事处须采取措施,向任何实体或部门取得关于应被传唤之人最后下落或为人所知之居所之资料;如法官认为要求警察当局提供资料对决定是否作出公示传唤属绝对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资料。

    二、任何部门如有关于应被传唤人之居所、工作地方或住所之资料纪录,必须迅速向法院提供该等资料。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由原告提出被告下落不明之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二、不论应被传唤之人身处何地,诉讼代理人得于起诉状中声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诉讼代理人,或透过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别身分之人促成传唤;如采用其他任一方式后仍未能成功传唤,诉讼代理人亦得于其后声请负责促成传唤。

    三、诉讼代理人须于起诉状或声请书中指明负责作出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已提醒该人应负之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传唤之制度及手续

    一、依据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告知应被传唤人之资料,系由诉讼代理人本人详细列明,而有关传唤行为之文件须由负责作出传唤之人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声请作出后三十日内作传唤,则诉讼代理人须就此事作报告,而有关传唤将按一般程序进行。

    三、诉讼代理人对其委托作出传唤之人有过错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民事责任,且不影响在有关情况下须负之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被告之传唤

    一、如被告在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之规定处理。

    二、如无规定,则透过邮寄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作传唤。

    三、收件回执由被传唤之人或邮政部门职员签名,按当地邮政部门规章之规定而定。

    四、传唤应视为在下列时间作出:

    a)如收件回执载有签名日期,则视为于该日作出;

    b)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则视为于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作出;

    c)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而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亦不能辨认,则视为于办事处收到回执之日作出。

    五、如不可能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或未能成功以该方式作出传唤,则经听取原告之意见后,透过请求书作出传唤。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则作公示传唤,但须事先查明其在澳门之最后居所,并采取第一百九十条所指之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未能确定所在地方而作公示传唤之手续

    一、因未能确定应被传唤之人所在之地方而作公示传唤时,须透过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为之,而有关告示及公告系以推定应被传唤之人所使用之正式语文作成。

    二、如不能推定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何种语文,或该人所使用之语文非为正式语文,则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张贴上款所指之告示及刊登上款所指之公告。

    三、须张贴三份告示,分别张贴于法院内、应被传唤之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门上,以及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四、公告须视乎情况,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或一份葡文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又或在该两份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

    五、对于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及所有重要性较低且法官认为可免除刊登公告之案件,均不刊登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告示及公告之内容

    一、告示须说明下落不明之人被传唤参与之诉讼,指明提起诉讼之人,以及原告之请求之主要内容;除此之外,亦须指出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及有关之庭、中间期间、防御期间及有关告诫,并说明防御期间仅在中间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进行,而中间期间则自最后一次刊登公告之日起算;如无公告,则自张贴告示之日起算,为此,告示应载明张贴日期。

    二、在公告中须重复告示之内容。

    三、应以应被传唤之人官方身分证明文件上之姓名传唤该人;如无该文件,则以能认别其身分之文件上之姓名作出传唤;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中文姓名者,于中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中文姓名,而于葡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姓名之拉丁字母拼音。

    第一百九十六条
    作出公示传唤之日期

    公示传唤视为于最后一次刊登公告之日作出;如无公告,则视为于张贴告示之日作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时作公示传唤之手续

    一、因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而作公示传唤时,须依据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六条为之,但仅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告示。

    二、传唤不确定人作为死者之继承人或代理人时,只要知悉死者之最后居所,且其位于澳门,亦须张贴告示于该居所之门上及有关之市政厅大楼内。

    第一百九十八条
    将告示及公告附入卷宗

    卷宗内须附有告示副本一份,由司法人员在副本上注明张贴日期及地点;有关公告自报章剪下贴于纸上后,亦附入卷宗,在该纸上须指明报章之名称及刊登公告之日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间期间

    一、应被传唤人之防御期间须加上一中间期间,而该中间期间之长短如下:

    a)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该期间为五日;

    b)如被告于澳门以外地方被传唤参与诉讼,或有关传唤属公示传唤者,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二、上款b项所规定之中间期间,可再加上a项所规定之中间期间。

    第三分节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通知
    第二百条
    对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对待决诉讼程序之当事人作出通知,须向其诉讼代理人为之。

    二、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当事人亲身作出行为,则除通知其诉讼代理人外,亦须向当事人本人邮寄一挂号通知书。

    第二百零一条
    手续

    一、对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时,须以挂号信寄往其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员在法院遇见诉讼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邮递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作出;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于该日随后之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三、只要有关通知已寄往诉讼代理人之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该通知仍产生效力;在上述情况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递交信件时,须将信封附入卷宗内,并视为已依据上款规定作出通知。

    四、对于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须证明非因可对其归责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关通知或该通知于推定之日以后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第二百零二条
    对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如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依据就通知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规定,在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或为接收通知而选定之住所对其作出通知。

    二、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身造成绝对不到庭状况之被告;对于该被告,仅在其作出任何参与诉讼之行为后方对其作出通知,但此并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三、在上款首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裁判之通知视为于办事处收到有关卷宗翌日作出,或于引致依职权作通知之事实发生之翌日作出。

    四、只要可从卷宗知悉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则必须将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零三条
    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

    除特别规定须向本人传唤之情况外,如须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及须作出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通知者,亦适用关于向本人传唤之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对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属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法院,须以挂号方式邮寄通知书,当中指明到场之日期、地点及目的。

    二、对于当事人承诺偕同到场之人之通知书,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办事处须将通知书交予该当事人,即使该请求以口头提出亦然。

    三、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寄送之文件,通知仍视为已作出,但邮政部门之送件人应就拒绝接收一事作出注记。

    第二百零五条
    对检察院之通知

    除任何案件之终局裁判外,其他可导致必须提起上诉之裁判,亦须通知检察院。

    第二百零六条
    司法裁判之通知

    就批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作出通知时,应将当中所作决定及所持依据之可阅读副本或影印本寄予或交予被通知之人。

    第二百零七条
    在司法行为中所作之通知

    由主持诉讼行为之实体命令向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传召及告知,等同于通知,但该传召及告知须载于有关笔录或纪录内。

    第四分节 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百零八条
    作出之方式

    一、必须事先已有批示,命令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方得为之;该通知须由司法人员向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而作出时须展示有关声请书,且其复本及附于声请书之文件之副本须交予被通知之人。

    二、司法人员须作成接获通知之证明,由被通知之人签名。

    三、须将声请书及接获通知之证明交予声请作诉讼以外通知之人。

    四、请求作出诉讼以外通知之声请书及文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应被通知者多于一人,则按被通知者之人数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第二百零九条
    不得对诉讼以外之通知提出反对

    一、对诉讼以外之通知不得提出任何反对,而被通知之人可针对声请作通知之人行使之权利,仅得在有关诉讼中行使。

    二、对不批准作出通知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仅可上诉至中级法院。

    第二百一十条
    为废止委任或授权而作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废止委任或授权,则须向受任人或受权人作出;如该委任或授权系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亦须通知应与该受任人或受权人订立合同之人。

    二、如有关委任或授权并非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则应于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废止委任或授权之公告。

    第二编 诉讼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程序之开始及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视为提起诉讼之时刻

    一、诉讼程序自提起诉讼时开始;办事处一旦收到有关起诉状,诉讼即视为已提起及正待决,但不影响第一百条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提起诉讼之行为仅自传唤时起方对被告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诉讼程序恒定原则

    传唤被告后,诉讼程序在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均应维持不变,但属法律规定可改变之情况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新当事人参加而引致之主体变更

    一、如因某人不参与诉讼而裁定某一方当事人不具正当性,则在该裁判确定前,原告或反诉人得依据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召唤该人参加诉讼。

    二、即使上款所指之裁判已确定,仍得于裁判确定后三十日内作出召唤;在获准召唤后,已消灭之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但原告或反诉人须负责缴纳先前被判处之诉讼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其他主体变更之情况

    诉讼程序得因下列事由而在人方面有变更:

    a)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某一当事人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被替代;

    b)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移转人之正当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转人

    一、因生前行为而移转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时,如取得人未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而获准替代移转人,则移转人仍具正当性参与有关案件。

    二、如他方当事人同意,则准许替代;如不同意,仅当认为作出上述移转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时,方拒绝有关替代。

    三、即使取得人不参与诉讼程序,有关判决亦对其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须予登记,而取得人在诉讼登记作出前已作移转登记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透过协议改变请求及诉因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任何时刻,变更或追加请求及诉因;但该变更或追加将不当妨碍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未有协议时改变请求及诉因

    一、如未有协议,而诉讼程序中容许原告之反驳,则诉因仅得在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但因被告作出认诺,且认诺为原告所接受而引致之变更或追加除外。

    二、请求亦得于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除此之外,原告得于任何时刻缩减请求;如追加属原请求之扩张,或追加系因原请求所引致者,亦得于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前追加请求。

    三、如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改变请求,则须将该改变载于听证纪录内。

    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科处强迫性金钱处罚之请求,得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提出。

    五、在基于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得于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终结前,声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判处,即使开始诉讼时曾请求判处被告给付一定金额亦然。

    六、得同时改变请求及诉因,只要该改变不会导致出现争议之法律关系变为另一法律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反诉之可受理性

    一、被告得透过反诉提出针对原告之请求。

    二、遇有下列情况,反诉予以受理:

    a)被告之请求基于作为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法律事实;

    b)被告欲抵销债权,或欲就其对被请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开支实现有关权利;

    c)被告之请求旨在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三、如审理被告之请求须采用之诉讼形式有别于审理原告之请求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则反诉不予受理;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或法官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许可反诉者,不在此限。

    四、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及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均不妨碍对依规则提起之反诉进行审理;但该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

    一、如在同一法院之不同庭中待决之若干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之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经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他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有关诉讼之卷宗须并附于最先提起之诉讼之卷宗,但请求间存有附属关系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附属之卷宗须并附于其应附属之卷宗。

    三、合并之声请应向正审理其他诉讼须并附之诉讼之庭提出。

    四、如各待决之诉讼正由同一法官审理,则该法官经听取各当事人之意见后,得依职权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

    第二节 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二十条
    原因

    一、诉讼程序在下列情况下中止:

    a)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在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其委任;

    c)在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但已委托诉讼代理人者除外;

    d)法院命令中止;

    e)法律特别规定须中止诉讼程序之其他情况。

    二、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之法人出现组织变更或合并时,诉讼程序无须中止;如有需要,仅替换其代表。

    三、如任一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使诉讼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属无用者,则诉讼程序消灭,而非中止。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死亡或消灭而中止

    一、证明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之文件附入卷宗后,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口头辩论之听证已开始或在上诉时诉讼已载于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诉讼程序仅在作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后方中止。

    二、当事人应使人能透过卷宗知悉其共同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为此须采取措施,使有关证明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因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以致诉讼程序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中止,而该人对诉讼程序中于其死亡或消灭后所进行之行为,原可行使其辩论权者,则该等行为无效。

    四、如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追认所作之行为,则上款所规定之无效获补正。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诉讼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职务而中止

    遇有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情况,诉讼程序中一经证实有关事实,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卷宗已送交或已具条件送交法官作判决时,诉讼程序仅在判决后方中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法官命令或当事人协议而中止

    一、如一诉讼之裁判取决于已提起之另一诉讼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二、即使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正处待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先决诉讼之提起仅旨在使诉讼程序中止,或取决于该先决诉讼之判决之诉讼已进行至相当阶段,以致中止诉讼程序所造成之损害大于所得之利益者,则不应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三、如并非以先决诉讼正处待决为依据中止诉讼程序,则须在批示中定出诉讼程序中止之期间。

    四、当事人得协议中止诉讼程序,但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二百二十四条
    税务上债务之不履行

    一、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诉讼、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受理或进行;但权利之移转系在有关诉讼程序中进行,且取决于履行该等债务者除外。

    二、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导致须履行该等债务之文件在法庭上被视为证据,但法院须举报所发现之违法行为。

    三、如有关诉讼系以从事须课税之活动时所作之行为为依据,而利害关系人并未证明已履行其所负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则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正待决一事及该诉讼标的告知税务当局,而诉讼程序得依规则继续进行,无须中止。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止之制度

    一、在诉讼程序中止期间,仅得作出旨在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之紧急行为;如当事人不能在该等行为进行时在场,须由检察院或法官指定之律师代理。

    二、诉讼程序中止时诉讼期间不进行;如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之情况,则诉讼期间在中止前已进行之部分不予计算。

    三、只要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与导致中止诉讼程序之理由不相抵触,诉讼程序之中止不妨碍其因该等行为而消灭。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终结中止之方式及情况

    一、诉讼程序之中止在下列情况下终结:

    a)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之情况,而就确认某人具有已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资格之裁判已作出通知;

    b)属b项及c项之情况,而他方当事人从法院方面知悉当事人已委托新律师或已有另一代理人,又或因不能履行委任或代理以致诉讼程序中止之情况已终结;

    c)属d项之情况,而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已有确定裁判,或定出之中止期间已届满;

    d)属e项之情况,而法律赋予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或情况已终结。

    二、如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之裁判使中止进行之诉讼失去依据,则裁定中止进行之诉讼理由不成立。

    三、如当事人拖延委托新律师,其他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指定委托新律师之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无委托律师,其效果与开始诉讼时无委托律师相同。

    四、如无行为能力人之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逾三十日,则任一当事人亦得声请通知检察院,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促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新代理人;如期间届满时仍未指定代理人,则诉讼程序之中止终结,而无行为能力人由检察院代理。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中断

    第二百二十七条
    原因

    如当事人在促进诉讼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或诉讼程序之进行取决于某一附随事项时,当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以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一年者,则诉讼程序中断。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断之终结

    如原告声请进行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或声请进行该诉讼程序所取决之附随事项之行为,则诉讼程序之中断终结;但不影响民法中关于权利失效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诉讼程序之消灭

    第二百二十九条
    原因

    诉讼程序基于下列原因而消灭:

    a)作出判决;

    b)仲裁协定;

    c)诉之弃置;

    d)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e)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二百三十条
    驳回起诉之判决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审理有关请求,并驳回对被告之起诉:

    a)裁定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之抗辩理由成立;

    b)撤销整个诉讼程序;

    c)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当事人能力,或认为无行为能力之当事人未经适当代理或许可;

    d)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e)裁定以其他依据提出之延诉抗辩理由成立。

    二、如案件应移送另一法院,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已获补正,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所出现之不当情事未获补正时,方构成延诉抗辩;即使不当情事未获补正,如有关延诉抗辩旨在维护一当事人之利益,而在审理抗辩时并无其他原因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理,且有关裁判应对该当事人完全有利者,则不驳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一条
    驳回起诉之范围及效果

    一、除非驳回起诉系基于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理由成立,否则驳回起诉不妨碍就同一标的提起另一诉讼。

    二、如在驳回起诉之判决确定时起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或传唤被告参与新诉讼,则提起原诉讼及对被告之传唤所产生之民事效果尽可能予以保留;但不影响民法中关于权利之时效及失效规定之适用。

    三、如以上条第一款e项所包含之任一依据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则于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之新诉讼中,得利用原诉讼程序中所调查之证据,而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裁判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仲裁协定

    一、不论案件处于任何状况,当事人得协议由其所选择之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负责对案件之全部或部分进行裁判。

    二、在卷宗内作出仲裁协定书录或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后,须根据协定之标的及有关之人之资格,查核该协定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诉讼程序消灭,让当事人透过仲裁庭解决有关问题,并判处双方当事人各缴纳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明示协议者除外。

    三、在仲裁庭中,当事人不得援引已终结之诉讼程序中所作出之行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予以保留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条
    诉讼程序及上诉之弃置

    一、诉讼程序中断达两年即视为弃置,而无须经司法裁判。

    二、上诉人未作陈述,或因其不作任何行为而使上诉之程序停止进行逾一年时,须裁定上诉弃置。

    三、如出现具中止效力之任何附随事项,但经过一年仍未促进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者,须裁定上诉弃置。

    四、上诉之弃置须于出现导致弃置之事实之法院,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批示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如欲终止或变更法院所定之扶养债务,则有关请求须以附属于主诉讼之方式提出,并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主诉讼之程序处理,且原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类似情况,而该等类似情况系指就一持久履行之债务所作之裁判得因该裁判确定后出现、须经法院认定之情节而变更。

    第二百三十五条
    舍弃请求、认诺及和解之自由

    一、原告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而被告亦得就请求作出全部或部分认诺。

    二、当事人亦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就案件之标的进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六条
    认诺及和解之效果

    认诺及和解导致有关请求完全按认诺及和解之内容而改变,或按其内容结束案件。

    第二百三十七条
    诉之撤回及请求之舍弃之效果

    一、请求之舍弃使欲行使之权利消灭。

    二、诉之撤回仅使已提起之诉讼程序终结。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被告权利之维护

    一、诉之撤回于被告作出答辩后声请者,须经被告同意方得为之。

    二、请求之舍弃得自由作出,而不影响反诉,但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法人之代表又或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人仅在其职责之确切范围内或事先取得特别许可时,方得撤回诉讼、舍弃请求、作出认诺或和解。

    第二百四十条
    共同诉讼时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及和解

    一、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各人得自由作出个别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舍弃及和解,但以各人在案件中各自所占之利益为限。

    二、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共同诉讼人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仅在诉讼费用方面产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认诺、请求之舍弃及和解之客观限制

    一、不得就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认诺、舍弃请求或和解。

    二、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得自由舍弃请求。

    第二百四十二条
    作出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方式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在符合实体法在形式上之要求下,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作出,亦得在诉讼中以书录作出。

    二、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口头请求,办事处即须作出书录。

    三、作成书录或附具有关文件后,须根据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标的及作出该等行为之人之资格,查核该等行为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以判决宣告有效,并完全按行为之内容作出判处或驳回有关请求。

    四、如和解经法官调解而达成,亦得在纪录中载明之;在此情况下,法官仅须以判决认可该和解,并按有关内容作出判处,而该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无效及撤销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一如性质相同之其他行为般被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认诺。

    二、就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所作之判决即使已确定,亦不妨碍提起旨在宣告该等行为无效或旨在撤销该等行为之诉讼,只要撤销权仍未失效。

    三、如无效仅因诉讼代理人无权力或有关诉讼委任之不当所致,则须将作出认可之判决通知委任人本人,并告诫该人如无任何表示,则视有关行为已获追认及无效已获补正;如表示不追认诉讼代理人之行为,则该行为不对委任人产生任何效力。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一般规则

    对于一案件之任何附随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则按本节之规定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反对

    一、当事人提出附随事项之声请或对声请提出反对时,应提供证人之名单及声请采取其他证据方法。

    二、反对须于十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附随事项中之事宜,如法定期间内未有提出反对,则产生在出现该附随事项之案件中因不理会告诫而引致之后果。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证人人数之限制——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且每一方当事人之证人总数不得多于八名。

    二、预先作出之证言须依据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录制成视听资料或作成书面纪录。

    三、对于不应与案件之事宜一同调查及审理之附随事项中作出之证言,如对附随事项中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且任一当事人声请将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则须为之。

    四、上款所指之声请须与上条所指之声请及反对书状一同提交。

    五、调查证据结束后,法官须按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宣告其裁定为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第二节 案件利益值之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案件利益值之设定

    一、对每一案件须设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表示,并代表有关请求之直接经济利益。

    二、须以案件利益值为根据,确定普通诉讼程序所采用之形式,以及有关案件与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间之关系。

    三、为确定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定负担,案件利益值按有关法例所定之规则订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定案件利益值之一般标准

    一、对于欲获得一定金额而提起之诉讼,以该金额作为案件利益值,而不考虑就该金额提出之争执或定出不同金额之协议;对于欲获得其他利益而提起之诉讼,其案件利益值为相等于该利益之金额。

    二、同一诉讼中有数个请求时,案件利益值等于所有请求之利益值总和;然而,如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已到期及在案件待决期间将到期之利息、定期金及收益,则在订定案件利益值时仅考虑已到期之利益。

    三、如属择一请求,则仅考虑利益值最高之请求;如属补充请求,则仅考虑主请求。

    第二百四十九条
    特别标准

    一、对于提交帐目之诉,案件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毛收入或开支之金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二、对于勒迁之诉,案件利益值为年租金之金额加上所欠之租金及所声请之赔偿金额。

    三、对于确定扶养之诉及承担家庭负担之诉,案件利益值相当于所请求金额之年数额之五倍。

    四、对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案件利益值按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所载之资产确定;如无资产负债表,则按起诉状所指明者确定;如发现该利益值与实际利益值不同,则立即更正之。

    第二百五十条
    确定案件利益值之时刻

    一、确定案件利益值,应以提起诉讼之时为准。

    二、如被告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而被告或参加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将前者之请求利益值与原告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相加。

    三、上款规定所引致之利益值增加,对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后之行为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系以简易诉讼程序形式进行,且被告或参加人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者除外。

    四、如属在诉讼后方能确定请求之经济利益之诉讼程序,一旦在诉讼程序中具备必需之资料,则须更正开始时接纳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一条
    涉及将到期之给付之案件利益值

    如在诉讼中依据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作出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则须考虑两者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法律上之行为之利益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确认一法律上之行为是否存在、有效、已履行、变更或解除,则案件利益值以透过价金订定或由各当事人订定之行为利益值为准。

    二、如无价金及订定之利益值,则行为之利益值按一般规则确定。

    三、如诉讼之目的为以作出价金方面之虚伪表示为依据撤销合同,则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之两个利益值中较高者。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以物之价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行使关于一物之所有权,则以该物之价值为案件利益值。

    二、如属其他物权,则考虑其内容及可能存续之期间。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关于人之身分或非物质利益之案件利益值

    关于人之身分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加澳门币一元视为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

    一、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为其所附属之案件之利益值,但附随事项事实上具有与该案件不同之利益值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利益值按以上数条确定。

    二、担保之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依被担保之金额确定。

    三、保全程序之利益值依下列各项规则确定:

    a)如属临时扶养及裁定给予临时弥补之情况,则利益值为所请求之月金额之十二倍;

    b)如属占有之临时返还,则利益值为被侵夺物之价值;

    c)如属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则利益值为损害之金额;

    d)如属禁制新工程及进行非特定之保全措施,则利益值为欲避免损失之金额;

    e)如属假扣押,则利益值为欲保障之债权金额;

    f)如属制作清单,则利益值为清单所列财产之价值。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权力

    一、被告在作出其防御之诉辩书状中,得就起诉状中所指之案件利益值提出争执,但须提出另一利益值以作代替;在其后之诉辩书状中,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订定任何数额之利益值。

    二、如诉讼程序中仅容许两份诉辩书状,则原告得于其后作出声明,接纳被告提出之利益值。

    三、起诉状中虽无指明利益值,但起诉状已被接收者,应在发现无指明利益值之情况后立即请原告声明利益值,并告诫原告如其不作声明,诉讼程序将消灭;如原告声明利益值,须将该声明知会被告;即使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已结束,被告亦得就原告声明之利益值提出争执。

    四、被告无提出争执视为同意原告就案件所定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七条
    订定利益值时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参与

    一、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协议之利益值,但在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认为所协议者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法官就案件订定其认为适当之利益值。

    二、如法官无运用该权力,则清理批示一旦作出,该利益值即视为按协议之金额确定。

    三、如属第二百五十条第四款之情况或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则判决一经作出,案件利益值即视为确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附随事项利益值之订定

    一、如提出附随事项之当事人无指明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则视其接纳以对案件所定之利益值作为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然而,他方当事人得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与案件利益值不同为由,就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提出争执,在此情况下,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所指明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不同,而他方当事人不接纳该利益值者,亦得提出争执。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权力不足时利益值之确定

    如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法官不接纳有关协议,则案件利益值按卷宗内之资料确定;如资料不足,则透过采取当事人声请或法官命令采取之必要措施确定之。

    第二百六十条
    透过鉴定订定利益值

    如有需要进行鉴定,则由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在此情况下,不作第二次鉴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附随事项之裁判结果

    就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导致诉讼须以另一诉讼形式进行时,须命令按适当形式进行诉讼,但无须撤销之前在诉讼中已作出之行为,并须在有需要时更改已作之分发。

    第三节 第三人之参加

    第一分节 主参加
    第一目 自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二条
    范围

    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下列之人得以主当事人之身分参加:

    a)依据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案件之标的具有与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

    b)依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得与原告联合之人,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参加人之地位

    主参加人行使与原告或被告之权利对等之本身权利;为此,须提交专门诉辩书状,或赞同与其所联同参加诉讼之当事人所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参加之适时性

    一、以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为依据之参加,得在对案件之裁判确定前之任何时刻为之;如以b项为依据,则仅于参加人仍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其主张时方可参加。

    二、参加人须接受参加时案件所处之状况,且被视为在先前之行为或程序中不到庭;但自其参加之时起享有主当事人之所有权利。

    第二百六十五条
    提出参加之方式

    一、如在清理批示作出前参加诉讼,则参加人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参加;如其参加原告一方,则提出其诉讼请求;如参加被告一方,则对原告之主张提出答辩。

    二、如有关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上款所指之参加得于指定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日期前为之;如无清理批示,亦无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得于第一审判决作出前按上款所指方式参加。

    三、如于以上两款所指之诉讼时间后参加,则参加人必须作出简单声请,方得提出参加诉讼,并须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之反对

    一、参加之声请提出后,如无理由初端驳回该参加请求,则法官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就参加作出答复;当事人得以无出现第二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任何情况为依据,反对此附随事项。

    二、参加人欲联同之当事人须于十日期间内以简单声请提出反对;如参加人无提交专门诉辩书状,他方当事人应于相同期间内以相同方法提出反对,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亦得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已不容许其采用原可针对参加人作出之特别防御,反对该人参加诉讼。

    三、如参加人提交专门诉辩书状,则他方当事人就参加人之诉辩书状及上述附随事项一并提出反对;其后,可继续提交容许提交之其他诉辩书状。

    四、如有关诉讼程序中须作清理批示,而其仍未作出,法官须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是否接纳该参加;如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或清理批示已作出者,则于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立即作出该裁判。

    第二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七条
    范围

    一、任一当事人得召唤有权参加有关诉讼之利害关系人,联同其本人或联同他方当事人一同参加诉讼。

    二、遇有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对于原告提出请求欲针对之第三人,原告亦得召唤该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提出召唤之人须指出召唤之原因及解释透过召唤欲保全之利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召唤之适时性

    一、召唤他人参加诉讼,仅得于参加人仍可透过专门诉辩书状提出自发参加时,在本案之诉辩书状中提出或以独立之声请提出;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后,须裁定是否容许作出召唤。

    第二百六十九条
    进行召唤之程序

    一、获准参加后,须透过传唤召唤利害关系人。

    二、对于已提交予法院之诉辩书状,在作出传唤时,须将由声请召唤之人提供之该等书状副本交予利害关系人。

    三、被传唤之人得于就答辩所给予之相同期间内,提交诉辩书状或声明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关于自发参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四、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参加诉讼,则被传唤之人必须接受其所联同之当事人之诉辩书状,以及在诉讼中已进行之所有行为及程序。

    第二百七十条
    判决对被召唤之人所生之效力

    一、如被召唤之人参加诉讼,则判决中须审理其权利,而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被召唤之人不参加诉讼,则仅在下列情况下该判决方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a)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之情况,但原告向可能成为原告一方之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人作出之召唤除外;

    b)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告提出联同其参加诉讼之特别规定

    一、向共同债务人或主债务人作出之召唤,系由对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被告于答辩状内提出;如被告不欲答辩,则于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属连带之债且要求其中一连带债务人作出全部给付时,召唤亦旨在获得使该连带债务人可能具有之求偿权能获满足之裁判。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仅就债之连带性提出争执,且可即时裁定原告所提出之主张理由成立者,则立即于清理批示中按有关请求对原被告作出判处,而提出召唤之人与被召唤人间之案件继续审理,但仅限于求偿权之问题。

    第二分节 辅助参加
    第一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七十二条
    范围

    一、被告就可能之败诉所引致之损失,可针对第三人提起求偿之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时,如第三人并无以主当事人身分参加诉讼之正当性,则被告得召唤其参加诉讼,以协助作出防御。

    二、被召唤人之参加仅限于就影响召唤所依据之求偿之诉之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三条
    召唤之提出

    一、召唤由被告于答辩状内提出;如其不欲答辩,则于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如法官基于所陈述之理由,认为求偿之诉可行且与主诉讼有联系,则批准召唤。

    第二百七十四条
    继后之步骤

    一、须传唤被召唤之人作出答辩,而其随之享有辅助人之身分;第二百七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法官认为向被召唤之人作出本人传唤为不可行,则不再作公示传唤,并应裁定此附随事项结束。

    三、被召唤之人得依据前述规定,接续再提出召唤第三人,而按求偿关系该第三人为其债务人。

    四、对于被召唤之人而言,所作之判决在提出召唤之人之求偿权所取决之问题方面,依据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而提出召唤之人得于其后之损害赔偿诉讼中援引该判决。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原告权利之维护

    在被告提出诱发参加此附随事项后三个月期间内,如仍未传唤被召唤之人,原告得于被传唤之被召唤人享有之答辩期间届满后,声请继续进行主诉讼之程序。

    第二目 辅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范围

    一、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因诉讼之裁判对一方主当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为辅助人参加该诉讼,以协助该当事人。

    二、只要辅助人为一法律关系之主体,而该法律关系在实际上或经济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决于被辅助人之主张能否获满足者,辅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第二百七十七条
    辅助之适时性

    一、辅助人得随时参加诉讼,但须接受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

    二、辅助之请求得以专门声请提出;如被辅助人仍可提交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亦得在该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中提出。

    三、对提出参加之请求如无作出初端驳回之理由,则将提出请求一事通知辅助人欲协助之当事人之他方当事人;对此请求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须立即就辅助人是否具正当性作出裁判。

    第二百七十八条
    辅助人之一般权利及义务

    一、辅助人享有与被辅助之当事人相同之权利,且受与其相同之义务约束,但辅助人之行为须从属于该当事人之行为,不得作出被辅助之当事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而所持之立场亦不得与被辅助之当事人之立场相反;如被辅助之当事人与辅助人之间有不可补正之分歧,则以前者之意愿为准。

    二、得声请辅助人以当事人之身分作证言。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辅助人之特殊地位

    如被辅助人不到庭,则辅助人视为其代位诉讼人,但不得作出被辅助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辅助人可使用之证据

    辅助人得使用任何证据方法,但在人证方面仅得利用主当事人有权提出而仍未提出之人证名额。

    第二百八十一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

    辅助不影响主当事人之权利,主当事人得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遇有上述任一情况,辅助参加即终结。

    第二百八十二条
    判决对辅助人之效力

    在诉讼中所作之判决对辅助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辅助人在其后之任何诉讼中必须接受该司法裁判中已判定之事实及权利,除非辅助人:

    a)在其后之诉讼中指称并证明,其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主当事人所持之立场曾妨碍其采用可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

    b)指出其不知悉存有某些可能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并指出被辅助人故意或因严重过失而无采用该等陈述或证据。

    第三分节 对立参加
    第一目 自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三条
    范围

    一、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第三人得以对立人之身分参加,与双方当事人对抗,以行使一项与原告或反诉人提出之主张完全或部分不相容之本身权利。

    二、仅当对有关诉讼仍未指定第一审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时,方容许对立人之参加;如无该听证,则仅当仍未作出判决时,方容许其参加。

    第二百八十四条
    自发对立参加之提出

    对立人须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关于起诉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该请求书。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立人之地位

    一、如提出之对立参加未被初端驳回,则对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主当事人之地位以及主当事人所固有之权利及责任;须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以便于给予主诉讼之被告答辩之相同期间内,就对立人之请求作出答辩。

    二、其后,得继续提交根据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可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后诉讼程序之进行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须以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对该附随事项进行清理程序及预备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就对立参加所持之立场及其对诉讼结构之影响

    一、如主诉讼之任一方当事人确认对立人之权利,则诉讼程序仅在另一方当事人与对立人之间进行,而对立人视乎对方在主诉讼中为被告或原告,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进行诉讼。

    二、如双方当事人均就对立人之权利提出争执,则诉讼程序在三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在此情况下,存有两相连之诉讼,其一为原当事人间之诉讼,另一为原当事人与对立人间之诉讼。

    第二目 诱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八条
    范围

    如被告愿意满足原告之主张,但知悉第三人声称具有或有条件声称具有与原告之权利不相容之权利者,得于就答辩所定之期间届满前,声请传唤该第三人,以便其欲提出本身之主张时能为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向对立人作传唤

    上条所指之声请提出后,须传唤第三人,以便其于给予被告作出防御之相同期间内提出其主张;传唤时须将起诉状之副本交予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条
    被传唤之人未有参与

    一、如已向第三人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向其本人作出传唤,而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者,须立即作出判决,按原告之请求对被告作出判处。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对该第三人具有确定力。

    三、如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但未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诉讼按本身程序进行,以便就权利之拥有作出裁判。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不妨碍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如显示被告故意或因严重过错不提出对案件之裁判属必需之事实,亦不妨碍第三人要求被告作出上述给付。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立人提出主张──诉讼程序其后之进行

    一、如第三人提出其主张,则程序按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

    二、对立人具有被告之地位;如原被告已存放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则其退出该诉讼程序;如原被告未作存放,则其继续留在诉讼程序中,以便在该诉讼程序结束时判处其满足胜诉当事人之主张。

    第三目 透过第三人异议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九十二条
    范围

    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财产之行为侵犯某人对该财产之占有,或侵犯某人与该措施之实行或实行之范围不相容之任何权利,而该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者,则受害人得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行使上述权利。

    二、不得对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财产扣押提出第三人异议。

    第二百九十三条
    配偶一方提出之第三人异议

    配偶一方具第三人之地位时,无须经另一方同意,得透过第三人异议,维护因上条所指之措施而受到不当影响之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

    第二百九十四条
    异议之提出

    一、异议以附属于有关诉讼程序之方式提出,而侵犯提出异议人之权利之行为系在该诉讼程序中命令作出者。

    二、提出异议之人须于有关措施作出后或知悉其权利受侵犯后三十日内,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但不得在已将有关财产作司法变卖或判给后提出,且须立即提供证据。

    第二百九十五条
    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

    如无任何理由初端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则采取必需之证明措施;如提出异议之人所提出之权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则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

    第二百九十六条
    异议被驳回之效果

    异议之驳回不妨碍提出异议之人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其拥有对有关措施之实行或实行范围构成障碍之权利,又或要求返还被扣押物。

    第二百九十七条
    接受异议请求之效果

    作出接受异议请求之批示导致异议所附属之诉讼中涉及有关财产之程序中止进行,以及经提出异议之人声请,须将占有临时返还,但法官得以声请人提供担保作为条件。

    第二百九十八条
    接受异议请求后诉讼程序之进行

    一、接受异议请求后,须通知原当事人答辩,并按异议之利益值而以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如所提出之异议仅以占有作为依据,原当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辩中,请求确认其对有关财产之所有权,或确认该权利属于所进行之措施针对之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就实体问题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对于提出异议之人或异议所针对之任一人依据上条第二款规定援引之权利是否存在及是否由其拥有之问题,在第三人异议之程序中就实体问题所作之判决,按一般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三百条
    具预防作用之第三人异议

    一、第三人异议得于命令采取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措施后,而在其实行前,作为预防方法提出;以上数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在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作出裁判前不得采取上述措施;提出异议之请求已获接受时,该措施继续中止,直至作出终局裁判为止,而法官得命令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

    第四节 确认资格

    第三百零一条
    可容许性

    一、如当事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为使该诉讼程序在该死亡当事人之继受人参与下继续进行,任一在生当事人或任一继受人得提出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而此附随事项应针对在生当事人及无作出该声请之死者继受人提出。

    二、如实行传唤被告之措施时证实其已死亡,得按本节之规定声请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即使死亡于提起诉讼之前发生亦然。

    三、如原告已作出提起诉讼之委任,但在诉讼提起前死亡,只要该委任可在委任人死亡后履行者,得提出确认原告继受人之资格。

    第三百零二条
    进行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

    一、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提出后,须命令传唤仍未被传唤参与诉讼之声请所针对之人及通知其他被声请所针对之人,以便就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提出答辩。

    二、上述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有关卷宗进行,但不影响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时,不妨碍声请人以不同之事实为依据,或以相同事实但提出其他证据作为依据,再行提出确认资格;如以相同之事实为依据,则仅须于原附随事项之卷宗内提供其他证据,即可重新提出确认资格,但原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不在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而须由声请确认资格之人立即缴纳。

    第三百零三条
    正当性透过文件或在另一诉讼程序中获确认时须进行之程序

    一、如继承人之身分或使待确认资格之人具有正当性替代死亡当事人之身分,已于另一诉讼程序中透过确定裁判宣告,或已透过公证确认资格之方式获确认者,则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以有关判决或公证书之证明为依据,在主诉讼之卷宗内声请及处理。

    二、如上述裁判对利害关系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或利害关系人曾参与订立有关公证书,则不得就确认资格之凭证中对其赋予之身分提出争执,但指称该凭证未符合上款所要求之条件或存有使该凭证成为非有效之瑕疵者除外。

    三、就该附随事项并无答辩时,须审查有关文件能否证明获确认资格所须具有之身分,并按审查结果作出裁判;如任一被召唤人提出答辩,则对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调查,其后作出裁判。

    四、如属财产清册程序,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指定之所有继承人均被传唤参与该程序,且法定期间内无人就其本身正当性或其他继承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者,或即使有提出争执,但争执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者,则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所指定之继承人视为具资格之人;证实上述事实之财产清册程序之证明提交后,须按本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
    正当性仍未获确认时之确认资格

    一、无出现上条所规定之任何情况时,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如有需要,经调查证据,法官须立即对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作出裁判。

    二、继承人之身分取决于对某一诉讼之裁判,或取决于应在其他诉讼程序中解决之问题之裁判时,须针对所有欲获得遗产之人声请确认资格,而该等人均须被传唤,但法院仅裁定就确认资格作出裁判时应视为继承人之人具有资格;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须将有关裁判向其作出通知,而其获准作为具资格者之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第二百六十四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适用之。

    三、如诉讼中其中一当事人为法人,在其消灭时,确认继受人之资格须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条规定提出,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零五条
    不确定人之确认资格

    一、如死者之继受人不确定,则对其采用公示传唤。

    二、公示期间届满时被传唤之人仍未到场,则有关诉讼依据第五十一条适用之规定在检察院参与下进行。

    三、继受人于公示期间内或于期间过后到场,均须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提出确认其资格。

    四、如属遗产获赋予当事人能力之情况,得声请确认有关资格。

    第三百零六条
    取得人或受让人之确认资格

    一、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之取得人或受让人,按下列规则确认其资格,以便诉讼在其参与下继续进行:

    a)于卷宗作出让与之书录后,或将取得或让与之凭证附入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卷宗之确认资格声请书后,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辩;被通知之人在答辩中得就上述取得或让与行为之有效性提出争执,或指称所作之移转旨在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

    b)如被通知之人提出答辩,声请人得就答辩作出答复,继而,经调查必需之证据后,作出裁判;如无答辩,须审查有关文件能否证明该取得或让与;如能证明,则宣告取得人或受让人具有资格。

    二、得由移转人或让与人、取得人或受让人,或他方当事人提出确认资格;属他方当事人提出者,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三百零七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确认资格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向上级法院提出确认资格之情况,而该附随事项由裁判书制作人负责调查及审判。

    第五节 结算

    第三百零八条
    结算之责任

    如所提出之概括性请求涉及一集合物或涉及一不法事实之后果,则在开始案件之辩论前,原告须尽可能提出结算之附随事项,使概括性请求确切定出。

    第三百零九条
    提出之方式

    结算须以一式两份之声请书提出;在声请书中,原告须按情况列出集合物内所包含之物,并作出必需之说明以识别该等物,或详细说明不法事实所引致之损害,最后,提出给付一定金额之请求。

    第三百一十条
    结算之继后步骤

    一、对结算之反对须以一式两份提出。

    二、结算之事宜须载入或补加于案件之调查基础内容中。

    三、关于上述附随事项之证据,须尽可能与有关诉讼或防御之其他事宜之证据一同提供及调查。

    四、结算须与主诉讼一同辩论及审判。

    第六节 回避

    第三百一十一条
    法官回避之情况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须回避而不得履行其职务:

    a)本人或所代理之他人,为诉讼之当事人,或在诉讼中具有可使其成为主当事人之利益;

    b)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本人或所代理之他人,为诉讼之当事人,或该等人中之任一人在诉讼中具有可使其成为主当事人之利益;

    c)曾以诉讼代理人或鉴定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或须就其曾发表意见或曾提出见解之问题作出裁判,即使该意见或见解以口头作出亦然;

    d)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曾以诉讼代理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

    e)属其曾作为法官参与之诉讼程序中提起上诉之案件,而上诉所针对之裁判由其作出,或就上诉中提出之问题其曾以其他方式表明立场;

    f)属针对由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案件,或属对该等人中任一人所作之裁判曾有另一裁判而针对后者提起上诉之案件;

    g)基于有关法官履行职务时或因其职务所作之事实,曾针对该法官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讼或针对其提起刑事控诉之人为本案当事人,或该人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人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为本案当事人,只要有关之诉讼或控诉已获受理;

    h)曾以或须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二、在上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仅当法官应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作其首次参与时,诉讼代理人已在该诉讼程序中作出声请或陈述者,方生回避;反之,该诉讼代理人不得履行代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回避之宣告

    一、法官知悉出现任何回避事由时,应立即于卷宗内作出批示,宣告回避,但不影响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法官未宣告回避时,当事人得于判决作出前声请宣告回避;不论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为何,得就驳回声请之裁判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对于就终审法院任一法官之回避所作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但与该回避有关之法官不得参与作出裁判;如有需要,则进行该法官之代任程序。

    四、第六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就中级法院任一法官之回避所作之批示;但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三百一十三条
    合议庭及评议会中之回避事由

    一、法官之间互为配偶或相互间有事实婚关系,又或互为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时,不得同时参与合议庭之审判或评议会。

    二、上款所指之法官中,仅其中一人参与:

    a)属合议庭时,由主持该合议庭之法官参与,或回避仅与助审法官有关时,由任职最久之法官参与;

    b)属评议会时,由应首先投票之法官参与。

    第三百一十四条
    检察院及办事处司法人员之回避

    一、对检察院之代表,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a项、b项及g项之规定;如检察院之代表曾作为其应代理或应由其提供辅助之人之他方当事人所委托或指定之诉讼代理人或鉴定人,则亦须回避。

    二、对办事处之司法人员,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规定;如其曾作为任一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鉴定人参与有关案件,则亦须回避。

    三、检察院代表或办事处司法人员遇有任何须回避之情况,应立即透过卷宗声明回避;如须回避之人不声明回避,而其仍须参与有关案件者,法官须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就该回避进行审理;为此,按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四、办事处司法人员之回避理由是否成立,须经法官认定,即使回避系由该人员声明亦然。

    第七节 声请回避

    第三百一十五条
    法官请求自行回避

    一、如出现下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法官得请求免除参与有关案件;如基于其他须予考虑之情况,法官认为他人可对其公正无私产生怀疑者,亦得请求免除参与有关案件。

    二、上述请求须于作出首个批示前提出,或于有关诉讼中作出首个参与行为前提出,只要该行为先于任何批示作出;如作为请求依据之事实嗣后方出现,或法官嗣后方知悉该事实者,则须于知悉后在诉讼中首个批示或首个参与行为作出前请求自行回避。

    三、请求须明确指出其依据之事实,并须向中级法院院长提出;如有关法官为终审法院之法官,则向终审法院院长提出请求。

    四、法院院长得收集任何资料;如有关请求系以下条列明之任何事实为依据,而法院院长认为宜听取得声请拒却有关法官之当事人陈述,则为之,并命令将该法官之申述书副本交予该当事人;其后,法院院长须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五、第三百二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官自行回避之请求。

    第三百一十六条
    由当事人声请之拒却

    一、遇有下列情况,当事人得因对法官有所怀疑而声请拒却其参与有关案件:

    a)法官或其配偶与任一当事人或与就案件之标的而言具有可成为案件主当事人之利益之人间,有直系血亲或姻亲或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之关系,而该关系非属第三百一十一条所指者;

    b)本案法官或其配偶,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为另一案件之当事人,而审理该案之法官为本案之任一当事人;

    c)任一当事人或其配偶又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与法官或法官之配偶又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之间,现进行或在前三年内曾进行任何诉讼,而该诉讼非属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者;

    d)法官或其配偶,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为任一当事人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就争议所作之裁判有利于任一当事人时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e)法官为任一当事人之监护监督人、推定继承人、受赠人或雇主,或法官为任何法人之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之成员,而该法人为案件之当事人;

    f)法官于诉讼程序提起之前或之后,因该诉讼程序而曾收受馈赠,或曾提供资源以支付诉讼开支;

    g)法官与任一当事人严重交恶或存有极亲密之关系。

    二、上款c项之规定包括刑事诉讼,只要该项所指之人现为或曾为被害人、辅助人、检举人、告诉人、举报人或嫌犯。

    三、遇有第一款c项及d项之情况,如有关事实情节使人相信,提起诉讼或取得债权之目的为具有拒却法官之理由者,须裁定对法官有所怀疑之理由不成立。

    第三百一十七条
    声请拒却之期间

    一、声请拒却之期间自法官依据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批示或参与诉讼程序后,传唤或通知当事人作出任何行为或参与任何诉讼行为之日起开始进行;被传唤参与诉讼之被告得于给予其作出防御之期间届满前声请拒却。

    二、当事人得于法官参与诉讼程序前,将对其有所怀疑之依据告知法官;在此情况下,如法官不欲行使第三百一十五条所赋予之权能,则须立即在卷宗内作出批示宣告该事实,而该诉讼程序中止进行,直至提出拒却声请之期间届满为止;该期间自就有关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

    三、如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嗣后出现或嗣后始知悉该依据,则当事人须于知悉有关事实后立即告知法官,否则不得于其后提出拒却声请;在此情况下,须按上款之规定处理。

    四、如法官已请求免除参与案件,但其自行回避之请求并未获接纳,则拒却之声请书中所指出之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应与法官提出自行回避之依据不同,而提出拒却声请之期间自法官自行回避之请求被驳回后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作出首次通知或当事人首次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开始进行。

    第三百一十八条
    拒却声请之内容及此附随事项之处理

    一、提出拒却声请之人须明确指出其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而声请书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卷宗后,须送交被声请拒却之法官,以便其作出答复;如其未有作出答复或就陈述之事实未有提出争执,则视为承认该等事实。

    二、如无须采取调查措施,法官须立即将该附随事项之卷宗与主诉讼之卷宗分开,并将附随事项之卷宗送交中级法院院长;如须采取调查措施,则将卷宗送交代任之法官,而该法官须命令调查所提供之证据,并于其后命令将卷宗送交中级法院院长。

    三、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他方当事人得以辅助人身分参加该附随事项。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拒却此附随事项之审判

    一、中级法院院长收到卷宗后,得要求当事人或被声请拒却之法官作出必需之解释;上述要求须以公函方式向被声请拒却之法官提出,或应由当事人作出解释时,向代任之法官提出。

    二、如未能即时提供用作证明声请拒却时所陈述之事实之文件或证明有关答复中所陈述之事实之文件,而法院院长认为出现延误属合理者,得于其后接纳该等文件。

    三、完成认为属必需之措施后,法院院长须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如裁定对法官有所怀疑之理由不成立,则须审理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行为是否出于恶意。

    第三百二十条
    上级法院法官之拒却

    拒却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法官之声请,须由有关法院之院长审理,并按以上数条规定中适用之部分处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
    拒却之附随事项对诉讼程序进行之影响

    一、主诉讼在代任法官参与下,依程序继续进行;然而,就对法官有所怀疑之情况作出裁判之前,不得作出清理批示或终局裁判。

    二、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如声请拒却裁判书制作人,则由应替代其之法官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而卷宗须送交应替代新裁判书制作人之另一法官检阅;然而,就对法官有所怀疑之情况作出裁判前,不得审理诉讼标的,亦不得作出可能影响对有关标的作审理之裁判。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声请回避之附随事项所作裁判之后果

    一、如裁定声请回避之理由成立,则被召唤代任之法官依据上条规定继续参与诉讼程序。

    二、如裁定声请回避之理由不成立,则即使诉讼程序中已进行作出裁判所需之检阅,先前受怀疑之法官仍参与案件之裁判。

    第三百二十三条
    办事处司法人员之拒却

    一、当事人亦得以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除b项以外之各项依据,声请拒却办事处司法人员。

    二、对于该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事实,仅当在司法人员或其配偶与任一当事人之间发生时,方得援引作为怀疑之依据。

    第三百二十四条
    声请拒却之期间计算

    一、原告声请拒却办事处司法人员之期间自办事处接收起诉状时起算;如司法人员之参与取决于分发工作之结果,则自获分发时起算。

    二、被告得于容许其作出防御之期间届满前声请拒却。

    三、如怀疑之依据嗣后出现,则提出声请之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事实时起算。

    第三百二十五条
    拒却司法人员此附随事项之处理

    拒却司法人员之附随事项按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处理,但须作下列调整:

    a)须让被声请拒却之人查阅卷宗以作答复,而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他方当事人不参与该附随事项;

    b)对怀疑之理由作出裁判前,有关司法人员不得参与诉讼程序;

    c)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确保附随事项之全部程序及行为之进行,并对怀疑之理由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编 保全程序

    第一章 普通保全程序

    第三百二十六条
    范围

    一、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而下一章所规定之任何措施均不适用于有关情况者,得声请采取具体适当之保存或预行措施,以确保受威胁之权利得以实现。

    二、声请人之利益得以一已存有之权利为依据,或以已提起或将提起之形成之诉中作出之裁判所产生之权利为依据。

    三、法院得命令采取非为所具体声请采取之措施。

    四、法院得许可将以不同形式进行程序之措施合并处理,只要各程序间之步骤并非明显不相容,且合并处理各措施有重大利益者;在上述情况下,法院须在有关程序之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许可作出之合并。

    五、不得于同一案件中再行提出采取已裁定为不合理或已失效之措施。

    第三百二十七条
    保全程序之紧急性

    一、保全程序在任何情况下均具紧急性质,有关之行为较任何非紧急之司法工作优先进行。

    二、对于向具管辖权之法院提出之保全程序,在第一审时应于两个月期间内作出裁判;如无传唤声请保全措施所针对之人,应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裁判。

    第三百二十八条
    保全程序与主诉讼间之关系

    一、保全程序须取决于存有以被保全之权利为依据之案件,并得于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开始前提起或作为其附随事项提起。

    二、保全程序按其于提起诉讼前或提起诉讼后声请而定,须向可受理有关诉讼之法院,或正在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提起。

    三、保全程序于诉讼提起前声请者,须于有关诉讼提起后立即以附文方式并附于该诉讼之卷宗;如诉讼于其他法院提起或其后于其他法院审理,须将并附之文件移送该法院,且审理有关诉讼之法官具专属权限处理移送后就保全程序须进行之程序。

    四、保全程序于诉讼进行期间声请者,须以附文方式进行,但有关诉讼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于保全程序结束后或主诉讼之卷宗下送至第一审法院后方并附于主诉讼之卷宗。

    五、在保全程序中就事实事宜所作之审判及在该程序中所作之终局裁判,对主诉讼之审判不造成任何影响。

    六、如依据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之规定,有关保全程序取决于存有已向或应向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提起之诉讼,则声请人应透过提交该法院发出之证明书,证明主诉讼正处待决。

    第三百二十九条
    程序之进行

    一、提出保全程序之请求时,声请人应提供扼要之证据,证明权利受威胁,以及解释恐防受侵害之理由。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得依据民法之规定,订定适当之强迫性金钱处罚,以确保所命令之措施切实执行。

    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补充适用于保全程序。

    第三百三十条
    声请保全程序所针对之人之申辩

    一、法院须于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但听取其陈述可能严重妨碍该措施达致其目的或产生其效力者除外。

    二、如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须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对其作出传唤,以便其提出申辩;如其已被传唤参与主诉讼,则以通知代替传唤。

    三、如证实向声请所针对之人本人作传唤为不可行者,则法官不进行听取该人陈述之程序,而不须作公示传唤。

    四、声请所针对之人已被传唤而不到庭时,产生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规定之效果。

    五、如未经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而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则在进行该措施后方将命令采取该措施之裁判通知该人;关于传唤之规定,适用于该通知。

    六、如有关诉讼于传唤被告参与保全程序后提起,则自提交起诉状时起,该起诉对被告产生效力。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最后听证

    一、提出申辩之期间届满后,如已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于有需要时对声请调查或法官依职权命令调查之证据进行调查。

    二、如任一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缺席,则仅可将最后听证押后;在此情况下,应于随后五日内进行最后听证。

    三、如被传召之人缺席而其证言为不可缺少者,又或有需要在听证过程中进行任何证明措施者,均仅导致有关听证于适当时刻中止,且须即时指定继续听证之日期。

    四、如命令采取保全程序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必须将所作之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

    第三百三十二条
    保全措施之批准及替代

    一、如有关权利确有可能存在,且显示有充分理由恐防该权利受侵害,则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二、如保全措施对声请所针对之人造成之损害明显大于声请人欲透过该措施予以避免之损害,则法院仍得拒绝采取该措施。

    三、应声请所针对之人请求,得以适当之担保替代已命令采取之保全措施,只要听取声请人之意见后,显示所提供之担保足以预防侵害或完全弥补侵害。

    四、以担保替代所命令采取之措施时,不影响对命令采取被替代之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诉之权利,亦不影响依据下条规定针对被替代之措施提出申辩之权能。

    第三百三十三条
    命令采取措施后之申辩

    一、如命令采取措施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该人得于接获第三百三十条第五款所规定之通知后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a)如基于所查明之资料,认为不应批准采用保全措施,则按一般程序对命令采取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诉;

    b)如欲陈述法院未曾考虑之事实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虑之证据方法,且该等事实或证据方法可使采取有关措施之依据不成立,或可导致采用较轻之措施者,则就命令采取之措施提出申辩,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三十一条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法官须作出裁判,维持先前命令采取之措施、采用较轻之措施或废止先前命令采取之措施,而对该裁判得提起上诉;该裁判作为最初宣示之裁判之补充及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百三十四条
    措施之失效

    一、在下列情况下,保全措施失效:

    a)声请人自接获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裁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提起该措施所取决之诉讼,但不影响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提起诉讼后,因声请人之过失而导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三十日;

    c)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而该裁判已确定;

    d)对被告之起诉被驳回,而声请人未有及时提起新诉讼,以致未能利用先前起诉之效果;

    e)声请人欲保全之权利已消灭。

    二、如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该措施所取决之诉讼提起之期间为十日,自声请人获通知已向声请所针对之人作出第三百三十条第五款所规定之通知之日起算。

    三、如保全措施已由担保替代,则担保在被替代之措施应失效之情况下失效,且须命令终止该担保措施。

    四、卷宗内一旦显示发生使保全程序消灭之事实,法官须裁定保全程序消灭以及有关保全措施终止,但事先须听取声请人之陈述。

    第三百三十五条
    声请人之责任

    一、如有关保全措施被认为不合理,或因可归责于声请人之事实而失效,且声请人行事时缺乏一般应有之谨慎,则其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只要基于具体情况认为属适宜者,即使未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法官亦得要求声请人提供适当担保,作为准予采取保全措施之先决条件。

    第三百三十六条
    保全措施在刑法上之保障

    凡违犯所命令采取之保全措施者,处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不妨碍为强制执行保全措施而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特定保全程序之补充适用

    一、如下一章中无特别规定,本章所载之规定均适用于下一章所规范之保全程序,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外。

    二、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仅适用于假扣押及对新工程之禁制。

    第二章 特定保全程序

    第一节 占有之临时返还

    第三百三十八条
    何时采用

    遇有暴力侵夺之情况,占有人得请求获临时返还其占有;为此,须陈述构成占有、侵夺及暴力之事实。

    第三百三十九条
    命令返还之程序

    经审查证据后,法官确认有关占有曾属声请人,而该占有被暴力侵夺者,无须传唤侵夺人及听取其陈述而命令返还占有。

    第三百四十条
    透过非特定措施维护占有

    如占有人非在第三百三十八条所指情况下被侵夺占有或被妨碍行使占有权,得依据一般规定声请进行普通保全程序。

    第二节 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

    第三百四十一条
    前提及手续

    一、如社团、合伙或公司作出违法或违反章程或成立文件之决议,任何社员、合伙人或股东得于十日期间内声请中止执行该等决议,只要在特别规定未另定期间;为此,该等人须证明其作为社员、合伙人或股东之身分,并证明该执行可造成相当之损害。

    二、社员、合伙人或股东提出声请时,应附具作出有关决议之会议纪录副本;行政管理机关应于声请人要求取得该会议纪录副本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其提供该副本;如法律免除举行大会会议者,则以决议之证明文件替代会议纪录副本。

    三、如无特别规定,就提出中止执行决议之声请所定之期间,自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算;如未依规则召集声请人参加大会,则自其知悉有关决议之日起算。

    第三百四十二条
    答辩及裁判

    一、如声请人指称在上条第二款所定之期间内未获提供会议纪录之副本或有关文件,则传唤被声请人时须作出告诫,指明如不附具所欠缺之副本或文件,则其答辩状将不获接受。

    二、即使决议违法或违反章程或成立文件,如中止执行决议所造成之损害大于执行该决议可引致之损害,法官得拒绝批准中止该决议之执行。

    三、自传唤起至就中止请求作出第一审判决时止之期间内,被声请人不得执行出现争执之决议。

    第三百四十三条
    分层所有人大会决议之中止执行

    一、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中止执行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楼宇之分层所有人大会所作之可撤销决议之情况。

    二、须传唤在撤销之诉中有权在法院代理各分层所有人之人提出答辩。

    第三节 临时扶养

    第三百四十四条
    依据

    一、在以主请求或从请求之方式要求作出扶养给付之诉讼中,作为附属于该诉讼之一项措施,利害关系人得于获支付首次确定扶养金之前,声请以临时扶养之名义,订定其应收取之月金额。

    二、订定临时扶养之给付时须考虑声请人在衣、食、住方面确有必要之支出;如声请人不能享有司法援助,则亦须考虑所需之诉讼开支;在此情况下,应分别指明诉讼开支之部分及用于扶养之部分。

    第三百四十五条
    程序

    一、法院收到临时扶养之请求书后,须立即指定审判日期,并须提醒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参与听证,或由获赋予作出和解之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理其到场参与听证。

    二、答辩系于听证中提出,且在听证中法官应设法透过双方协议订定扶养金额,并立即以判决认可之。

    三、任一方当事人缺席或试行调解失败时,法官须命令调查证据,随后以口头作出判决,并简要说明其理由。

    第三百四十六条
    扶养给付

    一、扶养给付应自提出有关请求之日翌月首日起履行。

    二、如有理由变更或终止所订定之给付,则于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请求,并遵守以上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三百四十七条
    声请人须承担责任之特别制度

    临时扶养之声请人之行为属恶意时,方须对提出之措施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该措施失效时所引致之损害负责,而有关赔偿须按衡平原则订定,且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裁定给予临时弥补

    第三百四十八条
    依据

    一、在以死亡或身体受侵害为依据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附属于该诉讼之一项措施,受害人以及拥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三款所指权利之人,得声请裁定以月定期金方式给予一定金额,以临时弥补有关损害。

    二、只要出现因所受损害而造成之困厄情况,且有迹象显示声请所针对之人有赔偿义务者,则法官批准所声请之措施。

    三、临时给付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订定,而该金额于计算损害之确定金额时扣除。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以有关损害可能对受害人之食或住方面造成严重影响为依据而提出损害赔偿主张之情况。

    第三百四十九条
    程序之进行

    一、关于临时扶养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进行上条所指措施之程序。

    二、如不自愿支付被裁定须给予之临时弥补金额,则可立即执行有关裁判,并按扶养之特别执行程序为之。

    第三百五十条
    措施之失效及已付金额之返还

    一、如命令采取之措施失效,则声请人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已收取之所有款项。

    二、如就损害赔偿之诉讼所作之终局裁判并未裁定作任何弥补,或裁定之弥补金额低于临时弥补之金额,则必须判处受害人返还应返还之部分。

    第五节 假扣押

    第三百五十一条
    依据

    一、如债权人有理由恐防丧失其债权之财产担保,得声请假扣押债务人之财产。

    二、假扣押为法院对财产之扣押;关于查封之规定,凡与本节之规定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之。

    第三百五十二条
    程序之进行

    一、假扣押之声请人须提出有助证明存有债权之事实,以及提出证明恐防丧失财产担保属合理之事实,并列明应扣押之财产及作出进行措施所必需之一切说明。

    二、所声请之假扣押针对债务人财产之取得人时,如声请人无表明已透过司法途径对该取得提出争执者,则须提出有助证明争执之理由可成立之事实。

    第三百五十三条
    继后之步骤

    一、经调查证据后,只要符合法定要件,须命令作出假扣押,而无须听取他方当事人之陈述。

    二、如所声请假扣押之财产多于保障债权一般所需者,须将保障缩减至合理范围。

    三、不得剥夺维持财产被假扣押之人本人及其家庭之生活所确实必要之收益,而该收益按临时扶养之规定订定。

    第三百五十四条
    船舶及其货物之假扣押

    一、如属船舶或其所载货物之假扣押,则声请人除须证明已符合一般要件外,亦须证明根据债权之性质可进行查封。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债务人立即提供债权人接受之担保或法官于两日内裁定为适当之担保,则不进行扣押,而提供担保前船舶不准离开。

    第三百五十五条
    失效之特别情况

    假扣押不仅在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况下失效,如履行债务之给付之诉中已有确定判决,而债权未获满足之债权人未于继后之两个月内提出执行,或已提出执行,但该程序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假扣押亦失效。

    第六节 新工程之禁制

    第三百五十六条
    禁制之依据——非透过法院之禁制

    一、任何人基于新工程、新工作或新劳务对其造成损失或有造成损失之威胁,而认为其个人或共同之所有权、其他用益物权或享益债权受侵害,或其占有受侵犯时,得于知悉有关事实后三十日内声请立即中止该工程、工作或劳务。

    二、利害关系人得不经法院直接促成禁制;为此,须于两名证人在场下,以口头通知有关工程主,或其不在时,通知该工程之负责人停止工程。

    三、如未于五日内声请法院追认上款所指之禁制,则该禁制失效。

    第三百五十七条
    公法人提出之禁制

    本地区及其他公法人无权限命令进行行政上之禁制时,得依据本节之规定,就违法或违反规章而开展之工程声请禁制,而该声请不受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约束。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不得禁制之工程

    因争议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以致应透过行政诉讼程序之法例所规定之方法维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时,不得依据本节之规定禁制本地区、其他公法人及公共工程或服务之被特许实体之工程。

    第三百五十九条
    禁制之进行

    一、禁制须透过笔录作出或追认,且于笔录中载明工程之状况以及尽可能载明工程所处之进度;须将该禁制通知工程主,或其不在时,通知工程之负责人,以便停止工程。

    二、笔录须由作成该笔录之司法人员及应被通知之人签名;如该人不能或不欲签名,须由两名证人签名。

    三、禁制行为进行时得以机械复制方法记录有关工程,并在笔录中指明存有该纪录之实质载体。

    第三百六十条
    许可继续进行工程

    一、工程经禁制后,如认为将来拆毁可使声请禁制之人回复其于工程继续进行前所处之状况,或认为工程停滞所导致之损失远高于继续进行工程所导致之损失者,则经被禁制人声请,得许可工程继续进行。

    二、必须事先就整项拆毁工作之费用提供担保,方得许可工程继续进行。

    第三百六十一条
    不理会禁制继续进行工程

    一、被禁制人已接获禁制之通知,但于禁制生效期间,未经许可继续进行工程者,声请禁制之人得声请拆毁新建之部分。

    二、不理会禁制继续进行工程经查明属实后,须判处被禁制人拆毁该工程;如不在所定期间内拆毁,则于保全程序之卷宗内促成执行应作出之事实。

    第七节 制作清单

    第三百六十二条
    依据

    一、如有合理理由恐防文件遗失,或财产被隐藏或被浪费者,得声请就其制作清单。

    二、制作清单为附属于诉讼之一项措施,而在该诉讼中系有需要详细列明财产或证明与清单所列之物有关之权利谁属。

    第三百六十三条
    声请

    声请人应以简要方式,证明对应列于清单之物所拥有之权利,以及证明恐防其遗失、被隐藏或被浪费所依据之事实;如对应列于清单之物是否拥有权利取决于已提起或将提起之诉讼,则声请人应提出有助证明在该诉讼中所提出之请求理由可成立之事实。

    第三百六十四条
    命令采取措施

    对认为属必需之证据作出调查后,法官确信如不采取制作清单措施,声请人之利益极有可能受影响者,须命令采取该措施;在有关批示中,须立即指定一受寄人,以及立即指定一鉴定人,以便就有关财产进行估价。

    第三百六十五条
    如何制作清单

    一、制作清单之程序包括财产之罗列、估价及存放。

    二、须作成罗列各项财产之笔录,而该笔录一如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须以编号分项方式罗列有关财产,并指明经鉴定人订定之价值,且证明财产已交付受寄人或另作之处置。

    三、笔录亦须载明所有属重要之事件,并由作成笔录之司法人员及受寄人签名;如财产之占有人或持有人在场,其亦须签名;如无占有人或持有人之签名,应由两名证人签名。

    四、如财产之占有人或持有人身处制作清单之地方,或可使其到场者,则制作清单应于其在场下进行;该人得由诉讼代理人代表。

    五、文件之清单按相同程序制作,但无须进行估价之程序。

    六、关于查封之规定,凡不抵触本节之规定,或与制作清单措施本身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制作清单措施。

    第三百六十六条
    施加封印之情况

    一、如急需制作清单,而不能立即进行,或不能于开始制作清单当日完成者,须在应列于清单之物所在房屋之门上或该物所在之动产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保障该物之安全,待指定之日期继续进行有关行为。

    二、凡无需要使用且不会因封存而毁损之物件、文件或有价票证,在制作清单后,须存于以火漆加封之箱子,并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三百六十七条
    应为受寄人之人

    一、如制作清单为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之一项措施,则以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作为有关受寄人,而财产目录由制作清单之笔录代替。

    二、在其他情况下,受寄人为清单内所列之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本人,但明显不宜将财产交予该人者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制作特别清单

    一、对于离婚诉讼或撤销婚姻之诉讼,配偶任一方得于诉讼开始前或作为附随事项,声请制作共有财产之清单,或属其本人但由配偶另一方管理之财产之清单。

    二、如因权利人失踪、因属待继承之遗产或因其他理由,而存有遗弃之财产,且有需要防范失去该等财产或防范其毁损者,亦得声请制作该等财产之清单。

    三、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制作清单措施。

    第四编 诉讼形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一、诉讼程序可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二、特别程序适用于法律明文指定之情况;普通诉讼程序适用于所有不采用特别程序之情况。

    第三百七十条
    普通诉讼程序之形式

    普通诉讼程序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

    第二章 宣告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的范围

    对于须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宣告之诉,如其利益值不超过澳门币二十五万元,则以简易形式进行;在其他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9号法律

    第三百七十二条
    规范简易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之规定

    一、简易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受本身之规定以及一般及共同规定所规范;对于上述规定中并无规范之事宜,须遵守就通常诉讼程序所定之规定。

    二、在特别程序中尚须遵守下列规定:

    a)记录证言须遵守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终局裁判可提起平常上诉时,记录证言尚须遵守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b)如须变卖财产,则变卖按执行程序所规定之形式进行,且事前须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作出传唤,以及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审定债权。

    第三百七十三条
    诉讼程序制度之简化

    一、不论适用何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得协议法院之参与仅限于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阶段,只要有关起诉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经原告签名并附同被告同意其内容之声明,且起诉状中载明已确定之事实,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c项及d项规定之适用;起诉状中亦须载明出现争议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就所辩论之法律问题各持之立场。

    二、如双方仅在案件之法律解决办法方面出现分歧,则法院之参与得限于在双方之律师就双方当事人所接纳之事实进行辩论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通常程序及简易程序之范围

    一、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之执行之诉以下列者为依据时,以通常形式进行:

    a)非为判决之执行名义;

    b)判处履行债务之判决,而该债务须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结算。

    二、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且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之诉,以简易形式进行,但不影响上款b项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七十五条
    规范性规定

    一、规范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凡与执行之诉之性质不相抵触者,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执行程序。

    二、关于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交付一定之物及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三、通常执行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简易执行程序。

    四、下列规定补充适用于特别执行程序:

    a)普通执行程序之一般规定;

    b)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规定,视乎按上条规定所依据之执行名义而定。

    第五编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三百七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审理诉讼或其任何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裁判须判处引致诉讼费用之当事人负担该费用,或无人胜诉时,判处从诉讼中取得益处之人负担该费用。

    二、败诉之一方当事人视为引致诉讼费用之人,而该费用按其败诉之比例计算。

    三、如败诉之原告或被告有数名,则诉讼费用之责任由各人平均分担,但各人在诉讼中之参与程度明显不同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按各人参与之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如所作之判处涉及连带债务,则诉讼费用亦具连带性。

    第三百七十七条
    原告之责任

    一、如诉讼程序因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而消灭,则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因可归责于被告之事实而引致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者除外。

    二、原告欲行使一形成权时,如有关诉讼之法律目的为保障被告,则仅由败诉之被告负担有关之诉讼费用。

    第三百七十八条
    不属一般规则范围之行为及措施

    一、败诉人无须对下列者负担诉讼费用:

    a)多馀之行为及附随事项;对权利之宣告或维护属不必要之行为或附随事项视为多馀;

    b)因任何司法人员之过错而须重新进行之措施及行为,以及应到场之人无理缺席以致法院之行为押后进行而造成之费用。

    二、上款a项所指行为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由声请作出该行为及声请进行该附随事项之人负担;上款b项所指措施及行为之诉讼费用,由有关司法人员或有关之人负担。

    三、导致诉讼行为无效之司法人员须对所造成之损失负责。

    第三百七十九条
    负担之分担

    如被告提出申辩时有依据,但因嗣后情况而变成无依据者,则各当事人须各自负担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本身已无依据继续进行之活动期间所作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三百八十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

    一、如诉讼因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认诺而终结,则由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作认诺之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如属部分撤回、舍弃或认诺,则有关当事人须按撤回、舍弃或认诺部分之比例负担诉讼费用。

    二、如属和解,则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协议者除外;然而,如和解由获豁免或免除缴纳诉讼费用之一方当事人与不获豁免或免除之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者,则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由法官决定应缴纳之诉讼费用之比例。

    第三百八十一条
    辅助人之责任

    如被辅助人败诉,须判处以辅助人身分参加诉讼之人,按其作出之行为在诉讼程序中所占之比例,负担一定份额之诉讼费用,但该份额不得超过十分之一。

    第三百八十二条
    保全程序、确认资格及通知

    一、保全程序之诉讼费用,以及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须由声请人负担,只要对该等程序未有提出反对,但该等费用须于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如有反对,则按第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二、提起诉讼前调查证据之费用由声请人负担,且须于提起之诉讼中予以考虑。

    三、诉讼以外之通知之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第三百八十三条
    以诉讼费用支付服务费

    一、胜诉一方之诉讼代理人及技术员,得声请以其委任人有权向败诉人收取之诉讼费用,全部或部分满足有关服务费、开支及垫支费用之债权;如提出该请求,则须听取胜诉一方当事人之意见,其后作出裁判。

    二、如胜诉一方当事人就诉讼代理人之债权所涉金额提出争执,则仅满足无出现争执之部分。

    第三百八十四条
    支付之保证

    被查封财产之所得优先用作支付执行之诉讼费用。

    第二章 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三百八十五条
    恶意诉讼

    一、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为恶意诉讼人:

    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

    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

    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

    d)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

    三、不论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为何,对恶意进行诉讼所作之判处,均得提起上诉,但仅得上诉至上一级法院。

    第三百八十六条
    损害赔偿

    一、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上述损害赔偿得为:

    a)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作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

    b)偿还上述费用及因诉讼人之恶意而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之其他损失。

    三、法官根据恶意诉讼人之行为选择认为最适当之赔偿方式,且必须订定一定金额。

    四、如未具备立即在判决中订定损害赔偿金额所需之资料,则在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作出谨慎裁断,订定认为合理之金额,并得将当事人提出之开支及服务费之款项缩减至合理范围。

    五、服务费须直接向诉讼代理人支付,但当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

    如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则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责任由恶意进行诉讼之代理人或代表负责。

    第三百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

    如证实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对其在案件中恶意作出之行为负有个人责任,则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以对其处以有关处分,并判处该诉讼代理人就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负担被视为合理之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