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民法第二编债
第一卷 总则 民法典
第二卷 债法
第三卷 物权

    第一编 债之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债之内容

    第三百九十一条
    (概念)

    债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须对他人作出一项给付。

    第三百九十二条
    (给付之内容)

    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给付之积极或消极内容。

    二、给付不以具金钱价值为必要,但应符合债权人受法律保护之某种利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将来物之给付)

    法律不禁止时,容许将来物之给付。

    第三百九十四条
    (给付之确定)

    一、给付之确定得交由当事人一方、他方或第三人为之;无论属上述任何情况,给付之确定均应按衡平原则之判断为之,但当事人另订定其他标准者除外。

    二、如给付不能确定或未在适当时间内确定,则由法院为之,但不影响适用有关种类之债或选择之债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给付自始不能)

    一、给付自始不能者,法律行为无效。

    二、然而,如在给付将成为可能之情况下承担债务,或法律行为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始期,且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给付已成为可能者,法律行为有效。

    三、从给付之标的考虑,给付系不可能作出时,给付方视为不能,而不应仅因债务人本人之因素,将给付视为不能。

    第二节 自然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概念)

    单纯属于道德上或社会惯例上之义务,虽不能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履行,但其履行系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称为自然债务。

    第三百九十七条
    (就不须作之给付之不得请求返还)

    一、因履行自然债务而自发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债务人无行为能力作出给付者除外。

    二、在未受胁迫下所为之给付,视为自发给付。

    第三百九十八条
    (制度)

    自然债务适用法定债务之制度中不涉及强制给付部分之规定;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债之渊源

    第一节 合同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合同自由)

    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合同内容,订立不同于本法典所规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规定之合同内加入当事人均接受之条款。

    二、当事人亦得将涉及两项或多项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规范之法律行为之规则,纳入同一合同内。

    第四百条
    (合同之效力)

    一、合同应予切实履行,并只能在立约人双方同意或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变更或消灭。

    二、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及条件下,合同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四百零一条
    (享益债权间之抵触)

    透过连续订立之合同在同一物上为不同之人设定享益债权时,如该等债权间相互抵触,则以最先设定之权利为优先,但不影响登记之专有规则之适用。

    第四百零二条
    (具有物权效力之合同)

    一、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涉及将来物或不特定物之转移者,其权利于转让人取得该物时或于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时转移,但不影响有关种类之债及承揽合同方面之规定之适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则仅在收获或分离时方行转移。

    第四百零三条
    (所有权之保留)

    一、在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在他方当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或出现其他事项之前,可为自己保留转让物之所有权。

    二、如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则仅在有关保留条款已被登记时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二分节 预约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适用制度)

    一、某人基于一协议而有义务订立特定合同者,该协议适用有关本约合同之法律规定;但当中涉及本约合同方式之规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应延伸适用于预约合同之规定除外。

    二、然而,如预约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订立之合同,则预约视乎属单务或双务而须在具有受预约拘束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书内作出,方为有效。

    第四百零五条
    (单务预约)

    如预约合同只拘束一方当事人,且未定出约束之有效期间,则法院得应许诺人之声请,定出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之期间,该期间结束时权利即告失效。

    第四百零六条
    (预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移转)

    一、因预约合同而生之非一身专属之权利与义务,移转予预约当事人之继受人。

    二、藉生前行为而作之移转,适用一般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
    (预约之物权效力)

    一、就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双方当事人得透过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有关登记之作出而给予该预约物权效力。

    二、双方当事人给予物权效力之预约,应在经认证之文书内作出;然而,如法律对本约合同之方式未作此严格要求,则只需采用书面方式即可。

    第三分节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百零八条
    (概念)

    优先权之约定为一种协议,基于此协议一方承担在出卖特定物时给予他方优先权之义务。

    第四百零九条
    (方式)

    如法律就有关买卖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为之,则在出卖时给予他人优先权之义务,仅于具有受拘束之人签名之文书内载明时,方为有效。

    第四百一十条
    (优先权人之知悉)

    一、优先权之义务人欲出卖约定之标的物时,应将出卖之计划及有关合同条款通知权利人。

    二、权利人应于接获通知后八日内行使其权利,否则该权利失效;但属权利人须遵守之期间较短或义务人所给予之期间较长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一十一条
    (与他物一并出卖)

    一、义务人欲将标的物与他物以一总价一并出卖者,优先权人对标的物行使优先权时得以按比例计得之价格为之;然而,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标的物与他物分离,则义务人可要求优先权之范围扩及他物。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具有物权效力之优先权且标的物已与他物一并出卖予第三人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二条
    (从属给付)

    一、如义务人获得第三人许诺作出一从属给付,而优先权人却不能作出该给付,则该给付应以金钱补偿;如该给付不能以金钱衡量,则排除优先权,但可推论即使无订定该给付,出卖仍要进行者,又或该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者除外。

    二、如从属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即使该给付能以金钱衡量,优先权人亦无义务作出该给付。

    第四百一十三条
    (数权利人)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则该权利只能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然而,如其中一人之权利消灭或一人声明不欲行使权利,则其权利添加予其他权利人享有。

    二、如拥有优先权之人多于一人,但仅能由其中一人行使,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须由全体权利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

    第四百一十四条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之移转)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不得于生前或因死亡移转,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物权效力)

    一、有关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优先权,如符合第四百零七条所定之关于方式及公开之要件,得按照当事人之约定而具有物权效力。

    二、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六条
    (优先权之相对效力)

    约定优先权不优于法定优先权;如约定优先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则对在执行、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类似程序中所进行之转让,亦不得行使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上述规定延伸适用于其他合同)

    在以上各条有关买卖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与买卖不相排斥之其他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四分节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四百一十八条
    (概念及要件)

    一、在相互给付之合同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得将其合同地位移转予第三人,只要他方立约人在有关合同订立前或后同意该移转。

    二、如他方立约人之同意系在让与合同地位之前作出,则仅自该人获通知有关让与或承认该让与时起,让与方产生效力。

    第四百一十九条
    (制度)

    移转方式、处分与受领之能力、意思之欠缺与瑕疵以及当事人间之关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予以确定。

    第四百二十条
    (合同地位存在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适用规定,向受让人担保被移转之合同地位在让与时存在。

    二、仅在按一般规定就担保债务之履行一事达成协议时,方存在此担保责任。

    第四百二十一条
    (他方立约人与受让人之关系)

    合同中之他方当事人有权以由合同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但不得以由其与让与人之其他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除非他方当事人在同意让与时已保留该等防御方法。

    第五分节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概念)

    一、双务合同中未就双方给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在一方立约人尚未为其应作之给付或不同时履行给付时,他方立约人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二、不得透过提供担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辩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或担保之消减)

    在订立合同后,如出现导致一方立约人丧失期限利益之情况,而其尚未作出履行或尚未提供履行之担保,则他方立约人即使按该合同系有义务首先履行,亦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第四百二十四条
    (时效)

    数项权利中之一项权利时效完成,有关权利人继续享有不履行之抗辩权;但属推定时效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不履行之抗辩,可对抗其后取代合同中任一立约人而得到其权利与义务之人。

    第六分节 合同之解除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容许解除之情况)

    一、容许依据法律或协议而解除合同。

    二、然而,如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之情事而不能返还已受领之给付,则无权解除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间之效力)

    无特别规定时,解除之效力等同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但不影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追溯效力)

    一、解除具追溯效力;但该追溯效力违背当事人之意思或解除之目的者除外。

    二、如属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解除之范围并不包括已作出之给付;但基于该等给付与解除原因之间存在之联系,使解除全部给付为合理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九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既得权利,不会因合同之解除而受影响,即使该解除系以明示约定作出者亦然。

    二、然而,就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之解除诉讼所作之登记,使解除权可对抗在该诉讼登记之前尚未登记本身权利之第三人。

    第四百三十条
    (作出解除之方式与时间)

    一、合同之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

    二、对合同之解除未约定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出解除权人须行使解除权之合理期间;如在该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该权利即告失效。

    第七分节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四百三十一条
    (容许解除及变更之情况)

    一、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事遭受非正常变更时,如要求受害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债务严重违反善意原则,且提出该要求系超越因订立合同所应承受之风险范围,则该受害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之请求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得透过接受合同按上款规定被变更之意思表示,反对该请求。

    第四百三十二条
    (受害一方当事人之迟延)

    如受害一方当事人于出现情事变更时处于迟延状况,则不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

    第四百三十三条
    (制度)

    合同解除时,前分节之规定适用于该解除。

    第八分节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四百三十四条
    (履行之提前)

    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如一方立约人将全部或部分相当于须作给付之物交付他方,则该物之交付即视为全部或部分之提前履行;但当事人均欲给予所交付之物定金性质者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条
    (买卖之预约合同)

    在买卖之预约合同中,预约买受人向预约出卖人交付之全部金额,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价金之名义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质。

    第四百三十六条
    (定金)

    一、在设有定金之情况下,作为定金之交付物应抵充应为之给付;抵充不可能时,应予以返还。

    二、交付定金之当事人基于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债务者,他方立约人有权没收交付物;如因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则交付定金之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

    三、非导致不履行之一方当事人得选择声请合同之特定执行,只要按一般规定该当事人有权提出该声请。

    四、除另有订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导致丧失定金或双倍支付定金,则无须作出其他赔偿,但如损害之数额远高于定金数额,则就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九分节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四百三十七条
    (概念)

    一、透过合同,一方当事人得对在其许诺中具有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他方当事人,承担向与该法律行为无关之第三人作出给付之义务;承担义务之当事人称为许诺人,作为许诺对象之立约人称为受诺人。

    二、双方当事人亦得透过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免除债务或让与债权,以及设定、变更、移转或消灭物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及受诺人之权利)

    一、基于所约定之许诺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不论其接受与否,均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受诺人亦有权要求许诺人履行所作之许诺,但各立约人原意并非如此者除外。

    三、如许诺旨在解除受诺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则仅受诺人可要求履行有关许诺。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有利于不特定人之给付)

    如有关给付系为某些不特定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订定,则请求给付之权利不仅属于受诺人或其继承人,亦属于有权限维护该等利益之实体。

    第四百四十条
    (受诺人之继承人之权利)

    一、受诺人之继承人或上条所指之实体,均不得处分有关请求给付之权利,及许可对其标的作出任何变更。

    二、基于可归责于许诺人之原因而导致给付不能时,受诺人之继承人及有权限请求履行给付之实体,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实现原来约定之目的。

    第四百四十一条
    (受益第三人之拒绝或接受)

    一、第三人得拒绝或接受有关许诺。

    二、拒绝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而许诺人应将此表示通知受诺人;如许诺人因过错而未作出通知,则须对受诺人负责。

    三、接受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及受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

    第四百四十二条
    (由立约人作出废止)

    一、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有关许诺时,又或如属须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而受诺人尚生存时,许诺可予废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废止之权利属于受诺人;然而,如许诺系为双方立约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废止须经许诺人同意。

    第四百四十三条
    (许诺人可用以对抗他人之防御方法)

    许诺人得以由合同而生之一切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但不得以由许诺人与受诺人之其他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

    第四百四十四条
    (受诺人与受益人以外之其他人之关系)

    一、有关归扣、抵充、赠与之减少以及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仅适用于受诺人为使第三人获得有关给付而付出之部分。

    二、如对第三人之指定系以慷慨行为之名义为之,则有关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

    一、如对第三人之给付须在受诺人死后为之,则推定第三人仅在受诺人死后方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然而,如第三人先于受诺人死亡,则第三人在许诺中之地位由其继承人代替。

    第十分节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四百四十六条
    (概念)

    一、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权利,指定第三人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属不容许代理或必须确定立约人之情况,不得保留该指定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七条
    (指定)

    一、立约人应在约定期间内,或无约定期间时于合同订立后五日内,透过向他方立约人作出书面之意思表示而指定第三人。

    二、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应附有追认合同文书或附有在合同订立前作出之授权书,否则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四十八条
    (追认方式)

    一、追认应以文书为之。

    二、然而,如合同以具更强证明力之文件订立,则追认须以相同方式为之。

    第四百四十九条
    (效力)

    一、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系按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为之,则被指定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未按法律规定为之,则合同对原立约人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条
    (公开)

    一、如属须登记之合同,其登记得以原立约人名义为之,但有关之保留条款须予指明,并于日后加上必要之附注。

    二、上款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对有关合同规定采用之其他公开方式。

    第二节 单方法律行为

    第四百五十一条
    (一般原则)

    单方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时,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该许诺方具约束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履行之许诺及债务之承认)

    一、一人仅以单方意思表示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或承认一项债务,但未指明原因者,债权人无须证明基础关系;在出现完全反证前该基础关系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书以外之其他方式证明基础关系,则上述许诺或承认应在文书内作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公开许诺)

    一、对处于特定状况之人或作出特定积极或消极事实之人,透过公告许诺作出一项给付者,许诺人即时受许诺约束。

    二、许诺人无相反意思表示时,对未着意于许诺或未知悉许诺而处于预定状况或已作出有关事实之人,亦须就其许诺负责。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有效期)

    许诺人就其公开许诺无定出有效期,或许诺本身未因其性质或目的而须具有效期者,该公开许诺在未废止之前继续有效。

    第四百五十五条
    (废止)

    一、对无定出有效期之公开许诺,许诺人可随时废止;对具有效期之公开许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时方可废止。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废止未依作出许诺之方式或等同方式为之,或预定之状况已出现或有关事实已作出者,该废止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五十六条
    (数人之合作)

    如预定之结果系因数人共同合作或结合数人分别工作之成果而产生,且各人均享有获给付之权利,则应按每人就该结果所作之参与,依衡平原则分配该给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公开竞赛)

    一、以提供给付作为一项竞赛之奖赏者,仅于公告内定出竞赛人报名之期限时,给付之提供方为有效。

    二、有关接受竞赛人参赛或授予何人奖赏之决定权,属公告内所指之人专有;无指定时属许诺人专有。

    第三节 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条
    (概念)

    一人未经许可而管理他人事务,且此管理系为事务本人之利益,并本于为该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即属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之义务)

    管理人应遵守下列义务:

    a) 以符合本人之利益,且在不违反法律或不违背公序良俗下以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而进行管理;

    b) 在能将承担管理一事通知本人时,立即为之;

    c) 在事务完结、管理中断或应本人要求时,向本人报告管理之情况;

    d) 向本人提供有关管理之一切资料;

    e) 将在从事管理期间自第三人所受领之一切,或有关结馀,并将自应交付时起计之有关款项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本人。

    第四百六十条
    (管理人之责任)

    一、管理人须对在从事管理中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以及对因其管理之不合理中断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

    二、管理人所作出之行为与本人之利益或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不符时,即视管理人之行为有过错。

    第四百六十一条
    (管理人间之连带关系)

    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管理人共同从事管理时,管理人对本人所负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四百六十二条
    (本人之义务)

    一、如所从事之管理与本人之利益及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相符,则本人必须就管理人有依据认为必要之开支,连同自作出开支时起计之法定利息一并偿还予管理人,并赔偿其所受之损失。

    二、如管理未按上款之规定为之,本人仅依不当得利之规则负责,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三条
    (管理之承认)

    对管理之承认,即导致放弃对因管理人过错所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并视为承认上条第一款赋予管理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之报酬)

    一、管理人不因有关管理而享有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但有关管理行为属管理人所从事之职业活动范围者除外。

    二、在可收取报酬之情况下,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有关报酬之订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无权代理及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管理人以事务本人名义所订立之法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管理人与本人关系之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如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法律行为,则有关无代理权之委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于适用该等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六条
    (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之管理)

    一、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管理者,仅于该管理被承认时方适用本节之规定;在其他情况下,该管理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则,但不影响对有关情况应予适用之其他规则之适用。

    二、对他人权利之侵犯,管理人有过错者,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则,适用之。

    第四节 不当得利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无合理原因,基于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当得利而须负之返还义务之标的主要系不应受领之利益、受领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领之预期效果终未实现之利益。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当得利之债之补充性)

    如法律给予受损人其他获得损害赔偿或返还之途径、法律否定返还请求权,又或法律对得利定出其他效果者,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六十九条
    (不产生预定结果)

    如作出给付之人在给付时明知该给付不可能产生预定结果,或作出给付之人作出违背善意之行为阻碍该结果之产生者,亦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七十条
    (不当给付之请求返还)

    一、为履行债务而作出给付,但在给付时该债务已不存在者,得请求返还所作出之给付,但不影响有关自然债务之规定之适用。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之给付,在尚未按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使原债务获解除时,债务人得请求返还之。

    三、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在债务到期前作出给付者,仅可请求返还债权人因债务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条
    (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一人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予以履行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债权人因不知悉作出给付之人之错误,以致已不拥有债权凭证或债权担保、任其权利时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债务人或保证人仍有偿还能力时未行使其权利者除外。

    二、作出给付之人无返还请求权者,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七十二条
    (误认自己必须履行他人之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

    第四百七十三条
    (返还义务之标的)

    一、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义务之内容,包括因受损人之损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还原物,则返还其价额。

    二、返还之义务,不得超出在下条两项所指任一事实出现之日之受益限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义务之加重)

    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后,受益人尚须对因其过错而导致之物之灭失或毁损、因其过错而未收取之孳息及受损人有权获得之款项之法定利息负责:

    a) 受益人被法院传唤返还;

    b) 受益人知悉其得利欠缺原因,又或知悉有关给付不产生预期效果。

    第四百七十五条
    (无偿转让情况下之返还义务)

    一、如受益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他人,则取得该物之人必须代受益人作出返还,但仅以其本身所受利益为限。

    二、然而,如转让系在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事实后作出,则转让人须按该条之规定负责,而取得该物之人属恶意者,亦按同一规定负责。

    第四百七十六条
    (时效)

    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请求权,自债权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请求权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但不影响自受益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第五节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四百七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不取决于有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

    第四百七十八条
    (建议、提议或资讯)

    一、给予单纯建议、提议或资讯之人,即使其本身有过失,亦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担因损害而产生之责任,或在法律上有义务给予有关建议、提议或资讯且在行事中有过失或损害意图,又或该人之行为构成可处罚之事实,则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第四百七十九条
    (不作为)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有义务为一行为而不为时,单纯不作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下即产生弥补损害之义务。

    第四百八十条
    (过错)

    一、侵害人之过错由受害人证明,但属法律推定有过错之情况除外。

    二、在无其他法定标准之情况下,过错须按每一具体情况以对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认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可归责性)

    一、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

    二、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

    第四百八十二条
    (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之损害赔偿)

    一、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损害。

    二、然而,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剥夺不可归责者按其状况及条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剥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必要资源。

    第四百八十三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之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四条
    (有管束他人义务之人之责任)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自然无能力人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就该自然无能力人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已履行管束义务,又或证明即使已履行管束义务而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条
    (由楼宇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之损害)

    一、楼宇或其他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现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须对由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已尽应有之注意义务亦不能避免该等损害者除外。

    二、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楼宇或工作物负有保存义务之人,须代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完全因保存上出现缺陷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六条
    (由物、动物或活动造成之损害)

    一、管领动产或不动产并对之负有看管义务之人,以及对任何动物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对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二、在从事基于本身性质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质而具有危险性之活动中,造成他人受损害者,有义务弥补该等损害;但证明其已采取按当时情况须采取之各种措施以预防损害之发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因陆上交通事故而产生之民事责任,但有关活动或其所使用之方法,与陆上通行时通常出现之危险相比具特别及更高之危险性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过失情况下损害赔偿之缩减)

    责任因过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则以低于所生损害之金额定出损害赔偿,只要按行为人之过错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之经济状况及有关事件之其他情况认为此属合理者。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因死亡或身体伤害而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

    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他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况及其他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第四百八十九条
    (非财产之损害)

    一、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

    三、损害赔偿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考虑第四百八十七条所指之情况;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

    第四百九十条
    (连带责任)

    一、如有数人须对损害负责,则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第四百九十一条
    (时效)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二、应负责任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亦自履行时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实构成犯罪,而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之追诉时效期间较长,则以该期间为适用期间;然而,如刑事责任基于有别于追诉时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则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生该原因时起经过一年时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间届满前不完成。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完成,不导致倘有之请求返还物之诉权或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权之时效完成。

    第二分节 风险责任
    第四百九十二条
    (适用规定)

    规范因不法事实而产生责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风险责任之各种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三条
    (委托人之责任)

    一、委托他人作出任何事务之人,无论本身有否过错,均须对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受托人对该损害亦负赔偿之义务。

    二、委托人仅就受托人在执行其受托职务时所作出之损害事实负责,但不论该损害事实是否系受托人有意作出或是否违背委托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损害赔偿之委托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权要求受托人偿还,但委托人本身亦有过错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公法人之责任)

    任何公法人之机关、人员或代表人在从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者,该公法人须按委托人就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之有关规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
    (由动物造成之损害)

    为本身利益而饲养或利用任何动物之人,须对该等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损害系因饲养或利用动物而生之固有危险所引致者。

    第四百九十六条
    (由车辆造成之事故)

    一、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

    二、不可归责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负责。

    三、为他人驾驶车辆之人,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但该人虽在执行职务,而车辆不在行驶中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条
    (责任之受益人)

    一、由车辆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责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运送之人。

    二、如运送系基于合同而作出,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本人及对其所携带之物所造成之损害。

    三、如属无偿之运送,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损害。

    四、排除或限制运送人对损及被运送人之事故所负责任之条款,均属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排除,但不影响第五百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九十九条
    (车辆碰撞)

    一、如两车碰撞导致两车或其中一车受损,而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则就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按比例分配责任;如损害仅由其中一车造成,而双方驾驶员均无过错,则仅对该等损害负责之人方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二、在有疑问时,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之大小及每一方驾驶员所具有之过错程度均视为相等。

    第五百条
    (连带责任)

    一、如风险责任须由数人承担,各人均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者亦然。

    二、在各应负责任之人之关系中,损害赔偿之义务按每人在车辆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则仅由有过错之人负责,在此情况下,就该等有过错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或针对该等有过错之人之求偿权,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百零一条
    (最高限额)

    一、基于交通事故而须作之损害赔偿,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额: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伤害,为法律对造成事故之车辆之类别所规定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者,为上述金额之一半。

    二、弥补之优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损害赔偿时确定年金之标准,为有关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所规定者。

    第五百零二条
    (由电力或气体之设施造成之损害)

    一、实际管理用作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之设施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该设施之人,须对因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而导致之损害负责,亦须对因设施本身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设施符合现行技术规则之要求,并处于完好之保存状态者除外。

    二、对因不可抗力所导致之损害,无须弥补;凡与以上所指之物之运作及使用无关之外因,均视为不可抗力之原因。

    三、对耗用能源之器具所造成之损害,不得要求依本条之规定获弥补。

    第五百零三条
    (责任之限额)

    一、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就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体受伤害之每一人,上条所指责任之最高限额为有关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之十分之一,又或在无此强制保险之规定时为轻型汽车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而最高总限额则为上述金额之十倍。

    二、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适用上述限额。

    三、如对房地产造成损害,则就每一房地产之风险责任最高限额为以上两款所定总金额之两倍,而总限额则为此金额之五倍。

    第三章 债之类型

    第一节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五百零四条
    (债权人之确定)

    在成立债之时,债权人可为未确定之人,但应为可确定者,否则,产生债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节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零五条
    (概念)

    一、如多名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之责任,而全部给付一经作出时,全体债务人之债务随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债权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权单独要求全部给付,而全部给付一经作出时,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之债务随即解除者,均为连带 之债。

    二、各债务人以不同方式负有债务或其债务附有不同之担保,又或其各自给付之内容不同,均不妨碍连带之债之存在;该等差异出现于债务人对其每一连带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者,亦不妨碍连带之债之存在。

    第五百零六条
    (连带关系之成因)

    债务人间或债权人间之连带关系,仅基于法律或当事人之意思而产生时方成立。

    第五百零七条
    (防御方法)

    一、被要求给付之连带债务人,得以属于其个人或全体共同债务人之一切方法作为防御。

    二、对连带债权人,债务人不仅得以涉及全体连带债权人之防御方法对抗之,亦得以涉及该连带债权人个人之防御方法对抗之。

    第五百零八条
    (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之继承人)

    一、连带债务人之各继承人均须全体就全部债务负责;在遗产分割后,每一共同继承人须按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责。

    二、连带债权人之各继承人解除债务人之债务时仅能共同为之;在遗产分割后,如有关债权被判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继承人,该等继承人解除债务人之债务时亦仅能共同为之。

    第五百零九条
    (债务之分担或债权之分享)

    在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之相互关系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担债务或平均分享债权,只要连带债务人之间或连带债权人之间存在之法律关系不导致各人之分担或分享部分不相等,或不导致仅应由其中一人承担整项债务或获取整项债权之利益。

    第五百一十条
    (共同诉讼)

    一、连带关系成立后,连带债务人仍可共同对债权人提起诉讼,而债权人亦可对全体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

    二、连带债权人对其债务人,或债务人对其连带债权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二分节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五百一十一条
    (债务分担之利益之排除)

    被诉之连带债务人不得以债务分担之利益予以对抗;即使该债务人传召其他债务人应诉,亦不解除其须作出全部给付之义务。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之权利)

    一、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给付,或要求不论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担份额之部分给付;然而,如债权人透过司法途径对其中一债务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则该债权人不得透过司法途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已对上述债务人要求之给付,但有可接纳之理由,诸如被诉人无偿还能力或有出现无偿还能力之虞,或基于其他原因难以从其获得给付者除外。

    二、如债务人中之一人具有针对债权人之任何个人防御方法,即使该防御方法已被采用对抗债权人,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全部给付。

    第五百一十三条
    (给付不能)

    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中之一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时,全体债务人须对给付之价额负连带责任;但对超过给付价额之损害,仅由就该事实可归责之债务人负责弥补;如可归责之债务人为数名时,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第五百一十四条
    (时效)

    一、如因时效中止、中断或其他原因,使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在其他债务人之债务时效已完成时仍存在,则因被要求而必须履行该债务之债务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二、未主张时效完成之债务人,对债务时效已完成且已作出该主张之其他共同债务人,不享有求偿权。

    第五百一十五条
    (已确定之裁判)

    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中一人之已确定裁判,不得用以对抗其他债务人,但如该裁判之作出并非以涉及该债务人个人之理由作为依据,则其馀债务人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权利之满足)

    透过履行、代物清偿、更新、提存或抵销而满足债权人之权利时,即导致全体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消灭。

    第五百一十七条
    (求偿权)

    一、作出超过本身须分担部分之给付以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债务人,有权向每一共同债务人要求偿还其各自须分担之部分。

    二、如连带债务仅为债务人中一人之利益而被承担,则该债务人在求偿阶段须负责偿还全部给付。

    第五百一十八条
    (共同债务人得使用之防御方法)

    一、在求偿阶段中被要求给付之共同债务人,得以其获给予之履行债务期限未届至,对抗已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共同债务人,及以其他共同或个人之防御方法对抗该债务人。

    二、即已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共同债务人,未以共同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且对此并无过错,在求偿阶段中被要求给付之共同债务人仍然拥有由上款赋予之权能;但基于可归责于拟使用该防御方法之债务人之原因以致未能以该方法对抗债权人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或履行不能)

    一、如债务人中一人无偿还能力或基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须作之给付,其本身份额由包括求偿权人在内、及已被债权人解除债务或仅解除连带关系之债务人在内之其馀债务人按比例分担。

    二、求偿权人就仅因其过失而未能从连带债务中之共同债务人处获得偿还之部分,不得请求其他共同债务人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关系之放弃)

    放弃要求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负连带责任者,不妨碍债权人对其馀债务人仍保留请求全部给付之权利。

    第三分节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五百二十一条
    (对债权人之选择)

    一、债务人可选择连带债权人向其作出给付,只要债权已到期之其他连带债权人尚未透过司法途径就有关诉讼传唤债务人。

    二、如一债权人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人给付,但债务人对另一债权人履行给付,则该债务人仍须对请求给付之债权人作出全部给付;然而,如债权人之连带关系为债务人之利益而成立,则债务人得透过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利益,而向每一债权人给付其各自在共同债权中应受领之部分,或在扣除起诉人之部分后,向其他债权人中一人给付馀下之部分。

    第五百二十二条
    (给付不能)

    一、如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在损害赔偿之债权上仍存在连带关系。

    二、如给付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中一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该债权人须对其他债权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
    (时效)

    一、债权人中一人在其他债权人之权利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其权利却因时效中止、中断或其他原因而仍维持者,债务人仍得就其他债权人之债权部分以其时效已完成对抗该债权人。

    二、债务人为债权人中一人之利益而放弃时效,不对其他债权人产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四条
    (已确定之裁判)

    关系债权人中一人与债务人之已确定裁判,不得用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然而,其他债权人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但不妨碍债务人有权对每一债权人主张个人抗辩。

    第五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中一人权利之满足)

    透过履行、代物清偿、更新、提存或抵销而满足债权人中一人之权利时,即导致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之债务消灭。

    第五百二十六条
    (已受给付之债权人之义务)

    债权人就其权利所获之给付超出其本身在债权人内部关系中应受领之部分时,必须向其他债权人给付其各自在共同债权中应受之部分。

    第三节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可分之债)

    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可分之债中所占之部分均等,只要法律或有关法律行为并无指出其他分配比例;但遗产分割后,债务人之各继承人在可分之债中所占之部分按其继承份额之比例确定,且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二十八条
    (具有多数债务人之不可分之债)

    一、如给付为不可分且债务人有数人,则债权人仅得要求全体债务人履行给付;但已订定连带关系或因法律而生连带关系者除外。

    二、如原债务人之不可分之给付由数名继承人所继承,则债权人亦仅得要求全体继承人履行给付。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消灭)

    如不可分之债之消灭仅涉及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债权人仍得向其他债务人要求给付,但债权人须向该等债务人支付已被解除债务之债务人所应分担债务部分之价额。

    第五百三十条
    (给付不能)

    如不可分之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其他债务人之债务即予解除。

    第五百三十一条
    (多数债权人)

    一、如不可分之给付之债权人为数人,则任何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全部给付;但如债务人未经法院传唤,则其债务仅在相对于全体债权人均已解除时方获解除。

    二、有利于债权人中一人之已确定之裁判,亦惠及其他债权人,但以债务人并无特别防御方法对抗该等债权人之情况为限。

    第四节 种类之债

    第五百三十二条
    (标的之确定)

    如仅以种类确定给付标的,则在无相反订定时,债务人有权选择具体之给付标的。

    第五百三十三条
    (种类之不灭失)

    以所订定之种类物作出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不因其拟用以履行给付之物灭失而解除。

    第五百三十四条
    (种类之债之特定)

    基于当事人之协议而使种类之债在履行前被特定、种类物消灭至仅剩下其中一物、债权人迟延或出现第七百八十六条所规定之情况时,种类之债在履行前即告特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权人或第三人之事实而特定)

    一、如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选择,则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或第三人向双方当事人作出选择之意思表示后,有关选择方产生效力,且属不可废止。

    二、如由债权人作出选择,但其未在设定之期限前作出或未在债务人为此目的而定出之期限前作出,则转由债务人选择。

    第五节 选择之债

    第五百三十六条
    (概念)

    一、选择之债系指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给付之债务,而一经债务人履行后来被选定之其中一项给付者,债务即予解除。

    二、无相反订定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五百三十七条
    (给付之单一性)

    债务人不得自两项或两项以上之给付中各选择一部分,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或第三人时亦同。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或数项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能时,债务之范围视为仅包括仍属可能之给付。

    第五百三十九条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且债务人有选择权时,该债务人应就仍属可能之给付选择其中一项履行;债权人有选择权者,得就仍属可能之给付选择其中一项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得就因未履行已成为不能之给付所引致之损害而要求赔偿,又或得按一般规定解除合同。

    第五百四十条
    (可归责于债权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权人,且债权人有选择权时,债务视为已履行;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债务亦视为已履行,但该债务人选择履行他项给付,且其所受损害获得赔偿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未作选择)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于法院对其定出之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指出在多项给付中其欲选择之一项给付,否则选择权归债权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或第三人之选择)

    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应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之选择。

    第六节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金额之债
    第五百四十三条
    (额面原则)

    金钱之债之履行,应以履行当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及按该货币之当时额面价值为之;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条
    (金钱之债之调整)

    法律容许金钱给付因货币价值浮动而调整时,如无其他法定标准,应考虑物价指数,以便恢复在债务设定当时给付与其等值商品数量间所存在之关系。

    第二分节 特种货币之债
    第五百四十五条
    (特种货币之债之有效性)

    银行纸币之法定或强制流通力,不影响承诺以金属货币或该货币价值作出支付之行为之有效性。

    第五百四十六条
    (未以通用货币表示数额之特种货币之债)

    如订定以某种货币支付,即使该货币之价值在设定债务后已改变,仍应以该种货币支付,但其存在须为合法。

    第五百四十七条
    (以通用货币表示数额之特种货币或某种金属货币之债)

    如债之数额以通用货币表示,但订定以某种货币或某种金属货币履行时,则推定各当事人均愿依所选择之货币或金属货币于订定日之流通价值处理。

    第五百四十八条
    (订定货币之缺乏)

    一、如订定以特定种类之货币、某种金属或某种金属货币履行债务,而该种货币或金属数量不够时,对不能依约履行之部分债务,得折合等同于该部分债务价值之通用货币支付,而有关折算须按所选择之货币或指定之金属货币在履行日之流通价值为之;如货币无流通价值,则按有关金属于同一日之流通价值为之。

    二、如有关金属货币因稀少而使其流通价格不正常,且此情况未为各当事人于设定债务时所顾及,则应以上款最后所指之价值为准。

    第五百四十九条
    (无法定流通力之特种货币)

    一、如订定之货币种类或订定之金属货币于履行日已无法定流通力,应以当日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及按法律设定之换算规定作出给付;如法律无换算规定,则根据新货币于投入使用当日之流通价值换算关系为之。

    二、如债务之数额以通用货币表示,且订定以某些种类货币、某种金属或某种金属货币支付时,而该等货币于履行日无法定流通力者,则在构成债务给付金额之该等货币数量一经确定时,应遵从上款所定之标准为之。

    第五百五十条
    (以两种或两种以上金属货币或数种金属货币中之一种履行债务)

    一、如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金属货币中之一种履行债务,则根据有关选择之债之规则确定有选择权之人。

    二、如订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之金属货币履行债务,但未定出彼此所占之给付比例,则债务人透过交付数量相同之该等金属货币以履行债务。

    第三分节 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之债
    第五百五十一条
    (履行之方式)

    一、订定以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履行债务,不妨碍债务人得根据于履行日在设定之履行地点之兑换率以澳门货币支付;但各利害关系人已排除该权能之使用者除外。

    二、然而,如债权人迟延,债务人得根据迟延发生当日之兑换率履行债务。

    第七节 利息之债

    第五百五十二条
    (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下订定之利息,由总督以训令定出。

    二、以高于上款规定之利率订定利息时,应以书面为之,否则只按法定利息处理。

    第五百五十三条
    (高利贷利息)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给予、订立、续订、贴现某信贷或延长某信贷之还款期之法律行为或行为中,又或在其他类似行为中,有关利息或其他利益之订定。

    第五百五十四条
    (复利)

    一、当事人得随时透过书面约定将利息滚入原本及应进行滚入之期间;为此须遵守下款规定。

    二、滚利作本之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就产生利息之合同之续订而定出之滚利作本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利息债权之独立性)

    利息债权一经成立,即无须从属于主债权,其中任一债权均可独立于另一债权而让与或消灭。

    第八节 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对一项损害有义务弥补之人,应恢复假使未发生引致弥补之事件即应有之状况。

    第五百五十七条
    (因果关系)

    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损害,方成立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八条
    (损害赔偿之计算)

    一、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只要可预见将来之损害,法院亦得考虑之;如将来之损害不可确定,则须留待以后方就有关损害赔偿作出决定。

    第五百五十九条
    (临时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应留待在执行判决程序中定出时,法院得在其认为证实之数额范围内即时判债务人支付一项损害赔偿。

    第五百六十条
    (金钱之损害赔偿)

    一、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损害赔偿应以金钱定出。

    二、如恢复原状虽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弥补损害,则对恢复原状所未弥补之损害部分,以金钱定出其损害赔偿。

    三、如恢复原状使债务人负担过重,则损害赔偿亦以金钱定出。

    四、然而,如导致损害之事件仍未终止,受害人有权请求终止,而不适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显示之受害人利益属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钱之损害赔偿时,须衡量受害人于法院所能考虑之最近日期之财产状况与如未受损害而在同一日即应有之财产状况之差额;但不影响其他条文规定之适用。

    六、如不能查明损害之准确价值,则法院须在其认为证实之损害范围内按衡平原则作出判定。

    第五百六十一条
    (定期金之损害赔偿)

    一、经考虑损害之连续性,法院得应受害人声请,就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定出终身或暂时定期金之赔偿方式,并命令采取必要措施以担保该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订立、金额之多少或期间之长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担保等事宜作出决定所根据之情况有明显变更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得要求变更有关判决或协议。

    第五百六十二条
    (受害人权利之让与)

    如损害赔偿因任何物或权利之丧失而产生者,则应负责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为之时或其后,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让与受害人对第三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损害金额之指出)

    要求损害赔偿之人无须指出其评估损害之准确金额;如在诉讼程序中显示之损害高于初时所预计者,则亦不因该人曾请求特定数额之赔偿而使其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更高数额之赔偿。

    第五百六十四条
    (受害人之过错)

    一、如受害人在有过错下作出之事实亦为产生或加重损害之原因,则由法院按双方当事人过错之严重性及其过错引致之后果,决定应否批准全部赔偿,减少或免除赔偿。

    二、如责任纯粹基于过错推定而产生,则受害人之过错排除损害赔偿之义务,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及帮助人之过错)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即等同受害人有过错。

    第五百六十六条
    (受害人过错之证明)

    声称受害人有过错之人须证明该过错之存在;但即使无人声称受害人有过错,法院亦得查明之。

    第九节 提供资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七条
    (提供资讯之义务)

    如拥有权利之人有理由怀疑其权利是否存在或怀疑其内容,且他人能够提供所需之资讯者,即存在提供资讯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八条
    (物之出示)

    一、就某动产或不动产主张具有债权或物权之人,即使其权利为附条件或期间者,均可要求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该物,只要有关检查系对证实该权利之存在或其内容属必需,且被要求出示该物之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该检查措施者。

    二、如以他人名义持有某物之人被要求出示该物,应在被要求后立即通知该人,以便该人如其愿意即可使用在该情况下所享有之防御方法。

    第五百六十九条
    (文件之出示)

    如请求人对文件之检查有值得考虑之法律利益,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之。

    第五百七十条
    (物及文件之复制)

    物或文件经出示后,如显示有作出复制之必要及被请求人未提出充分之反对复制之理由者,请求人即有权制作该物或文件之副本或照片,或使用其他方法将之复制。

    第四章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债权之让与

    第五百七十一条
    (容许让与之情况)

    一、不论债务人同意与否,债权人均得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让与第三人,但该让与须不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且有关债权非属因给付本身性质而不可与债权人本人分离者。

    二、不得以曾订有禁止让与,或限制让与之可能性之约定对抗受让人,但受让人在让与时明知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二条
    (适用制度)

    一、在当事人之间作出之让与,其要件及效力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而确定。

    二、抵押债权之让与,如非以遗嘱作出,且有关抵押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者,必须以公证书为之。

    第五百七十三条
    (对在争讼中之权利作出让与之禁止)

    一、如有直接或透过他人将在争讼中之债权或其他权利让与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司法人员或诉讼代理人,又或让与参与有关诉讼之鉴定人或其他司法协助人员者,该让与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即视为透过他人作出:受让人为上述受禁止之人之配偶或为与受禁止之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上述受禁止之人为受让人之推定继承人;按上述受禁止之人之意思而向第三人作出让与,目的为将受让之物或权利移转给上述受禁止之人。

    三、争讼中之权利系指被任何利害关系人在司法争讼程序中提出争议之权利,即使有关争议系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亦然。

    第五百七十四条
    (处罚)

    一、违反上条规定而作出之让与,除无效外,受让人有义务按一般规定弥补所造成之损害。

    二、让与之无效不得由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五条
    (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争讼中之债权或权利不受禁止:

    a) 让与之对象为就被让与之权利拥有优先权或拥有一次性作出全部给付之权利之人;

    b) 让与之目的为维护受让人所占有之财产;

    c) 让与之目的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五百七十六条
    (担保及其他从属权利之移转)

    一、如无相反约定,债权之让与使该被移转之权利之各项担保及其他从属权利均移转予受让人,只要该等担保及从属权利非属不可与让与人本人分离者。

    二、质物为让与人占有者,须交付受让人;但为第三人占有者,无须作出此交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之效力)

    一、就债权之让与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即使非透过法院作出,或有关让与一事已为债务人接受时,让与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即使在有关通知或接受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作出支付或与其订立任何涉及该债权之法律行为,但受让人能证明债务人已知悉该让与之存在者,则债务人不得以有关支付及法律行为对抗受让人。

    第五百七十八条
    (向数人作出之让与)

    如将同一债权让与数人,则以首先通知债务人之让与或首先为其接受之让与为优先。

    第五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债务人得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即使受让人不知悉该等方法之存在;但基于在债务人知悉该让与后方出现之事实而生之防御方法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
    (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据)

    让与人有义务将其占有且无正当利益保存之证明债权之文件及其他证据,交予受让人。

    第五百八十一条
    (债权存在及债务人有偿还能力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适用于让与所属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规定,对受让人担保在让与时债权之存在及可请求性。

    二、让与人仅在明示负责担保债务人之偿还能力时,方承担此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让与之规则对其他范畴之适用)

    债权让与之规则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法律容许之其他权利之让与,以及法定或经法院裁判之债权转移。

    第二节 代位

    第五百八十三条
    (债权人之代位)

    受领第三人给付之债权人,得使其权利由该第三人代位取得,只要于债务履行前或履行时,对此作出明示表示。

    第五百八十四条
    (债务人之代位)

    一、债务人在第三人履行债务前或履行时,亦得使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而无须债权人同意。

    二、代位之意思,应明示表示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向债务人借贷引致之代位)

    一、如债务人以从第三人借入之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履行债务,则债务人得使该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二、上述代位无须债权人同意,但须在借贷文件中作出明示意思表示,指明该借贷物用于债务之履行及贷与人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方可成立。

    第五百八十六条
    (法定代位)

    除以上各条或其他法律规定之情况外,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仅于曾为债务之履行提供担保,或由于其他原因而能直接从债权之满足获益之情况下,方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第五百八十七条
    (代位之效力)

    一、代位人按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取得债权人原有之权利。

    二、如属部分满足债权人权利之情况,则债权人或其受让人之权利并不因代位而受影响,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三、如基于部分满足债权人权利而出现数名代位人,即使属相继出现之情况,当中亦无一人优先于其他人。

    第五百八十八条
    (等同于履行之事由)

    为着代位之效力,代物清偿、提存、得由第三人作出之抵销、或可产生代位效果之其他满足债权之事由,均等同于履行。

    第五百八十九条
    (适用规定)

    第五百七十六条至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代位。

    第三节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百九十条
    (债务承担)

    一、债务之单纯移转,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a) 透过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订立之合同,而该移转须经债权人追认;

    b) 透过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之合同,而该移转无须经原债务人同意。

    二、在上述任何情况下,仅于债权人有明示意思表示时,移转方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否则,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将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之追认)

    一、在债权人尚未作出追认时,双方当事人得废止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合同。

    二、各当事人有权向债权人定出追认期间;期间届满后,视为拒绝追认。

    第五百九十二条
    (移转之非有效)

    如债务移转之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债权人已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则原债务人之债务重新出现,但第三人提供之担保视为消灭;如第三人于获知移转时明知有关瑕疵之存在,则其所提供之担保不视为消灭。

    第五百九十三条
    (防御方法)

    除另有约定外,新债务人无权使用基于其与原债务人之关系而产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但能使用因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只要新债务人所使用之有关依据于债务承担以前已存在,且不属于原债务人个人之防御方法。

    第五百九十四条
    (担保及从属债务之移转)

    一、除另有约定外,与原债务人本人非属不可分离之从属债务,随债务之移转而移转予新债务人。

    二、债权之担保以相同之内容继续存在,但由第三人设定之担保,或由不同意债务移转之原债务人设定之担保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新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

    债权人已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者,不得对原债务人行使债权或任何担保权利,即使显示新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亦然;但经明示保留原债务人之责任者除外。

    第五章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六条
    (一般原则)

    债务之履行系以债务人全部可查封之财产承担责任,但不影响为财产之划分而特别确立之制度之适用。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当事人之约定而限定责任之范围)

    当事人得约定在债务尚未被自愿履行之情况下,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仅限于在其某些财产上,但涉及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项除外。

    第五百九十八条
    (由第三人限定责任之范围)

    一、遗留或赠与他人财产时,如附有不以该财产承担受益人之债务之排除责任条款,则该财产须就该慷慨行为后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且在查封登记先于该条款之登记之情况下,亦就该慷慨行为前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

    二、如慷慨行为以无须登记之财产为标的,则排除责任之条款仅可对抗在慷慨行为之前已拥有权利之债权人;然而,如标的财产以外之其他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且该等债权人能证明其在无过错之情况下不知有关排除责任条款之存在,并能证明因有理由相信标的财产能满足其债权,以致遭受损失,则该等债权人得将有关慷慨行为之标的财产用作满足债权。

    第五百九十九条
    (债权人之竞合)

    一、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完全满足各项债务,则在无优先受偿之正当原因下,各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之财产总值按比例受偿。

    二、优先受偿之正当原因,包括收益用途之指定、质权、抵押权、优先债权、留置权以及法律规定之其他原因。

    第二节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无效之宣告
    第六百条
    (债权人之正当性)

    一、就债务人在设定债权前或后所作之行为,债权人只要可从宣告行为无效中获益,即具有主张该行为无效之正当性,而不论该行为会否引致或加重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

    二、上述之无效不仅惠及作出主张之债权人,亦惠及其他债权人。

    第二分节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六百零一条
    (代位行使之权利)

    一、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拥有之具财产内容之权利,债务人不行使时,债权人可对第三人行使之,但因权利本身性质或法律规定仅能由拥有该权利之人行使者除外。

    二、然而,上述代位仅在对满足或担保债权人之权利为不可缺少者,方可为之。

    第六百零二条
    (拥有附停止条件或期间之债权之人)

    拥有附停止条件及期间之债权之人,仅在显示出不待条件成就或债权到期而行使代位权系对其有利时,方可行使代位权。

    第六百零三条
    (债务人之传唤)

    如代位权透过司法途径行使,则必须传唤债务人。

    第六百零四条
    (代位权之效力)

    债权人中一人行使代位权,亦惠及其他债权人。

    第三分节 债权人争议权
    第六百零五条
    (一般要件)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债权人对可引致削弱债权之财产担保且不具人身性质之行为,得行使争议权:

    a) 债权之产生先于上述行为,或后于上述行为,属后一情况者,该行为须系为妨碍满足将来债权人之权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该行为引致债权人之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部满足或使该可能性更低。

    第六百零六条
    (证明)

    债务金额,由债权人举证;就债务人拥有等值或更高价值之可查封财产,则由债务人或对维持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举证。

    第六百零七条
    (恶意之要件)

    一、有偿行为仅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出于恶意作出时,方成为债权人争议权之标的;如属无偿行为,即使债务人及第三人出于善意作出,争议权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关行为将有损债权人者,即视为恶意。

    第六百零八条
    (对夫妻间买卖合同之恶意推定)

    夫妻间之买卖合同,如导致第三人之债权所具有之财产担保减少,且在该债权成立后订立,则推定该买卖合同之订立系出于恶意。

    第六百零九条
    (嗣后之移转或权利之嗣后设定)

    一、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对嗣后之移转行使争议权:

    a) 对于第一次之移转,以上各条规定之争议要件均成立;

    b) 在新移转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情况下,转让人及嗣后取得人均出于恶意。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被移转财产上为第三人利益而设定权利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条
    (未到期之债权或附停止条件之债权)

    一、债权人争议权之行使,不因债权人权利尚未能请求而受影响。

    二、在符合争议权要件之情况下,拥有附停止条件之债权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得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百一十一条
    (可受争议之行为)

    一、债权人争议权之行使,不因债务人所为之行为属无效而受影响。

    二、就到期债务之履行,不可受争议;但就尚不可请求之债务及自然债务之履行,则可受争议。

    第六百一十二条
    (对债权人之效力)

    一、债权人争议权一经被判理由成立,债权人即有权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财产之返还,因而得执行返还义务人之上述财产,以及作出法律许可之保全财产担保之行为。

    二、恶意取得人须对已转让予他人之财产价额负责,及因事变而灭失或毁损之财产之价额负责,但证明该等财产如为债务人管领亦将灭失或毁损者除外。

    三、善意取得人仅在其得利限度内负责。

    四、争议权之效力仅惠及提出声请之债权人。

    第六百一十三条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债权人争议权一经被判理由成立,如受争议行为属无偿行为,则债务人仅按有关赠与之规定对取得人负责;如属有偿行为,则取得人仅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其所得之利益。

    二、以须返还之财产满足债权人之权利,不会因第三人对债务人拥有第一款所指之权利而受影响。

    第六百一十四条
    (失效)

    债权人争议权自可撤销之行为作出之日起经过五年失效。

    第四分节 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五条
    (要件)

    一、有合理原因忧虑本身拥有之债权失去财产担保之债权人,得按诉讼法规定声请就债务人之财产进行假扣押。

    二、如债权人已透过司法途径就债务人财产之移转提出争议,则有权针对取得人声请将该等财产进行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六条
    (担保)

    假扣押之声请人应法院要求时,有义务提供担保。

    第六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之责任)

    如假扣押被判为不合理或失效,且声请人不按正常谨慎方式而行事者,则声请人须对财产被假扣押之人所受之损害负责。

    第六百一十八条
    (效力)

    一、对被假扣押之财产作出之处分行为,按查封之专有规则,不对假扣押之声请人产生效力。

    二、有关查封之其他效力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假扣押。

    第六章 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 担保之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容许之担保)

    一、如法律规定某人有义务提供担保或法律容许某人提供担保,而有关担保之种类未被指定者,担保之提供得透过存放金钱、债权证券、宝石或贵重金属为之,或以设定质权、抵押权或银行保证为之。

    二、如担保不能以上述任何方式提供,则得以其他种类之保证提供担保,但保证人须放弃检索抗辩权。

    三、如利害关系人未就担保是否适当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审定之。

    第六百二十条
    (由法律行为或法院命令而产生之担保)

    一、一人如基于法律行为而有义务提供担保或获容许提供担保,又或被法院命令提供担保,则担保之提供得以任何物或人之担保方式为之。

    二、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六百二十一条
    (未提供担保)

    一、如某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但不为之,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对债务人之财产进行抵押权登记,或请求作出其他适当之保全措施,但法律特别规定其他解决方案者除外。

    二、担保之标的仅限于足以保障债权人权利之财产。

    第六百二十二条
    (担保之不足或不适当)

    如提供之担保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本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足或不适当者,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加强担保或提供其他方式之担保。

    第二节 保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三条
    (概念及从属性)

    一、保证人就债权之满足负担保之责,因此其本人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

    二、保证人之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人所承担之债务。

    第六百二十四条
    (要件)

    一、提供保证之意思应以对主债务所要求之方式作出明示意思表示。

    二、保证得在债务人不知悉或违背其意思之情况下提供;即使债务属将来或附条件者,保证亦可提供。

    第六百二十五条
    (信用委任)

    一、一人委托他人以该他人之名义及其计算对第三人供给信用,如该委托获接受,委任人须负保证人之责任。

    二、委任人在信用尚未供给时,有权废止委任;委任人亦得随时终止委任,但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三、在其他立约人之财产状况使受任人将来之权利有受损之虞时,受任人可拒绝履行受托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复保证)

    复保证人系指就保证人之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之人。

    第六百二十七条
    (保证范围)

    一、保证之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之范围,而保证亦不得以重于主债务所负担之条件提供,但得以数额较少或负担较轻之条件提供。

    二、如保证之范围超出主债务之范围或保证系以负担较重之条件提供,则该保证并非无效,但仅缩减至与被保证之债务相同之限度。

    第六百二十八条
    (主债务之非有效)

    一、主债务非有效时,保证亦非为有效。

    二、然而,即使主债务因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意思之欠缺或意思之瑕疵而被撤销,但保证人于提供保证时明知该撤销原因者,则该保证仍为有效。

    第六百二十九条
    (保证人之适当性及保证之加强)

    一、如某债务人有义务提供保证人,而所提供之保证人无行为能力承担债务或无足够财产担保债务,则债权人无须接受该保证人。

    二、如指定之保证人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以致可能出现保证人无偿还能力之情况,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加强保证。

    三、如债务人不在法院为其所定出之期间内加强保证,或提供其他适当担保,则债权人有权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二分节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六百三十条
    (保证人之义务)

    保证之内容与主债务之内容相同,且其担保范围包括因债务人迟延或过错而产生之法定及合同规定之后果。

    第六百三十一条
    (已确定之裁判)

    一、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已确定之裁判不得对抗保证人;但保证人可为其利益而援用该已确定之裁判,除非因其中涉及关系债务人本人而不排除保证人责任之情况。

    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已确定之裁判,如涉及主债务,即惠及债务人,但不利之已确定裁判则不损及债务人。

    第六百三十二条
    (时效之中断、中止及放弃)

    一、对债务人发生之时效中断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而对保证人发生之时效中断亦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然而,如债权人使时效对债务人发生中断,并将该事实通知保证人,则对保证人之时效自通知日起中断。

    二、对债务人发生之时效中止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而对保证人发生之时效中止亦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三、上述义务人中之一人放弃时效,亦不对另一义务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三条
    (保证人之防御方法)

    一、保证人除其本身之防御方法外,有权以属于债务人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但与保证人之债务有抵触者除外。

    二、债务人放弃任何防御方法,均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四条
    (检索抗辩权)

    一、债权人已尽索债务人之所有财产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保证人无权拒绝履行债务。

    二、即使已尽索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如保证人证明系因债权人之过错导致债权未获满足,则保证人亦可拒绝履行债务。

    第六百三十五条
    (检索抗辩权及物之担保之存在)

    一、为保障同一债务,于设定保证之同时或先于保证时,由第三人设定物之担保者,保证人有权要求先行执行担保物。

    二、以上述担保物先于保证设定之时或与其同时,担保同一债权人之其他债权者,仅于该等物之价值足以满足所有债权时,方适用上款规定。

    三、提供物保之人在其担保物被执行后,不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保证人之权利。

    第六百三十六条
    (上述防御方法之排除)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保证人不得援用以上各条规定中之防御方法:

    a) 已放弃检索抗辩权,尤其已承担主支付人之债务;

    b) 因于保证设定后发生之事实,而不能在澳门对债务人或担保物之物主提起诉讼或执行之诉。

    第六百三十七条
    (传召债务人应诉)

    一、即使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债权人亦可只对保证人或同时对保证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如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即使保证人不享有检索抗辩权,亦有权声请传召债务人应诉,以便与其共同作出防御或共同接受给付之宣判。

    二、不声请传召债务人应诉等同放弃检索抗辩权,但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条
    (保证人之其他防御方法)

    一、如债权人之权利得透过与债务人之一项债权抵销而获满足,或债务人之债务有可能以债权人之一项债务抵销时,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债务。

    二、债务人有权对产生其债务之法律行为提出争议时,保证人亦得拒绝履行债务。

    第六百三十九条
    (复保证人)

    复保证人享有要求尽索保证人及债务人财产之抗辩权。

    第三分节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六百四十条
    (代位)

    履行债务之保证人以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一条
    (就履行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一、履行债务之保证人应就其履行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因错误而再作给付时,保证人即丧失其对债务人之权利。

    二、保证人因上款规定而丧失其对债务人之权利时,得以作出不当之给付为由,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六百四十二条
    (就履行向保证人作出通知)

    履行给付之债务人应通知保证人,否则,对因其过错未通知而造成之损失负责。

    第六百四十三条
    (防御方法)

    同意保证人履行之债务人或获保证人通知由其履行之债务人,如无合理理由不将其可对抗债权人之防御方法告知保证人,则不得以该等方法对抗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四条
    (要求免去责任或提供担保之权利)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保证人可要求债务人免去责任或提供担保,以保障其对债务人倘有之权利:

    a) 债权人获得针对保证人之可执行之判决;

    b) 因提供保证而生之风险明显增加;

    c) 保证承担后,债务人处于第六百三十六条b项所指之状况;

    d) 债务人承诺在特定期间内或发生某一事件时免去保证人之责任,且该期间已经过或预料之事件已发生;

    e) 主债务虽无期限,但保证之提供已经过五年,又或主债务虽有期限,但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接受期限之延长者。

    第四分节 多数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五条
    (对债权人之责任)

    一、如数人就债务人之同一债务独立提供保证,则各人均须负责满足全部债权,但有分担责任利益之约定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连带债务之规则,但当中不应适用之规则除外。

    二、如数名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债务,即使在不同时间承担,各人均得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各保证人就无偿还能力之共同保证人之份额须按比例分担责任。

    三、处于第六百三十六条b项所指情况之不能被诉之保证人,等同无偿还能力之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六条
    (保证人间之关系及保证人与复保证人之关系)

    一、如保证人有数人,且各保证人均须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则履行给付之保证人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且按连带债务之规则对其他保证人享有权利。

    二、被诉之保证人虽可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却履行全部债务或履行超出其份额部分之债务者,有权就其多付之其他保证人之份额,要求该等保证人偿还,即使债务人非为无偿还能力者。

    三、保证人虽可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却按上款所指之履行情况自愿履行债务者,仅于尽索债务人全部财产后,方得向其他保证人求偿。

    四、如保证人中之一人有复保证人,则该复保证人就受其保证之无偿还能力之人之份额无须对其他保证人负责,但从复保证行为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五分节 保证之消灭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主债务之消灭)

    主债务消灭时,保证亦告消灭。

    第六百四十八条
    (主债务之到期)

    一、主债务定有期限者,债务一经到期,享有检索抗辩权之保证人,得要求债权人自债务到期起计两个月内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否则保证即告失效;该期间仅于通知债权人一个月后方终止。

    二、如债务到期取决于对债务人之催告,且承担保证已经过一年者,享有检索抗辩权之保证人得要求催告债务人,否则保证即告失效。

    第六百四十九条
    (因不能代位而免去责任)

    因债权人积极或消极之事实,而使各保证人不能代位取得属于该债权人之权利时,按不能代位之限度,亦免去保证人所负之债务,即使保证人间有连带关系亦然。

    第六百五十条
    (将来之债)

    为担保将来之债而提供保证,在债务尚未成立时,如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以致危及保证人对债务人倘有之权利,或保证之提供已经过五年者,则保证人可要求免去其担保责任,但约定其他期间者,则须经过该期间,方可提出上述要求。

    第六百五十一条
    (对承租人之保证)

    一、对承租人债务之保证期仅为合同之原定存续期,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如保证人对续期后之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且无限定续期之次数,则在无新约定之情况下,保证随租金更改或自首次续期起计经过五年即告消灭。

    第三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二条
    (概念)

    一、担保债务之履行,得透过对某些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而为之,即使该债务附条件或属将来之债务亦然。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得担保债务之履行及利息之支付,或仅担保其一。

    第六百五十三条
    (正当性及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一、对被指定用于担保之收益有处分权之人,方具有作出该指定之正当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四条
    (种类)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分为意定及司法指定。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生前法律行为或遗嘱作出者,即属意定,由法院裁判而产生者,即属司法指定。

    第六百五十五条
    (期间)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得限于某特定期间,或止于被担保之债务获支付之时。

    二、如属不动产之收益用途之指定,其期间不得逾十五年。

    第六百五十六条
    (方式及登记)

    一、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则作出意定指定之行为应以公证书或遗嘱为之;如涉及其他财产,则应以私文书为之。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作登记;但收益物为记名之债权证券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按有关法例于债权证券内载明有关指定及作附注。

    第六百五十七条
    (内容分类)

    一、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行为中,得订定:

    a) 被指定收益之财产继续由作出指定之人管领;

    b) 财产转归债权人管领,在此情况下,就规范承租人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视债权人等同承租人而予以适用,但不影响债权人有权出租该财产;

    c) 财产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转归第三人管领,而债权人有权收取有关孳息。

    二、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既担保本金亦担保利息,则有关物之孳息,须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

    第六百五十八条
    (报告之提交)

    一、如有关财产继续由作出指定之人所管领,而债权人并无定期收取固定款项者,债权人有权要求该指定人每年提交报告。

    二、在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其他情况下,指定人对债权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六百五十九条
    (债权人之义务及担保之放弃)

    一、如收益用途被指定之财产转归债权人管领,则债权人应如谨慎所有人般管理该等财产,并支付有关物之税捐与其他负担。

    二、债权人放弃担保,方得解除上款所指之义务。

    三、第七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放弃。

    第六百六十条
    (消灭)

    收益用途之指定因所订定之期间届满而消灭,亦因出现导致抵押权终止之相同原因而消灭,但第七百二十五条b项所指之原因除外。

    第六百六十一条
    (准用)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至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及第六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 质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六十二条
    (概念)

    一、债权人拥有质权时,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动产、债权或其他权利之价值中,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其债权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满足。

    二、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存放,视为出质。

    三、由质权所担保之债务得为将来或附条件之债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出质之正当性及由第三人设定之质权)

    一、有权转让出质财产之人方具出质之正当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第三人设定之质权。

    第六百六十四条
    (特别制度)

    本节之规定,不影响法律对特定种类之质权所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分节 物之质权
    第六百六十五条
    (质权之设定)

    一、将质物或将处分质物所必需持有之文件,交付债权人或第三人后,质权之设定方产生效力。

    二、如让债权人共同占有质物即导致出质人不可能实际处分质物,则质物之交付得仅透过让债权人共同占有质物而为之。

    第六百六十六条
    (质权人之权利)

    质权人因质权取得下列权利:

    a) 有权就有关质物作出维护占有之行动,即使针对物主本人亦然;

    b) 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有权就为质物而作之必要及有益改善受偿,及有权取回有益改善之物;

    c) 质物灭失或不足担保债务时,有权根据抵押担保之规定,要求代替或增加质物,或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
    (质权人义务)

    质权人有下列义务:

    a) 如谨慎所有人般保管及管理质物,且对质物之存在及保存负责;

    b) 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质物,但为保存该物而必需使用者除外;

    c) 质物担保之债务消灭时,返还质物。

    第六百六十八条
    (质物之孳息)

    一、质物之孳息用于支付到期之利息及因质物而生之支出,且在无相反约定之情况下,馀额应用作偿还所欠之本金。

    二、如孳息须予返还,则孳息不属出质之范围,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六十九条
    (质物之使用)

    如债权人违反第六百六十七条b项之规定而使用质物,或其所为使该物有失去或毁损之虞,则出质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提供适当担保或将该物交于第三人保管。

    第六百七十条
    (提前出卖)

    一、有理由忧虑质物将会失去或毁损时,债权人或出质人得透过法院预先许可,提前出卖质物。

    二、债权人就有关出卖所得享有其对出卖物原有之权利,但法院得命令存放出卖所得之价金。

    三、出质人有权以提供其他适当物保,阻止质物之提前出卖。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质权之执行)

    一、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具有从司法变卖质物所得受偿之权利;如当事人约定变卖不经司法途径为之,则从其约定。

    二、上述之利害关系人可约定按法院定出之价额将质物判给债权人。

    第六百七十二条
    (担保之让与)

    一、不论是否让与债权,质权均得移转;在此情况下,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有关抵押权移转之规定。

    二、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将质物交付受让人之情况。

    第六百七十三条
    (质权之消灭)

    质权因返还质物或返还第六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而消灭,亦因导致抵押权终止之相同原因而消灭,但第七百二十五条b项所指之消灭原因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
    (准用)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至第六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及第六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质权。

    第三分节 权利质权
    第六百七十五条
    (适用规定)

    凡前分节之规定,与权利质权之特别性质或以下各条之规定不相抵触者,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得延伸适用于权利质权。

    第六百七十六条
    (标的)

    仅在权利之标的为动产及权利为可移转时,方可就有关权利设定质权。

    第六百七十七条
    (方式及公开性)

    一、权利质权之设定,按移转出质之权利所要求之方式及公开性为之。

    二、然而,如权利质权之标的为一项债权,则该权利质权之设定仅自通知有关债务人,或自债务人接受该设定时起方产生效力;但属须作登记之权利质权,其设定则自登记时起产生效力。

    三、如因未作通知或未作登记而使权利质权之设定不产生效力,则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仍予以适用。

    第六百七十八条
    (文件之交付)

    拥有出质之权利之人,应将为其占有而无正当利益保存之有关权利之证明文件交付质权人。

    第六百七十九条
    (出质之权利之保存)

    质权人有义务作出必要之行为,以保存出质权利,亦有义务收取属担保范围内之利息及其他从属给付。

    第六百八十条
    (有给付义务之人与质权人之关系)

    如权利质权之标的为可要求他人作出一项给付,则就有给付义务之人与质权人之关系,适用债权让与中涉及债务人与受让人关系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出质之债权之收取)

    一、出质之债权在可请求时,质权人即应收取之,而质权随即以满足该债权之给付物为标的。

    二、然而,如有关债权之标的为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之给付,则债务人之给付须向有关之两名债权人共同作出;该等利害关系人间无协议时,债务人得以提存方式作出给付。

    三、如同一债权为多项质权之标的,则本身拥有之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之人方具正当性收取出质之债权;但其他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向该优先债权人作出给付。

    四、拥有出质之权利之人,仅在质权人同意下方得受领有关给付,在此情况下,质权即告消灭。

    第五节 抵押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
    (概念及种类)

    一、债权人有抵押权时,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动产、或等同物之价额中受偿,该受偿之权利,优先于不享有特别优先权或并无在登记上取得优先之其他债权人之权利。

    二、抵押权所担保之债务,得为将来或附条件之债务。

    三、抵押权分为法定抵押权、司法裁判抵押权及意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三条
    (登记)

    抵押权应作登记,否则不产生效力,即使对当事人亦然。

    第六百八十四条
    (标的)

    一、仅下列者可作为抵押之标的:

    a) 农用及都市房地产;

    b) 地上权;

    c) 因批给澳门地区财产而生之权利,但此抵押须按照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或遵守有关移转特许权利之法律规定而设定;

    d) 以上各项所指之物及权利之用益权;

    e) 为抵押效力而被法律视为等同于不动产之动产。

    二、对房地产中可构成独立所有权而不丧失其不动产性质之各部分,得分别设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五条
    (共有财产)

    一、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份额亦可作抵押。

    二、共有物或共有权利经债权人同意作出分割后,仅以属于债务人之部分为抵押权之标的。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不得设定抵押权之财产)

    对夫妻共有财产中之一半及对未分割遗产之份额,均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七条
    (范围)

    抵押权之范围包括:

    a)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不动产,以及同一条第三款所指之权利;

    b) 自然添附物;

    c) 改善物,但属第三人之权利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条
    (应作之损害赔偿)

    一、如被抵押之物或权利失去、毁损或价值减少,而其拥有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者,各抵押权人均对有关债权或以损害赔偿名义支付之款项,保留其对原有附负担之物所具有之优先权。

    二、损害赔偿义务人于收到抵押权存在之通知后而作出之债务履行,如使上款所指之权利受损,则其赔偿义务不因该履行而解除。

    三、上述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征收、征用及因地上权消灭而应作之损害赔偿,并适用于其他类似情况。

    第六百八十九条
    (债权之从权利)

    一、抵押权担保之范围,包括载于登记内之债权从权利。

    二、如涉及利息,则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可对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登记。

    第六百九十条
    (不容许之约定)

    如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给付时债权人可将抵押物据为己有者,不论该约定先于或后于抵押权之设定而订立,均属无效。

    第六百九十一条
    (被抵押之财产之不可转让条款)

    禁止拥有被抵押财产之人转让该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约定亦属无效,但可约定该等财产一经被转让或设定负担者,抵押债权即到期。

    第六百九十二条
    (不可分割)

    一、除另有约定外,抵押权属不可分割,因而对每一抵押物及组成该物之每一部分保持抵押权之完整性,即使有关物或债权已被分割或债权已部分满足亦然。

    二、然而,如房地产受分层所有权制度规范,则专为产生第七百一十六条a项所指之效力,在该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可分割成与该房地产所分成之独立单位数目相同之抵押权。

    三、上款所指之每一抵押权所担保之价值,系根据分层所有权之设立凭证所载之有关单位在房地产总值中所占之比例确定。

    第六百九十三条
    (财产之查封)

    身为抵押物主之债务人,不仅在有关担保尚未被认定为不足时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反对其他财产被查封,亦有权反对执行在被抵押财产中超出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需要之部分。

    第六百九十四条
    (物或权利之拥有人之防御)

    一、被抵押之物或权利之拥有人非为债务人时,即使债务人已放弃对抗债权之防御方法,该抵押人仍得以该等方法对抗债权人;但保证人不得使用之抗辩,抵押人亦不得使用。

    二、在债务人尚可对产生其债务之法律行为提出争议,或债权人尚可以债务人之一项债权作抵销而获满足,又或债务人尚有可能以债权人之一项债务作抵销时,上款所指之拥有人有权反对执行。

    第六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及用益权)

    一、如抵押物上所设定之用益权消灭,则抵押权人如同该物从未设定用益权般行使其对该物之权利。

    二、如抵押权之标的为用益权,则用益权之消灭即导致抵押权消灭。

    三、然而,如用益权之消灭系因用益权人放弃该权利或将该权利转移予所有人,或因用益权人取得所有权而导致,则抵押权仍如同该用益权从未消灭而继续存在,直至用益权之正常期限届至为止。

    第六百九十六条
    (抵押物之管理)

    砍伐乔木或灌木、收取天然孳息、转让属于抵押权所包括之抵押物之本质构成部分、非本质构成部分或从物,仅在查封登记前为之,且属一般管理之权力范围内,方对抵押权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九十七条
    (被抵押财产之代替或增加)

    一、抵押物非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灭失,或被抵押之财产成为不足以担保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财产;如债务人不按照诉讼法之规定作出上述行为,则债权人得要求立即履行债务,又或涉及将来之债时,债权人得就债务人之其他财产作抵押登记。

    二、债权人之权利不因抵押权系由第三人所设定而受影响,除非债务人未参与该设定;然而,在债务人未参与该设定之情况下,如因上述第三人之过错而导致担保减少,债权人则有权要求第三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财产,且第三人须承担上款对债务人所规定之不利后果。

    第六百九十八条
    (保险)

    一、如债务人承诺为抵押物投保,但未在适当期间内作出或因未支付有关保费而使保险合同解除,则债权人有权为该抵押物投保,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然而,如债权人之投保金额过高,则债务人得要求将该合同之金额减至适当限度。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债权人得不投保而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二分节 法定抵押权
    第六百九十九条
    (概念)

    法定抵押权直接由法律产生,而不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思,只要存在被法定抵押权所担保之债务即可成立。

    第七百条
    (具法定抵押权之债权人)

    具法定抵押权之债权人为:

    a) 澳门地区,抵押权之标的为须以有关收益缴纳房地产税之财产,以担保该税捐之支付,但以有关财产在抵押权登记之日仍属债务人为限;

    b) 澳门地区,抵押权之标的为被移转之可予抵押之财产,以担保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之支付,但以有关财产在抵押权登记之日仍属债务人为限;

    c) 澳门地区及其他公法人,抵押权之标的为公共基金管理人之财产,以担保归管理人负责之债务之履行;

    d)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抵押权之标的为监护人、保佐人及法定管理人之财产,以担保该等人因前述身分而可能承担之责任;

    e) 有扶养债权之人;

    f) 共同继承人,抵押权之标的为负有抵偿义务之人之获判财产,以担保该抵偿之支付;

    g) 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之受遗赠人,抵押权之标的为须负担遗赠之财产,又或在并无用作负担遗赠之财产时,为须负担遗赠之继承人从订立遗嘱人所取得之财产。

    第七百零一条
    (为无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之登记)

    一、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所设定之抵押权,亲属会议有权为登记之目的而确定抵押金额,并有权指定须作抵押登记之财产。

    二、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管理人、亲属会议成员、无行为能力人之配偶及任何血亲,均具有要求登记抵押权之正当性。

    第七百零二条
    (以其他担保代替)

    一、应债务人声请,法院得许可以其他担保代替法定抵押权。

    二、如债务人无足以担保债权之可抵押财产,则债权人得按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要求其他担保;但抵押权系用以担保抵偿之支付,又或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遗赠之支付者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
    (须设定法定抵押权之财产)

    如法律或有关凭证未列明须设定抵押担保之财产,则得对债务人之任何财产作法定抵押权之登记,但不影响缩减抵押之权利。

    第七百零四条
    (加强抵押担保)

    担保得继续以第七百条f项及g项所列之财产为标的者,债权人方有权在该两项所指之被抵押财产范围内要求加强抵押担保。

    第三分节 司法裁判抵押权
    第七百零五条
    (设定)

    一、命令债务人以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作出一项给付之判决,即使尚未成为确定判决,已足以作为对债务人任何财产作抵押权登记之凭证。

    二、如给付尚未结算,则得以有关债权可能具有之价额登记抵押权。

    三、如债务人被判交付某物或作出某事实,则在该给付已转为金钱损害赔偿后,方得作出抵押权之登记。

    第七百零六条
    (澳门以外法院作出之判决)

    由澳门以外法院作出之判决,如以审查及确认作为其在澳门产生效力之条件,则该判决一经审查及确认后,亦得作为司法裁判抵押权之登记凭证。

    第四分节 意定抵押权
    第七百零七条
    (概念)

    因合同或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之抵押权为意定抵押权。

    第七百零八条
    (再抵押)

    作出抵押后,财产之拥有人仍可将之再抵押;在此情况下,如其中一项抵押权消灭,则有关财产均全部用作担保其馀之抵押债务。

    第七百零九条
    (方式)

    设定或更改意定抵押权之行为,如其所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则应以公证书或遗嘱为之。

    第七百一十条
    (设定抵押权之正当性)

    有权转让拟抵押之财产之人,方具有设定抵押权之正当性。

    第七百一十一条
    (概括抵押权)

    一、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全部财产上设定意定抵押权而未逐一列明该等财产者,该抵押权之设定无效。

    二、应在设定抵押权之凭证上逐一列明有关财产。

    第七百一十二条
    (第三人设定之抵押权)

    一、由第三人设定之抵押权,按基于债权人积极或消极事实而导致该第三人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之限度而消灭。

    二、涉及债务人之已确定之裁判,按对保证人产生效力之有关规定,对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分节 抵押担保之缩减
    第七百一十三条
    (类型)

    抵押担保得因意定或经司法裁判而缩减。

    第七百一十四条
    (意定之缩减)

    对抵押担保之意定缩减之同意,仅得由可处分抵押权之人为之;为放弃担保而设立之制度,适用于意定之缩减。

    第七百一十五条
    (司法裁判之缩减)

    一、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对法定抵押权或司法裁判之抵押权,不论属涉及财产或涉及指定为债权款项之金额,均得作司法裁判之缩减,但在约定或判决中,已特别指明之担保物或所担保之金额除外。

    二、属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或属意定抵押权时,司法裁判之缩减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予容许:

    a) 由于部分履行债务或其他消灭原因,引致债务减至少于原来金额之三分之二;

    b) 因自然添附物或改善物,使抵押物或被抵押之权利所具之价值较抵押权设定日之价值增加逾三分之一,且该抵押权非以期待有关改善物之存在而设定者。

    三、以多项财产为标的之抵押担保可予缩减;即使抵押担保之标的仅为一物或一项权利,只要易于分割,亦可予以缩减。

    第六分节 抵押财产之移转
    第七百一十六条
    (抵押权之消除)

    取得抵押财产并已登记取得依据之人,如其本人无须负责履行该财产所担保之债务,则有权以下列任一方式消除抵押权:

    a) 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财产所担保之全部债务,或属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向抵押权人支付该条第三款所指之价值;

    b) 表示愿意在其用以取得有关财产之金额限度内,向债权人支付债权之金额;如以无偿方式取得财产或未对财产定价时,则以其对有关财产之估价为上述之金额限度。

    第七百一十七条
    (废止赠与下之消除)

    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行为,或因违反亲情义务而就该慷慨行为作出扣减,以致受赠人所抵押之财产由赠与人或赠与人之继承人重新管领时,消除抵押权之权利扩及该赠与人或赠与人之继承人。

    第七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对消除抵押权之权利)

    一、宣告因抵押权消除而使有关财产解除抵押担保之判决,仅在传唤全部抵押权人后,方得作出。

    二、抵押权已被登记之债权人,如未经传唤亦未主动到庭,则不论就其他债权人所作之判决如何,该债权人亦不丧失其抵押权人之权利。

    三、如消除抵押权之声请人未按照诉讼法规定存放适当款项,则该声请即不产生效力,亦不能再次提出,但不影响声请人须对债权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七百一十九条
    (因法院变卖而重新出现之物权)

    如抵押物之取得人于取得前曾对该物拥有某种因该取得而消灭之物权,则在抵押物透过执行程序变卖或在有关抵押权消除之情况下,该物权重新出现,并对其适用有关此种变卖之法律规则。

    第七百二十条
    (对取得人提前行使抵押权)

    如因抵押物或被抵押权利之取得人之过错而使债权之保障减少,则抵押权人得于债务到期前,对该取得人行使其抵押权。

    第七百二十一条
    (改善物及孳息)

    为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之效力,取得担保物或权利之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直至查封登记前,又或在消除抵押权程序中,直至法院变卖该物或权利前,视为善意占有人。

    第七分节 抵押权之移转
    第七百二十二条
    (抵押权之让与)

    一、非与债务人本人不可分离之抵押权,得与所担保之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以担保同一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所拥有之债权,但须遵守债权让与之专有规定;然而,如抵押物或被抵押权利属于第三人,则须获得其同意。

    二、对多于一物或一项权利享有抵押权之债权人,仅可将其整项抵押权让与同一人。

    第七百二十三条
    (受让抵押权之价值)

    一、受让之抵押权在其原担保债权之范围内担保新债权。

    二、让与登记后,原债权之消灭不影响抵押权之继续存在。

    第七百二十四条
    (抵押权顺位之让与)

    容许将抵押权之顺位让与就相同财产后来登录抵押权之其他抵押权人,但此让与亦须遵守规范让与有关债权之规定。

    第八分节 抵押权之消灭
    第七百二十五条
    (抵押权消灭之原因)

    抵押权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 所担保之债务消灭;

    b) 有利于取得被抵押房地产之第三人之时效完成,此时效于取得登记作出后经过十五年,及债权到期后经过五年而完成;

    c) 抵押物灭失,但不影响第六百八十八条及第六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之适用;

    d) 债权人放弃。

    第七百二十六条
    (抵押权之放弃)

    一、抵押权之放弃须以对其设定所要求之方式为之;然而,如法律要求抵押权之设定方式较经认证文书之方式更为严格,则放弃抵押权只须采用后一方式。

    二、抵押权之放弃应明示作出,并无须经债务人或抵押人接受而产生效力。

    三、管理他人财产之人,不得放弃为该他人而设定之抵押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抵押权之重新出现)

    如债务消灭之原因或债权人对有关担保之放弃,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又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能产生作用,则在抵押权之登录已被取消之情况下,抵押权仅自重新登录之日起重新出现。

    第六节 优先受偿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八条
    (概念)

    优先受偿权,指法律基于债权之形成原因而赋予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之权能,而该优先受偿权之成立无须取决于登记。

    第七百二十九条
    (债权之从权利)

    如有关债权须计算利息,则优先受偿权之范围包括最近两年之利息。

    第七百三十条
    (种类)

    一、优先受偿权分为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及特别优先受偿权两类。

    二、优先受偿权,如其范围包括在查封日或等同行为日属于债务人之所有动产价值,即为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如其范围仅包括特定财产之价值,则为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二分节 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
    第七百三十一条
    (澳门地区之债权)

    一、澳门地区具有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以保障由间接税而产生之债权,亦保障由为着于查封日或等同行为日当年及前两年征收而已被登录之直接税而产生之债权。

    二、上述之优先受偿权,并不包括任何享有特别优先受偿权之税项。

    第七百三十二条
    (具有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之其他债权)

    一、下列债权享有针对动产之一般优先受偿权:

    a) 因债务人或其应扶养之人之医疗开支而生之最近六个月之债权;

    b) 因债务人及其有义务扶养之人之生活必要开支而生之最近六个月之债权;

    c) 因劳动合同或因违反、终止该合同而生之属于受雇人之最近六个月之债权;

    d) 因依地方习俗殓葬债务人之开支而生之债权。

    二、上款a项至c项所指之六个月期间,自债务人死亡或支付之请求提出时起计。

    =第三分节 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七百三十三条
    (诉讼开支)

    因就特定财产之保存、执行或结算而直接为各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作出之诉讼开支所生之债权,具有从该等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

    第七百三十四条
    (对损害赔偿之债权)

    因某一导致民事责任之事实而生之受害人之债权,就保险人因侵害人所须负之责任而应作之损害赔偿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百三十五条
    (智力作品创作人之债权)

    智力作品创作人基于出版合同而享有之债权,就出版人所管领之现存作品复制件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百三十六条
    (房屋税及转移税)

    一、因须支付予澳门地区之房屋税而生之债权,且为着于查封日或等同行为日当年及前两年征收而已被登录者,就其针对之财产收益所涉及之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因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而生之属于澳门地区之债权,自产生债权之事实出现时起两年内对移转之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分节 优先受偿权之效力及消灭
    第七百三十七条
    (优先债权之竞合)

    一、对优先债权,按以下各条所指之次序支付。

    二、如各优先债权位于相同之次序,则按各债权金额之比例分配。

    第七百三十八条
    (因诉讼开支而生之优先受偿权)

    因诉讼开支而生之优先受偿权,不仅优先于其他优先受偿权,亦优先于附在同一财产上之其他担保,即使该等担保之设定先于此优先受偿权者亦然。

    第七百三十九条
    (其他优先受偿权之次序)

    具有优先受偿权之债权,按以下次序定其顺位:

    a) 因税项而生之属于澳门地区之债权;

    b) 因某一导致民事责任之事实而生之受害人之债权;

    c) 智力作品创作人之债权;

    d) 具有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之债权,按第七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所列出之次序定其顺位。

    第七百四十条
    (一般优先受偿权与第三人之权利)

    如第三人对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所涉及之物享有可对抗执行人之权利,则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七百四十一条
    (特别优先受偿权与第三人之权利)

    除另有规定外,特别优先受偿权与第三人之一项权利发生冲突时,以先取得之权利为优先。

    第七百四十二条
    (消灭)

    优先受偿权基于导致抵押权消灭之相同原因而消灭。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准用)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至第六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优先受偿权。

    第七节 留置权

    第七百四十四条
    (留置权之产生)

    如债务人对其债权人享有一项债权,且该债权系因用于债务人有义务交付之物之开支而产生或因该物所造成之损害而产生者,债务人对该物享有留置权。

    第七百四十五条
    (特别情况)

    一、享有留置权之情况尚有:

    a) 运送人因运送而生之债权,针对运送物;

    b) 旅舍主人因提供住宿而生之债权,针对住客携至旅舍或其附属设施之物;

    c) 受任人因受委任作出之行为而生之债权,针对为执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

    d) 无因管理之管理人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债权,针对其为执行管理事务而管领之物;

    e) 受寄人及使用借贷之借用人因有关合同而生之债权,针对因该等合同而收受之物;

    f) 在移转或设定物权之预约中,已获交付本约合同标的物之接受许诺人,因可归责于他方当事人之不履行而按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产生之债权,针对该物;

    g) 按照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所指之拾得人。

    二、如属连续运送,且全体运送人共同负有义务,则视最后之运送人以本人名义及其他运送人名义持有运送物。

    第七百四十六条
    (留置权之排除)

    下列任一情况均无留置权:

    a) 以不法途径获得应交出之物之人,只要其在取得时明知该取得之不法性;

    b) 因出于恶意作出开支而引致拥有债权之人;

    c) 对不可查封之物;

    d) 他方当事人提供足够担保时。

    第七百四十七条
    (债权之不能请求及未经结算)

    一、如出现某种导致丧失期限利益之情况,则即使在债务人之债权到期前,债务人亦可享有留置权。

    二、留置权不取决于留置权人所拥有之债权之结算。

    第七百四十八条
    (动产之留置)

    留置权涉及动产者,留置权人享有质权人所拥有之权利并须承担质权人所负之义务,但有关代替或加强担保之规定除外。

    第七百四十九条
    (不动产之留置)

    一、留置权涉及不动产者,留置权人在尚未交出留置物时,有权按抵押权人执行抵押物之规定执行留置物,并有权优先于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涉及不动产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即使抵押权登记在先亦然,但属第七百四十五条第一款f项所指之情况,则以先设定之权利为优先。

    三、在交出留置物前,对留置权人之权利与义务,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质权之规定。

    第七百五十条
    (移转)

    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权不移转者,留置权亦不可单独移转。

    第七百五十一条
    (消灭)

    留置权基于终止抵押权之相同原因而消灭,亦因交出留置物而消灭。

    第七章 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节 履行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五十二条
    (一般原则)

    一、债务人作出其须为之给付者,即为履行债务。

    二、不论履行债务或行使债权,当事人均须以善意为之。

    第七百五十三条
    (作出全部给付)

    一、债务人应作出全部给付,而不应作出部分给付;但约定另一制度,又或依法律或习惯而须采用另一制度者除外。

    二、然而,债权人得要求部分给付;即使债权人提出该要求,债务人仍可履行全部给付。

    第七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及债权人之行为能力)

    一、如给付构成一项处分行为,则债务人必须为有行为能力之人;但受领无行为能力之债务人所作给付之债权人,在该债务人未因该履行而受损失之情况下,得反对有关撤销所作给付之请求。

    二、债权人应有受领给付之行为能力;然而,如有关给付已为无行为能力之债权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管领,或使无行为能力之债权人之财产有所增加,则债务人得按该代理人受领限度或无行为能力之债权人之财产增加限度,反对有关撤销所作给付之请求及有关重新履行债务之请求。

    第七百五十五条
    (债务人不可处分之物之交付)

    一、债权人善意受领债务人不能转让之物之给付时,有权对该履行提出争议,且亦有权就其所受损害获得赔偿。

    二、债务人不论善意或恶意给付其不可处分之物,均不得对其履行提出争议,但该债务人另行作出给付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六条
    (履行无效或撤销之宣告及第三人提供之担保)

    基于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使履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获悉债务履行之日明知该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分节 可为给付与可受给付之人
    第七百五十七条
    (可为给付之人)

    一、给付既能由债务人为之,亦能由对债务之履行有利害关系或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之。

    二、然而,已明确约定给付应由债务人作出,又或由第三人代为给付即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第三人之给付。

    第七百五十八条
    (债权人对给付之拒绝)

    一、给付可由第三人作出时,对于债务人而言,拒绝受领给付之债权人即处于迟延。

    二、然而,如债务人反对第三人之履行,且第三人不能按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代位,则债权人可拒绝受领给付;即使债务人反对第三人作出给付,债权人受领该给付仍为有效。

    第七百五十九条
    (应受给付之人)

    给付之作出,应对债权人、其代理人或获容许以债权人名义受领给付之人为之。

    第七百六十条
    (对第三人作出之给付)

    对第三人作出之给付不消灭债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a) 经当事人订定或债权人同意,对第三人作出给付会导致债务消灭者;

    b) 债权人追认该给付;

    c) 受领给付之人其后取得债权;

    d) 债权人因债务之履行获益,且债权人并无合理利益不将给付视为向其本人作出;

    e) 债权人为受领给付之人之继承人,并对该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责;

    f) 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

    第三分节 给付地
    第七百六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在无订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之情况下,给付应在债务人之住所作出。

    二、债务人于债务成立后变更住所者,给付应在新住所作出;但该变更导致债权人有所损失者除外。

    三、出现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时,给付应在债权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债务人透过预先向债权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选择债务人之原住所作为给付地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二条
    (动产之交付)

    一、如给付之标的为特定动产,则履行债务应在法律行为成立时该物所处之地为之。

    二、涉及应在某特定组合中选定之种类物或应在某地生产之物时,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百六十三条
    (金钱之债)

    如债务之标的为特定数额之金钱,则给付应在履行时债权人之住所作出。

    第七百六十四条
    (债权人住所之变更)

    一、如经订定或基于法律规定有关履行应在债权人之住所为之,而债权人于债权成立后变更住所,则给付应在债权人之新住所为之;但该变更导致债务人有所损失者除外。

    二、出现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时,给付应于债务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债权人透过预先向债务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选择债权人之原住所作为给付地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不能在原定地给付)

    于原定之履行地作出给付为不可能或转为不可能,且无理由视该债务无效或消灭时,适用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三条之候补规则。

    第四分节 给付期
    第七百六十六条
    (给付期之确定)

    一、在无订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债务,而债务人亦得随时透过履行以解除债务。

    二、然而,如因给付本身之性质、基于导致有关给付之情况,又或基于习惯而有必要定出期限,且当事人就定出该期限并无协议,则由法院定出之。

    三、如属由债权人定出期限之情况,而债权人未使用该被赋予之权能,则由法院应债务人之声请定出期限。

    第七百六十七条
    (取决于债务人能否履行之给付期或取决于其任意决定之给付期)

    一、如曾约定债务人于其可履行之时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仅能在债务人有可能履行时要求其给付;如债务人死亡,则债权人得要求其继承人作出给付而无须证明该可能性之存在,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零九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属由债务人任意决定给付期之情况,则债权人仅有权要求债务人之继承人作出给付。

    第七百六十八条
    (享有期限利益之人)

    期限之定出视为有利于债务人;但证明期限系为债权人利益或为债务人及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定出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期限利益之丧失)

    一、如债务人变为无偿还能力,而不论已否经法院宣告,或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而使债权之担保减少,又或未提供所承诺之担保,则即使已定出有利于债务人之期限,债权人仍得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

    二、如属担保减少之情况,则债权人有权不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而要求其代替或加强担保。

    第七百七十条
    (可分期清偿之债务)

    债务可分两期或多期清偿时,未履行其中一期,即导致全部到期。

    第七百七十一条
    (期限利益之丧失与共同债务人及第三人之关系)

    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者,不导致其共同债务人及曾为债权设定任何担保之第三人亦丧失期限利益。

    第五分节 履行之抵充
    第七百七十二条
    (由债务人作出之指定)

    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有数项同类债务,而债务人作出之一项给付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者,由债务人选定其履行所抵充之债务。

    二、然而,如期限系为债权人之利益而定出,则债务人不得违背债权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项仍未到期之债务;如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部分给付,则债务人亦不可违背债权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项数额高于所作给付之债务。

    第七百七十三条
    (候补规则)

    一、债务人不作出指定时,有关履行应抵充到期之债务;到期之债务有数项时,抵充给予债权人较少担保之债务;具相同担保之债务有数项时,抵充债务人负担最重之债务;相同负担之债务有数项时,抵充首先到期之债务;同时到期之债务有数项时,抵充最早产生之债务。

    二、如不能适用上款所定之规则,则推定给付为按比例对所有债务作出;即使在此情况下导致不适用第七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亦然。

    第七百七十四条
    (利息、开支及损害赔偿之债务)

    一、债务人除须支付本金外,如亦有义务支付开支、利息或因迟延而须对债权人作出之损害赔偿,而有关给付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则推定该给付依次抵作开支、损害赔偿、利息及本金。

    二、抵充本金仅得在最后为之,但债权人同意先行抵充者除外。

    第六分节 履行之证明
    第七百七十五条
    (履行之推定)

    一、如债权人发出清偿本金之受领证书,但未作出利息或其他从属给付之保留,则推定有关利息或从属给付已支付。

    二、如属须支付利息或作出其他定期给付之情况,但债权人发出清偿当中任一项给付之受领证书,但未作出任何保留,则推定先前各期之给付已履行。

    三、债权人自愿将债权之原本凭证交付债务人时,即推定债务人及其连带或共同债务人之债务已获解除;如将该凭证交付保证人或主债务人,则亦推定两者之债务已获解除。

    第七百七十六条
    (要求给予受领证书之权利)

    一、履行债务之人有权要求受给付之人给予受领证书;如履行债务之人有正当利益要求该证书以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作出,又或要求该证书经公证认定,则该证书应以上述方式提供。

    二、履行债务之人得在尚未获得受领证书时拒绝给付,亦得于履行后要求给予受领证书。

    第七分节 要求返还凭证或要求载明履行之权利
    第七百七十七条
    (凭证之返还及履行之载明)

    一、债务消灭时,债务人有权要求返还债务凭证;如为部分履行或该凭证给予债权人其他权利,或债权人基于其他原因而有正当利益保存该凭证者,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于凭证内载明所作之履行。

    二、履行债务之第三人,如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则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凭证之返还及履行之载明。

    第七百七十八条
    (不能返还或载明)

    如债权人提出基于任何原因而不能返还凭证或不能在凭证内载明有关履行,则债务人得要求以经公证认定之私文书发出受领证书,或在有合理理由时要求以经认证之文书或公文书发出受领证书,而费用由债权人负责。

    第二节 不履行

    第一分节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及迟延
    第七百七十九条
    (客观不能)

    一、基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以致给付不能时,债务即告消灭。

    二、如产生债务之法律行为附有条件或期限,而有关给付于法律行为成立之日为可能,但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成为不能,则该给付视为嗣后不能,且不影响法律行为之有效。

    第七百八十条
    (主观不能)

    如债务人之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基于债务人本人因素而使其不能履行债务,亦导致债务消灭。

    第七百八十一条
    (暂时不能)

    一、给付之不能属暂时不能者,债务人无须对履行之迟延负责。

    二、仅在有关给付于债权人仍具利益之期间,给付之不能方视为暂时不能;判断债权人是否仍具利益系从债之目的予以考虑。

    第七百八十二条
    (部分不能)

    一、给付成为部分不能者,债务人就可能之部分作出给付即解除其债务,而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须作之对待给付应按比例缩减。

    二、然而,如有理由认定债务之部分履行于债权人并无利益者,债权人得解除有关法律行为。

    第七百八十三条
    (代偿利益)

    因导致给付成为不能之事实,债务人取得对特定物或对第三人之权利时,债权人得要求给付该物或取代债务人而取得其对第三人之权利,以代替原给付之标的。

    第七百八十四条
    (双务合同)

    一、双务合同中之一项给付成为不能时,债权人即无义务履行对待给付;如已履行,则有权按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返还。

    二、如给付系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能,则债权人仍有义务履行对待给付;但债务人因债务解除而获得某种利益时,须于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中扣除该利益之价额。

    第七百八十五条
    (风险)

    一、在导致转移特定物之支配权之合同中,或就特定物设定或转移一项物权之合同中,基于不可归责于转让人之原因以致该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须由取得人承担。

    二、然而,如因已设定对转让人有利之期限以致其继续管领该物,则有关风险责任随期限届至或该物之交付方转移予取得人,但不影响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三、如合同附有解除条件,而标的物已交付取得人者,在条件未成就期间,物之灭失风险由该取得人承担;如合同附有停止条件,则在条件未成就期间,物之灭失风险须由转让人承担。

    第七百八十六条
    (传送之许诺)

    基于协议,转让人应将特定物传送至履行地以外之地点者,在将该物交付运送人、寄送人或被指定执行传送之人时风险即行转移。

    第二分节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履行及迟延
    第一目 一般原则
    第七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之责任)

    债务人因过错而不履行债务,即须对债权人因此而遭受之损失负责。

    第七百八十八条
    (过错之推定及认定)

    一、就债务之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须由债务人证明非因其过错所造成。

    二、过错之认定适用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定。

    第七百八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或帮助人之行为)

    一、债务人须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为履行债务而使用之人之行为对债权人负责,该等行为如同债务人本人作出。

    二、经利害关系人之事先协议,得排除或限制上述责任,只要该排除或限制不涉及违反公共秩序规范所定义务之行为。

    第二目 履行不能
    第七百九十条
    (过错不能)

    一、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以致给付成为不能时,债务人须承担之责任与其因过错不履行债务而承担之责任相同。

    二、如有关债务系由双务合同产生,则债权人不论是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亦得解除合同;如债权人已履行其给付,则有权要求返还全部给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
    (部分不能)

    一、给付成为部分不能时,债权人有权解除法律行为或要求就可能之部分履行给付,在后一情况下,如须作出对待给付,则应缩减之;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仍享有对损害赔偿之权利。

    二、然而,如从债权人利益考虑,部分不履行对债权人非为重要时,则债权人不得解除法律行为。

    第七百九十二条
    (代偿利益)

    一、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之情况。

    二、如债权人行使上款所赋予之权利,则其有权获得之损害赔偿额相应减少。

    第三目 债务人迟延
    第七百九十三条
    (一般原则)

    一、债务人只属迟延者,即有义务弥补对债权人所造成之损害。

    二、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仍为可能之给付者,即构成债务人迟延。

    第七百九十四条
    (构成迟延之时)

    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方构成迟延。

    二、然而,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债务人之迟延不取决于催告:

    a) 债务定有确定期限;

    b) 债务因不法事实而产生;

    c) 债务人本人妨碍催告,在此情况下,视其于按正常情况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给付应在债务人之住所履行,则债权人须于该住所要求有关给付,方可构成迟延。

    四、如债权未经结算,则在债权尚未结算时不发生迟延,但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而未结算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五条
    (金钱之债)

    一、在金钱之债中,损害赔偿相当于自构成迟延之日起计之利息。

    二、应付利息为法定利息;但在迟延前之应付利息高于法定利息或当事人订定之迟延利息不同于法定利息者除外。

    三、然而,债权人得证明迟延对其造成之损害远超过上款所指之利息,而要求给予相应之附加赔偿。

    第七百九十六条
    (风险)

    一、债务人迟延者,即须就因应交付之物失去或毁损而对债权人造成之损失负责,即使导致该物失去或毁损之事实不可归责于债务人。

    二、然而,债务人如能证明即使债务按时履行,债权人亦同样遭受损害者,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利益之丧失或履行之拒绝)

    一、如因迟延而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则视为构成第七百九十条所指之债务不履行:

    a) 债权人已丧失其于给付中之利益;

    b) 给付未于债权人透过催告而合理定出之期间内作出。

    二、给付中之利益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标准认定。

    三、在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中,债权人除得选择第七百九十条所指之制裁外,亦得选择要求强制履行给付及给予有关迟延之损害赔偿,但按照有关催告债权人不得作后一种选择者除外;然而,债务人得就上述选择权之行使定出一合理期间,债权人须在该期间内作出选择,否则其要求强制履行之权利即告失效。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九十一条所定制度对部分不履行之情况之适用。

    第四目 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债权人对其权利之放弃)

    一、透过所订立之条款,债权人预先放弃以上各目就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情况所给予之任何权利者,该条款属无效,但属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然而,对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履行、瑕疵履行或迟延所生之责任予以排除或限制之条款则属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九条
    (违约金)

    一、对于不履行、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之情况,当事人得透过协议定出可要求给予之损害赔偿或可适用之制裁;前者称为补偿性违约金,后者则称为强迫性违约金。

    二、对违约金之性质有疑问时,视其属补偿性违约金。

    三、双方当事人得于同一合同中为不同目的定出多项违约金;然而,只就不履行情况定出一项违约金时,如其属补偿性质,则推定该违约金抵偿一切损失,如其属强迫性质,则推定该违约金抵偿一切可适用之制裁。

    四、违约金条款须以对主债务所要求之方式订立;如该债务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

    第八百条
    (违约金之执行)

    一、违约金之履行,仅于债务人有过错之情况下方可要求,但另有明确订定者除外。

    二、补偿性违约金之定出,即导致债权人不可既要求该违约金之履行又要求违约金所针对之给付之强制履行,又或既要求履行该违约金又要求赔偿已被违约金抵偿之损害,但在无相反约定之情况下,如损害远超过违约金之数额,则仍可要求赔偿该超出部分。

    第八百零一条
    (按衡平原则减少违约金)

    一、违约金明显过多时,即使系基于嗣后原因所造成,法院仍得应债务人之请求而按衡平原则减少之;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二、如债务已部分履行,则容许在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减少违约金。

    第三分节 债权人迟延
    第八百零二条
    (要件)

    债权人无合理原因不受领依法向其提供之给付,或不作出必要行为以配合债务履行时,即视为债权人迟延。

    第八百零三条
    (债务人之责任)

    一、自债权人迟延时起,对给付之标的,债务人仅就其故意负责,而对标的物所产生之收益,债务人仅就其已获得之收益负责。

    二、在债权人迟延期间,无须支付债务之法定或约定利息。

    第八百零四条
    (风险)

    一、债权人迟延时,即须对非出于债务人故意而作出之事实所引致之嗣后给付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二、如属双务合同,且处于迟延中之债权人因给付之嗣后不能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则仍须作出其对待给付;但债务人因其债务消灭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应在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中扣除该利益之价额。

    第八百零五条
    (债务人之解除权)

    债务之标的非为交付一物,且债权人处于迟延者,债务人得按规范债务人迟延之规定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六条
    (损害赔偿)

    处于迟延之债权人应对债务人因提供给付未果、保管及保存有关标的而须作之额外开支给予损害赔偿。

    第三节 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 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八百零七条
    (一般原则)

    债务人不自愿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之履行,并有权依法执行债务人之财产。

    第八百零八条
    (对第三人财产之执行)

    第三人之财产用作担保债权者,又或该财产系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之行为之标的,且债权人对该行为所提出之争议被判理由成立者,执行权之标的得为该第三人之财产。

    第八百零九条
    (对被查封财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处分被查封之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对执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第八百一十条
    (债权之查封)

    如债务人之某项债权被查封,而该债权因取决于被执行人或其债务人意思之原因在查封后消灭,则该消灭对执行人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八百一十一条
    (未到期之租金之免除或让与)

    对在查封日尚未届满之时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于查封前作出免除或让与,不得对抗执行人。

    第八百一十二条
    (因查封而生之优先权)

    一、执行人因查封而取得优先于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权担保之债权人受偿之权利,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被执行人之财产已先被假扣押,则因查封而生之优先权,其效力即提前在假扣押日产生。

    第八百一十三条
    (查封物之失去、征收或毁损)

    在查封物失去、被征收或价值减少之情况下,如第三人须作损害赔偿,则执行人对有关债权或以赔偿名义支付之款项,保留其对查封物原有之权利。

    第八百一十四条
    (执行中之变卖)

    一、执行中之变卖将被执行人对变卖物之权利转移予取得该物之人。

    二、被变卖之财产移转时,其上设定之担保权利即脱离该财产,且在其上设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查封或有关担保登记日之前登记之物权亦脱离该财产,但在该日前设定、且属无须登记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之物权除外。

    三、按上款之规定而失效之第三人权利,将转为针对变卖有关财产之所得而存在。

    第八百一十五条
    (执行他人之物情况下之担保)

    一、在执行他人之物之情况下,取得人得要求获得价金之人向其返还价金,并要求有过错之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弥补损害;第八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该价金之返还。

    二、如拥有该执行物之他人曾于变卖行为中或在变卖前申明其权利,而取得人知悉此事,则取得人不可请求弥补损害;但债权人或债务人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者除外。

    三、取得人得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以代替要求债权人返还价金。

    第八百一十六条
    (判给财产及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以上各条有关变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判给财产及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情况。

    第二分节 特定执行
    第八百一十七条
    (特定物之交付)

    如以特定物之交付作为给付内容,则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要求透过法院向其作出该交付。

    第八百一十八条
    (可代替事实之作出)

    如债权之标的为作出可代替之事实,则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有权要求由他人作出该事实,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八百一十九条
    (消极事实之作出)

    一、如债务人有义务不为某行为却为之,且工作物已作成,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将工作物拆除,费用由负有不作为义务之人负担。

    二、拆除工作物对债务人造成之损失远超过债权人所受之损失时,上款赋予之权利终止,而债权人仅按一般规定取得对损害赔偿之权利;但工作物构成对债权人之一项绝对权之侵害,且仅透过拆除方可停止该侵害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条
    (预约合同)

    一、如一人承担订立某合同之义务,而不遵守该预约,则在无相反之协议下,他方当事人得获得一判决,以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此与违约人所承担债务之性质有抵触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在预约合同中,单纯存在交付订金之事实或曾为合同之不履行而定出违约金,均不视为相反之协议,而预约系涉及有偿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之物权时,只要预约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标的物之交付,即使有相反协议,预约取得人仍享有请求特定执行之权利。

    三、应违约人之声请,法院得在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效力之判决中,命令按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合同。

    四、如须特定执行之预约系涉及订立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物权之有偿合同,而在有关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设有抵押权者,则为着消除抵押权,预约中之取得人得声请在第一款所指之判决中,亦判违反预约之人向其交付被抵押担保之债务款项,又或交付作为合同标的之单位所涉及之债务款项,并向其交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而该等利息系计至上述款项清付时为止。

    五、然而,仅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情况下,方适用上款之规定:

    a) 有关抵押权之设定后于预约之订立;

    b) 有关抵押权之设定旨在就违反预约之人对第三人之一项债务作担保,且预约中之取得人非与该债务人共同承担该债务;

    c) 抵押权之消灭既不先于上述移转或设定,亦非与其同时者。

    六、如属预约中之债务人可主张不履行抗辩之合同,而声请人在法院为其定出之期间内不作出其给付之提存,则有关诉讼将被判理由不成立。

    第八百二十一条
    (订立合同之法定义务)

    上条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制度适用于存在订立合同法定义务之情况。

    第四节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百二十二条
    (概念)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系指全部或部分债权人受债务人委托清算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财产,并为满足其债权而彼此分配从清算有关财产而获得之收益。

    第八百二十三条
    (方式)

    一、交管不仅应以书面作出,且尚须符合对有效移转交管之财产所要求之方式。

    二、交管涉及须作登记之财产者,应予登记。

    第八百二十四条
    (交管财产之执行)

    交管之财产尚未被转让时,未参与财产交管之债权人仍可执行该交管之财产;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及在交管后拥有债权之人不享有该执行权利。

    第八百二十五条
    (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及债务人之权利)

    一、财产交管期间,有关财产之管理及处分权专属于接受交管财产之人。

    二、然而,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管理及处分仍拥有监督权,并有权在清算完结时要求提交报告;如交管期超逾一年,则有权在每年年终要求提交报告。

    第八百二十六条
    (债务人债务之解除)

    仅自债权人从有关清算所得之收益中受领归其收取之部分时起,债务人之债务方按债权人受领之限度获得解除。

    第八百二十七条
    (交管之取消)

    一、债务人对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履行债务后,得随时取消交管。

    二、取消不具追溯效力。

    第八章 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 代物清偿

    第八百二十八条
    (容许情况)

    如所给付之物或权利与应给付之物或权利不同,即使其价值较高者,亦仅在债权人容许时,债务人之债务方获解除。

    第八百二十九条
    (物或权利之瑕疵)

    受领代物清偿之债权人按买卖规定享有对移转之物或权利之瑕疵担保;但债权人得不接受该物或权利,而选择获得原定之给付及所受损害之弥补。

    第八百三十条
    (代物清偿之无效或撤销)

    如代物清偿基于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获悉代物清偿之日明知该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三十一条
    (方便受偿之代物清偿)

    一、如债务人所作之给付与应作之给付不同,以方便债权人透过该给付所实现之价值而满足其债权时,则该债权仅于获得满足之时按满足程度而消灭。

    二、如以让与某项债权或承担某项债务为代物清偿之标的,则推定该代物清偿系按上款规定作出。

    第二节 提存

    第八百三十二条
    (提存之发生)

    一、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债务人得透过存放应给付之物解除债务:

    a) 债务人基于债权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给付或不能稳妥作出给付,且债务人对此并无过错者;

    b) 债权人处于迟延。

    二、提存属自愿性。

    第八百三十三条
    (第三人之提存)

    提存得应有权作出给付之第三人之要求而作出。

    第八百三十四条
    (取决于其他给付之履行)

    如债务人有权在债权人作出对待给付时方作出履行,则债务人可要求在债权人未作出该给付前不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
    (提存物之交付)

    提存后,保管提存物之人有义务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而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其交付提存物。

    第八百三十六条
    (提存之废止)

    一、债务人得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将提存废止,并要求返还提存物。

    二、如债权人已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接受提存,或提存经确定判决视为有效,则废止之权利即消灭。

    第八百三十七条
    (债务之消灭)

    提存经债权人接受或透过法院裁判而被宣告为有效时,债务人即如同已于提存日对债权人作出给付而获解除债务。

    第三节 抵销

    第八百三十八条
    (要件)

    一、如两人互为对方之债权人及债务人,则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下,任一人均得以其本身之债务与其债权人之债务抵销而解除债务:

    a) 其债权系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请求,且不能援用实体法上之永久抗辩或一时抗辩以对抗该债权;

    b) 两项债务之标的均为种类及品质相同之可代替物。

    二、如该两项债务之数额不同,得以相对应部分作抵销。

    三、即使债务未经结算,仍可作抵销。

    第八百三十九条
    (抵销之实行)

    一、抵销须透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意思表示为之。

    二、抵销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八百四十条
    (无偿给予之期限)

    无偿给予债务人期限之债权人,不得在期限届至前抵销其债务。

    第八百四十一条
    (时效已完成之债权)

    债权之时效虽完成,但在该债权与另一债权可相互抵销之日尚未能主张该时效之完成者,则仍可作抵销。

    第八百四十二条
    (债权间之相互关系)

    一、抵销仅得涉及表意人之债务,而不得涉及第三人之债务,即使表意人可代替第三人作出给付亦然;但因第三人之债务而作出之执行将导致表意人有丧失其权益之危险者除外。

    二、表意人仅得使用其债权作抵销,而不得使用他人之债权作抵销,即使获有关权利人同意亦然;表意人使用其债权作抵销,仅对其债权人产生效力。

    第八百四十三条
    (履行地点之不同)

    一、即使两项债务应于不同地点履行,仍可作抵销,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然而,表意人有义务弥补他方当事人因不在原定地点受领其债权或履行其债务而遭受之损害。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抵销之排除)

    一、下列债权不得因抵销而消灭:

    a) 因故意作出之不法事实而生之债权;

    b) 不能查封之债权,但两项债权性质相同者除外;

    c) 属澳门地区之债权,但法律容许抵销,又或抵销人须作给付之机构同为应清偿抵销人债权之机构者除外。

    二、如抵销导致在有关债权可相互抵销前设定之第三人权利受损害,又或债务人曾放弃抵销,则亦不容许抵销。

    第八百四十五条
    (追溯效力)

    抵销之意思表示作出后,双方债权视为已于可相互抵销时消灭。

    第八百四十六条
    (多项债权)

    一、一方或他方当事人具有数项可抵销之债权时,由表意人选择所消灭之债权。

    二、在表意人无作出选择之情况下,适用第七百七十三条及第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八百四十七条
    (抵销之无效或撤销)

    抵销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有关债务继续存在;然而,如导致该抵销无效或可予撤销之情况系可归责于任一当事人,则由第三人为该当事人利益而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在抵销之意思表示作出时,第三人明知有关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四节 更新

    第八百四十八条
    (客体更新)

    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一项新债务以取代原债务者为客体更新。

    第八百四十九条
    (主体更新)

    因新债权人取代原债权人而使债务人对新债权人负有新债务者,为取代债权人之更新;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新债务,而使债权人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者,为取代债务人之更新。

    第八百五十条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承担新债务以取代原债务之意思,应明示表示之。

    第八百五十一条
    (更新之不产生效力)

    一、如承担新债务时原债务已消灭,又或原债务其后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更新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如新债务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原债务继续存在;然而,如导致该债务无效或可予撤销之情况系可归责于债权人,则由第三人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获悉更新之日明知新债务之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二条
    (担保)

    一、原债务因更新而消灭;如无明确保留,则确保原债务之履行之担保亦告消灭,即使属依法产生之担保亦然。

    二、涉及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时,亦需要有该人作出之明确保留。

    第八百五十三条
    (防御方法)

    可用以对抗原有之债之防御方法不得对抗新债权,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五节 免除

    第八百五十四条
    (免除之合同性质)

    一、债权人得透过与债务人订立合同而免除债务人之债务。

    二、以生前法律行为所作之免除如具有慷慨行为之性质,即视为第九百三十四条及其后各条之规定所指之赠与。

    第八百五十五条
    (连带之债)

    一、免除一连带债务人之债务者,仅就该债务人之债务部分解除其他连带债务人之债务。

    二、如债权人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保留对其他债务人之全部权利,则其他债务人亦保留对被免除债务之债务人之全部求偿权。

    三、如一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之债务,则以属作出免除之债权人之部分为限解除该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之债务。

    第八百五十六条
    (不可分之债)

    一、不可分之债之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中之一人之债务者,适用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二、债权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人之债务者,并不解除该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之债务;但该等债权人仅在将免除债务之债权人所占部分之价额交付债务人时,方得要求债务人作出给付。

    第八百五十七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一、免除债务人之债务,亦使第三人受益。

    二、免除保证人中之一人之保证债务,亦使其他保证人就该保证人之部分受益;然而,如其他保证人同意该免除,则该等保证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如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实而导致其作出之免除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由第三人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其获悉该免除之日明知有关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
    (担保之放弃)

    放弃债务之担保不推定为免除债务。

    第六节 混同

    第八百五十九条
    (概念)

    一人就同一债务既为债权人亦为债务人者,债权及债务即告消灭。

    第八百六十条
    (连带之债)

    一、如一人既为连带债务人亦为债权人,则以属该债务人之债务部分为限解除其他债务人之债务。

    二、如一人既为连带债权人亦为债务人,则债务人即获解除属该连带债权人部分之债务。

    第八百六十一条
    (不可分之债)

    一、在有数名债务人之不可分之债中,如一人既为债权人亦为债务人,则适用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二、在有数名债权人之不可分之债中,如因其中一债权人亦为债务人而发生混同之情况,则适用第八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八百六十二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权利不因混同而受影响。

    二、如于债权上为第三人设有用益权或质权,则在该用益权人或质权人利益所要求之限度内,有关债权不受混同影响而继续存在。

    三、一人既为债务人亦为保证人者,保证即告消灭,但债权人对该担保之继续存在具有正当利益者除外。

    四、在一人既为抵押物或质物之债权人亦为所有人之情况下,如债权人对抵押权及质权之继续存在具有利益,则在该利益可要求之限度内,该抵押权或质权仍继续存在。

    第八百六十三条
    (分开之财产)

    如债权与债务分属不同之财产,则不发生混同。

    第八百六十四条
    (混同之终止)

    一、如破坏混同之事实先于混同本身发生而使混同消除,则债务及其从属之债务重新出现,即使对第三人亦同。

    二、如混同之终止可归责于债权人,则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该第三人在获悉混同之日明知该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编 各种合同

    第一章 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六十五条
    (概念)

    买卖系将一物之所有权或将其他权利移转以收取价金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方式)

    不动产之买卖合同,须以公证法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第八百六十七条
    (争讼中之物或权利之买卖)

    一、按第五百七十三条及第五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法律不容许受让争讼中之债权或权利之人,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而成为争讼中之物或权利之买受人。

    二、违反上款规定之买卖除属无效外,亦导致买受人负有按一般规定弥补所造成损害之义务。

    三、买受人不得主张上述之无效。

    第八百六十八条
    (合同费用)

    合同费用及其他附带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节 买卖之效力

    第八百六十九条
    (基本效力)

    买卖之基本效力如下:

    a)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b)物之交付义务;

    c)价金之支付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将来之财产、待收孳息及一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

    一、在出卖将来之财产、待收孳息或一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时,出卖人有义务按照所订定之内容或订立合同当时之具体情况而采取必要措施,使买受人能取得所出卖之财产。

    二、如双方当事人给予有关合同射幸性质,即使财产最终并未移转,价金仍须支付。

    第八百七十一条
    (不确定存在或不确定拥有权之财产)

    如就不确定是否存在或不确定拥有权谁属之财产进行买卖,且在合同内指出该不确定性,则即使财产不存在或不属于出卖人,价金仍须支付,但双方当事人指出有关合同不具射幸性质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二条
    (物之交付)

    一、标的物应按买卖时所处之状况交付。

    二、除另有订定外,交付义务之范围,包括标的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待收孳息及与标的物或权利有关之文件。

    三、如上述文件内载有涉及出卖人利益之其他事宜,则出卖人有义务交付载有涉及买卖标的物或权利部分文件之认证缮本或具同等效力之影印本。

    第八百七十三条
    (价金之确定)

    一、如公共实体并无定出有关价格,且双方当事人既无确定价金,亦无约定确定价金之方式,则以出卖人于订立合同日通常采用之价金为合同价金;如无该价金,则以订立合同时于买受人应履行合同地之市价为合同价金;上述规则不足以确定价金时,由法院按衡平原则之判断确定之。

    二、当事人约定采用公平价格进行交易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价金之减少)

    一、按第二百八十五条或其他法律规定,买卖之范围缩至其标的中之一部分时,如在合同之总价金中曾明确指出该部分之价金,则以此作为该有效部分之价金。

    二、如无明确指出该有效部分之价金,则以估价方式定出须减少之部分。

    第八百七十五条
    (支付价金之时间及地点)

    一、价金应在交付出卖物之时刻及地点支付。

    二、然而,如价金因双方订定或按习惯而无须在交付出卖物时支付,则应在债权人于价金债务履行时之住所为之。

    第八百七十六条
    (价金之欠付)

    出卖人移转物之所有权或物上之权利及交付该物后,即不得以欠付价金为由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须计算、称量或度量之物之买卖

    第八百七十七条
    (买卖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

    买卖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时,即使出卖之实际数量与合同内所表示之出卖数量不符,仍须根据出卖物之实际数目、重量或度量按比例支付价金。

    第八百七十八条
    (买卖不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

    一、买卖不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时,即使在合同中曾指明出卖物之数目、重量或度量,而所指明之内容与实际不符,买受人仍须支付所订立之价金。

    二、然而,如实际数量与合同内所表示之数量相差逾二十分之一,则价金须按比例增减。

    第八百七十九条
    (不足额与超出额之抵销)

    仅以单一价金买卖特定且同类之多物,并指明各物之重量或度量时,如就其中一物或数物所定出之数量少于实际之数量,而就另一物或数物所定出之数量多于实际之数量者,则不足额与超出额之重合部分相互抵销。

    第八百八十条
    (收取价金差额权利之失效)

    一、收取价金差额之权利,按照所涉及之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分别自物之交付经过六个月或一年失效;然而,如仅于交付后方可要求支付该差额,则有关期间由可提出该要求之时起计。

    二、涉及应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之物之买卖时,由交付日起算之上款所指期间,仅自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日起计。

    第八百八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一、因适用第八百七十七条或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须支付之价金,超出按所定出之数量计得之价金二十分之一时,如出卖人要求支付该超出部分,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其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之权利,自出卖人以书面要求支付该超出部分时起经过三个月失效。

    第四节 他人财产之买卖

    第八百八十二条
    (买卖之无效)

    如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则买卖属无效;但出卖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买受人,而存有欺诈之买受人亦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出卖人。

    第八百八十三条
    (他人财产视作将来财产)

    然而,如双方当事人均视他人财产为将来财产,则就他人财产之买卖须遵守有关将来财产之买卖制度。

    第八百八十四条
    (价金之返还)

    一、他人财产之买卖属无效时,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返还全部价金,即使财产已失去、毁损或基于任何原因而减低价值者亦然。

    二、然而,如买受人因财产之失去或减低价值而取得利益,则该利益应在出卖人须向买受人返还之价金及支付之赔偿内扣除。

    第八百八十五条
    (购自商人之物)

    权利人向第三人要求取回由该第三人从进行同一种类物之交易之商人善意购入之物时,须向该第三人返还其为购入该物所支付之价金;但该权利人对有过错造成此损失之人享有求偿权。

    第八百八十六条
    (使合同转为有效)

    出卖人一经以某种方式取得出卖物之所有权或所出卖之权利,合同即转为有效,而该所有权或权利则移转予买受人。

    第八百八十七条
    (合同不能转为有效之情况)

    一、然而,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合同不能转为有效:

    a) 一方立约人已针对他方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

    b) 已返还全部或部分价金,或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且为债权人所接受;

    c) 在立约人所达成之和解中,已承认合同无效;

    d) 一方立约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他方表示希望合同被宣告无效。

    二、上款a项及d项之规定,不影响第八百八十二条第二部分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八十八条
    (使合同转为有效之义务)

    一、如买受人为善意,则出卖人有义务取得出卖物之所有权或所出卖之权利,以补正买卖之无效。

    二、存在上述义务时,买受人得要求如该义务未在法院定出之期间内履行,即产生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八十九条
    (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一方立约人所为属善意,而他方存有欺诈时,善意之一方有权按一般规定获得损害赔偿;在合同之无效获得补正之情况下,赔偿范围包括如合同自始有效即不遭受之全部损失,而在无效不获得补正之情况下,则包括如合同未经订立即不遭受之全部损失。

    第八百九十条
    (无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出卖人之行为即使无欺诈、或甚至无过错,仍有义务向善意买受人作损害赔偿;然而,在上述任一情况下,赔偿之范围只包括非因奢侈开支而生之损害。

    第八百九十一条
    (未使买卖转为有效之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一、如出卖人须就不履行因买卖无效而生之补正义务或迟延履行该义务承担责任,则应在有关损害赔偿上附加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损害赔偿中非涉及同一损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属第八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情况,则买受人为收取所失利益之损害赔偿,应在因订立无效合同而所失之利益与因未使合同有效或迟延履行此义务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选择。

    第八百九十二条
    (支付改善费之担保)

    出卖人连带担保支付应由物主偿还予善意买受人之改善费。

    第八百九十三条
    (合同之部分无效)

    合同涉及之财产中只有部分属他人所有,且合同之另一部分因适用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为有效时,对合同之无效部分应遵守以上各项规定,而合同中所订定之价金则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
    (候补规定)

    一、如有相反约定,则不适用第八百八十四条、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九十条、第八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八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但因该约定而获益之立约人所为属欺诈,他方立约人为善意者除外。

    二、如出卖人作出合同意思表示,指出不担保其本身之正当性或对他人之追夺不予负责,则不适用上款所指之全部法律规定,但第八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除外。

    三、买卖合同仅因出卖人不具正当性而按本节规定属无效者,合同中排除第一款所指候补规定之条款仍为有效。

    第八百九十五条
    (本节范围)

    本节之规定仅适用于以他人之物当作本人之物而进行之买卖。

    第五节 附负担财产之买卖

    第八百九十六条
    (因错误或欺诈而生之可撤销性)

    如移转之权利上附有某些未于有关合同中指出之负担或限制,且其超出同类权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则只要亦符合因错误或欺诈而可作出撤销之法定要件,该合同可因错误或欺诈而撤销。

    第八百九十七条
    (合同成为有效)

    一、如权利上附有之负担或限制基于任何原因而消失,则合同之可撤销性即获补正。

    二、然而,如因上述负担或限制之存在已对买受人造成损失,或买受人已请求法院撤销有关买卖,则可撤销性继续维持。

    第八百九十八条
    (使合同成为有效之义务)

    一、出卖人有义务消除所存有之负担或限制,以补正合同之可撤销性。

    二、消除之期间,由法院应买受人声请而定出。

    第八百九十九条
    (登记之注销)

    出卖人应自付费用促使注销载于登记上但实际不存在之任何负担或限制。

    第九百条
    (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在欺诈情况下,出卖人应在买卖合同撤销后,向买受人赔偿如该合同未经订立其即不遭受之损失。

    第九百零一条
    (单纯错误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在以单纯错误作为撤销理由之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本人并无过错,仍有义务向买受人作损害赔偿,但赔偿之范围只包括合同所引致之非因奢侈开支而生之损害。

    第九百零二条
    (对使合同成为有效之义务之不履行)

    一、如出卖人因不补正合同之可撤销性而须承担责任,则应在有关损害赔偿上附加买受人按以上各条规定有权收取之损害赔偿中非涉及同一损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属第九百条所指之情况,则买受人为收取所失利益之损害赔偿,应在因订立该其后被撤销之合同而所失之利益与因合同之可撤销性不获补正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选择。

    第九百零三条
    (价金之减少)

    一、如从有关情况显示,即使不存在错误或欺诈,只要价金较低,买受人仍会买入有关财产,则买受人在有关错误或欺诈之情况下除有权获得应有之赔偿外,仅有权按有关负担或限制所引致之价值减低而减少价金。

    二、以上各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价金之减少。

    第九百零四条
    (候补规定)

    一、如当事人有相反订定,则不适用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九百零一条及第九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出卖人所为属欺诈,且与该等规定相反之条款系为使出卖人获益而订立者除外。

    二、即使因错误或欺诈而按本节规定撤销买卖合同,排除上述候补规定之适用之条款仍为有效。

    第六节 瑕疵物之买卖

    第九百零五条
    (准用)

    一、如出卖物之瑕疵减低该物之价值或妨碍实现该物之原定用途,或出卖物不具备出卖人所确保之品质或不具备实现上述用途之必需品质,则上节之规定中未被以下数条规定变更之部分,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从合同不能得知出卖物之原定用途,则应以同类之物之一般作用为准。

    第九百零六条
    (物之修补)

    一、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对物作修补。

    二、出卖人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物有瑕疵或不具备应有之品质时,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九百零七条
    (物之更换)

    一、如有必要更换出卖物,且该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质,则买受人除拥有上条所赋予之权利供选择外,尚有权选择要求出卖人更换该物。

    二、出卖人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物有瑕疵或不具备应有之品质时,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九百零八条
    (单纯错误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出卖人处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亦无须作出第九百零一条所规定之损害赔偿。

    第九百零九条
    (瑕疵之告知)

    一、买受人应将物之瑕疵或物不具备应有之品质告知出卖人,但出卖人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告知应于知悉瑕疵后三十日内及物之交付后一年内为之。

    三、出卖物为不动产时,上款所指之期间分别为一年及五年。

    第九百一十条
    (诉权之失效)

    在单纯错误之情况下,撤销之诉权及要求修补或更换出卖物之权利,在买受人于上条所定之任一期间届满而仍未作出告知时失效,或于其作出告知后经过六个月失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后一情况之适用。

    第九百一十一条
    (嗣后出现之瑕疵)

    如物于出卖后至交付前之期间,因毁损以致有瑕疵或失去在出卖时所具备之品质,或有关买卖之标的为将来物或某种类之不特定物,则适用有关债务不履行之规则。

    第九百一十二条
    (按样本之买卖)

    如按样本进行买卖,则视出卖人须确保出卖物与样本具有同一品质;但基于约定或习惯视样本之用途仅为以相近方式指明标的物之品质者除外。

    第九百一十三条
    (有瑕疵动物之买卖)

    有瑕疵动物之买卖,由特别法规定,无特别法时,依习惯。

    第九百一十四条
    (良好运作之担保)

    一、出卖人基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习惯而有义务担保出卖物之良好运作时,不论其有无过错或买受人有无错误,出卖人均须负责修补出卖物,或在有必要更换且该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质时负责更换。

    二、合同未有订定时,担保期于物之交付后一年届满,但依习惯定出较长期间者除外。

    三、就运作上之瑕疵,应于担保期间、且自知悉有关瑕疵后三十日内告知出卖人,但就后一期间另有订定者除外。

    四、诉权在买受人于应作告知之期间届满而仍未作出告知时失效,或于其作出告知后经过六个月失效。

    第九百一十五条
    (应被运送之物)

    涉及应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之物之买卖时,第九百零九条及第九百一十四条所规定之由物之交付日起算之期间,仅自债权人受领标的物之日起计。

    第七节 适意买卖及试用买卖

    第九百一十六条
    (适意买卖之第一类型)

    一、如在买卖中附有标的物会使买受人满意之保留,则此买卖等同买卖之要约。

    二、在将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未在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所指之承诺期间作出任何表示者,即视为对有关要约作出承诺。

    三、应容许买受人检查标的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适意买卖之第二类型)

    一、如当事人订有协议,于买受人对标的物不满意时即解除买卖合同,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适用于该合同。

    二、即使已交付标的物,仍可解除合同。

    三、合同未定出解除期间者,依习惯所定出之解除期间;不能依习惯定出者,则出卖人可定出合理之解除期间。

    第九百一十八条
    (试用买卖)

    一、试用买卖,视为以标的物合于其原定用途且具有出卖人所确保之品质作为停止条件之买卖,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作为解除条件者除外。

    二、试用应按合同或依习惯所定出之期间及方式为之;如未定出,则应遵守由出卖人定出之期间及由买受人选择之方式,但该期间及方式须为合理。

    三、如未于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将试用结果告知出卖人,则停止条件视为已成就,而解除条件视为不成就。

    四、应容许买受人试用标的物。

    第九百一十九条
    (对买卖类型之疑问)

    就本节所规定之买卖类型,如对双方当事人所选择之类型存有疑问,则推定选择第一类型。

    第八节 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条
    (概念)

    在买卖中承认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者,此买卖称为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一条
    (无效条款)

    一、约定以向买受人支付金钱或给予其他利益作为解除合同之对价者,有关订定属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之有效性。

    二、如在有关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在合同解除时有义务返还高于原定之买卖价金,则就该条款所约定之超额部分亦属无效。

    三、然而,得约定按第五百四十四条所载之标准调整价金。

    第九百二十二条
    (解除期间)

    一、按照买卖之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解除权得自买卖时起计二年或五年内行使,但得约定较短之期间。

    二、如当事人所约定之期间或约定延长之期间超过上述自买卖时起计之二年或五年限制,则视约定期间缩短至该等期间。

    第九百二十三条
    (解除方式)

    合同之解除系于上条所指之期间内透过法院通知买受人为之;涉及不动产之合同解除者,应在通知后十五日内就该解除作成经认证之文书,而不论买受人在作成文书之行为中有否参与;如不在上述期间内作成该文书,则解除权失效。

    第九百二十四条
    (价金及费用之偿还)

    如出卖人在上条所指之十五日期间内,未将其应偿还之价金、合同费用及其他附加费用之经结算款项实际支付买受人,则有关解除亦不产生效力,但合同中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买卖系以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为标的,且已连同买回条款作登记者,得以该条款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二十六条
    (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买卖)

    在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买卖中订有买回条款者,解除合同之权利仅得由全体出卖人共同行使。

    第九节 分期付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七条
    (一期价款之欠付)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保留所有权之物,且已将物交付买受人时,如仅欠付之一期价款不超过价金之八分之一,则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论所有权有否保留,亦不导致买受人丧失对续后各期价款之期限利益,即使另有约定者亦然。

    第九百二十八条
    (具有等同目的之其他合同)

    一、上条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当事人为取得等同于分期付款买卖之效果而订立之合同。

    二、如在物之租赁中订有条款,约定承租人一经全部支付约定之租金即成为租赁物之所有人,则因承租人之不履行而导致之合同解除具有追溯力,出租人因此应返还已收取之款项,不能以有相反之约定为理由拒绝返还;但相当于按一般规定收取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之部分则无须返还。

    第十节 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九条
    (文件之交付)

    在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中,出卖物之交付由交付代表该物之凭证及合同要求之其他文件所代替;如合同未要求交付其他文件,则出卖物之交付由交付上述凭证及依习惯所要求之其他文件代替。

    第九百三十条
    (价金之支付)

    一、价金之支付,应在上条所指文件之交付时间与地点进行,但有相反内容之订定或习惯者除外。

    二、如有关文件已齐备,且所涉及之物未经事先出示,则买受人不得就该等物之质量或状况提出抗辩而拒绝支付价金。

    第九百三十一条
    (透过银行在其收到文件后即作出之支付)

    一、如价金系透过银行支付,则出卖人仅可在已向银行提交按合同之订定或习惯而须提交之文件但遭银行拒绝支付价金后,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

    二、如银行曾向出卖人作出信用确认,则银行可向出卖人提出之抗辩,仅为因欠缺文件或文件不符合规范而生之抗辩,以及其他因信用确认之关系而生之抗辩。

    第九百三十二条
    (途中物之买卖)

    一、如合同以在运送途中之物为标的,而该情况已于合同中指出,且在已交付之文件中包括保障有关运送风险之保险单,则在无相反订定之情况下,须遵守下列规则:

    a) 即使因出卖物于交付运送人后偶然失去而在订立合同时已不存在,仍须支付价金;

    b) 不得以在交付运送人后标的物偶然产生之瑕疵为由撤销合同;

    c) 风险自购买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订立合同时,如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已失去或已毁损而故意不向善意买受人表明,则不适用上款首二项之规则。

    三、如只就部分风险作出投保,则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有投保之部分。

    第十一节 其他有偿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条
    (有关买卖之规定之适用)

    对于财产之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之其他有偿合同,适用买卖合同之规定,只要此等规定系符合该等有偿合同之性质且不抵触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赠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三十四条
    (概念)

    一、赠与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出于慷慨意愿,使用自己之财产为另一立约人之利益而无偿处分一物或一项权利,又或承担一项债务。

    二、权利之放弃、遗产或遗赠之抛弃,以及依社会习惯而作出之捐赠,均不属赠与。

    第九百三十五条
    (报酬性赠与)

    如赠与人为曾获提供之不导致其负债务之劳务给予报酬而作出慷慨行为,则该具报酬性质之慷慨行为视为赠与。

    第九百三十六条
    (赠与标的)

    一、赠与不得包括将来之财产。

    二、然而,如赠与涉及赠与人仍继续使用及收益之集合物,则将来纳入集合物之单独物均视为已赠与之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九百三十七条
    (定期给付)

    以定期给付为标的之赠与因赠与人死亡而消灭。

    第九百三十八条
    (共同赠与)

    一、向数人共同作出之赠与,视为以同等份额而为之,受赠人间无增添权,但赠与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用益权以赠与方式设定者,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九百三十九条
    (赠与之接受)

    一、赠与要约于赠与人在生时未被接受者即告失效。

    二、无论何时受赠人获交付赠与之动产或代表该动产之凭证,即视为接受。

    三、如赠与要约未在其本身行为中被接受,或未发生上款所指之交付,则对赠与之接受应以第九百四十一条所规定之方式向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否则该接受不产生效力。

    第九百四十条
    (死因赠与)

    一、禁止死因赠与。

    二、然而,如赠与须待赠与人死亡方产生效力,且已按对遗嘱所要求之手续作出,则该赠与视为遗嘱处分。

    第九百四十一条
    (赠与方式)

    一、不动产之赠与,须以公证法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二、动产之赠与,如与赠与物之交付同时作出,则无须任何特别方式;如不与赠与物之交付同时作出,则仅得以书面方式为之。

    第二节 赠与或受赠之能力

    第九百四十二条
    (赠与能力)

    一、凡能订立合同及处分自己财产之人,均具有赠与能力。

    二、赠与能力依赠与人于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时之状况确定。

    第九百四十三条
    (赠与之人身性)

    一、不容许以委任方式给予他人指定受赠人或确定赠与标的之权能,但属第二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无行为能力人之名义作出赠与。

    第九百四十四条
    (受赠能力)

    一、凡未被法律特别禁止接受赠与之人,均有权受赠。

    二、受赠人之能力于接受赠与之时确定。

    第九百四十五条
    (由无行为能力人作出之接受)

    一、无订立合同能力之人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方得接受附负担之赠与。

    二、然而,对上述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单纯赠与,不论是否为其接受,均产生一切有利于受赠人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六条
    (对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赠与)

    一、于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生存之特定人之未出生之子女,无论受孕与否,均可获得赠与。

    二、向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赠与,推定赠与人为自己保留赠与财产之用益权至受赠人出生为止。

    第九百四十七条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二千零二十九条至第二千零三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 赠与。

    第三节 赠与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八条
    (基本效力)

    赠与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b) 物之交付义务;

    c) 债务之承担,只要此为合同之标的。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之交付)

    一、赠与物应按受赠人接受赠与时所处之状态交付。

    二、交付义务之范围包括赠与物之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待收孳息及与该物或权利有关之文件,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
    (他人财产之赠与)

    一、标的为他人财产之赠与属无效;但赠与人不得以该无效对抗善意受赠人。

    二、赠与人仅在受赠人为善意且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方对受赠人所受之损失负责:

    a) 赠与人明示承担赔偿损失之义务;

    b) 赠与人所为属欺诈;

    c) 赠与具报酬性质;

    d) 赠与附有负担,在此情况下,赠与人之责任仅限于该等负担之价值。

    三、赠与物或赠与权利之价值可计入受赠人之损失内;但因赠与无效而不能取得之利益则不可计入受赠人之损失内。

    四、如无权获得损害赔偿,则受赠人将代位取得赠与人对有关赠与物或赠与权利可能拥有之权利。

    第九百五十一条
    (使赠与转为有效)

    一、如受赠人在取得财产之日不知悉有关财产属于他人,则自赠与人以任何方法取得赠与物所有权之时起,赠与合同转为有效。

    二、然而,如在赠与人取得有关财产之前,受赠人已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宣告赠与无效,且其后亦不撤回该请求,又或受赠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赠与人表示希望该赠与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合同之非有效性继续存在。

    第九百五十二条
    (赠与权利或赠与物之负担或瑕疵以及使合同成为有效)

    一、赠与人无须对已移转之权利上所附有之负担或限制负责,亦无须对物之瑕疵负责,但赠与人明示承担责任或其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然而,应善意受赠人之要求,上述赠与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撤销。

    三、如赠与权利上附有之负担或限制基于任何原因而消失,则赠与合同之可撤销性即获补正。

    四、然而,如在有关负担或限制消失之前,受赠人已透过司法途径请求撤销赠与,且其后亦不撤回该请求,又或受赠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赠与人表示希望该赠与合同被撤销,则合同之可撤销性继续存在。

    第九百五十三条
    (用益权之保留)

    一、赠与人有权为自己或第三人保留赠与财产之用益权。

    二、如同时或先后为数人保留用益权,则适用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条及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九百五十四条
    (对特定物之处分权之保留)

    一、赠与人对赠与范围所包括之一物或数物,得为自己保留死因处分或生前行为处分之权利,或为自己保留对赠与财产之特定金额之权利。

    二、被保留之权利不移转予赠与人之继承人;被保留之权利仅在涉及须登记之财产,且该登记已作出时,方对取得有关财产之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取得有关财产之第三人系指受赠人及其继承人以外之所有就有关财产已取得一项权利之人。

    四、如基于可归责于受赠人之原因而使该保留条款不能履行,则受赠人须就其对赠与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九百五十五条
    (归还条款)

    一、赠与人得订定赠与物之归还。

    二、上述之归还系在受赠人死亡后而赠与人仍生存之情况下发生,或在受赠人及其全部直系血亲卑亲属均死亡后而赠与人仍生存之情况下发生;除在归还条款中另有订定外,视归还只在后一种情况下发生。

    三、上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归还条款。

    四、如基于可归责于受赠人或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原因而使该归还条款不能履行,则造成此不履行情况之人须就其对赠与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九百五十六条
    (赠与之信托替换)

    一、容许赠与之信托替换。

    二、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及续后各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信托赠与。

    第九百五十七条
    (附负担条款)

    一、赠与得附有负担。

    二、受赠人仅在其受赠之物或权利之价值范围内,方有履行负担之义务。

    第九百五十八条
    (债务之清偿)

    一、如赠与附有负担条款,内容为须清偿赠与人之债务,则视有关条款所指者为须清偿在作出赠与时已存在之债务,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清偿赠与人将来债务之负担,仅于该债务金额已在赠与行为中确定时,方为合法。

    第九百五十九条
    (负担之履行)

    在附负担之赠与中,赠与人、其继承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具有要求受赠人或其继承人履行负担之正当性。

    第九百六十条
    (赠与之解除)

    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均得以不履行负担为由解除赠与,只要在赠与合同中赋予其此项权利。

    第九百六十一条
    (条件或负担之不能或不法)

    赠与所附之条件或负担,属事实或法律上不可能,或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时,适用有关遗嘱之规则。

    第九百六十二条
    (无效赠与之确认)

    如赠与人之继承人明知赠与有瑕疵及有权声请宣告赠与无效,但仍于赠与人死亡后确认赠与,或仍自愿履行赠与,则不得主张赠与无效。

    第四节 赠与之废止

    第九百六十三条
    (赠与要约之废止)

    一、赠与尚未被接受时,赠与人得自由废止其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只要该废止系以原来意思表示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二、赠与要约不因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届满而失效。

    第九百六十四条
    (赠与之废止)

    一、如因受赠人失格使其失去继承赠与人之能力,或出现任何作为剥夺继承权之合理理由之事情,则可因忘恩而废止赠与。

    二、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赠与不可因受赠人忘恩而被废止:

    a) 赠与具报酬性质者;

    b) 赠与人已宥恕受赠人者;

    c) 属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e项指之情况。

    第九百六十五条
    (提起诉讼之期间及正当性)

    一、因忘恩而废止赠与之诉讼,既不得在受赠人死亡后提起,亦不得由赠与人之继承人提起,但属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废止赠与之诉权自发生导致该诉讼之事实时或赠与人知悉该事实时起一年后失效。

    二、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后,其在待决诉讼中之地位可移转予其各自之继承人。

    三、如受赠人对赠与人犯故意杀人罪,或基于任何原因妨碍赠与人废止赠与,则在第一种情况下,赠与人之继承人得于受赠人被判有罪后一年内提起有关诉讼,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得于赠与人死亡后一年内提起有关诉讼。

    第九百六十六条
    (预先放弃之不容许)

    赠与人不得预先放弃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权利。

    第九百六十七条
    (废止之效力)

    一、废止赠与之效力追溯至提起诉讼之日。

    二、赠与行为一经废止,赠与财产即应按其在当时所处之状况返还赠与人或其继承人。

    三、如财产已转让他人或基于其他可归责于受赠人之原因而不能将财产原物返还,则受赠人或其继承人须交付该等财产于转让他人时或不能返还时所具之价额,并须将自提起诉讼时起计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

    第九百六十八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赠与之废止,不妨碍第三人在有关诉讼前就赠与财产所取得之物权,但不影响有关登记规则之适用;然而,在此情况下,受赠人应向赠与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三章 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九条
    (概念)

    租赁系指一方负有义务将一物提供予他方暂时享益以收取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七十条
    (不动产租赁与动产租赁)

    租赁以不动产为标的者称为不动产租赁;以动产为标的者称为动产租赁。

    第九百七十一条
    (作为管理行为之租赁)

    租赁系出租人对财产之一种一般管理行为,但定出之租赁期超过六年者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未分割财产之租赁)

    一、涉及未分割财产之租赁合同,如所订立之租赁期超过六年,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如所订立之租赁期为六年或不超过六年,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占第一千三百零四条第三款a项所指之多数之共有人同意。

    二、违反上款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可予撤销;然而,如经占份额总和为作出有效行为所需多数之共有人其后给予同意,则该可撤销性即被补正。

    三、上述同意应以有关租赁合同须遵守之方式为之。

    第九百七十三条
    (最长存续期)

    在租赁合同中所订立之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订立之租赁逾此期限或所订立之合同形同永久合同者,均视为减至该期限。

    第九百七十四条
    (候补期间)

    一、如未定出合同期间,则在动产租赁合同中以与所定回报相对之时间单位作为合同之最长存续期,而在不动产之租赁合同中则以一年作为其存续期。

    二、上款最后部分之规定,不影响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定之有关单方终止不动产租赁合同制度之适用。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同之目的)

    一、不能从合同及具体情况中得知租赁物之用途时,承租人可在与租赁物性质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范围内,将租赁物用于任何合法之用途。

    二、如属不动产租赁合同,则适用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九百七十六条
    (多项使用目的之租赁)

    一、如就一物或数物之租赁系为多项不同之目的而订立,且各项目的之间并无从属关系,则应就各项目的遵守有关制度。

    二、如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解除之原因系涉及其中一项租赁目的,则对租赁之其馀部分不构成影响;但依合同或订立合同时之具体情况,未能区分各租赁物或其部分之相应用途,或涉及相互依存之用途者除外。

    三、然而,如其中一项目的为主要而其他为从属者,则优先适用涉及主要目的之制度,而其他制度仅在不违背该制度且适用时与主要目的并无抵触之限度内,方予适用。

    第二节 出租人之义务

    第九百七十七条
    (义务之列出)

    出租人之义务为:

    a)交付租赁物予承租人;

    b)确保承租人能按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享益。

    第九百七十八条
    (租赁物之瑕疵)

    如租赁物具有导致其原定用途不可完全实现之瑕疵、不具备为实现该用途所必需之质量或出租人所确保之质量,则该租赁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视为不履行:

    a) 该瑕疵最迟于交付时出现,且出租人不能证明其不知该瑕疪之存在属无过错者;

    b) 该瑕疵于交付后出现,且其出现系因出租人之过错而造成者。

    第九百七十九条
    (出租人无须承担责任之情况)

    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所指之任一情况:

    a) 承租人于订立合同或受领租赁物时,明知该物有瑕疵者;

    b) 订立合同时,租赁物已有瑕疵且易于辨别者,但出租人确保租赁物无瑕疵或以欺诈手段隐藏瑕疵者除外;

    c) 承租人须就瑕疵负责者;

    d) 承租人应将瑕疵告知出租人而未告知者。

    第九百八十条
    (出租人无正当性或其权利不完整)

    一、上两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下列任一情况:

    a) 出租人无权提供租赁物予他人享益者;

    b) 出租人之权利非为所有权,或在其所有权上存在之负担或限制超越该权利固有之一般限制者;

    c) 出租人之权利不具备出租人所确保之特性,或该等特性因出租人之过错而于嗣后不存在者。

    二、上款所指之情况,仅在引致承租人永久或暂时不能就租赁物享益,或使其对该物之享益程度减低时,方视为合同之不履行。

    三、已获交付标的物且已缴足价金之房地产或单位之预约买受人,其对出租有关房地产或单位所具之正当性不受第一款b项之规定所影响。

    第九百八十一条
    (因错误或欺诈而生之可撤销性)

    一、即使出现第九百七十八条及第九百八十条所规定之情况,仍得以错误或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但仅以导致合同可予撤销之具体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者为限。

    二、第八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一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但第九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第九百八十二条
    (妨碍或减少对租赁物享益之行为)

    一、除非依法律或习惯容许,或承租人本人就每一情况表示同意,否则出租人不得作出妨碍或减少承租人对租赁物享益之行为,即使另有协议亦同,但出租人无义务针对第三人之行为以确保该享益。

    二、承租人被夺去租赁物或其权利之行使受妨碍时,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所赋予占有人之各种防御方法,即使其对抗之人为出租人亦然。

    第三节 承租人之义务

    第九百八十三条
    (义务之列出)

    承租人具有下列义务:

    a) 支付租金;

    b) 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c) 不将租赁物用于不符合原定目的之用途;

    d) 谨慎使用租赁物;

    e) 容忍紧急修补及公共当局下令进行之任何工程;

    f) 不透过有偿或无偿让与本身之法律地位,又或不以转租或使用借贷之方式向他人提供对租赁物之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g) 在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承租人让与租赁物之享益时,须就透过上述任一方式而作出之让与于十五日内通知出租人;

    h) 不对次承租人收取超过第一千零一十条之规定所容许之租金;

    i) 如知悉租赁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出租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出租人;

    j) 合同终结时,按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返还租赁物。

    第四节 租赁物之负担

    第九百八十四条
    (一般原则)

    租赁物之负担由出租人负责,但法律要求由承租人负责,或出租人与承租人订有协议将负担转由承租人负责者除外。

    第九百八十五条
    (转移负担之协议及要件)

    一、将负担转移予承租人之协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否则无效:

    a) 载于具承租人签名之文书内;

    b) 列明由承租人负责之各项负担。

    二、上述协议之无效对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之有效不构成影响。

    第九百八十六条
    (制度)

    一、为上条规定之效力,双方当事人得定出一项按月支付之特定金额,且此金额在无相反协议之情况下,可在日后调整;在定出该金额之条款中,亦得预先定出修订或调整该金额之计算公式。

    二、如有关金额可在日后调整,则出租人应至少每年将一切对确定及证明承租人所负担之开支属必需之资料告知承租人。

    三、即使有关金额不可在日后调整,但承租人支付之金额与有关负担显失比例,则承租人仍有权循司法途径将原定金额减少。

    四、在无定出按月支付之金额之情况下,出租人应提前一合理期间将一切对确定及证明承租人所负担之开支属必需之资料告知承租人。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且在合同中无相反订定时,与承租人所负责之负担有关之债务,于出租人对承租人作出通知后之翌月底到期,其履行应在支付接续之租金时一并为之。

    六、如转移负担予承租人之协议涉及分层建筑物之开支,则以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三款a项及b项所指之开支为协议所指之开支,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节 工程

    第九百八十七条
    (法律容许之毁损)

    一、如承租人对租赁物作出轻微毁损系为确保租赁物能给予承租人舒适及便利所需,则容许作出该行为。

    二、然而,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前,应对上款所指之毁损作出修补,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八十八条
    (工程之类别)

    一、得在租赁物上进行平常保养工程、特别保养工程及改善工程。

    二、平常保养工程一般包括:

    a) 旨在修补租赁物之工程,或为使租赁物继续符合有关合同之目的所要求且在订立合同当日存在之状况而作出之工程;

    b) 如属涉及以都巿不动产为标的之合同,由公共行政当局按照法律及为维持有关不动产及其单位具备一定之居住条件而命令进行之工程。

    三、特别保养工程系指因租赁物之建造或制造上之瑕疵而引致,或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引致之工程,以及一般非因可归责于出租人之不法行为或不作为而引致之保养工程,且其涉及之费用超过租赁物在有需要进行工程之年度内之净收益之三分之二者。

    四、一切不包括在第二款及第三款内之工程均属改善工程。

    第九百八十九条
    (工程之进行)

    一、平常保养工程由出租人负责,但不影响第九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二、特别保养工程及改善工程,系按照法律由有权限之实体命令出租人进行者,或双方当事人订有书面协议指出由出租人进行该等工程及有关工程之具体项目者,该等工程均由出租人负责。

    三、进行上款所指之工程,即导致可按第一千条至第一千零三条之规定而调整租金。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或承租人对第三人所具有之一切权利。

    第九百九十条
    (由承租人进行工程)

    一、出租人经有权限实体通知后仍未在所定出之期间内展开依法归其负责之保养或改善工程时,承租人得进行有关工程。

    二、然而,承租人在展开工程前,应编制有关开支预算,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而预算所示之价额即为出租人所负担之最高限额。

    三、承租人有数人时,以上两款之规定对共用部分之适用,取决于至少半数承租人之同意,而该同意对其馀之承租人具约束力。

    第九百九十一条
    (紧急工程)

    一、对须急切进行而不容受司法程序拖延之工程,如出租人迟延履行其进行工程之义务,则承租人得无须经司法程序而迳自进行工程,并有权要求偿还有关开支。

    二、如工程紧急不容许任何延误,则无论出租人是否处于迟延,承租人均得进行有关工程,并有权要求偿还有关开支,但须在进行工程之同时通知出租人。

    第九百九十二条
    (对承租人之偿还)

    一、就按照第九百九十条及第九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而进行之工程,如出租人不自愿支付有关开支,则承租人得在其租金内扣除工程费及法定利息,但每次扣除额不得超过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直至全部偿还为止。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循一般途径就工程费提出争议,如属第九百九十一条所指之情况,则亦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就工程之必要性及紧急性提出争议。

    第六节 租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三条
    (支付时间及地点)

    一、租金应在合同生效期之第一日或合同所涉及之时段之第一日支付,且支付应于承租人在到期日之住所内为之,但双方当事人另订立其他制度者除外。

    二、租金须在承租人或获其授权之人之一般或特别住所内支付而未支付者,推定出租人未于到期日前往收取租金,亦未委托他人收取。

    第九百九十四条
    (预付租金)

    一、当事人不得订定预付超过一期租金,亦不得订定超过一期租金所涉及时段之预付期,凡超出上述限度者均减至有关限度。

    二、然而,在预付租金之约定中,亦得约定以按金名义存放相当于两期租金之金额。

    第九百九十五条
    (到期)

    除另有约定外,依公历或农历月份计算之租金,第一期随合同之订立而到期,其馀各期租金则在有关月份之首个工作日到期。

    第九百九十六条
    (承租人之迟延)

    一、如承租人处于迟延,则出租人除有权要求给付拖欠之租金外,亦有权要求给付相当于该金额之一半之损害赔偿,但合同因欠缴租金而已被解除者除外;如拖欠超过三十日,则该损害赔偿即增加至双倍。

    二、如承租人自其处于迟延时起计八日内终止其迟延状况,则收取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之权利即告终止。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义务尚未被履行时,出租人有权拒绝受领后期之租金,且该等被拒绝受领之租金就一切效力而言均视为欠缴之租金。

    四、即使出租人受领后期之租金,仍有权以迟延给付为依据而解除合同或要求收取上述之损害赔偿。

    五、对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得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处罚。

    第九百九十七条
    (拖欠租金之提存)

    一、如承租人将拖欠之租金,连同倘须支付之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损害赔偿金额作出提存,并于五日内就该提存声请法院通知出租人,则推定有关支付已向出租人作出,迟延即告终止,且推定出租人拒绝接受该支付。

    二、如有关之提存包括损害赔偿之金额,即表示承租人承认其处于迟延,但在作出提存时附加条件者除外。

    三、将租金连同上条所指之损害赔偿作出支付,并不视为对迟延之自认。

    第九百九十八条
    (租金之减少)

    一、在无相反订定下,如因与承租人本人或其亲属无关之原因,引致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享益或使其享益程度减低,则有关租金须按照不能享益或减低之时间长短及幅度之比例予以减少,但不影响第二节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承租人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不可归责于出租人或其亲属,则仅在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之期间超过合同存续期之六分之一时,方可要求减租。

    三、承租人最迟应于使其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之事实终止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减租原因及其数额通知出租人。

    四、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循一般途径就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提出争议,或就减租之数额提出争议。

    五、为着本条之效力,亲属系指配偶,以及与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血亲及姻亲。

    六、为着相同效力,与承租人或出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与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家庭佣人一律等同为亲属。

    七、对农用不动产租赁,亦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分节 租金之调整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九条
    (可调整租金之情况)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租金可予调整:

    a) 按合同所定之规定及条件或按当事人其后作出之协议者;

    b) 出租人服从行政当局之命令而对租赁物进行特别保养工程或改善工程者,但就进行工程之开支得要求第三人支付者除外。

    二、如在合同中定出之调整租金规则系根据任意决定或明显不合理之标准,则法院得应承租人之声请变更该等规则。

    第二目 因工程而导致之调整
    第一千条
    (一般规定)

    一、因工程而导致上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加租,每月不得超过工程总开支与法定利率乘积之十二分之一,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有关工程一经完成,随后之第一期租金即应按新租金支付。

    第一千零一条
    (新租金)

    一、出租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将新租金之数额及其计算资料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未依下条规定提出反对,则视为接纳新租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金额非为澳门元之整数,则须进位成整数。

    四、如属农用不动产租赁,且其租金系以种类物支付,则对新增数额之支付可通过增加交付种类物之数量为之,而所增加之数量系以有关种类物在调整日之价值予以确定。

    第一千零二条
    (承租人之不接纳)

    一、承租人得以在重要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为依据,拒绝接纳新租金,且有权按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单方废止合同。

    二、承租人拒绝接纳新租金者,应自收到加租通知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并在通知书中指出拒绝之理由及其认为正确之租金数额。

    三、出租人得自收到拒绝通知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反对承租人所指出之数额。

    四、出租人保持沉默或未按上款规定之方式作出反对,视为接纳承租人所指出之数额。

    五、承租人拒绝新租金之理由非为第一款所示者,即构成承租人之迟延。

    第一千零三条
    (协议进行之工程)

    一、如工程系按当事人之协议而进行,则可自由约定租金之加幅以作补偿。

    二、按协议进行工程而引致之租金调整,仅得以书面方式证明之。

    第七节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一千零四条
    (出租人地位之移转)

    取得作为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人,继受出租人之权利及义务,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条
    (租金之免除或让与)

    对在继受日尚未届满之时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作出免除或让与,不得对抗出租人之生前继受人;然而,如有关租金之免除或让与,系在就作为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转让行为中作出,且透过具有取得人签名之书面表示而为之者,则可予对抗。

    第一千零六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承租人之合同地位可因承租人死亡而移转;承租人为法人时,如有书面约定或为法律容许,则合同地位可因其消灭而移转。

    二、承租人地位之让与须遵守第四百一十八条及续后各条之一般制度,但不影响本章或其他法例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三、承租人之合同地位移转予第三人时,不导致合同期间之中止或中断,亦不导致合同之内容产生任何变更。

    第八节 转租

    第一千零七条
    (概念)

    转租系指出租人以其从先前订立之租赁合同中所获给予之承租人权利为基础而订立之租赁合同。

    第一千零八条
    (许可)

    一、转租之许可须按对租赁所要求之方式为之。

    二、然而,就未经许可之转租,如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之此种身分,则视作经出租人追认之转租。

    三、单纯知悉承租物被转租,不构成承认次承租人之身分。

    第一千零九条
    (效力)

    一、转租仅自出租人承认或自第九百八十三条g项所指之通知时起,方对出租人或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如出租人已就承租人对特定人之转租作出特别许可,且该转租在许可后九十日内作出,或如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之此种身分,则无须作出上述通知。

    第一千零一十条
    (租金)

    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不得超出或按比例超出原租赁合同所定租金加上百分之二十之数额,但与出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失效)

    一、租赁合同基于任何原因而终止者,转租亦告失效;然而,如租赁合同终止之原因可归责于承租人,则即使转租因此而失效,承租人仍须对次承租人承担责任。

    二、租赁合同因当事人之协议而被废止、或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同为一人而出现混同时,均不导致转租失效,在该等情况下,次承租人继受承租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出租人对次承租人之权利)

    一、原租赁终止后,如出租人自次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并交付收据,则次承租人即被视为第一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就涉及租金之债务均处于迟延,则出租人可要求次承租人偿还其所欠之金额,但该金额不得超过出租人本身拥有之债权。

    第九节 合同之终止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租赁之终止)

    一、动产租赁得基于下列任一原因而终止:

    a) 当事人协议废止;

    b) 解除;

    c) 失效;

    d) 单方废止。

    二、不动产租赁除可基于上款所指之原因而终止外,尚可因符合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三十九条所规定之单方终止情况而终止。

    三、本章中涉及解除、失效、单方废止及单方终止之规定属强行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正式声明)

    一、就租赁之终止,一方须以法律规定之方式向另一方作出正式声明。

    二、如终止租赁须透过诉讼程序作出,则上述之声明应以传唤方式为之;如透过诉讼外之途径作出,则该声明应以通知方式为之,涉及不动产租赁者,该通知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三、承租人就导致终止租赁之法律事实作出承认者,该承认亦产生正式声明之效力;如属不动产租赁,则有关承认须载于具有承租人签名之文件上,或载于能可靠认定为承租人发出之文件上。

    四、如出租人系以法律规定之方式作出正式声明,则自法律规定之时刻起,承租人即须应有关要求而腾出及交回已完成由其负责之修补之租赁物。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强制执行)

    除基于特别规定存有足以构成返还租赁物之执行名义之其他情况外,如租赁合同中之各签名均经公证认证,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该合同亦构成返还租赁物之执行名义:

    a)合同经当事人协议而废止,如属都市不动产租赁合同,载有该协议之文书须具有经对照认定之签名,其馀租赁合同则须具有经当场认定之签名;*

    b)属第一千零二十二条a项及d项所规定之合同失效情况;

    c)由出租人就不动产租赁依法作出之单方终止,但该合同须附同法院就单方终止作出之诉讼以外之通知之证明方构成执行名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17号法律

    第二分节 当事人协议之废止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制度)

    一、当事人得随时透过协议终止合同。

    二、如上款所指之协议未被立即执行,或在协议中订有补偿性条款或其他附加条款,则该协议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三、如承租人将其对租赁物之享益权返还出租人,且出租人接受该返还,则不论以任何方式作出之废止均属有效。

    第三分节 解除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不履行)

    一、承租人得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依据解除合同。

    二、出租人以承租人不履行义务为依据解除合同时,解除须由法院命令作出;如涉及不动产租赁,则仅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请求解除权之失效)

    解除之诉应自获悉作为解除依据之事实时起一年内提起,否则该诉权失效。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租金之欠付)

    在为行使因欠付租金而产生之解除合同权而提起之诉讼中,如承租人在作出答辩前支付或存放所欠之租金及第九百九十六条所指之损害赔偿金额,则该解除权即告失效。

    第一千零二十条
    (租赁物享益权之让与)

    如出租人已承认让与中之受益人之此种身分,或在第九百八十三条g项所指之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让与通知出租人,则出租人无权以违反该条f项及g项之规定为依据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由承租人解除合同)

    一、不论出租人是否须负责任,承租人均得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解除合同:

    a) 非基于承租人本人或其亲属之原因而使其不能对租赁物享益,即使属暂时不能享益者亦然;

    b) 租赁物存有之瑕疵或嗣后出现之瑕疵会危害承租人或其亲属之生命或健康。

    二、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四分节 失效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失效之情况)

    一、租赁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合同期间届满,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涉及不动产租赁之情况除外;

    b) 当事人为合同所定之解除条件成就,或所定之停止条件确定不能成就;

    c) 作为订立合同基础之权利或法定管理权终止;

    d) 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为法人时法人消灭,但另有书面约定者,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条所规定之涉及不动产租赁之情况除外;

    e) 租赁物之失去;

    f) 公用征收,但征收不影响合同之继续存在者除外。

    二、对不动产租赁,亦适用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例外情况)

    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使出现上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任一情况,租赁合同亦不失效:

    a) 出租人为用益权人,而其后来取得所有权;

    b) 用益权人转让或放弃其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仅于用益权之原定期间届满时方告失效;

    c) 出租人为夫妻中管理财产之一方;

    d) 出租人为遗产管理人,而就有关租赁之订立已取得全部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又或租赁所涉及之财产为该管理人其后在财产之分割中获判给之财产;

    e) 不动产租赁合同系由预约买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条件下订立,且标的物之所有权最终归其所有;

    f) 不动产租赁合同系由预约买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条件下订立,而预约合同被解除者,租赁合同在订立后两年内不失效。

    第五分节 单方废止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制度)

    一、如因出租人在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作出改善工程,导致承租人对租赁物之使用方式明显改变,或因承租人不同意有关租金之加幅,则承租人有权单方废止合同。

    二、行使上款所指单方废止合同之权利,系透过向出租人作出书面通知为之,该通知最迟须在产生废止效果前三十日作出。

    三、涉及以居住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承租人必定享有依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而拥有之单方废止合同之权利。

    第十节 租赁物之返还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租赁物之保存及返还义务)

    一、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有义务按受领时租赁物所处之状况,保存及返还租赁物,但就符合合同目的下谨慎使用该物而导致之正常毁损,承租人无须负责。

    二、双方当事人未以文件记载租赁物被交付予承租人时所处之状况者,推定该物在良好保存状况下交付承租人。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租赁物之失去或毁损)

    租赁物非因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而失去或毁损时,承租人须予负责;但基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或不可归责于获承租人容许使用该物之第三人之原因而引致者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因过期返还租赁物而生之损害赔偿)

    一、承租人基于任何原因未于合同终止时立即返还租赁物者,有义务支付双方当事人所订定之租金作为损害赔偿,直至其返还租赁物为止;但有理由将应返还之租赁物提存者除外。

    二、然而,承租人一经迟延履行其债务,损害赔偿随即提高为两倍;对承租人之迟延不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处罚。

    三、如出租人遭受之损失超出以上两款所指之金额,则保留其就超出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开支之赔偿及改善部分之取回)

    一、除另有订定外,承租人在获得赔偿及取回其在租赁物上所作之改善物方面,其权利等同于善意占有人,但不影响第九百九十条至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二、租赁物为动物时,其饲养费须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十一节 不动产租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适用规定)

    一、不论属都市房地产租赁或农用房地产租赁,均须遵守对该种租赁作出特别规范之分节中之规定,及本分节与下一分节中与该等规定不抵触之其他规定,亦须遵守以上各节中与本节之规定不抵触之规定。

    二、以下之不动产租赁属例外:

    a) 具特别及短期目的之租赁;

    b) 受特别法例管制之租赁。

    三、对上款a项所指之不动产租赁,适用以上各节及本节所载之规定,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与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之规定,及其他与该种不动产租赁之特别目的有抵触之规定除外;对上款b项所指之不动产租赁,亦适用以上各节及本节中与该种不动产租赁之特别制度不抵触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条
    (商业企业之租赁)

    一、一人透过一合同,以暂时及有偿之方式将在房地产内所从事之商业企业之经营,连同该房地产之享益权转移予他人者,该合同不视为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因商业企业之租赁而让与他人使用有关房地产者,无须出租人同意,但应在十五日内向其作出通知,否则该让与不产生效力。

    三、为着上款之效力,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合同之目的)

    一、不动产租赁之目的可为居住,经营商业企业,从事自由职业,农务或房地产之其他合法用途。

    二、除另有订定外,承租人可按房地产本身之原定用途使用之。

    三、如属都市房地产,且已发出有关使用准照,则以准照所载者为其用途。

    四、如不能确定房地产本身之原定用途,承租人得按照有关房地产在上次使用期内之用途而使用之;如不能确定该用途,则可在性质相同之物之正常用途范围内将有关房地产用于合法用途。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方式)

    一、不动产租赁合同应以私文书订立,且合同中之各签名均须经公证认定。*

    二、即使欠缺书面凭证,只要能证明该欠缺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他方当事人仍可藉其他证据方法使不动产之租赁获得法院承认,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17号法律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租金)

    一、租金系按月计算,其数额须以澳门币订定,但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就农用不动产租赁设有之特别规定除外。

    二、月份系按公历计算,或当事人协议采用农历时按农历计算,只要租金与该等历法中之月份相对应;在其他情况下,均以三十日计算。

    三、在任何种类之不动产租赁中,约定支付特种货币或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之条款均属无效,但合同之有效性不受影响。

    四、以特种货币或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订定之租金数额,相当于按有关货币于订立合同日之官方兑换率而折算之澳门币,或在无该兑换率时,相当于按有关货币于订立合同日具有之流通价值而计算之澳门币。

    第二分节 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由出租人作出之解除)

    出租人仅在承租人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

    a) 未在适当之时间及地点支付租金,亦未作出可解除债务之提存,但不影响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之适用;

    b) 将所租赁之房地产用于或同意他人将之用于非原定目的上,或将之用于非原定之经营项目上;

    c) 将有关房地产重复或经常用于不法事情上;

    d)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而在房屋进行实质更改其外部结构或内部间隔之工程,或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作出任何导致房屋遭受相当毁损之行为,且有关毁损不能按第九百八十七条或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被视为合理者;

    e) 房屋之租赁非以提供住宿为目的时,向超过三名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四款所指之人提供住宿,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f) 将所租赁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借出,或将其合同地位让与,而此等行为属不法行为,或因方式之欠缺而属非有效之行为,或属于对出租人不产生效力之行为者,但第一千零二十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g) 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超过第一千零一十条之规定所指之数额;

    h) 承租人占用房地产系取决于向房地产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提供为法律所容许之个人服务时,承租人停止提供该服务;

    i) 如属以经营商业企业或从事自由职业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连续关闭房屋超过一年者,但因不可抗力或承租人被迫离开而导致关闭,且情况持续不超过两年者,又或出租人于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给予同意者除外;

    j) 如属农用不动产租赁,破坏有关土地之生产能力,未良好保存土地或对存于其上之非属合同标的之物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公用征收)

    一、因公用征收而引致合同失效时,征收人有义务对承租人给予损害赔偿,而该项赔偿视为一独立之负担项目。

    二、上款所指之损害赔偿,系按照规范公用征收法例之规定而计算。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因失效而导致之勒迁)

    在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b项至c项所规定之任何一种失效之情况下,仅在发生导致失效之事实九十日后,方须应有关要求返还房地产;属农用不动产租赁,则仅在有关耕作年度终结九十日后方须返还。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对已失效之不动产租赁作出之续期)

    一、不动产之租赁虽已失效,但承租人仍继续对租赁物享益满一年,且不为出租人反对者,则有关合同视为按下条规定续期。

    二、不论不动产租赁基于任何原因而失效,上款之规定均予适用。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单方终止)

    一、不动产租赁期届满后,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时间及方式提出单方终止者,合同即告续期。

    二、然而,如从不动产租赁开始至合同期满或至其续期期满不足三年,则出租人无权在期满时单方终止合同。*

    三、续期之期间相同于合同之原定期间;然而,如合同期间超过一年,则续期之期间仅为一年,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17号法律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单方终止之通知)

    一、一方立约人须至少提前下列期间,以书面方式将其对合同之单方终止通知他方立约人:

    a) 为期六年或六年以上之租赁,一百八十日;

    b) 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六年以下之租赁,九十日;

    c) 为期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租赁,三十日;

    d) 为期三个月以下之租赁,租赁期之三分之一。

    二、上款所指之提前期间系由合同期间或续期期间届满时起计。

    第三分节 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备有家具之房屋)

    将居住用途之房屋连同有关家具租予同一承租人时,整个合同视为不动产租赁合同,整项租金视为不动产租赁之租金,但在此租金中须分别指出相当于房屋租赁部分之金额及相当于家具租赁部分之金额。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可在房屋居住之人)

    一、在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关房屋居住之人为:

    a) 所有以共同经济方式与承租人一起生活之人;

    b) 不超过三名之住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下列之人即使支付某种回报,均一律视为以共同经济方式与承租人一起生活: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而不论是否具备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所要求之条件之人及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与卑亲属;基于法律规定或非直接涉及居住事宜之法律行为,承租人有义务与之共住或扶养之人。

    三、双方当事人得作出与第一款之规定相异之订定,只要所订定之内容不涉及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承租人之父母,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父母,承租人之未婚直系血亲卑亲属,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未婚直系血亲卑亲属,又或承租人之家庭佣人。

    四、给予承租人回报以获得其提供住宿之人方视为住客。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租赁关系之不可相通)

    一、不论采用何种婚姻制度,承租人之配偶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且该地位随承租人之死亡而消失,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二、离婚一经声请,配偶双方得就承租人之地位归其中一方拥有而订立协议。

    三、如无协议,则由法院按照夫妻各自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占用房屋之具体情况、承租人在离婚中之过错、有关不动产租赁属先于或后于该婚姻而订立及其他可予考虑之原因作出裁判。

    四、不动产租赁权转移予承租人之配偶者,不论系因法官或民事登记局局长认可有关协议或因司法裁判而导致,均须依职权将有关转移通知出租人。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因承租人死亡之移转)

    一、如在原承租人或受让其合同地位之人死亡时,下列任一项所指之人仍生存,则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即不失效:

    a) 未事实分居之配偶,或即使为已事实分居之配偶,但于承租人死亡之日仍住在所租赁之房屋者;

    b) 由承租人扶养并与承租人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c) 与承租人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一年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d) 符合本款b项及c项所指条件之直系姻亲;

    d) 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且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一年之人,而不论其是否具备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条件。

    二、上款所规定之承租人地位之移转,按下列顺序为之:

    a) 生存配偶;

    b) 直系血亲或姻亲,前者比后者优先,卑亲属比尊亲属优先,亲等近者比远者优先;

    c) 第一款e项所指之人。

    三、如承租人之生存配偶已按本条规定获移转租赁权利,则其死亡亦导致租赁权移转予承租人之上述血亲或姻亲。

    四、移转租赁权之受益人得放弃此权利,但须于原承租人死亡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放弃通知出租人。

    五、受益人于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返还房屋之使用权者,亦产生放弃之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由承租人作出之单方废止)

    一、承租人有权在合同或其续期之期间届满前终止租赁,为此须向出租人作出书面通知,该通知最迟须在产生终止效力前九十日作出,但在合同中另订较短之提前期者除外。

    二、承租人按上款规定行使单方废止权者,出租人即有权获得相当于一个月之租金作为补偿,但另有订定者除外;然而,所订定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两个月之租金,否则减至此数额。

    第四分节 商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概念)

    基于直接与商业企业之经营有关之目的而订立之都市房地产或农用房地产之租赁,视为商用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承租人之死亡)

    一、不动产租赁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但其继受人得放弃接受有关租赁之移转,为此须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放弃通知出租人。

    二、继受人于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返还有关房地产之使用权者,亦产生放弃之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商业企业之转让)

    一、转让商业企业时,亦可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须出租人之许可。

    二、下列情况视为一种显示商业并无转让之迹象:

    a) 房地产之享益权经移转后,有关房地产却被用作经营另一类活动或从总体上被赋予另一用途;

    b) 未连同属商业企业之一部分之设施、用具、货品或其他组成部分一并移转。

    第五分节 从事自由职业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承租人之死亡)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从事自由职业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让与)

    一、承租人之地位可透过生前行为移转予继续在所租赁之房地产内从事同一职业之人,而无须出租人之许可。

    二、让与须透过私文书订立,且各方当事人之签名须经当场认证,方为有效。

    第六分节 农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条
    (概念)

    租赁农用房地产之目的为长期从事耕种、畜牧或植树者,称为农用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租金)

    一、租金得定为金钱或种类物,且得为固定之数额或孳息之一定份额。

    二、仅为耕种或畜牧之目的而订立之不动产租赁合同所涉及之租金,方得以种类物定出。

    三、为着上款之效力,以种类物定出之租金须为所从事活动之收获物。

    四、除另有规定外,以金钱定出之租金为月租;如以种类物支付租金,则须考虑其收获周期。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租金之减少)

    一、如基于不可预料之情况或事变,地质事故或突发之祸害,使土地不生孳息,或待收孳息低于或等于平常产量之一半,则承租人有权按衡平原则减少数额不超过一半之租金。

    二、水灾、台风及在澳门不可视为属意外情况之其他气象上之事故,均不属上款所包括之范围,但合同另有所定者除外。

    三、如土地之生产能力基于以上两款所指之原因而长期受到相当程度之影响,则该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按一般规定而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

    四、然而,如因无产量或丧失孳息而生之损失,能在合同年度内,又或如属为期超过一年之合同能在过去之年度内,以生产物之价值予以补偿,又或能透过承租人因无产量或丧失孳息而已收取或将收取之损害赔偿予以补偿,则该无产量或丧失孳息之情况不予考虑。

    五、排除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之条款视为不存在。

    六、为行使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赋予之权利,承租人应以书面方式向出租人作出通知,以便其能查证有关损失。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额外劳务及负担)

    如基于租赁合同中之条款使承租人以某种名义必须提供非直接有利于土地之劳务,或使承租人须承担额外或个别不属于租金范围之负担,则该等条款视为不存在。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由承租人作出之改善)

    一、承租人得作出有益或奢侈改善,而无须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该等改善影响土地之实质或其经济用途者除外。

    二、承租人有权在不破坏土地之情况下取回有关改善物,且如属有益改善,承租人有权在合同终止时按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条件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合同不续期)

    一、即使合同不续期,承租人仍有义务确保土地在将来具有正常生产能力。

    二、承租人之上述义务,并不包括须作出不能使承租人获得利益之行为,但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有义务容许出租人采取必要之措施以确保土地之生产能力,而承租人就因此遭受之损害则有权获得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因离婚或死亡而发生之租赁移转)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农用不动产租赁。

    第四章 使用借贷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概念)

    使用借贷为无偿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特定之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使用,而他方则负有返还该物之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基于一项有期限之权利之使用借贷)

    一、如贷与人基于其拥有之一项有期限之权利而将物借出,则使用借贷合同所订立之期限不得超过该权利之期限;超过者,减至该权利之期限。

    二、第一千零二十三条a项及b项之规定,适用于由用益权人设定之使用借贷。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合同之目的)

    不能从合同及有关具体情况得知借用物之用途者,借用人得在与借用物性质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范围内,将借用物用于任何合法用途。

    第一千零六十条
    (借用物之孳息)

    仅在双方有明示约定之情况下,借用人方得将收取之孳息据为己有。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妨碍或限制对借用物之使用之行为)

    一、贷与人不应作出妨碍或限制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行为,但无义务确保借用人对借用物之使用。

    二、借用人之权利被剥夺或其权利之行使受到妨害时,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所赋予占有人之防御方法,即使所对抗之人为贷与人亦然。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贷与人之责任)

    贷与人无须就其在借用物上之权利之瑕疵或该权利所受之限制负责,亦无须就借用物之瑕疵负责,但贷与人曾明确表示承担有关责任或其行事出于欺诈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借用人之义务)

    借用人具有下列义务:

    a) 保管及保存借用物;

    b) 提供借用物予贷与人检查;

    c) 不将借用物用于非原定用途;

    d) 谨慎使用借用物;

    e) 容许贷与人依其意愿对借用物作出任何改善;

    f) 不将借用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但经贷与人许可者除外;

    g) 如知悉借用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贷与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贷与人;

    h) 合同终结时,返还借用物。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借用物之失去或毁损)

    一、借用物偶然灭失或毁损,而借用人本可避免者,借用人须承担责任,即使须牺牲其本人之物方可避免者亦然;但须牺牲之物之价值超过借用物之价值者,借用人则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借用人曾将借用物用于非原定用途或曾在未经许可下同意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则借用人必须对借用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但能证明即使其未作出有关违法行为,借用物亦会失去或毁损者除外。

    三、如借用物在订立合同时曾被估价,则推定对失去或毁损该物之责任由借用人承担,即使借用人牺牲其本人之物仍不能避免损害之发生者亦然。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返还)

    一、如立约人未约定返还借用物之确定期限,但该物系为特定使用而被借用时,则不论有否催告,借用人均应于使用终结时立即返还借用物。

    二、当事人既无约定返还期限,又无定出借用物之用途时,借用人有义务于被要求返还借用物时立即将之返还。

    三、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借用物之保存及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改善物)

    一、涉及改善物之事宜,借用人等同于恶意占有人。

    二、涉及动物之借用时,饲养费由借用人负责,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借用人之连带关系)

    借用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者,各借用人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解除)

    即使属有期限之使用借贷合同,如贷与人有合理理由,仍得在期满前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失效)

    使用借贷合同因借用人死亡而失效。

    第五章 消费借贷

    第一千零七十条
    (概念)

    消费借贷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品质之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借用物之所有权)

    借用物之所有权透过借用物之交付而转移予借用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消费借贷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一、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利息作为消费借贷之回报;对消费借贷之性质有疑问时,推定其为有偿。

    二、即使消费借贷非以金钱为标的,涉及利息之事宜仍须遵守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且在借用人处于迟延之情况下,亦须遵守第七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暴利)

    一、在消费借贷合同中,如订立之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则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

    二、如透过违约金条款就因未返还借用物而按迟延时间定出之损害赔偿,高于法定利息之五倍,则亦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如属狭义强迫性之违约金条款,则有关处罚金额不得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

    三、如订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赔偿金或处罚金额超过以上两款所定之上限,则视为减至该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约人之意思亦然。

    四、对本条所指上限之遵守,并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偿消费借贷之期限)

    在有偿消费借贷中,期限之订定推定系为双方当事人之利益而作出,但借用人只要给付全部利息,即得提前作出返还。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期限之未定出)

    一、无偿消费借贷中未定出期限者,借用人之债务仅于被请求履行后三十日方到期。

    二、有偿消费借贷中未定出期限者,任一方当事人均得终止合同,但须至少提前三十日作出单方终止合同之通知。

    三、然而,不论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借出农产品予耕作人,均推定有关借贷持续至类似产品之下次收获为止。

    四、借用人虽非耕作人,但其将本身土地出租而获得之孳息系类似所借之物,则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该借用人。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返还之不能)

    如消费借贷非以金钱为标的物,且基于不可归责于借用人之原因以致返还标的物为不可能或极为困难,则借用人应依该物于债务到期之时及地点所具有之价值而支付相应之价额。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合同之解除)

    借用人于利息到期时不支付利息者,贷与人得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贷与人之责任)

    对于无偿消费借贷中贷与人之责任,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

    第六章 劳动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概念及制度)

    一、劳动合同,系指一人透过收取回报而负有义务在他人之权威及领导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劳力活动之合同。

    二、劳动合同受特别法例规范。

    第七章 提供劳务

    第一千零八十条
    (概念)

    提供劳务合同,系指一方在有或无回报之情况下,负有义务将自己智力或劳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提供劳务合同之类型)

    以下数章所规范之委任、寄托及承揽,均属提供劳务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制度)

    有关委任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范之各类提供劳务合同。

    第八章 委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概念)

    委任系指一方负有义务为他方计算而作出一项或多项法律上之行为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委任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一、委任推定为无偿,但以受任人从事之职业行为作为标的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推定为有偿。

    二、属有偿委任且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报酬多寡时,依执行委任之地之有关职业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如无职业收费标准,则依该地之习惯予以确定;两者均欠缺时,依衡平原则之判断确定之。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委任范围)

    一、概括委任仅涉及一般管理行为。

    二、特别委任,除涉及委任所指之行为外,尚包括其他为执行委任而必需作出之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多项委任)

    如一人委托两人或两人以上作出相同法律上之行为,则委任数目与受任人之数目相同,但委任人表示受任人应共同作出有关行为者除外。

    第二节 受任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受任人之义务)

    受任人具有下列义务:

    a) 按委任人之指示,作出一切属委任范围内之行为;

    b) 应委任人之请求而向其报告有关管理状况;

    c) 就委任之执行情况尽快告知委任人;如未执行委任,则应尽快向委任人说明理由;

    d) 于委任终结或委任人要求时,提供报告;

    e) 向委任人交付从执行或从事委任事宜中所收受之一切,只要未在履行该委任合同中被正常耗用者。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委任之不执行或指示之不遵守)

    有理由推断如委任人知悉某些具体情况即会许可受任人不执行委任或不遵守所接收之指示,而受任人未能及时向委任人通知该等情况时,受任人得不执行委任或不遵守指示。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对委任之执行或不执行之默示认可)

    委任人在获告知委任之执行情况或未执行后,如保持沉默,未在依习惯应作出表示之时间内,或无习惯可依而未在按事宜性质应作出表示之时间内,作出表示者,均视为认可受任人之行为,即使受任人曾超越委任范围或未遵守委任人之指示而执行委任亦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条
    (受任人应付之利息)

    受任人就其从委任人或为委任人收取之金额,须向委任人支付由应向其交付或送交该金额时起算之法定利息,或支付由应按其指示而运用该金额时起算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受任人之代任人及帮助人)

    受任人执行委任时,可使他人代为执行或使用帮助人,但须按在此事宜上规范受权人之规定为之。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多数受任人)

    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任人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时,各人均须对自己之行为负责,但约定另一制度者除外。

    第三节 委任人之义务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义务之列出)

    委任人具有下列义务:

    a) 向受任人提供为执行委任所需之资源,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b) 向受任人给予其应获得之回报,并按习惯预付回报以作备用;

    c) 向受任人偿还其所作出之有理由认为属必要之开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d) 向受任人赔偿其因委任而遭受之损失,即使委任人所为并无过错亦然。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执行委任之中止)

    委任人就上条a项所指之义务处于迟延时,受任人可不执行有关委任。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多数委任人)

    委任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且委任系就关系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则各委任人对受任人所负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四节 委任之废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废止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委任之可废止性)

    一、即使曾有相反约定或放弃废止委任之权利,委任仍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自由废止。

    二、然而,如委任亦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委任人不得在未获有关利害关系人之同意下废止委任,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三、对于如何知悉委任是否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须以客观标准予以判断;然而,如当事人在有关委任合同中表示系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委任,则构成具有此种意义之推定,虽然此推定透过单纯反证即可推翻。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默示废止)

    委任人指定由另一人作出相同之受任行为时,即导致原委任之废止,但其效力仅在受任人知悉该指定后方予产生。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损害赔偿之义务)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废止委任合同之一方应对他方遭受之损失作出赔偿,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a) 有此赔偿之约定;

    b) 已订明不可将委任废止或已放弃废止委任之权利;

    c) 由委任人对有偿委任作出废止,且该委任系为针对某段时间或特定事宜而作出,或该废止系委任人未经作出适当之提前通知而作出;

    d) 由受任人未经作出适当之提前通知而废止委任。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集体委任)

    委任系由多人就关系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其废止仅由全体委任人作出,方产生效力。

    第二分节 失效
    第一千一百条
    (失效之情况)

    委任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任人或受任人死亡或成为禁治产人;

    b) 任人成为准禁治产人,且作为委任标的之行为属必须有保佐人参与方可作出之行为。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如委任亦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均不导致委任失效;如属其他情况,则委任仅自受任人知悉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时起,或在委任之失效不导致委任人或其继承人遭受损失之情况下,方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受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处于自然无能力之状况)

    一、因受任人死亡或成为禁治产人而导致委任失效者,其继承人应通知委任人,并采取适当措施直至委任人本人可作出处理时为止。

    二、如受任人处于自然无能力或不能执行委任之状况,则与受任人一起生活之人负有上款所指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多数受任人)

    多名受任人负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者,即使导致委任失效之原因仅涉及其中一人,委任之失效仍对全体受任人产生效力,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节 有代理权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具有代理权之受任人)

    一、受任人因获授权以委任人名义作出行为而成为代理人时,则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有关委任。

    二、获授予代理权之受任人不仅有义务为委任人之计算而作出受任行为,尚应以委任人之名义为之,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废止授权或放弃获授予之权)

    废止授权或放弃获授予之权,即导致委任之废止。

    第六节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担由其所订立之行为而产生之权利及义务,即使有关委任为参与该等行为或作为该等行为之相对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权利)

    一、受任人有义务将在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权利,转移予委任人。

    二、如涉及债权,委任人得代替受任人行使有关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在执行委任时所负有之义务)

    委任人应以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承担受任人在执行委任时所负有之义务;不能作出承担时,应向受任人交付为履行该义务所必需之资源,或向受任人偿还其在履行该义务中所作之开支。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受任人之责任)

    除有相反订定外,受任人无须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不履行所承担之义务而负责,但受任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应知该人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由受任人所取得之财产承担之责任)

    受任人在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财产,如应按第一千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转移予委任人,则对受任人本人之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有关委任必须系载于在该等财产被查封之日以前作成之文件内,且在就上述取得须作登记之情况下仍未作出该登记。

    第九章 寄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概念)

    寄托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寄托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寄托。

    第二节 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受寄人之义务)

    受寄人有下列义务:

    a) 保管寄托物;

    b) 如知悉寄托物可能出现某种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寄托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寄托人;

    c) 将寄托物连同其孳息返还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对寄托物之持有受妨害或被侵夺寄托物)

    一、如受寄人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被剥夺对寄托物之持有,则其保管及返还寄托物之义务可获解除,但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寄托人。

    二、不论有否履行上款所规定之义务,受寄人被剥夺对寄托物之持有或在行使其受寄人之权利时受妨害者,得使用由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赋予占有人使用之防御方法,即使所对抗之人为寄托人亦然。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寄托物之使用及转寄托)

    受寄人未经寄托人许可,无权使用寄托物,亦不得将该物交予他人保管。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寄托物之保管)

    有理由推断寄托人如知悉实际情况即会认可受寄人变更约定之保管方式者,得以非约定之方式保管寄托物;但在能与寄托人联络时应立即将该变更通知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密封寄托)

    一、如寄托物系密封于包裹或容器内,则受寄人不得将该包裹或容器拆开或窥视其内之物,并应按原状保管及返还寄托物。

    二、如包裹或容器被拆开或窥视,则推定受寄人有过错;如受寄人不推翻该推定,即推定寄托人所描述者为真实。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寄托物之返还)

    一、受寄人不得以寄托人非为寄托物之所有人且对该物亦无其他权利为由,拒绝向其返还寄托物。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受寄人提起返还之诉,受寄人在该诉讼之裁判尚未确定之时,仅可透过将寄托物提存方使其返还义务获得解除。

    三、受寄人如获悉寄托物源于犯罪,应立即将寄托一事通知被夺去寄托物之人,如不知此人为何人,则应立即通知检察院;受寄人仅在自该通知起十五日内并无任何对寄托物拥有权利之人向其要求返还寄托物时,方得将该物返还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与寄托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如物之寄托亦为第三人之利益作出,且第三人已将其赞同寄托之意思通知受寄人,则未经第三人同意,受寄人不得透过将寄托物返还寄托人而获解除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返还期限)

    寄托物之返还期限视为以寄托人之利益而定出;然而,如属有偿寄托,即使寄托人要求在原定期限届满前返还该物,仍应向受寄人支付全部报酬,但有合理理由要求提前返还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返还地点)

    当事人无订定返还地点时,受寄人应于合同所指之保管地点返还属动产之寄托物。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返还开支)

    返还开支由寄托人负责。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转寄托时之责任)

    受寄人在获许可下将寄托物交予第三人保管者,须就其对第三人之挑选上之过错负责。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帮助人)

    受寄人在履行其义务时,得求助帮助人,但根据寄托之内容或目的不容许求助他人者除外。

    第三节 寄托人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义务之列出)

    寄托人有下列义务:

    a) 向受寄人支付其应收取之报酬;

    b) 向受寄人偿还其有理由认为对保存寄托物属必要之开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c) 向受寄人赔偿其因寄托而遭受之损失,但寄托人所为无过错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受寄人之报酬)

    一、除另有约定外,受寄人之报酬应于寄托终结时支付;但订定按期支付报酬者,须在每期终结时支付。

    二、如在约定期限届满前终止寄托,受寄人得就已经过之时段要求按比例收取部分报酬,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寄托物之返还)

    如无约定返还寄托物之期限,受寄人有权随时返还寄托物;然而,如有约定期限,则受寄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下方得于原定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四节 争议物寄托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概念)

    两人或两人以上如对一物之所有权或就物上之其他权利有争议时,得以寄托方式将该物交予第三人保管,由其于争议解决后将该物返还予经证实为对该物拥有权利之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寄托之有偿性)

    争议物寄托,推定属有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寄托物之管理)

    寄托物之管理义务由受寄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节 不规则寄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概念)

    寄托之标的为可代替物时,称为不规则寄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制度)

    有关消费借贷合同之规定,在可适用之范围内适用于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 承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概念)

    承揽系指一方透过收取报酬而负有义务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工作之执行)

    承揽人应根据约定之内容执行工作,且不能导致工作物存有使其价值失去或减少之瑕疵,或存有使其不能合于一般或约定之使用或存有减低该合适性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监察)

    一、定作人得在不妨碍承揽工作之平常进度下,自付费用监察工作之执行情况。

    二、定作人或受托人所作之监察,对定作人于合同终结时可对承揽人行使之权利并不构成影响,即使在工作物上之瑕疵属明显或合同之执行显属不当亦然,但定作人曾对所执行之工作明示作出同意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材料及用具之提供)

    一、执行工作之必需材料及用具应由承揽人提供,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二、合同无订定者,材料应符合有关工作特性之要求,且质量不得低于中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报酬之确定及支付)

    一、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报酬之确定。

    二、如无相反之条款或习惯,报酬应于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为时支付。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

    一、在由承揽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工作物之接受使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转移予定作人;在此情况下,在接受工作物以前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承揽人。

    二、在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由承揽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仍属定作人所有,且工作物一经完成,其所有权亦立即归定作人所有。

    三、在不动产建造承揽中,如土地或地上权属定作人所有,则工作物归定作人所有,即使系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亦然;承揽人所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则随材料与土地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次承揽)

    一、次承揽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第三人对承揽人负有义务,完成本属承揽人应完成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次承揽及有帮助人参与执行承揽之情况。

    第二节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承揽人主动作出之更改)

    一、承揽人在未获定作人许可时,不得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

    二、未经许可而被更改之工作物,视为有瑕疵;然而,如定作人愿意按所执行之状况接受工作物,则无义务补加任何报酬,亦无义务因不当得利而作出赔偿。

    三、如就工作物已定出报酬总额,且有关更改之许可并非透过列明报酬增幅之书面方式作出,则承揽人仅可要求定作人就其不当得利作出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要更改)

    一、如因第三人拥有权利或技术规则上之要求,有必要为执行工作而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且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定出有关更改内容,并就报酬及执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应之更改。

    二、如报酬因工作计划之更改而须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则承揽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则收取赔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定作人要求作出之更改)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只要因此而更改之报酬不超过原订报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质并无改变。

    二、承揽人有权按开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订之报酬,以及有权延长执行工作期限。

    三、如有关更改导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减少,则承揽人有权收取从原订报酬中经扣除因更改而节省之费用、或将节省之劳动力用于其他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后所剩馀之部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工作物交付后所作之更改及新添工作物)

    一、以上各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工作物交付后所作之更改,亦不适用于与有关合同所定之工作物不同之其他工作物。

    二、如定作人未作出许可,则有权拒绝接受上款所指之更改及工作物;此外,如属可能,尚得要求除去所作出之更改及工作物,且无论属任何一种情况,均可按一般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工作物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工作物之检验)

    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应检验工作物是否符合约定条件及无瑕疵。

    二、检验应于惯常期间内作出,无惯常期间时,应在承揽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检验之一切准备后之一段合理期间内为之。

    三、任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由专家进行检验,而费用由其负担。

    四、检验结果应通知承揽人。

    五、不对工作物进行检验或不将检验结果通知承揽人视为对工作物之接受。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承揽人无须负责之情况)

    一、如定作人明知工作物有瑕疵,但对工作物却作出毫无保留之接受,则承揽人无须对工作物之瑕疵负责。

    二、不论有否检验工作物,均推定定作人知悉明显存在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瑕疵之告知)

    一、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应在发现工作物有瑕疵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瑕疵告知承揽人,否则由以下各条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将告失效;但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二、承揽人承认瑕疵之存在者即等同于已被告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瑕疵之除去)

    一、如瑕疵可予除去,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有权要求承揽人除去瑕疵;如瑕疵不能除去,则定作人得要求重造工作物。

    二、除去瑕疵之开支与有关利益不成比例时,上款赋予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报酬之减少或合同之解除)

    一、如瑕疵已使工作物不合于其原定用途,且承揽人既未除去瑕疵亦未重造工作物,则定作人得要求减少报酬或解除合同。

    二、报酬之减少依第八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为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损害赔偿)

    行使以上各条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并不排除按一般规定获得损害赔偿之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失效)

    一、对除去瑕疵、减少报酬、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之权利,如未在拒绝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后一年内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指失效情况之发生。

    二、如定作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且已接受工作物,则除斥期间自告知瑕疵起算;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权利均不得自工作物之交付经过二年后行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供长期使用之不动产)

    一、如承揽之标的为建造、改建或修葺楼宇或其他属供长期使用之不动产,且在交付后五年内或在约定之担保期内,工作物因土地、建造、改建或修葺上之瑕疵而全部或一部倒塌,或出现瑕疵时者,适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瑕疵之告知应于发现有关情况后一年内作出,而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则应于告知后一年内行使。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将自己所建造、改建或修葺之不动产出卖之出卖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次承揽人之责任)

    一、如承揽人在获告知瑕疵后三十日内不将此事通知次承揽人,则承揽人就以上各条规定赋予之权利而对次承揽人拥有之求偿权即告失效。

    二、如属上条所指之情况,则上款所指之期间延长至六十日。

    第四节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执行工作之不能)

    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以致不能执行工作时,适用第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然而,如已开始执行工作,则定作人须就承揽人已执行之工作及已作之开支给予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风险)

    一、工作物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而灭失或毁损时,风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承担。

    二、然而,如定作人迟延检验或接受工作物,则有关风险由其承担。

    第五节 合同之消灭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定作人之废弃)

    即使已开始执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随时废弃承揽;但须就承揽人所作之支出、开展之工作及承揽人可从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给予承揽人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之死亡或无能力)

    一、承揽合同既不因定作人死亡而消灭,亦不因承揽人死亡或无能力而消灭,但在后一情况下,如在订立承揽合同之行为中注重承揽人之个人资格者除外。

    二、合同因承揽人死亡或无能力而消灭者,视为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而导致之执行工作之不能。

    第十一章 永久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概念)

    永久定期金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其他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无时间限制下,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作为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方式)

    永久定期金,须以公证书设立,方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担保)

    定期金之债务人,须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增添权之排除)

    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间无增添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如债务人迟延支付定期金达两年,或出现第七百六十九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则定期金之受益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一、债务人得随时以金钱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二十年或十年之定期金总额而消除定期金;上述年数须分别视有关一次性支付系于订立定期金合同后首二十年内作出或在二十年后作出而定。

    二、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权利不可放弃,但可订定于首名受益人生存期内或于不超过二十年之特定期间内不得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利息)

    与永久定期金之性质及以上各条之规定无抵触之有关利息之法律规定,适用于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终身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概念)

    终身定期金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其他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转让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内,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方式)

    终身定期金应以当场认证签名之书面方式设定,而转让之物或权利之价值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则须以公证书为之;但不影响有关物或权利转让方式之特别规则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定期金之存续期间)

    定期金之存续期间,得以一人或两人之生存期为标准而约定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增添之权利)

    合同无规定时,如定期金之受益人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其中一人死亡,则该人所占之部分增添予其他受益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合同之解除)

    终身定期金之受益人,可按照有关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得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债务人仅在曾约定可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时,方可透过偿还已受领之一切及丧失已作之给付,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提前给付)

    如提前作出各期给付,须作之最后一期给付应全数作出,即使受益人在该期给付所涉及之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第十三章 赌博及打赌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效力)

    一、特别法有所规定时,赌博及打赌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涉及体育竞赛之赌博及打赌,对于参加竞赛之人亦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如不属上述各情况,则法律容许之赌博及打赌,仅为自然债务之渊源。

    二、如在执行有关合同中有欺诈行为,则对该作出欺诈行为之人,合同不产生任何使其受益之效力。

    三、涉及本章所规范事宜之特别法仍应适用。

    第十四章 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概念)

    一、和解系指当事人互相让步以防止争议发生或终止争议之合同。

    二、让步可涉及设定、变更或消灭与所争议之权利不同之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不可和解之事宜)

    各当事人不得对其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为所涉及之问题作出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方式)

    如为产生预防性和解或诉讼外和解所可能出现之某种效果必须采用公证书,则上述和解应以公证书作出;在其他情况下,和解应以书面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