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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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推定死亡之宣告
起诉状——传唤
一、欲声请宣告推定失踪人死亡之人,须提出作出该宣告所依据之事实以及赋予该声请人利害关系人身分之事实,并指出下列之人以便对其作传唤:
a)失踪人;
b)失踪人财产之持有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无指定保佐人时失踪人之受权人;
c)失踪人之保佐人;
d)确定之利害关系人。
二、须对失踪人作公示传唤,公示期间为三个月,而在该期间内,诉讼程序按步骤进行,但该期间终结前不得作出判决。
三、亦须传唤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亦对其作传唤。
四、如已声请保佐且其已获批准,则宣告推定死亡之诉讼程序附属于保佐之程序。
继后之诉辩书状
一、获传唤之人得于三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如有提出任何抗辩,则原告得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传唤之人作出答辩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抗辩之事宜作出反驳。
三、提交诉辩书状时须同时提出证据或声请采取证明措施。
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之步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又或以本人传唤方式获传唤之人及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可作出答辩之期间届满后,须调查有关证据及搜集必需之资料。
二、失踪人之传唤期间届满后,须作出判决。
判决之公开
一、推定死亡之宣告仅在公布推定死亡之宣告满两个月后方产生效力,而该公布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为之。
二、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告示及公告中所载之失踪人姓名。
失踪人遗嘱之审理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须就失踪人有否立下遗嘱一事要求有权限之实体提供资料。
二、如有遗嘱,而其为公证遗嘱,则要求提供该遗嘱之证明,如属密封遗嘱,则命令将之启封,为此须采取措施以便该遗嘱与命令启封之批示之证明一同交予有权限之实体;密封遗嘱启封及登记后,须将有关证明附入卷宗。
三、如透过遗嘱证明原告不具有请求宣告推定死亡之正当性,则有关诉讼仅在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时方继续进行。
财产之交付
一、为交付失踪人之财产,须在检察院参与下及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后,按财产清册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为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须传唤《民法典》第一百条第一款所指之人,以便其参与该程序。
三、传唤后二十日内,任何获传唤之人得就载于卷宗之失踪日期或最后音讯日提出反对,并指出其认为正确之日期;如有反对,则视乎有关之利益值,按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处理,为此须通知其馀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提出反驳。
四、不论有否进行财产之分割,凡认为有权获交付财产之人,均得声请立即获交付有关财产。
出现新利害关系人
一、应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在同一程序中变更已作出之财产分割及交付,只要该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按照失踪人之最后音讯日,已受领财产之人中某人不应参与分割财产或受领财产,又或其应与该等人共同继承;须通知已受领财产之人作出答复。
二、作出声请及答复时,须同时提出有关证据。
三、如无作出答复,则命令作出订正,并按订正交付有关财产;如有反对,则对所需之证据进行调查后,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判,但有关证据调查工作属复杂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让利害关系人透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该问题。
失踪人仍生存之消息
如有失踪人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而该消息系有根据者,则通知失踪人其财产已交付予其继承人及其馀因其死亡而受益之人。
失踪人返回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且其请求归还财产者,则应于作出有关交付之程序中提出声请,请求向有关财产之拥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以便其于十五日内返还有关财产或否定声请人之身分。
二、如声请人之身分未被否定,则立即交付有关财产。
三、如声请人之身分被否定,则声请人须于三十日期间内证明其身分;被通知之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反驳;经采取在诉辩书状中声请之证明措施及采取其他必需措施后,须作出裁判。
四、失踪人有权取得转让有关财产所得之价金,而该价金须于交付该等财产之程序中,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结算。
第二编 禁治产及准禁治产
起诉状
在声请宣告某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之起诉状内,原告应说明能显示出应禁治产之人或应准禁治产之人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之事实,并依照法律之准则指出应为亲属会议成员之人及应行使监护权或成为保佐人之人。
诉讼之公开
一、如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法官命令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而告示及公告中须载明被声请人之姓名及诉讼之标的。
二、如被声请人之居所在澳门,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其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告示及公告中所载之被声请人姓名。
传唤
一、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不得以邮递方式传唤,但诉讼系以应准禁治产之人出现挥霍情况为依据者除外。
被声请人之代理
一、如因被声请人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对其作出传唤,又或虽已按规则向被声请人作传唤,但其未于答辩之期间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则向可能被指定为监护人或保佐人,但非为声请人之人作出传唤,以便其以特别保佐人身分作答辩;如无答辩,则适用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二、如被声请人或其特别保佐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检察院可辅助参加有关诉讼程序。
诉辩书状
如有答辩,则继续提交在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容许提交之其他诉辩书状。
初步证据
如属禁治产之诉或非以挥霍为依据之准禁治产之诉,不论有否提出答辩,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均须对被声请人进行讯问,并实行鉴定。
讯问
讯问旨在查明被声请人是否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并于原告、被声请人之代理人及指定之鉴定人在场下由法官进行,而任何在场之人得建议发问某些问题。
鉴定
一、讯问后,尽可能立即对被声请人进行检查;如可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断,则经口述将鉴定之结论作成纪录;如未能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断,则定出提交报告之期间。
二、在指定之期间内,鉴定人得继续在适当地方进行检查,亦得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如认为有需要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在鉴定报告中应尽可能明确指出被声请人患有何种疾病、其无行为能力之程度、开始无行为能力之可能日期,以及建议之治疗方法。
四、在该诉讼阶段不得再作第二次检查,但鉴定人之间未能就被声请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达致肯定之结论时,须听取原告之意见,而其得促成在专门机构进行检查,但须负责支付有关之开支;为进行上述检查,得许可将被声请人送入该机构一段必需之时间,但该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讯问及鉴定后之步骤
一、如对被声请人进行之讯问或检查能提供足够之资料,且无人就有关诉讼提出答辩,则法官得立即作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宣告。
二、在其他情况下,继续进行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如在调查阶段命令对被声请人再进行检查,则适用关于第一次鉴定之规定。
临时措施
一、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原告或应被声请人之代理人之声请,在同一程序中,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宣告临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二、对宣告临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立即分开上呈,但不具中止效力。
判决之内容
一、不论请求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确定性或临时性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判决须尽可能定出开始无行为能力之日期,亦须确认或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以及在有需要时确认或指定保佐监督人;如应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则召集该会议。
二、如属准禁治产之情况,则判决内须详细列明应经保佐人许可或应由保佐人作出之行为。
三、如在平常上诉中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下送有关卷宗后,在第一审法院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及保佐监督人。
四、对事实事宜作裁判时,法官应考虑所有已获证明之事实,即使该等事实非由当事人陈述者亦然。
平常上诉
就判决或上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平常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判决确定后之步骤
一、判决确定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宣告禁治产或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宣告准禁治产者,则在同一卷宗内列明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财产;
b)如无宣告禁治产,亦无宣告准禁治产,则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地方张贴告示,以及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报章上刊登公告,让人知悉该事。
二、监护人或保佐人得在判决确定后,声请按民法之规定撤销被声请人自刊登第八百四十七条所指公告起所作之行为;将声请以附文方式并入卷宗后,须传唤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并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被声请人死亡后诉讼继续进行
一、如被声请人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但其系于被讯问及检查后死亡者,原告得请求继续进行诉讼,以便证实指称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是否存在,以及于何日开始无行为能力。
二、在上述情况下,无须进行确认死者继承人资格之程序,仅针对在诉讼中代理死者之人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终止
一、请求终止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声请,须透过并附于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提出。
二、该声请附入卷宗后,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四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并通知检察院、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诉讼中之原告及被指定代理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以便提出反对。
三、基于有关之无行为能力人所出现之新情况,得以准禁治产代替禁治产,或以禁治产代替准禁治产。
第三编 关于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第一章 文件
第一节 债权证券之撤销
起诉状
欲撤销已灭失或失去之债权证券之人,应提交该证券之副本或指出该证券之主要资料,以及说明撤销该证券所具有之利益及如何灭失或失去,并即时提供所具备之证据。
证券之临时撤销
一、原告就撤销证券所具有之利益以及证券已灭失或失去一事经证实后,法院宣告临时撤销该证券。
二、须将宣告临时撤销该证券之裁判通知证券发出人;如应推定该证券在澳门灭失或失去,则亦须以摘录之方式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该裁判。
三、作出上款所指刊登时,应指出对于认别该证券属必需之资料,并定出期间以便任何可能持有该证券之人将之提交及作出答辩;如无人提交或答辩,则确定撤销有关证券。
四、上款所指之期间为三个月,自刊登裁判时起算,但下列情况除外:
a)证券之到期日后于裁判之刊登时,期间自到期日起算;
b)于灭失或失去后发出之第一组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之到期日后于裁判之刊登时,期间自到期日起算。
答辩
一、仅当证券持有人将证券交予法院时,答辩方予以接纳。
二、须就提交答辩一事通知原告及债务人。
临时撤销证券后原告之权利
一、临时撤销证券之裁判作出后,原告得作出保全其权利之行为;如证券已到期或属见票即付者,亦得在提供担保后要求支付该证券,或要求提存应付之金额。
二、如须具因拒绝承兑或付款而作成之拒绝证书方可请求支付者,则行使追索权须具该拒绝证书,即使记载有“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亦然。
三、如属无记名股票,原告得经法院许可行使股票所生之权利,只要该等股票非由第三人提交。
四、如给予上款所指之许可,法院得命令原告提供担保,以保障或有之证券善意取得人;如有关证券被确定撤销,又或由于其他原因有关证券所生之权利已消灭,原告得提取所作之担保。
确定撤销
一、如有关诉讼之理由成立,则证券确定撤销,但不影响证券持有人可针对原告行使之权利。
二、原告得以宣告有关证券已被确定撤销之裁判之副本为依据要求付款,而该副本须具公文书效力。
三、如已发出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则原告除须提交上款所指之副本外,亦须提交于第八百六十二条第四款b项所指期间届满后由有权限实体发出之证明,证实在推定灭失或失去债权证券之日后,有关证券并未被提示以发出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以及证实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未有交予原告以外之另一人者,方得要求支付。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一、如就撤销提出反对,又或无提出反对,但裁定原告之请求理由成立者,则有关裁判按一般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无提出反对,但裁定原告之主张理由不成立者,则适用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第二节 文件之再造
为再造已灭失之文件之起诉状及传唤
一、如非属债权证券之文件已灭失而欲再造者,则应描述该证券,以及说明重新获得该文件所具有之利益及该文件如何灭失,并即时提供所具备之证据。
二、起诉状未被驳回时,须传唤确定之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尤其须传唤发出该文件之人及在该文件中负有债务之人;如有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亦须传唤之。
达成协议时须进行之步骤
一、利害关系人会议由法官主持。
二、如出席会议之所有利害关系人就有关文件之再造达成协议,则以口头命令再造,并于笔录中载明该文件之基本要件及所作之裁判。
三、裁判确定后,原告得声请通知发出文件之人或负有债务之人于所定之期间内向原告交付新文件;如不交付,则以笔录之证明作为有关文件。
意见分歧时须进行之步骤
一、如就再造未能达成协议,则不同意再造之利害关系人应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并视乎有关利益值而定,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如无提出答辩,则法官命令按起诉状再造有关文件,且在判决确定后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以起诉状及判决之证明代替笔录之证明。
对再造失去之文件适用之规则
以上数条规定之诉讼程序适用于失去之文件之再造,但须作下列之变更:
a)如失去文件一事可推定于澳门发生,则以两种正式语文刊登通告,而通告须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在通告中须指出有关文件之认别资料,并请任何持有该文件之人于指定之会议日期前提交该文件;
b)如文件于会议进行期间或之前出现,只要各利害关系人同意,则立即将文件交予原告,而程序就此终结;
c)如文件于会议后,但在命令再造文件之判决确定前出现,则立即召集利害关系人再进行会议,以便就将文件交付原告一事作决定,并终结有关诉讼程序;
d)如文件于作出判决时仍未出现,则在命令再造文件之判决中宣告已失去之文件无效,而法官应命令透过最合适之方法公开有关判决,但不影响持有该文件之人可针对原告行使之权利。
第二章 卷宗之再造
起诉状
如在法院进行之某一诉讼程序之卷宗已灭失或失去,则任一当事人得向审理该案件之法院声请再造该卷宗,为此须声明有关诉讼程序当时所处之阶段,以及提供能有助重造有关卷宗之说明,并应即时提供所具备之证据。
利害关系人会议
一、如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法官应命令将所有在办事处存档或登记之有关资料附入卷宗,并应听取曾参与有关诉讼程序之司法官及司法人员之意见。
二、随后,法官指定利害关系人进行会议之日期,并传唤参与先前诉讼程序之其他当事人到场及提交其持有与已灭失或失去之卷宗有关之所有文件。
三、会议笔录中载有为各当事人所同意且与具完全证明力之文件无抵触之事项之部分,取代在再造之卷宗内相应之部分。
意见分歧时须进行之步骤
如有关卷宗未能透过各当事人间达成协议而完全重造,任何被传唤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就再造卷宗之请求提出答辩或说明就未能达成协议再造之行为其所持之立场,并即时提供所有证据。
判决
经调查证据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后,须作出判决;判决中尽可能准确订明有关诉讼程序在当时所处之阶段,以及在会议中或按调查所得之证据就有关程序步骤已再造或应再造之文件。
诉辩书状、裁判及证据之再造
一、如有需要再造诉辩书状,但无复本或其他可证明该等诉辩书状之文件者,则当事人得再次提交诉辩书状。
二、如已作出之裁判系不可能重造者,则法官重新作出裁判。
三、如再造之行为包含证据之调查,则只要有可能,应重新调查有关证据;如不可能重新调查有关证据,则以其他证据代替之。
原卷宗之出现
一、如出现原卷宗,则继续进行该卷宗所属诉讼程序之继后步骤,而再造之卷宗以附文之方式附于原卷宗。
二、对于再造之卷宗仅利用原卷宗内所载之最后一个步骤之继后部分。
支付费用之责任
再造卷宗之费用由导致卷宗灭失或失去之人负担。
在上级法院之再造
一、如所灭失或失去之卷宗为正在上级法院待决之诉讼程序之卷宗,则有关再造之声请应向该法院之院长提出,并由裁判书制作人履行法官之职务,但不影响第六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如有需要作出合议庭裁判以取代原诉讼程序中所作之某一合议庭裁判,则助审法官亦须参与。
二、如卷宗未能在利害关系人之会议完结时完全重造,且有需要就第一审中已进行之程序步骤再造有关文件者,则为此须将卷宗下送予曾审理原诉讼程序之法院。
第四编 提交帐目
第一章 一般帐目
诉讼之标的
提交帐目之诉得由有权要求提交帐目之人提起,或由有义务提交帐目之人提起,而该诉讼之标的为查明及通过由管理他人财产之人所取得之收入及所作之支出,以及在有需要时判处其支付所计得之结馀。
应请求而提交帐目——传唤
一、欲要求提交帐目之人得声请传唤被告,以便其在三十日期间内提交帐目或就提出帐目之义务作出反驳,被告不提交帐目或不作反驳时,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帐目作出反驳;有关证据须与诉辩书状一同提供。
二、如被告不欲就提交帐目之义务作出反驳,得请求给予一较长之期间以提交有关帐目,并说明需要延长期间之理由。
就提交帐目之义务作出反驳
一、如被告就提交帐目之义务作出反驳,原告得作出答复;经调查必要之证据后,法官立即作出裁判,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然而,如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发现就有关问题不能立即作裁判,则视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之继后步骤处理。
二、如裁定被告有提交帐目之义务,则通知被告于二十日内提交帐目;如其不提交,则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帐目作出反驳。
三、对于就提交帐目之义务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且有关上诉立即与提交帐目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一同上呈,并具中止效力。
被告提交帐目
一、被告须以往来帐之形式提交帐目,而帐目中须详细说明收入之来源、所作之支出以及有关结馀,否则得驳回整个帐目;如帐目中有不当之处,但未能在依职权指定之期间内或在原告提出声明异议后而指定之期间内予以改正,则按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二、帐目须以一式两份之方式提交,并须附同有关证明文件。
三、提交之帐目中登录之任何收入项目得援引作为针对被告之证据。
四、如帐目中载有有利于原告之结馀,则原告得声请通知被告于十日内支付该结馀之金额;如其不支付,则以附文方式进行查封程序,并按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中后于查封之步骤处理;原告提出上述声请并不妨碍其针对帐目提出反对。
对被告提交之帐目之审理
一、原告得于三十日内就被告所提交之帐目作出反驳,并视乎案件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原告于反驳时得仅要求被告就所指出之各项收入或支出或当中部分项目作出解释。
三、如无就帐目作出反驳,则通知被告提供证据,且经调查证据后,法官须作出裁判。
四、如仅就某些项目作出反驳,则关于未遭反驳之项目之证据须与关于遭反驳之项目之证据一并提供,并作出调查。
五、法官须命令采取所有必要之措施,并按其审慎心证作出裁判;对于习惯上不要求文件证明之收入或支出项目,如不附具文件证明,亦得视为已作解释之项目。
被告不提交帐目
一、如被告于应提交帐目之期间内未有提交帐目,则原告得以往来帐之形式,于获通知被告未有提交帐目后三十日内,提交帐目或声请延长提交之期间,为此须说明需要延长期间之理由。
二、被告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帐目提出反驳;然而,如被告系以公示传唤方式被传唤,且在其可提交帐目之期间内并无将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授权书附入卷宗者,则仍得于判决前提交帐目;在此情况下,按以上两条之规定处理。
三、就原告所提交之帐目,应于取得适当之资料及作出适当之调查后作出审理;就原告提交之帐目中所登录之全部或部分项目,得委托适当之人作出意见书。
四、如原告不提交帐目,则宣告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自发提交帐目
一、如具有义务提交帐目之人自愿提交该帐目,则传唤他方当事人于三十日内作出反驳。
二、在上述情况下,适用第八百八十二条及第八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而该两条中关于被告之规定视为对原告之规定,反之亦然。
依附于其他案件之帐目
透过司法程序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监护人、保佐人、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人及受寄人,其帐目依附于作出该指定之程序而进行审理。
第二章 特别帐目
监护人或保佐人自发提交帐目
对于监护人及保佐人所提供之帐目,适用上一章之规定,但须作下列变更:
a)须通知检察院以便作出反驳;如有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又或新监护人或新保佐人,亦须通知该等人以便作出反驳;在相同期间内,任何可继承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或失踪人之遗产之血亲,或任何可继承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遗产之血亲,亦得作出反驳;
b)如无反驳,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之声请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并委托适当之人就帐目作出意见书;
c)如有反驳,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d)就所提交之帐目听取准禁治产人之意见。
强制监护人或保佐人提交帐目
一、如监护人或保佐人并无自发提交帐目,则应检察院、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之声请,又或应任何可继承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或失踪人之遗产之血亲,或任何可继承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遗产之血亲提出之声请,须传唤监护人或保佐人于三十日期间内提交帐目;经说明理由,该期间得予延长。
二、如提交帐目,则按上条所指之程序步骤处理。
三、如无提交帐目,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之措施,尤其得委托适当之人查明有关帐目,最后按衡平原则作出裁判。
在其他特别情况下提交帐目
一、在达至成年、解除亲权、终止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情况下应向先前被监护或被保佐之人提交之帐目,又或其已死亡而应向其继承人提交之帐目,须按照上一章所指之程序步骤处理,并遵守下列之规定:
a)在审判前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如有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则审判前亦应听取该等人之意见;
b)就无行为能力期间已通过之帐目如欲提出争执,须于提交该等帐目之同一程序内提出。
二、以上数条及本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应由父母或由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人提交之帐目。
三、经司法程序指定之受寄人之帐目,按第八百八十七条及第八百八十八条中适用之程序步骤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然而,下列之人得就所提交之帐目作出反驳或要求提交有关帐目:
a)在指定受寄人之程序中之声请人及被声请人;
b)就有关财产之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其他人。
第五编 关于债之特别担保之诉讼程序
第一章 提供担保
应请求提供担保——起诉状
欲要求他人提供担保之人,应指出提出此要求之依据及须担保之数额,并即时提供有关证据。
对被告之传唤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请求提出答辩或提供适当担保,并即时提供有关证据。
二、答辩时亦得就原告所指出之担保数额提出争执;如仅就该数额提出争执,则被告须立即详细说明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否则不接纳所提出之争执。
确定提供担保之方式
一、提供担保之方式系由被告从当事人间约定或法律规定之各种方式中确定。
二、如一并符合下列要件,则将指定提供担保之方式之权利转由原告行使:
a)被告无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b)被告无提供担保;
c)被告无指明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
提供担保
一、如被告透过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以提供担保,则应立即提交该等行为之临时登记证明及有关财产已登录之负担之证明;如有该等财产之可课税收益证明,亦须提交该证明。
二、原告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就被告所提供担保之适当性提出争执,并即时提供有关证据。
三、如所提供担保之适当性备受争执,则法官命令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并定出应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四、就担保之适当性进行审理时,须考虑有关财产被强制变卖时可能引致之价值减损以及进行变卖可引致之开支。
五、定出应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后,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所定之担保。
就提供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
一、如被告就提供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又或不提出答辩,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法官经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后,须就有关请求是否理由成立作出裁判,并定出须担保之数额;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二、确认被告负有提供担保之义务及定出须担保之数额后,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适当之担保。
三、如被告提供担保,则按上条之规定处理;反之,则适用第八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就须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一、如被告仅就须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则法官命令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并定出须作担保之数额;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二、对被告提供之担保适用第八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三、定出须提供担保之数额及方式后,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所定之担保。
提供担保
如已定出须提供担保之数额及方式,则一经作出存放或交付有关财产,又或经作出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之登记成为确定登记之附注,或设定保证后,即视为已提供担保。
不提供担保
一、如被告在所定出之期间内未提供所定担保,则原告得声请实施法律特别规定之制裁,又或无特别规定时,得声请登记有关抵押或采取其他适当之预防措施。
二、如用以设定担保之物为不可抵押之动产或权利,则原告得声请扣押担保物以交予获担保之人或交予一受寄人,为此适用关于实行查封之规定,且将有关担保视为出质。
三、然而,如原告欲作为其担保之财产超过足以担保债权所需者,法官得应被告之声请,并经听取原告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后,将担保缩减至合理范围。
自发提供担保
一、如属有义务提供担保之人自愿提供担保之情况,原告于起诉状中除应指出提供担保之原因外,亦应指出须担保之数额以及其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
二、须传唤应获提供担保之人于十五日期间内就担保之数额或适当性提出争执。
三、如被传唤之人无提出反对,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立即裁定所提供之担保适当;反之,如其提出反对,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九十三条及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四、如所提出之担保系用以代替法定抵押,则原告除指定须担保之数额及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外,亦须在起诉状中提出此种代替之请求并说明其理由;此外,须传唤被告以便其就该请求提出争执;就该请求所提出之争执,按以上各款关于就担保之数额及适当性所提出之争执之规定处理。
向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提供之担保
如应由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人就列于清单或财产清册内之财产提供担保,则依附于制作清单或财产清册程序进行该程序。
担保作为附随事项
如在一待决案件中有理由促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提供担保,则为此仅须通知被声请人,无须对其作传唤,而提供担保此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主诉讼卷宗处理。
第二章 债之特别担保之加强及代替
请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之担保或作出替代
欲要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之担保或作出替代之人,应说明提出此要求之理由,并指出用作担保之财产所减少之价值或该等财产已灭失,以及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此外须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对被告之传唤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请求提出答辩或指出所提交之财产,并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二、答辩时,亦得就原告要求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如仅就该数额提出争执,则被告应立即指出欲用以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否则该争执将不予接纳。
提供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
一、如被告仅提供财产以加强或代替担保,则第八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为加强或代替须登记之担保而提交财产后,应立即为新担保进行临时登记。
对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之答辩
一、如被告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又或无提出答辩,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法官经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后,裁定应否加强或代替担保,并订定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为此适用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二、虽提出代替担保之请求,如法官认为财产并无灭失者,得仅命令加强担保。
三、一旦确认被告负有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足够之财产;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如被告仅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且提供欲用以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则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九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亦适用。
不提供财产或提供之财产不足够
一、如一并符合下列要件,则原告以分条缕述之方式陈述之事实视为获承认,而法官须就不履行义务及其效果作出裁判:
a)在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时,并无对请求作出答辩或无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b)无提交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
二、法官亦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就原告所陈述关于所提供之财产不足一事作出裁判,并裁定其效果。
保证之加强及代替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保证之加强及代替,但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提供新保证人或其他适当之担保。
担保之代替及加强
一、因先前所提供之担保变为不适当或不足而须以新方式提供担保者,适用第八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二、如债权人仅欲加强担保,则按照就加强具体采用之担保方式所定之程序为之。
三、如担保系透过司法程序设定者,则以新方式提供担保或加强担保之声请须在同一程序中提出;就加强担保方面,应遵守民法中对有义务提供担保之人不欲或不能提供担保所作之规定。
作为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所提供之担保之加强或代替
如有关担保系以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方式由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供者,则代替或加强该担保之声请,应在提供该担保之诉讼程序中提出,为此须遵守就提供担保所规定之程序步骤,但应作出必要之配合。
质物之提前出卖
一、如有理由恐防质物将会失去或毁损而声请法院许可提前出卖质物,而质权人、债务人及出质人非为声请人者,须传唤该等人以便其于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随后,法院经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二、如命令将有关之价金存放,则存放之价金由法院处置,以便债务到期后可予以提取。
三、在质物仍未出卖期间,出质之人得提供其他物之担保以代替出质;对于所提供之其他担保之适当性须立即审理,而在审理期间中止出卖质物之程序。
第三章 抵押权之消除及优先受偿权之消灭
透过向抵押权人全数支付以消除抵押权——声请
欲透过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财产所担保之全部债务之人,应声请传唤该等债权人以便彼等收取其债权之款项;如不收取,则将之存放。
对已登录之债权人之传唤
对消除抵押权所依据之事实已调查证据,并将关于设定抵押权之财产移转予声请人之登记证明及抵押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定出在办事处透过书录作出支付之日期及时间,并命令传唤在移转登记前已登录之债权人。
抵押之注销
清偿以抵押担保之债务以及存放未收取之金额后,有关财产之抵押权即消除,并命令注销以被传唤之债权人作为获抵押担保之人而登记之抵押。
在其他情况下之消除——声请
如不欲透过以上数条所指之方式消除抵押权,则声请人须声明用以取得有关财产之金额,如有关财产系以无偿方式取得或未对财产定价者,则声明其对有关财产之估价;此外,声请人亦须声请传唤抵押权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就该价额提出争执,否则视为其同意该价额。
债权人未就价额提出争执
一、如债权人未就有关价额提出争执,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声请人须存放所声明之金额,而有关财产之抵押权即消除;为此,须命令注销抵押之登录,而所存放之金额转而成为债权人权利之标的。
二、随后,须通知各债权人于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权利,并遵守第七百五十八条及随后数条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债权人就价额提出争执
一、债权人得就声请人所声明之价额提出争执,指出该数额低于已登记且具抵押担保之债权之金额及低于优先受偿之债权之金额。
二、提出争执后或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时,有关财产以高于声请人所声明之价额之最高价额作司法变卖。
三、如因无任何标书所提出之价额高于声请人声明之价额,而不能进行司法变卖,则以声明之价额为准,并按上条之规定处理。
四、如财产已被变卖,且按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存放有关价金及消除该等财产之抵押权,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以便债权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权利。
法定抵押权之消除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定抵押权之消除,但须作下列变更:
a)对消除为无行为能力之人所设定之抵押权,必须传唤检察院,而有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时,亦须传唤之;
b)经听取各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如未能达成协议,法官须就法定抵押之相应金额中,仍未可要求履行之债务之部分如何处置或运用作出裁判。
消除担保定期给付之抵押权
如所设定之抵押权系担保定期给付之债务,则法官经听取各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须就消除抵押权之所得如何处置或运用作出裁判。
适用于涉及船舶之优先受偿权之消灭
本章规范之诉讼程序适用于无偿或有偿移转船舶而引致优先受偿权消灭之情况;对于不确定之债权人,应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三十日。
第六编 提存
起诉状
一、欲提存者,应声请透过司法程序存放应给付之金额或物,并声明请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述金额或物应存放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但有关之物不能存放于该处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指定受寄人并将该物交予该人;对受寄人适用关于查封物之受寄人之规定。
三、如属定期给付,则第一次给付一经存放,声请人得将程序待决期间相继到期之各给付存放,而无须作出支付,亦无其他手续;继后所作之存放视为最初所作存放之后果,并附属于最初之存放;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对继后之存放亦产生效力。
四、如有关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继后之存放得于第一审法院作出,即使无留下卷宗之副本亦然。
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作出存放后,须传唤债权人,以便其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债权人获传唤参与提存程序时,已就有关之债务提起诉讼或提起执行程序,则须遵守下列之规定:
a)如存放之金额或物系在上述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所请求者,则须将诉讼或执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提存程序,且仅继续进行提存程序,以便就存放之效果以及就诉讼费用之责任,包括已并附之诉讼或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作出裁判;
b)如在量或质方面,存放之金额或物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所请求者不同,则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提存程序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上述诉讼或执行程序,并在该诉讼或程序中审理有关该存放之问题。
未作答辩
一、如未作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立即宣告债务消灭,且判处债权人负担有关诉讼费用。
二、如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通知声请人提出有关证据;就该等证据及法官认为必需之证据进行调查后,即作出裁判,并适用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争执之依据
得以下列者作为依据对存放提出争执:
a)所援引之理由不正确;
b)应给付之金额或物较大或不同;
c)债权人有其他正当依据拒绝有关支付。
就给付不存有争议
一、如仅以上条a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依据就存放提出争执,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如提出之争执理由成立,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宣告所作之存放不足以作为使有关债务消灭之方法;
b)判处声请人缴纳诉讼费用,而该费用包括因存放而作出之开支;
c)如债务人为作出存放之人,则视作未作出存放般判处其履行债务;缴纳诉讼费用后,债务人须在债权人声请支付时立即以存放之金额或物向其作出支付。
三、如提出之争执理由不成立,则宣告有关债务随着作出存放而消灭,并判处债权人缴纳诉讼费用。
就应给付之金额或物提出争执
一、如债权人以第九百二十三条b项所指之依据就存放提出争执,只要作出存放之人为债务人,则其可就债权人之主张提出反诉,并视乎有关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如作出存放之人非为债务人,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如债权人之请求理由成立,而应给付之金额或物系较大者,则应补足所作之存放;如与应给付之金额或物不同,则所作之存放不生效,并判处债务人履行有关之债务。
四、具备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得于答辩之期间内不作答辩,而声请传唤债务人,以便债务人,不论其是否作出存放之人,于十日内补足或代替有关之给付,否则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按执行程序处理。
对债权人权利之疑问
一、如知悉有多名不同之债权人,但对其所具有之权利有疑问,则传唤该等债权人以便其提出答辩或确定其权利。
二、如在三十日期间内无任何被传唤之人提出答辩或提出任何主张,则按第九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并赋予被传唤之各债权人对有关寄存获等份之权利,只要法官未按该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同之裁判。
三、如被传唤之人中无人提出答辩,但当中有人欲针对其他被传唤之人而确定其权利者,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该债权人须于答辩之期间内提出其要求,并按其他被传唤之债权人之数目提供复本;
b)立即解除债务人之有关债务,而诉讼程序仅在各债权人之间继续进行,并视乎有关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c)各债权人答辩之期间自可提出上述主张之期间终结时起算。
四、如有答辩,则视乎所援引之依据,按以上数条之规定处理。
五、如以第九百二十三条b项为依据提出争执,则任一债权人得一并提出第三款所指之要求;在此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中一并进行两个相连之案件,其一为提出争执之人与债务人间之案件;另一为提出争执之人与其馀被传唤之债权人间之案件。
作为诉讼预备行为之存放
一、为《商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及类似规定之目的之存放,须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命令作出;存放后,须通知与寄存人有争议之人。
二、不得就存放提出反对,而关于存放之费用须计入提起之诉讼中,为此关于存放之卷宗须以附文之方式并附于该诉讼之卷宗。
三、除非寄存人与被通知之人间有明示协议,否则仅得基于上款所指之诉讼中所作之判决而提取寄存物。
四、在判决中须指定寄存之物交由何人保管,并订定提取之条件。
作为附随事项而作之提存
一、如为清偿债务之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正处待决,且已传唤债务人参与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只要债务人欲存放其认为应给付之金额或物,则应于有关程序中声请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在所指定之日期及时间透过书录收取该金额或物,否则将之存放。
二、作出通知后,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债权人毫无保留收取该金额或物,则有关程序终结;在作出支付之行为中须提醒债权人毫无保留收取该金额及物会产生此效果,并在书录中载明已提醒债权人有此效果;
b)如债权人收取该金额或物,但声明其认为有权收取更大之数额,则程序继续进行,但案件之利益值缩减为所争议之金额,且应尽可能按照与该利益值相应之诉讼程序进行;
c)如债权人无到场收取,则视乎最后是否裁定债权人仅有权收取所存放之金额或物,有关之债自存放之日起消灭或按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商法典》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亦适用于以须清偿债务为依据使债权人争议权终止之情况。
第七编 有关不动产租赁之程序
第一章 勒迁之诉
目的
勒迁之诉旨在:
a)当法律规定须透过司法途径促使终止不动产租赁时,使不动产租赁终止;
b)当承租人不接受或不履行因不动产租赁终止所导致之搬迁,而出租人不具备容许其促成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所需之执行名义时,实现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一、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二、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之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无须合议庭之参与,但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三、然而,如被告提出反诉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勒迁之诉其后应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之步骤继续审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一并提出请求
原告在提出勒迁请求时,得一并提出判处支付租金或赔偿之请求。
反诉
被告在答辩时,得以请求实现其就改善物所具有之权利或获得赔偿之权利提出反诉。
诉讼待决期间到期之租金
一、诉讼待决期间,到期之租金应按一般规定支付或存放。
二、出租人得以上款规定未予遵守为依据声请立即勒迁,但须让承租人作出陈述。
三、如承租人在给予其答复之期间内支付或存放所拖欠之租金,并证明已作支付或存放,则按上款规定声请立即勒迁之权利即失效,但须判处承租人负责此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及提取存放之租金之开支,该等费用及开支在最后方计算。
平常上诉
一、关于作居住、经营商业企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勒迁之诉,以及就性质相同之房地产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进行审理之诉讼,不论案件利益值为何,均得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如命令作出勒迁系以欠缴租金为依据,则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是否获赋予中止效力取决于提供担保,而其金额须足以支付欠缴之租金及损害赔偿。
勒迁命令状
一、如作出命令勒迁之判决,但承租人在所定日期不交还有关房地产,出租人得声请发出命令状以执行勒迁。
二、声请人应向实行执行之人提供搬移、运输及存放处于出租房地产内之动产所需之工具。
三、如有需要破开门户或遇有抵抗而需控制场面者,负责执行命令状之公务员得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以实行勒迁,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停止执行命令状之情况
一、不论何人持有有关房地产,勒迁命令状均应予以执行。
二、然而,如在诉讼中并未听取上述持有人之陈述,而其亦未被判败诉,且其出示以下任一凭证者,实行执行之人应停止进行勒迁:
a)不动产租赁凭证,或由请求执行之人发出之有正当性获提供该房地产予以享益之其他凭证;
b)转租合同,或由被执行人发出之让与合同地位之凭证,以及已在二十日内声请将转租或让与合同地位一事通知出租人之证明文件,或出租人已特别许可转租或让与合同地位之证明文件,又或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身分之证明文件。
三、应就上款所指之情况作成证明,以及附同所出示之文件,并提醒该持有人负有下款所定之责任;应立即将所发生之事通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
四、上述持有人应在随后十日内,声请确认中止勒迁,否则立即执行命令状;提出声请时应提交所具备之文件,而法官在听取出租人意见后,立即裁定继续中止勒迁,抑或执行命令状。
因病中止勒迁
一、如有关租赁属为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而透过医生证明显示如进行勒迁,将导致在有关房地产内之人因病而有生命危险,则实行执行之人亦应停止进行勒迁;上述医生证明内应指明停止勒迁之期间,并说明理由。
二、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情况。
三、出租人得声请由法官指定两名医生为患病者作检查,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法官根据衡平原则就是否中止勒迁作出裁判。
第二章 租金之存放
存放租金之情况
一、在符合提存之前提,或承租人可终止其延迟状况或可使因欠缴租金而解除合同之权利失效之情况下,承租人得存放租金。
二、在勒迁之诉待决期间,承租人亦得存放租金。
存放之程序
一、存放系透过一式两份并由承租人签署或由他人以其名义签署之声明,在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作出;该声明应载有下列内容:
a)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分资料;
b)出租房地产或房地产之出租部分之认别资料及座落地点;
c)租金金额;
d)租金相应之期间;
e)请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款所指声明其中一份复本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另一份则由存放人保存,其内须载明已存放有关租金。
三、如勒迁之诉正处待决,存放之租金由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处置;反之,则由可受理勒迁之诉之法院处置。
对出租人之通知
一、将存放租金一事通知出租人非属强制性。
二、将存放租金之凭单复本附于因欠缴租金而提起之勒迁之诉之答辩状内,即产生等同于作出通知之效力。
对存放提出争执
一、仅当出租人欲以欠缴租金为由解除合同时,方得在勒迁之诉中对存放提出争执。
二、为上述目的,应于获通知存放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三、如诉讼正处待决,出租人应于就答辩作答复时对存放提出争执,如在承租人作出答辩后出租人方获关于存放之通知,则出租人应在获通知后十日内提交专门诉辩书状,对存放提出争执。
四、有关存放之卷宗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勒迁之诉之卷宗内;在勒迁之诉中作清理批示时应审理是否维持存放及存放之效果,但作出该裁判取决于尚未调查之证据者除外。
五、如出租人不欲解除合同,则根据第九百二十三条及随后条文之规定,自获通知时起三十日内对存放提出争执。
继后之存放
一、在导致作出存放之原因仍存在期间,承租人应存放继后到期之租金,而无须向出租人作出支付或就继后所作之存放作出通知。
二、继后所作之存放视为附属于最初所作之存放,并视为最初所作存放之后果;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对继后之存放亦产生效力。
三、如有关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须将关于存放相继到期之租金之文件提交予上级法院。
出租人提取存放物
一、出租人得透过表明并无就有关存放提出争执亦不欲提出争执之声明书,提取存放物。
二、上述声明书应由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如不出示官方身分证明文件,签名须由公证员认定。
法院裁判之必要性
一、如出租人就存放提出争执,又或该存放系由承租人按民法规定在附条件下作出者,则仅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并在符合该裁判之规定下,方可提取存放物。
二、如证明承租人欠缴租金,但有关租赁仍维持者,则附条件存放之租金及法定损害赔偿得由出租人悉数提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三、如未提出上款所指之证明,出租人仅有权提取存放之租金,而承租人则有权提取剩馀部分,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虚假存放声明
如第九百四十三条所指声明为虚假声明,则对存放之争执不产生效力,并科处声明人金额相当于所存放金额两倍之罚款,且不影响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八编 共有物之分割
起诉状
一、如欲结束共有物不可分割之状况,原告须提出下列声请:
a)在确定各共有人之份额后,将共有物作原物分割;
b)在认为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时,将共有物判给或出卖后,分割共有物之价值。
二、在提交起诉状时,原告须立即提出所具备之证据。
三、如共有状况因财产清册程序所引致,而该财产清册程序系在有权限审理分割共有物之诉之法院进行者,则分割共有物之诉以附文方式附于财产清册程序。
传唤
须传唤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而利害关系人在答辩时应立即提出所具备之证据。
有答辩时应遵循之程序
一、如提出答辩或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按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调查证据后,法官立即作出裁判;就该裁判可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应立即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且具中止效力。
二、然而,如法官认为不能立即对请求作出裁判,则视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三、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关于不可原物分割之问题,法官应依职权审理,并命令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
不作答辩或裁定请求理由成立时应遵循之程序
如不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又或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则遵守下列规定:
a)法官裁定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时,则通知当事人在十日内指定各自之鉴定人以确定份额;如当事人不指定鉴定人,则由法官任命一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b)法官裁定共有物仅可变价分割时,则应立即召集各利害关系人举行第九百五十一条所指之会议。
鉴定报告之审查
一、在上条a项所指情况下,应将鉴定报告通知当事人,而当事人得于十日内请求作出解释或对报告提出声明异议。
二、随后,法官须按谨慎心证作出裁判;在裁判前,法官得命令进行第二次鉴定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其他措施,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三、即使并无提出关于不可分割之问题,但经鉴定而得出之结论为有关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者,则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利害关系人会议
一、利害关系人会议旨在:
a)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时,将鉴定人所定之份额判给利害关系人;
b)共有物仅可变价分割时,将共有物判给某一或某些利害关系人,而其馀利害关系人之份额以金钱组成。
二、如出席之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以抽签方式判给;在b项所指之情况下,则将共有物变卖,各共有人均得参加竞买。
三、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金钱组成份额之情况。
四、如有利害关系人系无行为能力、失踪或不能作出行为者,则有关协议必须经法院在听取检察院意见后许可。
五、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之代理及出席。
水之分割
以上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水之分割。
第九编 诉讼离婚
定出试行调解之日期
一、如无初端驳回起诉状之理由,且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法官应指定试行调解之日期,并通知原告及传唤被告以便彼等亲自到场,如原告或被告不在澳门,则由具特别权力之受任人代理。
二、如被告下落不明,则一经遵守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后,就试行调解之日期所作之指定不生效力,而法官须命令公示传唤被告作答辩。
试行调解之实行
一、如试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但调解不成,亦未能达成两愿离婚协议,法官应尽量使夫妻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协议:
a)扶养;
b)如何行使对子女之亲权;
c)在诉讼待决期间,家庭居所之使用。
二、如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又或调解不成或未能达成两愿离婚协议,则法官命令通知被告在三十日期间内作答辩;上述通知应立即作出,在通知时须将起诉状复本交予被告。
作答辩时或不作答辩时应遵循之程序
一、如被告提出答辩,则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如被告不答辩,则通知原告在十日内提交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他证据措施,所提出之证人数目不得超过八名。
三、法官在考虑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进行之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后,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四、如系由合议庭参与案件之辩论及审判,则在辩论结束后,合议庭须审理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裁判以多数票作出,并经主持合议庭之法官口述载于纪录,裁判中应列出认为已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五、主持合议庭之法官及其他法官均得表明投反对票之理由。
两愿离婚之协议
一、在试行调解时或在程序其他阶段,如符合两愿离婚之前提,当事人得协议两愿离婚。
二、就两愿离婚达成协议后,在诉讼离婚程序中,应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及随后数条所规定之步骤。
三、宣告两愿离婚后,须缴之诉讼费用由夫妻双方平均承担,但另有协议者除外。
法官之权力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法院认为属适宜者,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就扶养、如何行使对子女之亲权及家庭居所之使用定出临时制度。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目的,法官得命令事先进行其认为属必需之措施。
第十编 扶养之特别执行
遵循之程序
一、扶养给付之执行,视乎其所依据之名义,应按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但有以下特别规定:
a)仅可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该指定须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立即作出;
b)在查封后方传唤被执行人;
c)异议之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使执行中止进行;
d)请求执行之人得在无须预先查封下,声请获判给被执行人收取之薪俸、定期金或定期给付中之一部分,或声请指定属被执行人之收益作为支付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之用。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声请判给上条d项所指之薪俸、定期金或给付,则法官命令通知负责支付之实体或负责处理支付文件之实体将判给之部分直接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其须立即指出用作支付之财产收益,而法官则指定其认为足以支付已到期及将到期给付之财产之收益,为此得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上述指定收益用途依据第七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为之,但须作必要之配合。
指定之收益不足或过多
一、指定收益用途后,如显示所指定之收益不足,请求执行之人得指定其他财产;为此,重新进行上条第三款之步骤。
二、如显示所指定之收益过多,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收取收益时将超出部分交回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得声请将指定收益用途之范围局限于部分财产,或声请指定以其他财产收益作支付。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根据情况亦适用于已定出之扶养定期金之嗣后变更。
临时扶养执行之终止
临时扶养之订定因临时扶养措施按一般规定失效而不再产生效力时,临时扶养之执行即终结。
终止或变更扶养之程序
一、如正进行执行扶养之程序,则终止或变更扶养给付之请求应于执行程序中提出。
二、如属临时扶养,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四十四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三、如属确定扶养,应遵守下列规定:
a)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该会议须在十日内举行;
b)如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则随即作出判决认可该协议;
c)如各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被告应于十日内对请求提出答辩,并视乎案件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四、如无进行扶养之执行程序,上款所定程序适用于法院订定之确定扶养之终止或变更,但终止或变更确定扶养之请求须依附于给付之诉提出。
将到期之给付之保障
为作出某一扶养给付而变卖财产,并扣除法官认为能确保将到期之给付得以作出之适当款项后,方命令将执行后剩馀之所得返还被执行人,但已提供担保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作担保者除外。
第十一编 财产清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财产清册之作用
一、财产清册程序旨在用以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亦得按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及随后两条之规定,用于夫妻间之财产分割。
二、如财产清册程序旨在用以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而被继承人与生存配偶间之婚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则财产清册程序亦具有确定夫妻对共有财产各自所占之半数之作用;如婚姻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则财产清册程序亦具有罗列夫妻双方分享之财产及对该等财产进行评估之作用,为此,须遵守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本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仅为列明构成继承标的之财产,以及作为倘有之清算遗产基础之清册程序。
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正当性
一、旨在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程序,得由对分割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声请,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应由检察院声请。
二、导致强制进行司法分割之原因消除时,应任一对分割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财产清册程序得以非强制性形式继续进行;如导致强制分割之原因在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进行期间出现,须立即依职权作出处理。
主参加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对任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而言,得提出自发或诱发之主参加。
二、须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答复,并适用第九百八十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三、获准参加之利害关系人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
四、附随事项之提出,使诉讼之进行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之时起中止。
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参与
一、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受遗赠人及受赠人得:
a)参与所有可能影响特留份之计算及可能引致有关慷慨行为须予扣减之诉讼行为及措施;
b)如当初未被传唤,得提出参与诉讼;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遗产负担之债权人得就与审定及满足其权利有关之问题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并在为通过负债而召开之利害关系人会议举行前,要求清偿其权利,即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列明该等权利亦然;然而,即使该等人已被传唤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如不提出清偿其权利之要求,亦不影响其透过一般途径要求支付。
确认资格
一、财产清册程序完结前,如某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死亡,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指出死者之继承人,并附具必需之文件;就指出继承人一事,须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且传唤被指出之人参与财产清册程序。
二、被传唤之人或被通知之人得按第九百八十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就被指出之继承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如无提出争执,被指出之人视为获确认资格,但不妨碍倘被遗漏之继承人请求进行确认其资格之程序。
三、被传唤之人自其继承之利害关系人死亡时起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
四、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确认其资格;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五、如就财产清册程序而被传唤之某一受遗赠人、债权人或受赠人死亡,其继承人得声请确认其资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六、继承份额之受让人及受扣减负担约束之赠与财产之次取得人,按一般法规定确认资格。
优先权之行使
一、对分割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在份额转让上所具有之优先权,得于财产清册程序中行使,但涉及之事实问题由于复杂而显得不应透过财产清册程序解决者除外。
二、如有多于一名利害关系人行使优先权,则按《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三、附随事项之提出,使程序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之时起中止。
四、在财产清册程序中未行使优先权,并不影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五、如在财产清册程序以外行使优先权,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声请,按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中止财产清册程序。
对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
一、如法定代理人与无行为能力人共同继承,或有多名由同一代理人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共同继承,则无行为能力人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如未有设定保佐,失踪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亦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三、程序终结后,对于已判给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如有需要管理,则将之交予特别保佐人,而其对获交付之财产具有临时保佐人之权利及义务;保佐一经设定,特别保佐人之管理即告终结。
财产清册程序之中止
一、财产清册程序待决期间,如出现对于可否受理案件或对于订定与分割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之权利属先决问题之事项,而鉴于其性质或该等审理前先决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之复杂性,不应以附随事项形式裁定者,则法官在列明财产之步骤完成后即行将程序中止,直至该等事项有确定裁判为止,而当事人须循一般途径解决该等事项。
二、法官亦得按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命令中止程序,尤其是当审理上款所指任一事项之先决诉讼程序正处待决期间。
三、如先决之诉讼程序之提起或审判出现异常延误,或该诉讼程序之可行性低,又或延迟分割比进行暂时分割更为不便,则法院应主当事人之声请,得许可继续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便进行暂时分割;作出暂时分割后,对于向利害关系人交付其获分配之财产方面,须遵守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所规定之预防措施。
四、如有将来出生之利害关系人,财产清册程序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时起中止,直至该利害关系人出生为止。
财产清册程序中确定解决之问题
一、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及第九百六十六条所指之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证后,于财产清册程序内已作出裁判之问题,只要彼等已依规则获准参与在裁判前之程序,且无明确规定保留提起适当诉讼之权利,则视为已确定解决。
二、仅当须解决之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属复杂,以致不宜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以附随事项形式予以解决,否则将导致当事人所获之保障减少者,方得采纳暂时解决办法,或让当事人循一般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财产清册程序之合并
一、旨在分割不同遗产之财产清册程序,在下列情况下得予以合并:
a)财产将分配予相同之人;
b)属配偶双方所遗下之遗产;
c)其中一分割取决于另一或其他分割。
二、在上款c项所指情况下,如在其中一分割中,除被继承人在另一分割将获判给之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完全取决于后者,则必须容许合并;如因尚存有其他财产用以分割,以致前者仅部分取决于后者,且程序之合并显得合乎当事人之利益以及有利于程序之良好进行者,法官得许可合并。
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
如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应在曾处理因先故配偶死亡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法院进行,则对较后之分割属必需之行为须于较前之分割之卷宗内作出。
补充分割
一、作出司法分割后,如认定遗漏某些财产,则于同一程序内进行补充分割,并按照本章及随后数章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处理。
二、如在进行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时,方发现因先故配偶死亡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遗漏某些财产,则于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中列明及分割该等财产。
平常上诉之制度
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前提起之所有上诉,于召集会议时一同上呈予上级法院,但与主卷宗分开。
第二章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利害关系人之反对
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
一、提出进行旨在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时,须提交被继承人之死亡证明文件,并指出按民法规定应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提供进行财产清册程序所需之资料。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指定、更换、推辞或撤职
一、为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法官得收集必需之资料;如法官透过被指定人之声明发现该职应由另一人担任,则将之交由应担任之人担任。
二、经所有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达成协议,得随时更换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者,则有关协议须由各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共同达成。
三、被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更换、推辞或撤职须以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形式进行。
四、提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更换、推辞或撤职之声请后,财产清册程序继续在被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参与下进行,直至就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为止。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文件之附具
一、传唤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时,须明确提醒其注意应作出之声明之范围及须附具之文件。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以名誉承诺妥善履行其职责后,须作出包括下列内容之声明,其亦得透过诉讼代理人作出声明:
a)被继承人之身分资料、最后居所地,以及死亡日期与地点;
b)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身分资料、现居所及工作地点,以及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受赠人之身分资料、现居所及工作地点;
c)如应有亲属会议之参与,组成亲属会议之人之身分资料;
d)对程序之进行属必需之其他资料。
三、在作出声明行为时,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将下列者与声明一并提交:
a)所需之遗嘱、婚前协定、赠与文书及认领证书;
b)将载于财产清册之全部财产之目录,即使该等财产非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亦然,以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文件副本。
四、如未能及时提交所需之全部资料,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请求延长提供资料之期间,并说明理由。
传唤及通知
一、如程序应继续进行,则须传唤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受遗赠人及遗产债权人以便参与程序;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亦须传唤检察院;有特留份继承人时,亦须传唤受赠人。
二、须将命令传唤之批示向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人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作出通知。
三、送交予被传唤之人之资料须包括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所作声明之副本;须提醒被传唤之人注意按第九百六十五条及第九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参与之范围,并提醒其可按以下数条之规定提出反对或争执。
四、在任何时刻,如发现某利害关系人未被传唤,须传唤之,并向其表明,如在十五日内不指出存有任何瑕疵,则该程序视为已获追认;在此期间内,该被传唤之人得行使其应有之权利,并得撤销必须予以撤销之事项。
反对及争执
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以及检察院在其有被传唤时,得于传唤后三十日内,对财产清册程序提出反对、就被传唤之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或指出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声请更换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就其声明之内容提出争执或提出任何延诉抗辩。
二、下列者亦得行使上款所指权能:
a)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人,而有关期间自就命令传唤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b)受遗赠人及受赠人,就可能影响其权利之问题提出争执。
继后之程序
一、按上条规定提出反对或争执后,须通知就所提出之问题有正当性参与程序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二、有关证据须于作出声请或答复时指明;利害关系人所声请或法官依职权命令进行之必要证明措施实行后,须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判,但不影响第九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财产之罗列
财产目录
一、遗产所包含之财产须于财产目录内,以项目方式,按单一顺序编号及依以下先后次序列出:债权、债权证券、金钱、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金、银、宝石及同类物品、其他动产及不动产。
二、债务另按本身编号,分开罗列。
三、列明财产时,须同时指出对识别该等财产及确定其法律状况属必需之资料。
四、如对分割并无造成不便,只要有关动产用途一致且属小额,则即使性质不同,亦得将之归入同一项目。
五、对于属遗产之改善物,如能与经改善之房地产分开,须作为特定物加以说明,如不能分开,则纯粹作为债权加以说明;第三人在属于遗产之房地产所作之改善,如无法由该人取回,则作为债务加以说明。
价值之指出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除罗列财产外,尚须指明其对每一财产所定之价值。
二、已登录于房屋纪录之房屋,其价值为载于房屋纪录之价值;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出示具有最新资料之一般证据或提交物业登记证明。
三、下列者列为价值未确切定出之财产:
a)价值仍未能确定之债权或其他性质之权利;
b)因被继承人死亡而须解散之公司或合伙之股东或合伙人出资,只要有关清算仍未完结,但须指明该等出资在最后之资产负债表内所载之价值。
非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持有之财产
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声明由于某些财产由他人持有而其无法将之罗列,须通知该人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让人查看该等财产,以及提供将该等财产列入财产目录所需之资料。
二、被通知之人声称有关财产不存在或并非必须罗列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如被通知之人不履行其应负之合作义务,法官得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为将有关财产列入财产目录所需之期间内将该等财产扣押。
对财产目录之声明异议
一、财产目录提交后,须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得于十日内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指出应予罗列之财产有遗漏,或声请将不属应予分割而被不当列入财产目录中之财产自目录中删除,又或指出财产说明中存有任何对分割造成影响之不准确之处。
二、须将提交财产目录一事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并向其送交该目录之副本。
三、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于作出声明时呈交财产目录,则上款所指通知与就财产清册程序而作之传唤一同为之;利害关系人得于提出反对之期间内行使第一款所指权能。
四、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完结后,如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同一目的,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为期十日。
五、对财产目录之声明异议亦得在其后提出,但须对提出声明异议之人科以罚款,除非证明该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能适时提出声明异议。
对声明异议之裁判
一、如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须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于十日内罗列所遗漏之财产,或就声明异议之事宜作出陈述。
二、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承认存在被指遗漏之财产,须即时或于对其指定之期间内,对原先提交之财产目录作附加补充;且须将所作之变更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如无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则通知其他有正当性表明意见之利害关系人,此时适用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法官就有关财产存在与否及其罗列是否恰当作出裁判,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四、就是否存有民法所指之隐藏财产之情况,须与被指所罗列之财产有所遗漏一事一并审理;如证实有财产被隐藏,则处以适当之民事处分,但不影响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五、就命令作出之变更及附加补充,必须由办事处将之载入原先提交之财产目录。
六、如第三人声称拥有被罗列之财产,并声请将该等财产自财产清册程序中删除,则本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不宜就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一、如所提出之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属复杂,以致根据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宜就上条所指声明异议作出裁判者,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财产清册程序并不包括被指遗漏之财产,而被声请删除之财产则继续列于目录内。
三、法官亦得根据对所提出之证据作出之简要审查,在保留提起适当诉讼之权利下,依据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暂时判定声明异议理由成立。
债权之否定
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罗列之某一债权被其所声称之债务人否定,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二、如该债权保留于财产目录内,则视为有争议之债权;如被删除,则保留利害关系人循适当途径请求清偿债权之权利。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会议
利害关系人会议日期之订定
一、可影响分割之问题获解决以及应予分割之财产经确定后,法官须定出日期,以便举行利害关系人会议,如亲属会议应参与,则应由其成员列席该会议。
二、利害关系人得由具特别权力之受任人代理及委任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受任人。
三、致被召集人之通知书内,须载明会议标的。
四、向居住于澳门、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作出通知时,须指明其有义务亲自到场,或按第二款之规定由受任人代理,否则将被科以罚款。
五、如任一被召集参加会议之人缺席,但有理由相信有可能达成下条所指协议者,则得因法官作出命令或应任一利害关系人声请,而将会议延期,但仅可延期一次。
交由利害关系人会议处理之事项
一、各利害关系人得于会议上一致协议继承份额之组成以下列任一方法为之:
a)指定构成每一利害关系人整个或部分继承份额之财产项目,以及为将该等项目判给利害关系人而定出之价值;
b)指定若干财产项目或分成批之财产以及其价值,以便全部或部分抽签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c)协议出卖全部或部分属遗产之财产,以及将转让之所得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二、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上述协议须经亲属会议通过,如亲属会议不应参与,须获检察院同意。
三、在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之继承份额组成前,得应利害关系人声请或由法官依职权命令而进行鉴定,以便有关财产平均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四、利害关系人会议亦有权就负债之通过以及就履行遗赠及其他遗产负担之方式作出决议。
五、如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协议,则利害关系人会议亦有权就下列事宜作出决议:
a)就目录中之财产所定出之价值提出之声明异议;
b)任何问题,只要该等问题之解决办法系会对分割有所影响。
六、出席会议之利害关系人就上款所载事宜所作之决议对未出席之利害关系人亦具约束力,但未被适当通知者除外。
财产清册程序于会议内完结
如经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或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而经各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达成协议,则财产清册程序得于会议内完结,只要法官认为有关分割属简单而可如此为之者;在此情况下,所作之分割须在笔录中作司法确认,而该笔录亦应载有关于继承份额之组成及分割方式之一切资料。
全部人所通过之债务之确认
一、成年之利害关系人与有权代未成年人或等同者通过债务之人共同通过之债务,视为获司法确认,而就分割作出裁判之判决应规定须清偿该等债务。
二、如法律要求以某类书证证明债务之存在,则非经附具或出示所要求之书证,不得代未成年人或等同者通过该债务。
法官对债务之审定
如全部利害关系人均反对通过债务,而债务存在与否此问题系能透过审查所提交之文件稳妥解决者,则法官须审理有关债务是否存在。
利害关系人间就债务之通过之分歧
就债务之通过有分歧时,获利害关系人通过之债务,适用第九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其馀部分,则按上条之规定处理。
全部人通过之债务之清偿
一、如债权人要求清偿到期且经全部利害关系人通过之债务,则须立即清偿之。
二、遗产中无足够金钱,且利害关系人未就以其他方式立即清偿债务达成协议时,则将财产变卖以立即清偿债务;如利害关系人就变卖之财产未达成协议,则由法官指定须予变卖之财产。
三、如债权人拟收取被指定变卖之财产作为清偿其债权之方式,则以议定之价额将该等财产判给债权人。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法官按第九百九十三条及第九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审定存在之债务,只要有关批示在编制分割表前已确定。
部分利害关系人通过之债务之清偿
如债务仅由部分利害关系人通过者,则由通过债务之人就清偿方式作出决定,但该决议不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
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就负债进行议决
一、如整份遗产分为若干遗赠,或通过债务将引致须扣减遗赠,则由受遗赠人就负债及其清偿方式作出决议。
二、如有关债务极有可能导致须扣减所作之慷慨行为,则须召唤受赠人,以便其就债务之通过表明其意见。
非由全部人通过或未获法院确认之债务
如引致扣减之债务非由所有继承人、受赠人及受遗赠人通过,或未获法院确认,则为扣减之目的,不得于财产清册程序内考虑该等债务。
遗产之无偿还能力
如被通过或经确认之债务超过遗产之价值,则应任一债权人之声请或经全部利害关系人之决议,循无偿还能力诉讼程序中适当之步骤处理,并利用已进行之诉讼行为。
对财产所定出之价值之声明异议
一、开始出价竞投前,利害关系人得就所罗列之任何财产被定出过低或过高价值提出声明异议,并即时提出其认为正确之价值;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检察院亦得为之。
二、在利害关系人会议上须就声明异议所涉及之财产透过一致通过之决议定出该等财产应具之价值。
三、然而,如声明异议系由于认为财产目录所载之价值过高而提出,而某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愿意以财产目录内所定出之价值取得有关之物,或在声明异议系由于认为财产目录所载之价值过低而提出时,声明愿意以声明异议内所指明之价值取得有关之物,则不更改有关价值,而作出上述声明等同于出价竞投;如有多于一名利害关系人表示愿意,则在该等利害关系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而该物将判给出价较高者。
四、如对所提出之声明异议进行审议时未达一致意见,亦未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得声请对所定价值受质疑之财产进行评估,而评估按第一千零七条之规定为之。
五、对财产所定价值提出之声明异议,得于会议中以口头作出。
第五章 财产之出价竞投及评估
出价竞投之展开
一、未达成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协议时,以及如出现该条第五款所指问题,则在解决该等问题后,于利害关系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
二、因法律或法律行为而不能作为出价竞投标的之财产、应优先分配予某些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以及按下条规定被请求判给之财产,均不得作为出价竞投之标的。
请求判给财产
一、如被罗列之财产中有不可原物分割之财产,而其中一利害关系人为此财产之共有人,且其份额超出该财产之半数价值,以及其权利之凭据使该份额不属财产清册程序范围,又或在无特留份继承人时,其权利之凭据为被继承人之赠与或遗赠,则该人得声请将被罗列之部分判给其本人。
二、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按其份额之比例,请求将任何属可替代之财产或债权证券判给其本人,但将财产原物分割可能造成相当损失者除外。
三、判给请求须于利害关系人会议上提出;就不可原物分割以及分割所引致损失之问题,须听取其他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而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声请进行评估。
对赠与之财产之评估
一、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如任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拟就被继承人赠与之财产出价竞投,则不论受赠人是否有归还财产义务,其提出反对系会导致可声请对声明所指之财产进行评估。
二、进行评估及完成就其他财产之出价竞投后,如发现受赠人无义务归还任何财产,则该声明不产生效力。
三、然而,如所作之赠与被认定为损害特留份,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声明所指之财产为可原物分割之房地产,则可就受赠人须归还之部分出价竞投,但受赠人不得参与;
b)如声明所指之财产为不可原物分割之物,而须作之扣减超出该物之半数价值,则在特留份继承人间就该物进行出价竞投程序;如须作之扣减等于或少于半数价值,则受赠人有义务归还超出之部分;
c)如不属以上两项所指情况,受赠人得从获赠与财产中选取构成其份额及赠与之负担所需之财产,并应归还超出其份额之财产;如就归还之财产声请出价竞投或该声请已提出,则进行出价竞投程序,但受赠人不得参与。
四、如受赠人出席会议,其反对应于会议中声明;如受赠人无出席会议,应于进行出价竞投前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其提出反对。
五、得于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声请进行评估。
对遗赠之财产之评估
一、如任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拟就遗赠财产出价竞投,受遗赠人得按上条第四款之规定提出反对。
二、如受遗赠人反对,则不进行出价竞投,但在财产目录中所载之低价可能对继承人造成损害时,继承人得声请对遗赠财产进行评估。
三、如受遗赠人未有提出反对,则就遗赠财产进行出价竞投程序,而受遗赠人有权获得有关财产之价金。
四、继承人得于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声请评估。
应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声请而进行之评估
一、从财产目录所载之价值显示出所作之赠与或遗赠系损害特留份,则不论以上数条所指声明有否作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均得声请对赠与或遗赠财产又或其他仍未评估之财产进行评估。
二、如仅凭对赠与财产或遗赠财产之评估及出价竞投之结果认定赠与或遗赠因损害特留份而须扣减,受赠人或受遗赠人亦得声请对遗产之其他财产进行评估。
三、得于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开始前声请进行评估。
遗赠损害特留份之后果
一、如遗赠损害特留份,受遗赠人须以原物归还超出部分;就该部分得进行出价竞投,但受遗赠人不得参与。
二、遗赠物不可原物分割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应以金钱作归还,任一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对遗赠物进行评估;
b)如能原物归还,受遗赠人得声请就遗赠物出价竞投。
三、第一千零三条第三款c项之规定亦适用于受遗赠人。
评估之进行
对目录内每一项目之财产之评估,须由法院指定之一名鉴定人为之。
出价竞投之时刻
一、出价竞投应尽可能于利害关系人会议之同一日及在会议后随即进行。
二、就有关项目开始出价竞投前,得撤回拟出价竞投之声明,但撤回声明并不妨碍就有关项目进行出价竞投。
出价竞投之方式
一、出价竞投采用竞买模式,仅容许继承人及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参与,但属按以上数条之规定应容许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参与之特别情况除外。
二、每一项目须个别出价竞投,但各人同意将各项目分成数批或某些项目一旦分开将造成不便者除外。
三、多名利害关系人得协议就同一项目或同一批财产出价竞投,以便分割时以共有方式获判给。
出价竞投之撤销
一、如检察院认为某一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代理人在出价竞投时未有适当维护其代理之人之权益,须立即或自出价竞投起十日内,声请撤销该行为涉及该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部分,并明确说明其提出争辩之依据。
二、听取代理人陈述后,须就争辩进行审理;如争辩理由成立,则作出撤销宣告,并命令重新作出该行为,及委托检察院代理该未成年人或等同者。
三、每日出价竞投完毕时,检察院得声明不声请撤销该日已作出之行为。
四、如亲属会议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则必须在出价竞投时出席,且须就所进行之行为有否确保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利益听取其意见。
第六章 分割
关于分割方式之批示
一、以上各条之规定经遵守后,须就分割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之律师之意见,其陈述期间为十日。
二、随后,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而检阅之期间为上款所指者。
三、在随后十日内,须作出批示规定进行分割之方式;所有仍未解决而与编制分割表有关之问题,均须在该批示内解决;为此,得命令调查必要之证据。
四、如有须取证之事实问题,而取证范围超出财产清册程序之性质所容许者,则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途径解决此部分之问题。
五、对规定分割方式之批示提出之争执,仅得就分割判决提起平常上诉时提出。
份额之构成
份额之构成须遵守下列规则:
a)出价竞投之财产判给出价竞投胜出之人,而赠与财产或遗赠财产判给有关受赠人或受遗赠人;
b)将与赠与及出价竞投之财产属相同类别及性质之财产分配予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未能如此分配时,将遗产中之其他财产分配予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如该等财产与赠与或出价竞投之财产之性质不同,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得要求以金钱组成其份额;应对为获得应付之金额而属必需之财产作司法变卖;
c)如有继承人获遗赠,则对非为受遗赠人之共同继承人应采用与上款类似之准则;
d)如有其他财产,则将之均等分成若干批,抽签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e)有争议或未有充分证明之债权以及无价值之财产,按比例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分割表
一、收到载有关于分割方式之批示之卷宗后,办事处须于十日内按批示及上条之规定编制分割表。
二、编制分割表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a)首先将每一类别之财产根据已进行之评估及出价竞投之价额相加,并减去应扣除之债务、遗赠及负担,以确定资产总额;
b)继而,订定每一利害关系人份额之金额及其于每一类别财产中应得之部分;
c)最后,列明每一份额之构成,并指出有关项目在财产目录内之编号。
三、应以抽签分配之各批财产须以字母标示;在每批财产中须指明各财产之种类。
赠与、遗赠或出价竞投之财产超出之部分
一、办事处在编制分割表时,如发现赠与、遗赠或出价竞投之财产超出有关利害关系人之份额或被继承人可处分之部分,则于卷宗内以表之形式作出报告,并指出所超出之金额。
二、如有损害特留份之遗赠或赠与,则法官命令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声请进行民法所规定之扣减,而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得从遗赠财产或赠与财产中选取为达致其有权收取之数额所需之财产。
给予利害关系人之选择
一、须通知有权获抵偿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就份额之组成提出声请或要求获支付有关抵偿金。
二、如某一利害关系人出价竞投投得多于构成其份额所需之项目,则任一被通知之人得声请将超出之全部或部分项目以投得有关项目之价金判给其本人,但以其本人之份额为限。
三、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得从其投得之项目中,选取构成其份额所需之项目;须通知该人按上条第二款适用之规定行使该权利。
四、如有多于一名利害关系人提出声请,而声请人之间就判给事宜未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以能使各批财产之间达至最均等之方法作出决定,且得命令进行抽签或准许按其指定之比例以共有方式判给各声请人。
抵偿金之支付或存放
一、一经提出支付抵偿金之要求,须通知应作支付之利害关系人存放抵偿金。
二、如利害关系人不作存放,则声请人得从分配予债务人之项目中选取对构成声请人之份额属必需之项目,并请求以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所指报告所载之价额,将该等项目判给声请人,但其必须立即存放一旦获判给,即须支付之抵偿金之金额;上条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三、判决确定后,声请人亦得请求在同一程序内将已判给债务人且对支付抵偿金属必需之财产予以变卖。
四、如未有要求支付抵偿金,抵偿金自分割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法定利息,而债权人得就判给债务人之财产所设定之法定抵押权作登记;当此担保显得不足时,得声请对有关动产采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所指之预防措施。
对分割表之声明异议
一、分割表一经编制,即可对其提出声明异议。
二、利害关系人得提出任何更正之声请,或对任何不当情事提出声明异议,尤其对各批财产之间不均等之情况或对规定分割之批示未予遵守一事提出声明异议;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同一目的,随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三、须于随后十日内就声明异议作出裁判;如声明异议系以各批财产不均等为依据,得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
四、分割表内须作出就声明异议之裁判所规定之变更;如有需要,则重新编制分割表。
各批财产之抽签
一、随后,如须就各批财产进行抽签,则进行抽签;应将首批抽出之财产分配予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其后相继抽出之各批财产则按其他共同继承人姓名或拼音姓名之字母顺序作出分配。
二、对于无出席之利害关系人,由法官代为抽签;在进行抽签期间,法官须于卷宗作注录,指出获得每一批财产之利害关系人之姓名。
三、抽签完成后,利害关系人之间得互相交换获分配者。
四、对于属未成年人及等同者之各批财产,其交换须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由法院许可;如为禁治产人,则非经保佐人同意,不得交换。
第二份及第三份分割表
一、如有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则在分割表内分开两部分;确定应属被继承人之部分后,须编制第二份分割表,以便将此部分分割予其继承人。
二、如某些继承人以代位继承权之名义继承,以致继承份额不均等,则一经确定被代位人之份额后,编制第三份分割表,以便将此份额分割予代位人;如某一继承人应获较大份之财产,则尽可能将财产分成必需之批数,以便抽签在各批财产达至均等之情况下进行。
三、就第一份分割表之各批财产进行抽签时,如未能编制第二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财产亦未能于此时抽签分配,则第二份分割表之编制及查阅以及各批财产之抽签分配,适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规则;第二份分割表之各批财产进行抽签分配时,如未能编制第三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财产亦未能于此时抽签分配,则第三份分割表之编制及查阅以及各批财产之抽签分配,亦适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规则。
确认分割之判决
一、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在五日内宣示判决,确认分割表所载之分割及所进行之抽签。
二、就确认分割之判决,得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程序费用之责任
一、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费用由继承人、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及全部或部分遗产之用益权人,根据所收取之份额按比例支付,而遗赠财产则补充承担该等费用之支付;如整份遗产分为若干遗赠,则受遗赠人根据所收取之份额按比例支付程序费用。
二、附随事项及上诉之费用,适用第三百七十六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判决确定前交付财产
一、如任一利害关系人拟于判决确定前,收取在分割中获分配之财产,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为不动产之登记及占有而签发之文件上须声明判决未确定,而登记局局长不得未经载明此事而作移转登记;
b)须作附注之债权票据应由有权限之实体作出附注,声明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仍未确定期间不得处分该等票据;
c)其他财产仅在利害关系人提供不包括收益、利息及股息在内之担保时方作交付。
二、如财产清册程序仅就某些已即时被认定应载于财产目录之财产而进行,但对须归还之财产是否有遗漏仍存有疑问,则有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必须就对于有关问题所作之决定对其不利时其无权取得之财产价额提供担保,方得收取分割中获分配之财产。
三、于登记或附注中所作之声明与诉讼之登记产生相同效果;在法院未以批示宣告此效果完结期间,该效果仍维持。
重新分割
一、因就上诉或案件所作之裁判而须重新进行分割时,利害关系人已收取但不再属于其之财产,即时交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
二、财产清册卷宗之纠正,仅限于对遵守裁判属绝对必需之部分;即使继承人全部被替代,财产目录及评估仍必须保留。
三、审理新分割之判决中,须命令取消应失效之登记或附注;如无须重新进行分割,此命令亦得透过批示为之。
四、如利害关系人不返还已收取之动产,则在同一程序中对其执行该等财产以及应返还之收益,并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提交帐目;执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本案卷宗进行。
第七章 分割之订正及撤销
经协议之订正
一、如财产目录或财产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实错误,或存有其他能使当事人之意思有瑕疵之错误,则分割得经全部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达成协议,而于同一财产清册程序中作出订正,即使确认分割之判决已确定亦然。
二、本条之规定不妨碍第五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未有协议时对分割之订正
一、如出现上条所指任一情况,而利害关系人就分割之订正未达成协议,则得自知悉错误起一年内于所提起之诉讼内提出订正分割之请求,但以该错误系判决作出后方知悉者为限。
二、为订正分割而提起之诉讼,视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且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
撤销
一、仅当某一共同继承人被遗漏或无参与分割,而情况显示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当中某些人不论在遗漏该人又或在准备分割方面系故意行事或存有严重过失下行事者,方得宣告撤销获确定判决确认之司法分割,但属非常上诉之情况则除外。
二、应透过诉讼请求撤销;此等诉讼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被遗漏继承人之份额组成
一、如有被遗漏之继承人,但并未出现上条所指之要件,或被遗漏之继承人宁愿其份额以金钱组成时,该利害关系人应于财产清册程序中声请召开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定出其份额之金额。
二、如各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则于笔录记载就价值方面有分歧之财产;须对此等财产作出评估,随后定出上述继承人有权收取之金额。
三、须编制新分割表,当中加入对支付被遗漏之人之份额所需之款项而须作之订正。
四、组成份额后,上述继承人得声请通知债务人作出支付,如债务人不支付,则有义务以相应之财产组成继承人之份额,但不影响已作出之转让。
五、如不要求支付,则适用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八章 特别情况下之财产分割
离婚、经法院裁定之分产或撤销婚姻
一、经法院宣告离婚或裁定分产,又或撤销婚姻后,任一配偶得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分割财产,但婚姻财产制为分产制者除外。
二、如婚姻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则按下列规则处理:
a)夫妻任一方得声请进行旨在罗列及评估供分享之财产之财产清册程序,以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
b)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确定后,法官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召集夫妻双方进行会议并判处债务人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钱或交付财产以清偿债权。
三、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由较年长之配偶担任。
四、财产清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于离婚、由法院裁定分产或撤销婚姻之程序进行,且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规定处理。
五、如因婚后协定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则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规定及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对程序费用之责任
财产清册程序之费用由有过错之配偶支付;如无有过错之配偶,由配偶双方支付。
特别情况下之分产程序
一、按第七百零九条之规定声请进行分产,或因配偶一方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而须进行分产时,适用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但须作以下变更:
a)属第七百零九条之情况,请求执行之人有权促使财产清册程序之进行;如属无偿还能力或破产之情况,任一债权人有权促使财产清册程序之进行;
b)不得通过未载于适当文件之债务;
c)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人或破产人之配偶有权选择组成其共同财产一半之财产;如行使此权利,须将其选择通知各债权人,而彼等得就该选择提出声明异议,并载明其异议之依据。
二、如法官认为声明异议应予接纳,则命令就其认为价值不正确之财产进行评估。
三、如法官根据评估之结果而更改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人或破产人之配偶所选财产之价值,该配偶得声明撤回选择;在此情况下或该配偶未行使选择权时,须将配偶双方对共同财产各自所占之一半透过抽签判给。
第十二编 财产之清算
第一章 为本地区利益对无人继承之遗产作清算
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之遗产
一、对于待继承之遗产,如无已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或检察院欲反驳自称可继承遗产之人之正当性,或已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已抛弃遗产,则须采取对保全有关财产属必要之措施,随后须对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作公示传唤,以便其能在公示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
二、就有关确认继受人资格之要求,检察院及其他待确认继受人资格之人,均得在要求确认资格之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提出反驳。
三、反驳提出后,视乎清算程序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四、如无人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或全部自称可继承遗产之人之资格均未获确认,则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之遗产,并归本地区所有。
遗产之清算
一、宣告本地区对遗产拥有权利后,须对遗产作清算,为此应收取债权,对财产作司法变卖,清偿负债,以及将剩馀资产判给本地区。
二、检察院须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对强制收取遗产所包括之债权属必需之诉讼。
三、对公共基金之出资部分以及不动产,仅在变卖其他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予变卖;对于无须用作清偿遗产所包括之债务之其他财产,检察院亦得声请将之以实物判给本地区。
要求以遗产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
一、对已知之遗产债权人,须向其本人作传唤,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提出清偿其债权之要求;此外,尚须对未知之债权人作公示传唤。
二、所提出之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随后须遵守第七百五十九条至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三、检察院亦得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提出争执;为此,须将初端接纳该要求之批示通知检察院。
四、如某一债权人针对遗产或死者之不确定继承人有待决之宣告之诉,则该诉讼须在有管辖权之法院继续进行;为此,检察院须要求法院确认其参与该诉讼之资格,而主诉讼程序中总体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程序即中止进行,直至终局裁判作出为止。
五、如有待决之执行之诉,则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中止旨在以检察院列出之财产作支付之措施;
b)就所提出异议作裁判后,如无其他被执行人,须将执行之诉并入清算程序;
c)在合并情况下,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即视为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清偿债权之要求;
d)对执行程序中提出之异议,适用上款之规定。
六、本人未获通知之任何债权人在清算程序待决期间,得要求清偿其债权,即使提出有关要求之期间已届满亦然;如清算已完成,债权人针对本地区仅得提起案件利益值不超过本地区获判给之剩馀财产价值之诉讼。
第二章 为股东或合伙人利益作清算
进行司法清算之管辖权
如已进行宣告公司或合伙解散、无效或撤销之诉讼,则对公司或合伙财产作司法清算之程序之卷宗须以附属于该等诉讼之卷宗之方式处理。
声请
如应作出司法清算或继续进行司法清算,则视乎情况,由公司或合伙,由任何股东、合伙人或债权人,或由检察院声请进行清算;声请人应立即指定应担任清算人职务之人,或在清算人须由法官指定时要求法官作出该指定。
清算人之指定以及清算期间之订定
法官须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清算人,如有需要,亦须订定清算期间;为此,如法官认为适宜,得听取股东、合伙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意见。
清算活动
一、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在进行清算活动时,具有法律赋予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之权限;但有关分割公司或合伙财产之权限除外。
二、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经公司或合伙许可方得作出之行为,在司法清算中,须经法官许可方得作出。
三、清算人未获交付公司或合伙之财产、簿册及文件或最近营业年度之帐目时,得在清算程序中向法院声请获交付该等财产或资料。
对全部财产之清算
一、对全部财产作清算后,清算人应在三十日期间内提交帐目及分割剩馀资产之方案,随后,须遵守第八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欲就分割剩馀资产之计划提出反对时,应与就帐目之反对一并提出。
二、如清算人不按上款规定提交帐目,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清算人提交帐目,为此适用第八百八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三、如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之债权未获清偿,或就该等债权未有担保,该等债权人得参与清算程序,指称所作清算不完整,并要求清偿其债权。
四、核准帐目并完全清算公司或合伙之负债后,剩馀资产之价值须依法分配予各股东或合伙人。
五、审定帐目之判决中,须按股东或合伙人有权收取之部分将有关结馀分配予各股东或合伙人。
对部分财产之清算及特定分割
一、清算人认为不适宜对全部财产作清算,而法律容许作特定分割时,须举行利害关系人会议,以便审议已作清算之帐目,议决是否清偿尚存之负债,并分割剩馀财产;为此,亦须通知债权未获清偿之债权人参与该会议。
二、债务经清偿或就其清偿提供担保后,如就分割未达成协议,则将财产交付法官指定之一名管理人,该管理人之职务与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相同;任一股东或合伙人均得声请就该等财产展开出价程序。
三、未经出价之财产须予变卖,随后编制财产分割表,由判决予以认可。
四、关于财产清册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出价、财产之变卖以及分割。
不能对全部财产作清算
如清算人指称不能对公司或合伙之全部资产作清算,且法院在听取股东或合伙人陈述,以及作为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而其债权仍未获清偿之人陈述后,认为不能消除清算人遇到之障碍者,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不遵守清算期间
一、清算期间已届满,而显示清算仍未完成时,清算人得声请延长该期间,但须就延迟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二、如清算人未声请延长,或法院认为其未就延迟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则法院得命令将清算人解任,并更换清算人。
清算人之解任
如有合理理由,法官亦得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将清算人解任。
第三章 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破产状况之定义
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商业企业主,视为处于破产状况。
破产程序之开始
破产程序在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时开始,或应债权人或检察院之声请而开始。
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之死亡
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之死亡不引致破产程序中止。
破产程序卷宗之机密性
凡未听取债务人陈述或未向其作出通知,均不得公开破产程序之卷宗;破产程序之卷宗内涉及司法机密之部分不得公开。
第二节 避免宣告破产之方法
第一分节 召集债权人
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期间
一、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下,一旦商业企业主未能履行其某一项债务,应在随后十五日内,前往有权限宣告破产之法院声请召集债权人。
二、商业企业主为一公司时,即使其正在清算中,声请须由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三、商业企业主之继承人得参与由该企业主提起之破产程序,亦得在该企业主死亡后三十日内提起破产程序。
连同声请书提交之文件
一、债务人在声请书内须指出引致破产状况之原因,并即时提供证据。
二、下列文件须连同声请书提交:
a)列出所有债权人之清单,清单内指出其住所、债权、债权到期日以及就债权所设之特别担保;
b)列出所有针对声请人提起而正处待决之诉讼及执行程序之清单,以及指出其认别资料;
c)与最新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及损益表有关之会计纪录影印本,声请人具备系统之会计资料时,亦须提交最近三年之簿册;
d)列出资产及其价值之清单,但限于声请人不具备系统之会计资料之情况;
e)载明提出有关请求之决议之议事录影印本,但限于声请人为法人之情况;
f)结婚及所采用之婚姻财产制之证明文件,但限于声请人已婚之情况。
三、对最近三年之簿册须立即由法官加上终结语及签名,并交还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该人有义务于有需要时出示或提交该等簿册。
初端批示
一、法官应在十日内:
a)选任一名破产管理人以及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债权人,以达致以下条文所指之目的;
b)定出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对债权作临时审定,会议须于作出有关批示之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内召开。
二、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须立即以下列方式公布:
a)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公告为之;
b)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为之,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处所之门上,如商业企业主为一法人,亦须张贴一份于法人住所门上;
c)以挂号信方式向确定债权人邮寄通知书。
三、法官作批示后,针对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提起之所有执行程序即中止进行;但执行程序以收取有优先权之债权为目的,而该优先权可在破产程序中加以考虑者,不在此限。
破产管理人之选任
法官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破产管理人,为此得接受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建议。
破产管理人及指定之债权人之职务
一、破产管理人负责辅助债务人管理其企业及财产,并监察有关管理活动,尤其负责:
a)依据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第二款c项之规定在五日内邮寄通知书,以便将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告知债权人;
b)编制提交债权人大会之报告;
c)在恐防财产消失或浪费时,建议法院采取破产管理人认为对保障债权人利益属适宜之措施。
二、法官指定之债权人,得协助破产管理人作出属其权限之行为。
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地位
直至破产程序之此一阶段,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继续管理其财产及企业,但须接受破产管理人及指定协助该管理人之债权人之辅助及监察,且不得作出引致其资产减少或变更债权人状况之行为。
帐目纪录之出示
一、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均得自由检查商业企业主之簿册及文件,并获取有关该企业主业务状况之资料。
二、破产管理人亦得检查任何债权人之商业帐目纪录内关于其与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进行之交易之部分。
就指出或要求清偿之债权提出争执
一、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未指出之债权人,最迟得于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前十五日,单纯透过声请要求清偿其债权,并指出债权之来源及性质。
二、任何债权人得于上款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就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指出之债权之数额或性质,或就要求清偿之债权之数额或性质提出争执。
三、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及就该要求提出争执时须附具足够复本,以便办事处将之交予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同时,亦须提供所有证据,而就该等证据须立即知会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
和解建议书
一、债务人拟提交和解建议书时,最迟应于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前十日,透过声请为之。
二、和解之内容为减少或变更债务人之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所作之变更得限于单纯延长履行债务之期间。
三、办事处须立即将和解建议知会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而该等人得在办事处审查有关建议书。
提交债权人大会之报告
一、破产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债权人须在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共同或单独向大会提交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报告,以及按本条第四款之规定分类之债权人之清单。
二、报告中须就列出或要求清偿之债权表明意见,并须评定所提交之资产负债表之准确性、业务状况、商业企业继续经营之可能性及造成破产状况之原因。
三、破产管理人未表示赞同之债权视为有争执之债权。
四、债权人按下列顺序分类:
a)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且债权未受争执之债权人;
b)就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之债权之性质或数额作出反驳且拥有该债权之债权人;
c)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债权之性质或数额受争执之债权人;
d)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债权之存在受争执之债权人;
e)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未指出但本人要求清偿债权之债权人。
第二分节 对债权之临时审定
债权人大会之运作
一、债权人大会之会议由法官主持,而检察院人员亦须在场。
二、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及其债权人,均得委托具有作出决定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理其本人。
三、会议开始时,须宣读破产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债权人之报告;随后,须按上条第四款所定顺序就有争执之债权进行讨论及投票。
四、债权之存在未受破产管理人争执之债权人方具投票权;任何债权人均不得就其本身债权投票。
五、债权无争执者,视其获确认;债权获出席会议之债权人过半数投赞成票,且其债权占债权总额过半数时,亦视其获确认;如破产管理人就任一债权之数额有争执,则为计算有关出席会议之债权人之债权在债权总额中所占比例,须以其指出之数额为准。
六、会议录内须明确指出出席之债权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七、本条所指对债权作审定之结果,仅对确定成立之债权人大会之组成有影响。
大会会议之中止
如不能对所有债权作审定,则法官中止会议,并指定于随后五日之其中一日继续该会议;在此情况下,无须再作召集,亦不影响已作之决议。
确定成立债权人大会
全部债权经审议后,法官口头宣告债权人大会确定成立,该大会由债权获确认或通过之债权人组成;如不能立即召开大会之会议,则法官指定召开会议之日期。
第三分节 和解
对和解建议书作讨论及投票
一、在确定成立之债权人大会上,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应于法官将其提交之和解建议书交予利害关系人讨论前,就建议书作出解释。
二、任何债权人得提议修改债务人所提交之和解建议书基础内容,或提出和解建议书,即使债务人未提出和解建议书亦然。
三、法官认为对所提交之和解建议书基础内容已作充分讨论时,须将之连同债务人已接受之修改交由债权人投票;然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声请,中止讨论或表决,并在五日内继续进行。
四、一般债权人以及已放弃优先权之优先债权人均得在大会上投票;债权人得仅就其债权之一部分放弃优先权,并按其放弃优先权之部分以一般债权人身分投票。
五、第三人为债权人之债权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有权出席大会并按全部债权投票;主债权人放弃该权利时,提供担保之第三人得代替其行使之。
六、会议录中须指出参与议决之债权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通过和解之要件
一、具投票权之债权人之绝对多数就有关和解投赞成票,且其债权至少占债权总额之百分之七十五时,方得接纳有关和解。
二、不得接纳以完全免去债务为基础之和解、未定出清偿债务之时间之和解、清偿债务之百分比取决于债务人意愿之和解或含有对一般债权人属不平等之条款之和解。
三、完全履行先前和解后一年内,不得接纳新和解。
四、和解须经法官认可。
“除非经济状况转佳”条款
一、和解受“除非经济状况转佳”条款约束,但另有约定者除外;该条款之有效期为十年,根据该条款,债务人有义务在经济状况转佳后,立即按比例向受和解约束之债权人作出支付,但不妨碍向较该等债权人有优先权之新债权人作出支付。
二、在上款所指条款之有效期内,如债务人具备足够资产全额支付按和解而减除之债务,则受和解约束之任一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作全额支付。
三、旨在使债权获全额清偿之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破产程序进行;对债务人及受和解约束之十名最大债权人作传唤时,须向其本人为之,对其他债权人作传唤时,则以公示方式为之。
和解执行情况之监察及和解之登记
一、大会得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债权人监察和解之执行情况,而该等债权人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审查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之帐目纪录。
二、通过和解之债权人大会结束后,经检察院要求,须立即按有关议事录之证明,对该大会之决议作登记。
对和解之异议
一、和解获接纳后十日内,不接纳和解之债权人得单独或共同提出异议以及其认为针对和解所拥有之权利;检察院在同一期间内亦得提出异议。
二、下列情况尤其得成为提出异议之依据:
a)就任何对和解之接纳曾有影响之债权之是否存在、性质或数额有争执;
b)存在提出异议之人所拥有而未要求清偿或债权人大会未予考虑之债权,且该等债权会影响接纳和解所需之法定多数。
对异议之反驳
一、对异议得在上条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提出反驳;提出反驳后,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对异议所作之判决须就认可或否决和解作出结论。
认可或否决和解之期间
对和解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时,须在随后五日内作出认可或否决和解之判决。
重获债权人同意之必要
一、如债务人在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前死亡,为认可和解,须重获符合法定人数且占法定债权额之债权人同意。
二、为上述目的,须再次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而对债权人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方式作出通知。
认可和解之效力
一、如债权人之债权在有关和解提交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则和解经认可后,即对所有并无优先权之债权人,以及未要求审定债权之债权人或和解帐目中未指出之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其后方有实际支付之义务亦然。
二、和解经认可后,仅当出现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指之情况时,债权人方得就其债权被扣除之部分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然而,债权人得针对债务人之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行使全部权利。
三、债务人为一公司者,仅当和解书中指明债权人有权就债权中超过和解所指百分比之部分,针对负无限责任之股东之个人财产提起诉讼时,债权人方得提起该诉讼。
违反和解之行为无效
受同一和解约束之债务人与任何债权人之间以某种方式更改和解内容之行为,或就和解所包括之债权给予债权人特别利益之行为,均属无效。
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职务之终止
和解经认可后,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之职务即告终止,而债务人重获处分其财产及自由管理其企业之权利,但不影响可按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继续进行监察。
为执行和解而签发汇票或本票
一、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后,只要受和解约束之债权人提出要求,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须承兑该债权人之汇票或向其签发本票,而汇票或本票之金额及支付期间须按和解内容订定;在上述任一证券中,应明确指出证券上所载金额为和解所定者,并指出该金额占原有债权之百分比以及原有债权额。
二、作出一次以上给付时,尚须在有关证券中注明属第几次给付。
三、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按本条规定承兑汇票或签发本票后,债权人应将表示收到该等证券之声明交予债务人。
对宣告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之限制
一、和解经认可后,仅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债权于和解提交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之债权人方得声请宣告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
a)商业企业主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逃逸,或其为法人时,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据位人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逃逸;
b)商业企业主弃置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或其为法人时,弃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
c)商业企业主浪费财产或使财产消失,又或作出显示其有意欺骗全部或部分债权人或有意使履行和解所指债务不能实现之不当行为,不论该等行为涉及认可和解当日已有之财产,又或涉及其后取得之财产;
d)和解中所订定之某项债务未获履行。
二、出现上款d项所指之情况时,须听取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陈述,如债务人有担保人,亦须听取担保人陈述;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均有权透过满足声请人之权利,避免破产之宣告,而受和解约束之任何债权人亦具有相同权能。
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
如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在完全履行和解前被宣告破产,债权于提交和解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之债权人,仅得以和解所定百分比中未获支付之数额为限参与破产程序;然而,为清偿该百分比之债务而约定之担保予以保留。
和解之撤销
一、认可和解之法院得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撤销和解:
a)透过认可和解后作出之确定判决证明本身之债权于提交和解前已存在之人,声请撤销该和解,且该债权系可对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法定多数造成影响;
b)对计算法定多数曾有影响之债权人系因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欺诈而接纳和解,且在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后一年内提出撤销和解之请求。
二、为履行和解而提供之担保随和解之撤销而终止;接纳和解并放弃全部或部分优先权之债权人重获优先权。
三、在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下,撤销和解之请求须与宣告破产之请求一并提出,并须遵守就宣告破产所定之程序。
四、在第一款b项所指情况下,须传唤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并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在决定撤销和解之判决中须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分节 债权人之协议
债权人协议之内容及要件
一、在第一千零五十七条所指债权人大会上,如无人提交和解建议书,或债务人或债权人建议达成之和解未获接纳,则债权人得议决按下列规定设立一有限公司,以便继续从事商业企业主之业务:
a)签署协议之债权人须参与设立该公司,其他人亦得参与设立该公司;
b)债权人之股全部或部分对应于其债权之相应数额,但须扣除对未签署协议之债权人所欠债务;
c)该公司持有商业企业主资产中清偿有优先权之债权后所馀之部分,但加入协议之债权人欲取得附有任何担保物权之负担之财产时,应清偿该财产所担保之债权或为保证在债权到期时作全额支付提供担保;
d)该公司亦须在不超过三年之期间内,清偿对未接纳协议之一般债权人之债务中由协议订定百分比之部分;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之。
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款所定多数之债权人接纳协议时,协议方为有效。
三、在将来作成之公司设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条款,须载入经参与设立公司之人签名之文书,该文书须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提交予法官。
与和解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之规定适用于债权人之协议;但关于对和解作监察之规定及与本分节之特别规定相抵触之规定除外。
对债权人协议之异议
一、在将来作成之公司设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条款之提交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下列者得透过异议对协议表示反对:
a)未以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表示同意之债务人;
b)未表示同意之债权人,包括有优先权之债权人;
c)检察院;
d)负无限责任之股东之债权人,但限于债务人为公司之情况。
二、异议得以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为依据提出,特别得以协议将为未加入协议之债权人带来之利益少于透过破产程序中之清算而获得之利益为依据提出。
新加入协议
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即使无人对协议提出异议,亦容许其他债权人新加入协议,且接纳协议之任何债权人得建议提高对未接纳协议之债权人之债权作清偿之百分比。
未履行协议所承担之债务
如未履行协议中对未参与设立公司之债权人所承担之债务,得应受害之任何债权人声请,宣告该公司破产,但须遵守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避免撤销协议之方法
一、如以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声请撤销协议,则接纳协议之债权人或其所设立之公司得透过向声请人按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支付其在破产程序之清算中可能取得之金额,避免协议之撤销。
二、在认可协议之程序中,须通知声请撤销之人,以便其在十日内透过异议就支付之金额提出争执;如无异议,则视其接纳该金额,且撤销协议之请求即失其效力;如有异议,则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
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如无达成和解或债权人之协议,或法院否决有关和解或协议,则立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如和解或债权人之协议在上诉中被否决,则由第一审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宣告破产及透过异议表示反对
宣告破产之理由
除因上节之特别规定而宣告商业企业主破产外,如证实发生下列任一事实,亦须宣告其破产:
a)商业企业主未履行一项或一项以上之债务,且根据未履行之债务之数额及不履行之实际情况,显示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债务;
b)商业企业主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因缺乏资金而逃逸,或其为法人时,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据位人在未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因缺乏资金而逃逸;
c)商业企业主弃置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或其为法人时,弃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
d)商业企业主浪费财产或使财产消失,虚构债权,或作出任何显示其有意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状况之不当行为。
可声请破产之期间
一、发生上条所指任一事实后两年内,得声请宣告商业企业主破产,即使其已停止业务或死亡亦然。
二、如上述任一事实在债务人停止业务后六个月内发生,亦得在发生该事实后两年内提起破产程序。
促使宣告破产之正当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得宣告债务人破产:
a)不论债权性质为何,任何债权人,包括有优先权之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b)检察院为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而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c)商业企业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所定期间之外,前往法院提出要求。
二、商业企业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所定之期间内未前往法院提出要求时,债权人方得在该期间届满后,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条a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宣告破产之声请
一、债权人须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声请中提出其请求之依据,就其债权之来源、性质及数额作出合理解释,亦得在属适当之情况下提出宜不对债务人进行听证而宣告其破产;为此,须立即提供其拥有之证据,并声请采取其拟使用之证据措施。
二、为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之效力,在宣告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破产之声请中,应指出负无限责任之每一股东或各集团成员之姓名及住所。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检察院之声请。
四、仅在商业企业主遵守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时,方得因其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而宣告其破产。
对债务人之听证
一、任何债权人或检察院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后,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但声请人提出不宜对债务人作听证,且法官亦认为不适宜者除外。
二、传唤须在债务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处所作出,即使其不在该处亦然。
三、被传唤人得在答复时附具有关文件,并提供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偕同到场之证人。
四、即使债务人未作答复,亦得委托他人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代理其本人。
审判之期间
一、审判须在收到请求书后十日内进行;如曾命令预先对债务人作听证,则审判须在给予债务人作答复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二、为本条规定之目的,破产请求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为具紧急性,对该请求之处理优先于其他工作。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即使因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而宣告其破产,亦须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二、在听证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a)法官在听取受委托之律师陈述后,指出纳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
b)对所提供之证据作调查后,随即就事实事宜作辩论,并由法院宣告其认为已获证实及未获证实之事实。
三、如宣告破产之声请中指出之事实显示存有实施蓄意破产罪、非蓄意破产罪或袒护债权人罪之迹象,须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听取证人就该等事实之证言,并将证言摘录于有关纪录内,而上述规定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关于义务检举犯罪规定之适用;就证言须发出证明,并将该证明连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款d项所指之其他资料交予检察院。
四、判决须经口述载于纪录,但法官因案件复杂而认为宜以书面方式作出判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在十日内作出判决。
五、判决作出前,声请人得撤回诉讼或舍弃有关请求;但声请书中指出之事实显示存在有人须承担刑事责任之迹象者除外。
宣告破产之判决
一、法院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中应:
a)定出破产人之居所;
b)在未选任破产管理人时依据第一千零五十条之规定选任该管理人;
c)命令扣押债务人之会计资料及其全部财产,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或以其他方式被扣押或扣留之财产,以便立即将该等资料及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d)命令将显示存有实施刑事违法行为之迹象之资料交予检察院,以便其作应有之处理;
e)指定债权人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该期间为期二十至六十日。
二、判决作出后,须立即:
a)将判决通知检察院;
b)由有权限之登记局依职权根据办事处为登记目的而发出之判决证明,将判决予以登记;
c)将判决以摘录方式公布于《政府公报》;
d)将判决以摘录方式于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
e)透过于法院内及破产人企业之门上张贴告示之方式将判决公布;如破产人为法人,告示尚须张贴于法人住所之门上。
三、旨在执行及将判决公开之措施,应自判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衍生之破产
一、宣告公司破产之判决,须同时宣告所有负无限责任之股东破产。
二、如解散公司时约定豁免某一或某些股东对公司负债之责任,则该约定在作出约定之股东间有约束力;但不妨碍在第一千零八十三条所定期间内,可因公司解散前已存在之债务而宣告获豁免责任之股东破产。
三、宣告破产后,如获悉除被宣告破产之股东外尚有其他股东,亦须作出判决宣告该等股东破产。
四、如宣告经济利益集团破产,则仅在其成员亦不能如期履行本身债务,且债权人声请宣告其成员破产时,方宣告该等成员破产。
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之判决
一、下列者得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之判决,为此须指出其认为拥有之权利:
a)未明确承认破产之破产人,或未以破产人身分前往法院之破产人;
b)自称为债权人之任何人;
c)检察院,但限于为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而有必要者;
d)被宣告破产之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一亲等之直系姻亲,但限于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条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宣告破产者;
e)死后被宣告破产之人或在可透过异议对判决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前死亡之破产人之配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理人。
二、如因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有限公司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宣告其破产,则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得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
三、在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下,异议应于《政府公报》公布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在d项及e项所指情况下,异议应于《政府公报》公布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
四、提出异议后,须中止对资产之清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此外,亦须中止在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作出后进行之程序。
异议之处理及其审判
一、异议须立即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并于同一日送交法官作审判。
二、收到异议书后,须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及他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出反驳。
三、提出异议或反驳时,须提供拟采用之证据。
四、提出反驳后,须在十五日内实施应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采取之证据措施。
五、辩论及审判之听证须在反驳或按上款规定实施证据措施后十日内进行,并须遵守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破产宣告之废止
如废止宣告破产之判决,则有关程序之费用由声请人支付,但该判决之废止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依法作出之行为之效力。
与异议有关之平常上诉
一、对不受理异议之批示提起之平常上诉,须立即连同异议本身之卷宗上呈;为此目的,须将该卷宗与破产程序之卷宗分开。
二、对就异议作出之裁判提起之平常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并仅具移审效力;然而,如该裁判维持宣告破产,则提起上诉后即中止对资产之清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此外,亦须中止在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作出后进行之程序。
第四节 破产之效力
第一分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
破产人财产之管理及处分
一、破产一经宣告,破产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现有及将有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即成为破产财产。
二、在任何情况下,破产人均得透过工作获取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
三、破产管理人须在所有与破产有关且属财产性质之行为中代理破产人。
不得在破产人簿册上再作纪录
破产一经宣告,即不得在破产人簿册上再作纪录。
不得从事某些活动
一、破产一经宣告,破产人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而破产人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且破产人及该等成员均不得担任合伙或公司之机关据位人之职务。
二、然而,如从事上款所指活动对破产人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获取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属必要,且不妨碍对破产财产作清算,则法官得应破产人或该等成员请求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许可破产人或该等成员从事上述活动。
破产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亲身前往法院之义务
如法官或检察院命令破产人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释,或破产人为法人时,命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释,则破产人或该等成员必须亲身前往法院;但有合理障碍或明确准许由受任人代表者,不在此限。
定出给予破产人之生活费
一、如破产人或破产人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完全缺乏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亦不能透过工作获取该等资源,则法官得在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后向破产人发放一份津贴,作为其生活费,该津贴从破产财产之收益中支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得在破产程序之任何时刻,透过依职权或应破产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请求而作出之裁判,终止发放生活费。
第二分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效力
负债之固定
一、破产一经宣告,即出现下列情况:
a)不得在破产人之往来帐目再作纪录;
b)全部债务立即到期;
c)破产人债务之利息或与债务有关之其他开支停止计算;
d)对债务须作之调整停止进行。
二、如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定出以其他货币为单位之债务之数额,则须考虑作出宣告破产之判决当日之汇率。
抵销权之丧失
由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起,债权人丧失以其对破产人之任何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人之债务之权能。
破产人为当事人之案件
一、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产财产之利益有争论,则宣告破产后,该等案件须并入破产程序;但对该等案件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在该判决确定后方将有关案件并入破产程序。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破产人为原告之案件以及与人之状况及能力有关之案件,亦不适用于除破产人外尚有其他被告之案件。
三、破产宣告后,不得提起或继续进行任何针对破产人之执行之诉;然而,如有其他被执行人,则执行之诉仍针对该等被执行人继续进行。
宣告破产后之法律行为
一、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不可对抗破产财产;然而,以有偿方式与善意第三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仅在其系于判决经登记后作出时,方不可对抗破产财产。
二、如追认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对破产财产有利,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追认该等行为。
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如该债务人向破产人作出支付,则仅在判决未经登记且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或债务人证明所支付之款项实际已纳入破产财产时,其债务方解除。
四、破产人作为取得人之特定物转让合同中所附之保留所有权条款,仅在交付特定物前已透过书面形式订立时,方得对抗破产财产,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至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之适用。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解除之行为
一、为破产财产之利益,下列行为可予解除:
a)使破产人财产减少并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以无偿方式作出之行为,包括遗产或遗赠之抛弃;
b)在宣告破产前一年内作出之分割,而分割后破产人所获之部分主要由易于隐藏之财产组成,共同利害关系人所获之部分则一般由不动产及记名证券组成;
c)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六个月内,与由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合伙或公司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破产人为法人时,其在上述期间内与直接或间接控制其资本之合伙或公司,与由其控制之合伙或公司,或与该等合伙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成员、经理或领导人,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社会习惯作出之捐赠,亦不适用于对自然债务之履行。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提出争执之行为
对破产人作出而受民法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约束之行为,可为破产财产之利益提出争执。
推定出于恶意订立之行为
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效力,推定参与下列行为之人系出于恶意作出该等行为:
a)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惠及其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与其以事实婚方式生活之人、与其有任何提供劳务或属劳动性质之联系之人之行为;
b)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透过约定对未到期债务及到期债务,以非通常用于清偿或抵销之有价物作出之清偿或抵销;
c)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设定之物之担保,而该担保系在承担被担保之债务后设定;在作出该判决之日前九十日内,与被担保之债务同时设定之物之担保;
d)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使其承担之债务明显超过他方债务之行为;
e)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就不涉及对其有实际利益之业务活动而订立之保证、复保证或信用委任合同。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产生之效力
一、解除法律行为后,或判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理由成立后,有关财产或有价物归入破产财产。
二、归入破产财产之财产或有价物,应在判决指定之期间内交予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者,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三、他方有返还请求权时,该权利视为一般债权。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正当性
一、解除法律行为之诉讼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须附属于破产程序进行;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均得提起该等诉讼。
二、允许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不同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声请解除不同行为,即使未符合第六十四条所定要件者亦然。
未履行之买卖
一、如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买受人,且在宣告破产当日买卖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则出卖人有权作出或完成其给付,并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收取有关价金。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须中止合同之履行,直至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后,声明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为止;如履行合同,须维持买受人之全部债务,如解除合同,则破产财产无须承担买受人之全部债务;然而,出卖人得向破产管理人定出合理期间,以便其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期间届满而未作选择时,合同视为解除。
三、在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出卖人之情况下,如宣告破产当日已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合同不终止;如直至当日仍未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但买受人有权就其所受之损害要求以破产财产作赔偿。
定期交付之买卖及供应合同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宣告破产当日正在实行之定期交付之买卖,以及正在实行之向破产人作供应之合同。
分期付款之买卖及类似活动
一、在宣告破产后之某一日或在宣告破产后届满之某一期间内,以市场价格或交易所价格向破产人出售某些财产时,或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之方式向破产人出售财产,又或租赁某一物并附有承租人交付全部约定之租金后即成为所有人之条款时,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有关合同之履行或解除。
二、如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他方订约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害要求赔偿;该赔偿作为一般债权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作出,赔偿额相当于宣告破产日之后两日内在市场或交易所内平均买入价之一半。
宣告破产当日已发送之物之出售
一、如在宣告买受人破产之日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发送有关动产,但买受人尚未收到该动产,且未有其他人取得对该动产之权利,则出卖人有权取回该动产,但须负担收回该动产之开支及负责归还收到之预付款。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支付有关价金。
三、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反对出卖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权能,但须在收取发送之物时全额支付有关价金。
经济利益集团
如经济利益集团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破产,但未因破产被集团除名,则仅在合同中有约定时方须解散集团。
隐名合伙
一、出名营业人被宣告破产后,隐名合伙人应支付其尚未支付之对隐名合伙亏损所分担之份额,而所得之有价物须归入破产财产。
二、如隐名合伙人已作出给付,但该给付不应归入其对隐名合伙亏损所分担之份额,则隐名合伙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清偿因作出该给付而取得之债权。
委任及委托
一、委任人或委托人被宣告破产后,亦为着受任人利益而作出之委任以及有关委托并非一定终止,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维持或废止该委任或委托合同;废止无须经受任人或受托人同意,亦不赋予其损害赔偿权。
二、有代理权之受任人又或受托人被宣告破产后,委任或委托即告终止。
不动产租赁
一、宣告破产后,破产人作为承租人之不动产租赁并不终止,但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在为破产财产之利益而有必要时,单方终止不动产租赁;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支付截至终止合同时尚欠之租金,以及要求支付因合同不履行而应获之损害赔偿。
二、如出租人在承租人被宣告破产后以其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则无权因承租人在被宣告破产前迟付租金而获损害赔偿。
三、如出租之房地产在宣告承租人破产当日仍未交付承租人,则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以及出租人,均得选择终止合同;出租人收取破产人因不履行合同而应作之损害赔偿之情况下,其所具债权视为一般债权。
第五节 保全财产之措施
财产之扣押
一、宣告破产后,须立即扣押破产人之会计资料及全部可查封财产,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之财产;但因刑事违法行为而被扣押之财产除外。
二、对于破产人之不可查封财产,仅在其自愿交出时方得扣押。
三、法官须要求有权限之法院或实体移交与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破产人财产有关之卷宗,并要求其将该等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扣押时在场之人
一、扣押时须有破产管理人在场,并须遵守制作财产清单之程序。
二、参与破产程序之债权人,亦得于扣押时在场。
将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一、每一财产被扣押后须立即交予破产管理人。
二、经法官许可,破产管理人得按列明每一财产之资产负债表,直接从破产人接收财产,该表须附于卷宗。
三、破产管理人及任何债权人得声请由一名鉴定人评估资产所包括之任何财产,但须就进行评估之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扣押登记
一、对被查封时须予登记之财产进行扣押者,破产管理人应迅速采取措施,将扣押财产一事作登记。
二、如被扣押之财产之登记中,存有以有别于破产人之名义所作之移转登录、支配权登录或单纯占有登录,则破产管理人应将登录之证明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
第六节 破产财产之管理
负责管理之人
一、破产管理人负责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管理破产财产。
二、关于办事处司法人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规定,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声请回避提出后,破产管理人须继续工作,直至就该声请作出裁判为止,但检察院建议法官立即更换破产管理人者除外。
衍生破产时统一管理财产
一、在第一千零九十条所指之衍生破产中,对破产财产须作统一管理,但公司财产与被宣告破产之任何股东或成员之财产,须分别制作清册,并分别作保存及清算。
二、就涉及公司之财产之行为,须听取公司之债权人陈述;就涉及个人财产之行为,须听取上述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陈述。
破产管理人之权力
一、破产管理人得就破产财产作出任何一般管理行为,但须获检察院明确许可后,方可行使任何特别权力。
二、规范委任之规定凡与本节规定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破产管理人。
三、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产所包括之财产,须承担司法受寄人之责任。
四、属破产管理人职务范围之权限,须由其本人行使;但法律规定由诉讼代理人行使者除外。
破产管理人之义务
破产管理人应即时执行职务,而为破产人及其债权人之利益,作出对保全破产人权利及获取破产人权利之收益属适宜之行为,并就破产财产之状况、破产人过往从事业务之状况以及导致破产之原因作出调查,以尽量避免破产人经济状况恶化。
债权之收取
一、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到期时立即收取该等债权,并应为此目的,经检察院许可后提起必要之诉讼或执行程序。
二、破产管理人收取债权之工作完结后,须列出有关尚未收取之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以及为收取该等债权已采取之措施之清单,并将之附于主程序之卷宗,此外亦须就其认为使该等债权能完全获清偿属最稳妥及适宜之方式表明意见。
提前变卖财产
检察院得主动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或应利害关系人要求,许可提前变卖处于第七百三十七条所指状况之财产。
财产之赎回或变卖
检察院得决定赎回或变卖属破产人所有但被出质或受留置权约束之财产。
许可破产人作某些行为
一、检察院经破产管理人建议,得许可破产人协助管理破产财产,为此须定出提供协助之期间及有关报酬。
二、检察院得随时废止其许可。
第七节 资产之清算
财产之变卖
一、如对宣告破产之判决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而未提出异议,或不受理异议之裁判或就异议所作之维持宣告破产之裁判已确定,则须变卖列入破产财产之全部财产,而不论是否已对负债作审查。
二、返还财产之权利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权利经审定后,或查明存在破产人为共同拥有人之财产后,在破产程序内仅清算破产人对该等财产之权利;如对该等财产已作清算,则有关诉讼之原告有权获偿还该等财产之评估金额或变卖所得金额两者中数额较大者。
三、对于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之财产,如已提起物之请求返还之诉,或已提出返还财产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请求,而该诉讼或请求正处待决,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清算该等财产;但利害关系人同意清算或按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提前变卖者除外。
作出清算之人
资产之清算须由破产管理人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作出;资产清算卷宗须作为破产程序卷宗之附文。
清算之期间
清算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法官得应破产人管理人请求,并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将清算期间延长不超过六个月。
变卖财产之方式
一、变卖破产财产须按照就普通执行程序所定之方式为之。
二、检察院有权在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后,指定变卖之方式,亦有权主持开启密封标书之程序。
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
采用私人磋商方式之变卖,须由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之代理人为之。
寄存之免除
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取得破产财产包括之财产且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优先权人。
对清算中之不当情事声明异议
债权人及破产人得对清算中出现之不当行为以书面方式向法官声明异议;法官经听取检察院以及对维持该等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陈述,并在调查必要证据后,就该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寄存清算之所得
一、进行清算后之每项所得,须立即存入住所设于澳门之信用机构之一个专有帐户内,由检察院处置;检察院得提取用作支付清算及管理费用之款项,而有关支票须由检察院人员及破产管理人签名。
二、如预料在较长期间内不动用存入之款项,则在获检察院赞同意见后,应以无重大风险之方式运用该等款项。
召集债权人审查与清算有关之文件
一、清算完成后,破产管理人须召集债权人在十五日内审查有关帐目、簿册及其他文件,并提出任何声明异议。
二、召集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信内指出供审查帐目、簿册及其他文件之地点。
三、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声明异议。
结馀之转移
一、无人声明异议时,或就声明异议作裁判后,破产管理人须采取措施,使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所指帐目内尚存之结馀转由审理有关程序之法官处置。
二、命令作出支付时,须将用作支付之所需款项转入有关程序之帐目内。
可查封财产不存在或不充足
一、如破产人之财产中并无可查封之财产,或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他费用,破产管理人须将此事告知法官。
二、如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法官得命令不经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程序,而立即对该等财产作清算,但须先听取检察院意见;清算之所得须用作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他费用。
三、如有进行清算,则在清算完成后,法官须宣告破产程序消灭,但不妨碍将显示存在作出刑事违法行为之迹象之资料交予检察院。
第八节 负债之审定及财产之返还与划分
要求清偿债权
一、破产人之债权人,以及检察院在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时,均得在宣告破产之判决所定之期间内,透过提出声请,要求审定其一般及优先债权;声请内须指出债权之性质、数额及来源,亦得指出其认为与破产有关之事宜。
二、上述期间自判决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算。
三、债权获确定性裁判确认之债权人,如拟在破产程序中获支付,仍有必要在该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四、对于破产声请人,视为已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对于在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程序内要求满足债权之债权人,如在破产程序所定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上述两个程序被命令并入破产程序,则亦视为已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
如连带债务中某些债务人破产,其债权人得按全部债权要求以每一破产人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但不得从全部破产财产收取多于其债权金额。
不计算未到期债权之利息
对仅因破产之效力方可请求给付之未到期债权,不计算距其正常到期日所差之一段时间中累积或滚入本金之利息。
就清偿债权之要求组成有关卷宗
有关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而对附文以备考或书录之方式作认别。
债权清单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破产管理人应在十五日内将要求清偿之全部债权之清单交予办事处,以便将清单附入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所作成之附文。
二、如破产管理人听闻并认为存在未要求清偿之债权,应在第一款所指期间内提交该等债权之清单。
三、对列入上款所指清单之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应以挂号信通知其在十日内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在该期间内提出之要求视为按时作出。
对债权之反驳及对反驳之答复
一、要求清偿债权之债权人或破产人得在上条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就要求清偿之任何债权之存在或性质提出反驳。
二、要求清偿债权之人,其债权被反驳时,得在十日内作答复。
检查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
在为反驳及答复所定之期间内,须将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置于办事处,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检查。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须在对反驳作答复之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就要求清偿之债权提交意见书,并扼要说明理由。
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一、附具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后,须按第四百二十九条及第四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批示。
二、无争执之债权视为已被确认,而对有争执之债权须作审定。
三、如无人就任何债权提出争执,或对有争执之债权作审定时无须采取证据措施,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并依法律订定该等债权之受偿顺位,且立即指定破产日期。
四、如须在采取证据措施后方可对某些债权作审定,则宣告可予确认或审定之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但全部债权之受偿顺位须留待作终局判决时订定。
调查措施
如应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采取证据措施,法官须使有关措施在命令采取该等措施之批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采取证据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于十日内检阅及根据债权人之总体利益表明意见;继而,须指定随后十五日中其中一日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须视乎所审定债权之数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限额,而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按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顺序对证据作调查;
b)在辩论中,首先由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律师发言,其次由就该债权提出反驳之人之律师发言,如破产管理人已委托律师,随后由该律师发言,最后则由检察院发言,但参加辩论之各方不得对他方之发言作出反驳;涉及法律事宜之辩论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
判决
一、判决中须依法订定经审定或确认之债权之受偿顺位,并指定破产日期。
二、对于以破产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总体受偿顺位;对于以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特别受偿顺位。
三、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时,无须考虑司法裁判抵押以及查封所引致之优先权,但为以破产财产优先支付诉讼费用之目的,有关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支付之诉讼费用等同于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
四、破产日期一经定出,法律上即推定破产人对于与破产程序无关之第三人无偿还能力,而此事实相对参与该程序之债权人而言为完全证明之事实。
财产之返还及划分
一、关于要求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之规定亦适用于:
a)涉及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但破产人仅以他人名义占有之财产时,该等财产之主人提出行使其返还权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b)配偶提出行使从破产财产中划分属其本人财产或划分共有财产半数之权利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c)提出旨在从破产财产中,划分被不当扣押之第三人财产、破产人不具完全及独有之所有权之其他财产、与破产无关之其他财产或不可经扣押归入破产财产之其他财产之要求;
d)《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所指,并按此规定将已出售之物不当扣押之情况。
二、法官应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得命令划分上款所指之财产。
三、如所提出之要求涉及货物或其他动产,提出要求之人应证明哪些货物或动产系属其所有,但属可替代物者除外。
四、如以寄售或委托名义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系以赊售方式出售,委托人得要求买受人给付其须支付之价金,以便从买受人收取价金。
五、对因赊售而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如其正在运送途中或已进入破产人仓库,但可从破产财产包括之货物中予以区别及划分,则出卖人得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收回该等货物。
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破产人或其配偶得不经配偶另一方许可,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返还或划分延迟扣押之财产
一、如财产在提出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后被扣押并归入破产财产,则可在扣押后十日内提出声请,要求就返还之权利或划分被扣押财产之权利作审查;声请须以附文方式附于主程序之卷宗。
二、随后,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以便债权人在该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提出反驳;作出传唤后,须按审定债权之步骤处理。
动产之临时交付
一、要求行使以特定动产为标的之权利之人,得请求获临时交付该等动产,但须在有关程序中提供担保。
二、就上述请求、担保额及担保之适当性,须听取检察院意见。
三、如经确定性裁判裁定行使上述权利之要求之理由不成立,则须将临时交付之财产或提供之担保金归入破产财产。
对债权或获返还及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嗣后审定
一、提出清偿债权或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后,尚得透过针对债权人提起之诉讼,对新债权以及获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定,为此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
二、上款所指诉讼,应在宣告破产之判决确定后一年内提起。
三、提起诉讼后,原告应在作为主程序之破产程序中签署申明其权利之书录;如原告未在三十日内推动诉讼之进行,则其所作之申明即告失效。
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
如原告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则适用下列规定:
a)涉及审定债权之诉讼时,即使债权人经审定之债权有优先权,债权人仅有权在该诉讼之判决确定后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中获清偿其债权;
b)涉及就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查之诉讼时,原告获确定判决确认之权利仅得针对该判决确定时尚未清算之财产行使;
c)在上项所指情况下,如财产已被全部或部分清算,则在可确定变卖该等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金额,而在不可确定变卖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等财产经估价而定出之金额;为此,原告相对任何债权人均有优先权,但仅得获支付在破产财产中可自由处置之款项,该款项系指尚未或不应被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以附条件或确定方式加入先前之提取或按比例分配,亦未因上诉或按上条规定缮立之申明权利之书录而留予第三人之款项。
诉讼之合并及采用之形式
以上两条所指诉讼之卷宗并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不论该等诉讼利益值为何,均须按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如无人提出答辩,则有关诉讼费用须由原告负担。
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之优先支付
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负担之其他费用以及管理及清算之费用,包括破产管理人之报酬,须从破产财产之全部所得中获优先支付;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上是否附有担保物权之负担,支付之方式均系以全部动产之所得或全部不动产之所得按适当比例为之。
第九节 对债权人之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对优先债权人之支付
就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进行清算后,须立即对有关之优先债权人作支付;如该等债权人未获全额支付,则与一般债权人分享尚存之金额。
部分按比例分配
一、一旦所存入之款项可确保不低于一般债权额百分之五之分配,破产管理人须提交其认为应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之计划及图表,并将其附入主程序之卷宗。
二、法官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须以批示许可其认为合理之支付。
确保支付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之预留款
对具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作支付以及进行部分按比例分配前,须预留对每一财产作清算后之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以确保支付最后计算之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连带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之支付
一、除破产人外,其另一连带共同债务人亦破产时,已按全部债权额要求以两者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之债权人,如不提交债权凭证,或在该凭证附入某一程序之卷宗之情况下不提交凭证之证明,则不得获支付任何款项;如提交上述凭证之证明并获支付,须在该凭证所附卷宗内注录债权人获支付一事。
二、债权人应在要求清偿债权之破产程序内作必要之通知,否则须双倍返还其不当收取之款项,且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债权之审定尚未确定时之支付
一、对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提起上诉时,或透过指出有诉讼正待决而作出权利之申明时,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之债权视为以附条件之方式被审定,以便在按比例分配中对该等债权加以考虑,而其在按比例分配中获分配之款项应继续寄存。
二、就上述上诉或诉讼作确定性裁判后,须按情况,许可将寄存之款项提取,或许可按比例将该款项分配予各债权人。
三、如所提出之上诉或所作权利之申明未获支持,但已阻碍获分配有关款项之债权人提取该款项,则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应透过支付迟延利息向该等债权人作损害赔偿,该利息须归入破产财产;迟延利息系按延迟支付之款项以法定利率计算,而起息日为原应将该款项按比例分配予各债权人之日。
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一、按卷宗编制帐目后,法院办事处须立即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二、如清算之馀额不足以支付作上述分配所需之费用,须将馀额拨入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支付方式
一、一切支付均须以挂号信向利害关系人邮寄支票之方式为之,而不论有否接获申请;如因不知利害关系人地址而无法邮寄支票,则有关支票须存放于办事处。
二、如有关支票自其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提示付款,则有关款项即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分节 衍生破产时之支付
公司之债权人与个人之债权人同时存在
一、在衍生破产之情况下,如同时存在公司之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且以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之所得清偿以该等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后尚有结馀,则在对结馀作分配时,公司之债权人优先于个人之债权人获支付。
二、向公司之债权人作支付后,如属于公司之财产尚有结馀,则按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在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所占利益或出资之比例,将该结馀分配并归入各个人破产财产。
同时要求以个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一、如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不足以向公司之债权人作全额支付,则该等债权人得按其债权未获清偿部分之全额,要求以所有之个人破产财产作支付,以便在各个人破产财产中与个人之一般债权人同时获按比例分配有关财产。
二、即使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超过未获支付之债权总额,亦仅得提取其债权之实际数额,而超出部分须根据每一股东之出资或所占利益,而认定其个人破产财产已向公司之债权人所作之超支额,按比例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
三、查明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之款项后,须将之归入用作支付个人之债权人之所得,并按最终定出之比例分配予该等债权人。
以无个人债权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如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不足以支付该等债权人,则无个人债权人之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须清偿尚欠该等债权人之债务。
第十节 破产管理人之帐目
破产管理人提交帐目
破产管理人须在管理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帐目,有正当理由时,该期间得予延长;此外,被命令提交帐目时亦须提交之。
强制提交帐目
一、如破产管理人不自愿提交帐目,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破产人或检察院声请,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在十五日内提交帐目。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提交帐目,则由办事处编制帐目,但法官另指定适当人士为之者除外。
帐目之编制
一、帐目须以往来帐目之形式编制,帐目结尾部分须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摘要,以便易于查证破产财产之状况。
二、帐目须附同经适当编号之全部证明文件,而各项目内须指出证明有关款项之文件之编号。
帐目之审定
一、帐目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后,须通知债权人及破产人在十日内就帐目表明意见,亦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表明意见,随后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审定帐目。
二、通知须以公示方式作出,公示期间为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
第十一节 中止破产程序之方法
和解建议书
一、审定债权之第一审判决作出后,破产人、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得提交和解建议书。
二、占经审定之一般债权额半数以上之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亦得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以便就有关和解或协议是否适宜一事作出决议。
和解建议书之要件及接纳和解之要件
一、破产人提出之和解建议书中,须附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所定多数之债权人表明接纳有关建议之文书。
二、上述建议及债权人对建议之接纳应载入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有关收到和解书或否决和解之批示
一、将和解书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后,须作出批示表明已收到和解书;但根据有关文书认为和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
二、收到和解书后,破产程序即中止进行;如作出不认可和解之确定性裁判,则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召唤债权人提出异议
一、收到和解书后,须以公示方式通知不确定之债权人以及未接纳和解之确定债权人,以便其在公示期间届满后十日内,透过异议提出其认为针对和解拥有之权利;为同样目的,亦须通知检察院。
二、公示期间为四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
三、公告亦须于《政府公报》上刊登。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在公示期间内,须就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破产人能否履行和解提交经说明理由之意见书,以附入卷宗。
对异议之反驳及其后进行之程序
一、对异议之反驳得在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作出反驳后,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就异议作决定之判决须对有关和解作出认可或否决。
对中止破产之和解所适用之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以下修改后,适用于中止破产之和解:
a)须于认可和解之判决中指定负责监察和解执行情况之债权人;
b)作出批示表明收到和解书后,须立即就和解书作登记。
召集债权人大会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且声请人认为应作出和解或达成协议,则须在提出声请时提交有关方案,并就方案说明理由。
二、收到声请书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指定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透过公告召集债权人大会。
三、第一千零六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权人大会及其后进行之程序;大会之权力不受声请人提交之方案限制。
第十二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效力之终止
效力终止之情况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即告终止:
a)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及随后数条规定已达成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且对其作认可之判决已确定;
b)全额清偿经确认或审定之全部债权后,或就该等债权作出免除后;
c)审定破产管理人最后帐目之裁判确定后满五年;
d)并无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确认债务人,或涉及法人时确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过往从事业务时以通常之诚信及勤谨方式行事。
二、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之效力终止之裁判系应破产人请求,在破产程序中作出;作出裁判前,须附入必要文件、调查获提供之其他证据及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
三、应破产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上述裁判。
破产人之复权
一、按上条规定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终止后,如显示破产引致之刑事效果亦告终止,则宣告破产人复权。
二、为上款规定之目的,应将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起诉批示或不起诉批示之证明,以及将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证明,送交审理破产程序之法院,如未作控诉,应将决定不作控诉之裁判之证明送交该法院;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之裁判中应命令将上述证明送交该法院。
三、应利害关系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宣告破产人复权之裁判。
第十三节 无偿还能力
无偿还能力之定义
一、非为商业企业主之债务人财产内之资产少于负债时,得宣告该债务人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二、如债务人已婚且债务亦须由其配偶承担,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两人无偿还能力。
三、得宣告合伙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无偿还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况,推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a)针对债务人至少提起两个执行程序,而该等程序正处待决,且在程序中未提出异议;
b)对债务人之财产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对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诉或反对,又或已提出上诉或反对,但该上诉或反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对无偿还能力情况所适用之规定
以上各节规定中凡与商业企业无关且不涉及以下数条所规定事宜之部分,均适用于无偿还能力之情况。
因债务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无偿还能力之宣告
债务人前往法院要求宣告其无偿还能力时,应提出有关声请,并附同资产清册以及债权人及有关债权之清单。
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一、要求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债权人须提出有关请求之依据,为此须就其债权之存在作出合理解释及立即提供拟使用之证据。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传唤债务人就上述请求及其依据表明意见。
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之期间
对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作清算前,以及因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刑事效果终止前,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
宣告已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效力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婚姻采用共同财产制,则宣告其无偿还能力后,即须将有关共同财产对半划分。
二、作出扣押后,须传唤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对财产作划分;划分财产之卷宗须附于有关程序之卷宗,而在划分财产时,须将扣押笔录作为财产清单。
三、对配偶未作传唤时,将导致扣押财产后作出之行为之撤销,而该无效之争辩得在有关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亦得依职权对该无效作审理。
待决程序之合并
一、如针对无偿还能力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已指定开启密封标书之日期,则在该日开启标书,而有关财产之所得归入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
二、不论是否已编制帐目或缴纳诉讼费用,均须将任何有关程序与无偿还能力之程序合并。
无偿还能力人对尚欠数额之责任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经清算后全部债权人并未获全额支付,无偿还能力人仍须对尚欠数额承担责任。
二、尚欠数额须以无偿还能力人嗣后所取得之财产支付;在无偿还能力程序中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提出声请后,得在该程序中扣押该等财产,随后对该等财产作清算,并按尚欠数额之比例将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债权人。
与债权人和解
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并就债权之审定作出决定后,无偿还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方得与其债权人和解。
第十三编 共同海损之理算
海损理算书之认可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认可对各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之共同海损理算书;其后,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二、不受理算书约束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撤销在程序中已作出之一切行为。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得随时作出,即使在有关判决确定之后亦然;该声请须并附于理算程序之卷宗。
无理算书时应遵循之步骤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指定理算师。
二、随后,为指定理算师,法院须定出听证日期,以及命令传唤各利害关系人。
三、如各当事人就指定理算师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三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及法院各指定一名。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利害关系之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经营人就指定唯一代表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五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两名则由法院指定。
五、在认可理算书方面,须按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参与协定或参与指定理算师之意义范围之限制
参与作为理算书基础之协定或参与指定理算师并不意味确认有关海损之性质。
提起理算之诉之期间
理算之诉仅可自船舶到达目的港或放弃原定航次时起六个月期间内提起。
第十四编 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
审查之必要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系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之案件中纯粹被援引作为证据,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之实体审理者,则有关裁判无须经审查。
作出确认之必需要件
一、为使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确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a)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确定;
c)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e)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f)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结果之决定。
二、上款之规定可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仲裁裁决。
答辩及答复
一、载有待审查之裁判之文件与起诉状一同提交后,须传唤他方当事人于十五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原告得于就提出答辩一事获通知后十日内作答复。
争执之依据
一、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条所指之任一要件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又或以出现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c项及g项所指之任一事实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
二、如有关裁判系针对澳门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门之冲突规范,应以澳门实体法解决有关问题者,则提出争执之依据亦得为倘适用澳门之实体法,将会就有关诉讼产生一个对该澳门居民较有利之结果。
辩论及审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以及采取必要之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二、如检察院提出任何问题,当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反对。
三、审判按照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则进行。
法院依职权作出之行为
法院须依职权审查第一千二百条a项及f项所指之条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检查卷宗后又或按照行使其职能时所知悉之情况而证实欠缺该条b项、c项、d项及e项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须依职权拒绝确认。
平常上诉
一、对中级法院之裁判得按一般规定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检察院即使非为主当事人,亦得以违反第一千二百条c项、e项及f项为依据,对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
第十五编 非讼事件之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补充适用
除非另有特别规定,以下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本编所规范之程序。
程序
一、当事人声请采取措施时应立即指出有关证据。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于十日内提出反对,而提出反对时亦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三、不提出反对或不就所陈述之事实提出争执,并不代表承认该等事实。
四、提出反对之期间结束后,如法官不具备足够资料立即作出裁判,则定出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五、法院得自由调查有关之事实,以及就是否适宜对当事人声请之证据进行调查作出裁判。
审判之准则
法院在决定所采取之措施方面不受严格合法性准则所约束,而应就每一情况采取最适当及最适时之解决方法。
上诉之限制及解决方法之可变更性
一、不得就非讼事件程序中按适当或适时准则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得以显示对其作出变更属合理之嗣后情况作为依据予以变更,但不影响已产生之效果;不论在裁判之后发生之情况,或在裁判之前发生,但因不知悉该情况或由于其他应予考虑之原因而未有陈述者,均视为嗣后情况。
第二章 人格权之保护
声请
一、旨在避免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侵犯之威胁得以实现之措施,或旨在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之措施,应针对作出威胁或侵犯之人提出声请。
二、要求返还或毁灭收信人已死亡之秘密信函之声请,须针对信函之持有人提出。
第三章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保佐
范围
一、如欲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就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设定保佐,则须指出该等财产之持有人或占有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配偶、推定继承人,以及已知悉之对保全有关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
二、须传唤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以及上款所指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亦须传唤之;传唤失踪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时,须以公示方式为之,其期间为三十日。
判决之公布
一、批准保佐之判决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布。
二、如属失踪人财产之保佐,则亦须于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张贴告示。
三、告示及公告中除宣告已设定保佐外,亦应载明被保佐人及保佐人之身分资料,并对该等资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担保之金额及适当性
对被保佐人之财产编制目录后,须就保佐人应提供之担保之金额及其是否适当,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保佐人之更换
在按民法规定可更换保佐人之情况下,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保佐人之更换。
保佐之终结
一、如被保佐人欲按民法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应在交付财产之诉讼程序中提出声请。
二、须通知保佐人以便其于十日内将财产返还予被保佐人,又或视乎保佐系以被保佐人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作为依据,而于十日内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
三、如不就上款所指之事实提出争执,须立即交付财产并终止保佐。
四、如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则声请人须于三十日内证明其身分或该状况已终止,而被通知之人得于十五日内提出反驳;经调查提交诉辩书状时所提供之证据及进行必需之措施后,须作出裁判。
五、一旦法院有失踪人仍生存及其现居处之消息,须立即通知该人就其财产已设定保佐;但不影响以上各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已消灭法人之财产之给予
声请
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有需要请求法院将已消灭之法人之所有或部分财产给予本地区或另一法人时,该声请应附具所有必需之证据,以及处置有关财产之具体计划。
二、上述声请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开;如已消灭之法人之住所在澳门,则亦须于其住所张贴告示。
传唤
一、须传唤下列者于最后之传唤作出时起十日期间内,就处置有关财产之计划发表意见:
a)检察院,如其非为声请人;
b)被提出受领有关财产之法人之代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c)已消灭之法人之清算人,如有清算人且其非为声请人;
d)遗嘱处分人之遗嘱执行人,如有遗嘱执行人且其为人知悉者。
二、如检察院为声请人,并提出将财产给予本地区,则无须传唤本地区之其他代表。
三、任何证明就案件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参与该案件。
继后之步骤
一、法官须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随后作出裁判。
二、为确保实现有关负担或有关财产用于既定用途,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得规定其认为适当之义务、限制及担保。
三、对上述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第五章 给付或价金之确定
程序步骤
一、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七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下,欲由法院确定有关给付或价金之当事人,须在声请中指出其认为适当之给付或价金,并说明其理由。
二、他方当事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出不同之给付或价金,但亦须说明理由。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须收集必需之证据并作出裁判。
第六章 通知行使优先权
应遵循之步骤
一、如欲通知某人行使优先权,则须于声请中详细列明有关价金及拟订立之合同之其他条款,指出按民法可行使该权利之期间,以及请求通知该人于同一期间内声明是否欲行使优先权。
二、如被通知之人欲行使优先权,应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透过声请或卷宗之书录作出声明;作出声明后二十日内仍未订立合同者,优先权人应于随后十日内声请指定日期及时间以便他方当事人透过卷宗之书录收取有关价金,如其不收取,则优先权人将该价金存放;如他方当事人经适当通知后不到场或拒绝收取该价金,则声请人得于翌日存放该价金。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之优先权人丧失其权利。
四、支付或存放价金后,须将有关财产判给优先权人,而判给之效力追溯至支付或存放之日。
五、不得对上述通知提出任何反对,利害关系人仅得透过通常之方法,针对预约合同或预约合同之继后合同之瑕疵行使权利。
六、除买卖合同外,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其他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受限制之优先权
一、如拟订立之合同除包含受优先权拘束之物外,亦包含他物,且就所包含之物已定出一总价,则被通知之人得声明仅就前者行使其权利,为此须立即声请按该物所占比例确定有关价金,并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二、他方当事人得以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优先权之标的物与他物分离为由提出反对。
三、如反对之理由成立,则优先权人丧失优先权,除非其就各物行使优先权;如反对之理由不成立,则按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处理,但须自判决确定时起二十日内订立合同。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
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则须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行使该权利,而以上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则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声请人须请求通知各人于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场,以便该等人之间出价竞投;就出价之结果须作成笔录,当中亦须记录各出价人所出之最高价。
二、优先权应由出价最高之人行使;然而,如属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指之情况,则其丧失该权利。
三、如丧失所赋予之优先权,则该权利转由出价仅次于最高出价者之利害关系人行使,如此类推,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定之二十日期间减半;每当出价人丧失优先权时,声请人应请求将该事实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四、优先权转由另一出价人行使时,即使该人不维持其出价,且不欲行使其优先权,亦无须负责。
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
一、如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得请求通知各人以便其声明倘其后获给予优先权时会否行使该权利,或请求每当顺序较前之利害关系人放弃或丧失权利时通知紧接其后之利害关系人。
二、在第一种情况下,透过预先通知,对已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且排位最前之优先权人进行程序;如该人丧失优先权,则以相同方式对其馀优先权人中排位最前者进行程序,如此类推。
优先权属于遗产
一、如优先权属于遗产,应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但对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已进行出价竞投程序或财产已被分入任何份额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请求通知有关之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获通知后应立即声请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决定遗产应否行使优先权。
三、如有财产清册程序,则上述程序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
优先权属于配偶双方
如优先权由配偶双方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双方配偶,而配偶任一方均得行使该权利。
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
一、如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各人。
二、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优先权人,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已作出转让而优先权属数人时如何行使优先权
一、如已将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转让,但该权利同时属数人,则未获机会行使权利之优先权人,如对确定最优先之优先权人具有利害关系,得声请按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之,但须作下列变更:
a)最初之声请由任何具优先权之人提出;
b)获赋予优先权之出价竞投人应于二十日内为买受人存放所订立之合同之价金及因有关移转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而须支付之金额,以及为出卖人存放超出原定价金之部分,但对于上述移转,如证明享有免税或减税者则除外;
c)出价竞投之人亦应于判给之判决确定后三十日内证明已提出有关优先权之诉,否则将丧失其权利;
d)在任何丧失优先权之情况下,须依职权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二、就优先权之失效而言,提交声请请求进行上述程序等同于提起优先权之诉。
三、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之情况。
程序费用之制度
一、如无人作出欲行使优先权之声明,则本章所规范之程序之费用由声请人支付,在其他情况下,则由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之人支付;如有数名声明人,程序费用由透过所作之判决获判给财产之人支付;如无判决,则由各声明人支付。
二、在程序费用方面,如任一声明人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则所有与其有关之程序行为视作一个应由其负责之附随事项,但所有声明人均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之情况除外。
三、如程序系于导致产生优先权之合同订立后提起,则其后行使优先权之人无需支付程序费用,该费用由应给予优先权之人支付。
第七章 物或文件之出示
声请
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及第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并为着该等条文之目的,拟使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其不愿提供之物或文件之人,应证明有需要采取此措施,并声请传唤拒绝提供物或文件之人,以便其在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继后之步骤
一、如物或文件由被传唤之人以他人之名义持有,该他人亦得于给予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之限期内提出反对,即使被传唤之人不提出反对亦然。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或提出之反对被认为理由不成立,法官应作出裁判,并得立即指定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于其在场下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三、如属可携带之物或文件,应在法院出示;如属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则应于其所在地点出示。
第八章 期间之订定
声请
如行使一权利或履行一义务之期间由法院负责订定,则声请人须在就其请求说明理由后,立即指出其认为适当之期间。
继后之步骤
如无人提出反对,法官得按声请人所指出之期间作出订定,或订定其认为更合理或更适宜之期间。
第九章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之取代
传唤
一、就管理行为声请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须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二、须传唤反对有关管理行为之共有人,以便其就该声请提出反对。
第十章 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及免职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声请任命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楼宇之管理机关据位人,则须传唤该分层建筑物之其他所有人;该等所有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定非为声请人建议之人担任管理机关据位人。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得立即任命声请人所指定之人。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免职
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声请免除管理机关据位人之职务,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十一章 同意之取代
在拒绝作出同意时同意之取代
一、在法律容许取代同意之情况下,如以拒绝作出同意为依据请求取代该同意者,应传唤拒绝作出同意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则在听证时听取各利害关系人陈述,并在调查必需之证据后,由法官作出裁判,而该裁判应转录于听证纪录。
三、如不提出反对,则法官在获得所需之资料及解释后作出裁判。
在其他情况下同意之取代
一、如声请取代同意之原因为有关之人无行为能力、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则应传唤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受权人或保佐人,以及该等人之配偶或较近亲等之血亲,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为准禁治产人时,亦须传唤其本人;除上述各人外,尚须传唤检察院;如同一亲等有一名以上血亲,应传唤认为较合适者。
二、如尚未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尚未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指定保佐人,则在遵守第一百八十八条或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后方作出传唤;至于其他事宜,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三、如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给予同意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章 家庭居所之确定或变更
平常上诉
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或变更家庭居所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十三章 承担家庭负担
程序
一、夫妻中之一方拟要求自另一方直接获取为应付家庭负担而必需之部分收益或收入时,应指明该收益或收入之来源,以及拟获取之金额,并就所请求给予金额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说明其理由。
二、订定临时扶养金之程序步骤,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如认为请求合理,则作出判决,命令通知支付有关收益或收入之人或实体将有关之定期给付金额直接交付声请人。
第十四章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权之剥夺
程序
一、如声请批准使用前配偶之姓氏,或声请剥夺使用已故配偶或前配偶姓氏之权利,应提出证明请求属合理之理由。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适用第四百零四条至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三、如提出反对,但欠缺作出裁判所需之资料,则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四、在听证中,须调查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十五章 两愿离婚
声请
一、两愿离婚之声请须由配偶双方签署或由其受权人签署,并附同下列文件:
a)结婚登记全部内容之叙述证明;
b)关于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之协议;
c)关于向需要扶养之配偶一方提供扶养之协议;
d)倘有之婚姻协议及其登记;
e)关于家庭居所之归属之协议。
二、除非另有明示声明,各项协议应理解为在诉讼待决期间及在其后均适用。
会议之召集
一、如无任何作初端驳回之依据,则法官须订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所指会议之日期。
二、如配偶一方不在澳门或不能出席,得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
三、如有充分理由推定配偶一方不能出席会议之状况将在三十日内终止,得押后举行会议,但押后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法官得召集夫妻双方之血亲、姻亲或法官认为宜出席之其他人出席会议。
会议
一、如夫妻双方均出席会议,或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则法官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会议因夫妻双方或一方舍弃请求而结束,应将舍弃请求一事载于纪录,并由法官确认。
三、如法官行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赋予之特权,又或有第二次会议,则应将夫妻双方就离婚之协议载于会议纪录,但并非明确显示无法调解者除外;此外,应将有关《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裁判载于会议纪录。
四、如无出现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则法官宣告离婚,并认可《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
夫妻缺席会议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缺席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a)如其缺席属有理由者,则将会议押后;
b)如无故缺席且在三十日内夫妻双方亦不作任何声请,则法官确认舍弃请求后,程序视为因舍弃请求而结束。
第二次会议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第二次会议,则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之规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中止会议有利于舍弃请求,得中止已开始之会议,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如夫妻双方坚持离婚,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依据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程序时,如因夫妻双方和好以外之其他原因,其后并无宣告离婚,则原诉讼之任何当事人得请求重新进行诉讼离婚之诉。
二、应于出现导致不宣告两愿离婚之原因之会议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如该原因未在会议上出现,则上述期间自不宣告离婚之裁判通知日起开始进行。
不得上诉
对法官提出更改《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要求,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六章 家庭居所之给予
程序
一、欲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获给予家庭居所之人,应指出其认为应将此权利赋予其本人所依据之事实。
二、法官须召集利害关系人或前配偶以便试行调解,对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三条及第九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提出反对之期间为十日。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在采取必需措施后作出裁判;对该裁判得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四、如诉讼离婚之诉正处待决或已结束,则该请求须以附文方式提出。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所指之不动产租赁权之移转。
第十七章 对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
程序
一、有需要就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安排时,为未成年人所定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就未成年人之扶养已有裁判或有关程序正在进行,则达至成年或解除亲权并不妨碍完成该程序,亦不妨碍变更或终止扶养之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进行。
第十八章 对某些行为之许可或确认
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声请许可
一、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声请给予作出某些行为所需之许可后,除检察院外,亦应传唤可继承无行为能力人遗产且亲等较近之血亲,以便其提出反对,如同一亲等有数名血亲,则传唤认为较适当者。
二、不论有否提出反对,如必须取得亲属会议意见,则由法官听取其意见。
三、有关请求附属于倘有之财产清册程序,或附属于禁治产程序。
向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为之接受或拒绝
一、在声请通知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采取措施,接受或拒绝向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为时,倘为声请人之无行为能力人、其任何血亲、检察院或赠与人应说明宜接受或拒绝之理由,并得提供证据。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应指定表示接受或拒绝之期间。
三、如被通知之人欲请求给予许可,以接受该慷慨行为,应在作出通知之程序中提出请求,并按上条之规定进行程序;被通知之人获许可后,应于同一程序中,声明接受该慷慨行为。
四、如被通知之人在指定期间不请求给予许可或不接受慷慨行为,经调查必需之证据后,法官视乎接受或拒绝何者对无行为能力人适宜,而宣告接受或拒绝慷慨行为。
五、有关请求附属于倘有之财产清册程序,或附属于禁治产程序。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财产之转让、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或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所作行为之确认
一、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下列情况:
a)已设定保佐时将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转让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
b)法院对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经必需之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确认。
二、如属上款a项情况,则有关请求附属于保佐程序;如属b项情况,则附属于指定法定代理人之程序。
第十九章 亲属会议
亲属会议
一、如有必需召开亲属会议,但该会议尚未组成,则经预先听取检察院意见及收集所需资料后,法官指定组成亲属会议之人。
二、举行亲属会议之日期由检察院订定。
三、应通知亲属会议成员及倘有之声请举行会议之人出席会议。
亲属会议成员以外之人列席会议
在指定举行会议之日,如亲属会议作出决议,要求无行为能力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任何血亲或其他人列席会议,则应指定继续会议之日期,并通知应列席会议之人。
决议
一、决议以多数票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则以检察院所投之票决定。
二、决议须载入会议纪录。
第二十章 待继承之遗产
接受或抛弃之声明
一、声请通知继承人以便其接受或抛弃遗产时,声请人应就其给予被声请人之身分说明理由;如声请人非为检察院,则尚应就其利益提供依据。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应指定被通知之人作出声明之期间。
三、指定期间过后,如不提交抛弃遗产之文件,则视为接受遗产,并判处接受遗产之人负担有关程序费用;如抛弃遗产,则程序费用由声请人垫支,其后由遗产支付。
接受或抛弃之声明
接续通知继承人如首先被通知之人抛弃遗产,则接续通知按顺序仅次之继承人,直至再无其他优先于本地区继承之人为止;该通知应在同一程序中作出,并须遵守上条之规定。
代位诉讼
一、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如欲接受遗产,应透过诉讼为之,并在该诉讼中以适当方式针对抛弃遗产之人及针对因该人抛弃遗产而获得有关财产之人,提出清偿其债权之请求。
二、获得有利之判决后,债权人得针对遗产执行该判决。
第二十一章 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
程序
一、声请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后,如请求系由信托受益人提出,则须传唤受托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请求由受托人提出,则须传唤信托受益人提出反对。
二、如给予许可,在判决上须订定应遵从之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章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或撤职
程序
一、如遗嘱执行人提出推辞职务之声请,须传唤所有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提出反对;但在撤除遗嘱执行人职务之程序中,仅须传唤遗嘱执行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有财产清册程序,遗嘱执行人推辞职务之请求或撤除遗嘱执行人职务之请求,均附属于该程序。
三、如未对推辞职务之请求提出反对,则程序费用由所有利害关系人负担。
第二十三章 股东或合伙人权利之行使
第一节 对公司或合伙之检查
声请
一、在法律容许对公司或合伙进行司法检查之情况下,欲声请进行司法检查之人,应提出检查之理由,并指出欲检查之事项及其认为宜采取之措施。
二、须传唤公司或合伙,以及被指称在担任职务时作出不当行为之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三、如检查系基于不准时提交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年度帐目及其他有关提交帐目之文件,应按《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之程序处理。
继后之步骤
一、不论被声请人有否作出答复,法官须裁定是否有理由进行检查,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命令立即或在指定之期间内提供声请人欲获得之资料。
二、如法官命令进行检查,则须订定应予检查之事项并指定负责调查之一名或数名鉴定人。
三、被指定之鉴定人除具有获特别赋予之权力外,亦有权力作出下列行为:
a)检查公司或合伙之财产、簿册及文件,即使系正由第三人持有者亦然;
b)收集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在公司或合伙工作之人或其他实体或人提供之书面资料;
c)请求法官命令拒绝提供被请求提供之资料之人在法院作出陈述,或请求法官要求提供由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检查范围之扩大
在程序进行期间,如知悉某些未曾提出之事实,而根据该等事实应再进行检查者,则即使该等事实系在声请后方出现,法官得命令正进行之检查亦包括该等事实,但扩大检查范围造成严重不便者除外。
保全措施
在检查过程中,如有迹象显示存有不当情事,或显示有人作出某些行为而可能阻碍正在进行之调查,法官得命令采取适当之保全措施,以保障公司或合伙、股东或合伙人又或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之利益。
鉴定报告及对事实事宜之裁判
一、检查完成后,须将鉴定报告通知当事人。
二、进行其他必需之证明措施后,法官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该裁判亦须通知当事人。
措施及检查结果之公开
一、就鉴定报告或关于事实事宜之裁判作出通知后,法官得应声请命令采取商法所指之措施。
二、如在程序中并未证实存有进行检查所依据之事实,被声请人得要求将检查结果刊登于为此指定之报章上。
第二节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委任、停职及解任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委任
一、在法律规定由法院委任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或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共同权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况下,声请人应就请求委任说明理由,并指出其认为适合担任该职务之人。
二、在作出委任前,法院得收集所需资料;如有关请求所涉及之公司或合伙之行政管理机关系正在运作者,则尚应听取该机关之意见。
三、在作出委任前或后,如有人声请为将委任或已委任之人订定报酬,则法官就此事项作出决定,为此得命令采取必要之措施。
附随委任
一、仅为在某一诉讼中代表出庭而作之委任,或在待决案件中提出之委任,其程序附于该案件进行。
二、经司法程序裁定解除某据位人职务而需另行委任时,该委任附于该司法程序进行。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停职或解任
一、在法律规定由法院解任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或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共同权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况下,声请人应就该解任请求说明理由。
二、如声请停职,法官在进行必需之措施后,立即就该停职请求作出裁判。
三、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法官应尽可能听取公司或合伙其他股东或合伙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意见。
四、如法院废止公司或合伙之章程中订有赋予某一股东或合伙人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特别权利之条款,则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基于该废止而作之解任。
五、经法院委任之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解任,其程序附于作出该委任之程序进行。
第三节 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授职
程序
一、被选出或被委任担任某一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人受阻碍而不能担任该职务时,得声请司法授职;为此,须证明其有权担任该职务,并指出须对所出现之阻碍负责之人。
二、须传唤被指出须负责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命令进行授职。
三、如提出反对,则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并在听证时调查所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裁判之执行
一、一经作出授职命令,即由办事处之人员在公司或合伙之住所或应担任有关职务之地点向有关之人授予职权,并在此时将就任人应具备之所有物品交予声请人,为此得采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必要时破毁物件。
二、应将上述行为通知被声请人,并警告其不得阻碍或骚扰声请人担任职务。
第四节 对公司或合伙合并及分立之反对
进行之程序
一、债权人欲依据商法规定,对公司或合伙合并或分立提出司法反对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性,并详细列明合并或分立计划对其权利之实现所造成之损害。
二、须传唤负债之公司或合伙以便其就请求提出反对。
三、在裁定请求理由成立之裁判中,法官应命令向原告偿还债务,如原告尚未能要求偿还,则命令债务人提供担保。
第五节 债权证券之附注及转换
附注之请求
一、如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在八日内不对向其提示作附注之股票或债券作附注,或在相同期间内,不发出附有该等证券符合附注条件之声明之证书,则股票或债券持有人得请求法院命令作附注。
二、须传唤公司以便其提出反对;如其不提出反对,则命令立即作附注。
三、第一款所指之证书具有与附注相同之效力。
司法裁判之执行
一、确定性命令作附注后,利害关系人应声请通知公司在五日内遵行裁判。
二、如不遵行裁判,由法院在证券上注明证券属于何人,而该注明具有与上述附注相同之效力。
裁判之效力
一、法院命令作出之附注,其效力追溯至向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提示债权证券之日。
二、程序结束后,应立即将债权证券及文件交予利害关系人。
债权证券之转换
一、有权要求将记名证券转为无记名证券,或将无记名证券转为记名证券,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拒绝作出转换时,亦适用以上数条之规定。
二、如命令作出转换,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拒绝遵行裁判,则按情况在证券上注明该证券转为无记名证券或记名证券。
第六节 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价值之评估
声请及鉴定
一、因公司或合伙之股东或合伙人死亡、退出或除名,而依据商法规定须就其出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时,应由利害关系人声请进行评估。
二、向公司或合伙作出传唤后,法官指定鉴定人以便根据《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所定标准进行评估。
三、就鉴定结果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法官订定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价值,但在决定前得命令进行第二次评估,或采取其他显示属必需之措施。
对其他评估情况之适用
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透过评估,由法院订定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价值之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章 有关船舶或其货物之措施
查验之进行
一、船舶停泊于澳门之港口时,船长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旨在了解船舶之适航状况之查验。
二、提出声请时须一并提交船上财产清单。
三、法官指定其认为属必需及合适之鉴定人查验船舶之各部分,并定出进行查验之期间,而该措施进行时无须法院及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参与。
四、查验之结果应载于由鉴定人签名之报告内,并应通知声请人。
在其他情况下对船舶或其货物之查验
一、上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在非属诉讼事件之情况下,声请对船舶或其货物进行查验。
二、如查验须紧急进行,海事当局应代法官指定鉴定人,并命令采取措施。
船舶非在澳门登记时之知会
一、如船舶非在澳门登记,但在澳门驻有负责该船舶登记国或地区之外交事务之实体,则应将所声请之措施知会该实体。
二、上款所指实体得声请法律容许声请之事宜。
船长实施行为之司法许可
船舶停泊于澳门之港口时,如作出某些行为须获司法许可,则船舶之船长得向澳门法院提出请求。
寄售人之指定
一、如应在澳门之港口卸货,但收货人拒绝收货或不到场收货者,船长得向澳门法院声请指定负责处理有关货物之寄售人。
二、如收货人或寄售人居住于澳门,法官须听取其意见;如法官认为请求合理,则指定寄售人并许可以第七百七十九条所指之任何方式变卖货物。
第十六编* 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一、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
a)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
b)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
二、为著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
三、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一、起诉状应载明:
a)当事人之身份资料及其居所;如属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请求所依据之事实之说明;
c)请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证据。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并可使用表格提交。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A之规定传唤被告时,应通知其有关第六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告诫,并特别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为保护其权利,应参与诉讼程序;
b)如不参与诉讼程序,可导致其败诉,而法院可判处其满足原告之请求及支付诉讼费用;
c)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况下,剥夺属其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包括现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资。
二、如须进行公示传唤,公告仅须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所指报章上刊登一次。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一、被告得于十五日内答辩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状。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一、如被告提出之请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反诉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反诉。
三、如反诉仅因所提出之请求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则请被告更正该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诉不予受理。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反诉作出答复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对反诉之答复。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但属辅助参加及第三人透过异议表示之反对则除外。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一、诉辩书状阶段于提出答辩或对反诉作出答复时终结,因而不得受理其他诉辩书状。
二、收到答辩或对反诉作出之答复后,法官须立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当时所处之状况已容许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无须筛选出事实事宜。
三、如诉讼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而该听证应于二十日内进行。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诉讼程序中断及弃置之期间,分别缩减为三十日及六十日。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一、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法官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证明措施。
二、法官不限于审理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而可命令调查在其谨慎裁断下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及适当之其他证据。
三、由法官负责询问证人,询问内容涵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之所有事宜。
四、每询问一名证人后,任何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均得请求法官向该名证人提出附加问题。
五、调查证据完成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判决须立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得于十日内作出。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一、如须执行判决,必须按照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八百二十条所规定之对被执行人之通知。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对于本编未规范之事宜,依次补充适用以下规定:规范简易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规范通常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一般规定。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