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卷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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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继承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概念)
赋权予一人或多人成为死者财产之法律关系之主体,并因此将原属该死者之财产进行移交,称为继承。
(继承标的)
一、法律关系基于其性质或法律之规定,在其主体死亡时即应消灭者,不构成继承标的。
二、属权利主体之意愿者,可放弃之权利亦得于主体死亡时消灭。
(赋予继承权之依据)
赋予继承权,系以法律、遗嘱或合同为依据。
(依法继承之种类)
视乎可否按被继承人之意愿而将继承排除,依法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及特留份继承。
(合同继承)
一、一人透过合同放弃对在生之人之继承或放弃成为在生之人之特留份继承人,又或透过合同处分本身或第三人尚未开始之继承,称为继承合同。
二、继承合同均属无效,但法律明文容许之情况除外。
三、上款首部分之规定,不影响第九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生前分割)
一、如某人透过合同作出生前赠与,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不论是否保留用益权,给予一名或多名推定特留份继承人,且经其他推定特留份继承人同意,并由受赠人向其他推定特留份继承人支付该等人按比例在赠与财产上所占之部分之价额,或负起该支付义务者,则该合同不视为继承合同。
二、如嗣后出现或知悉有另一推定特留份继承人,则该人得要求以金钱支付属其所有之相应部分。
三、未能即时支付之金钱抵偿,其金额应按一般规定予以调整。
(继受人之分类)
一、继受人分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二、继承死者之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人,称为继承人;继承死者之特定财产或有价物之人,称为受遗赠人。
三、继承死者剩馀且无明确指明之财产之人,视为继承人。
四、用益权人视为受遗赠人,即使其权利范围覆盖全部财产。
五、遗嘱人对继受人身分之分类,并不能使继受人获得与以上各款规定相抵触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第二章 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 继承之开始
(时间及地点)
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最后住所地开始。
(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一、继承一经开始,即赋权予可继承遗产之人中占优先顺序之人成为死者法律关系之主体,只要该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
二、占优先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不愿或不能接受遗产者,即赋权予后一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并依此类推,而对最终接受遗产之人移交财产之效力则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第二节 继承能力
(一般原则)
一、任何在继承开始时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门地区,均有继承能力。
二、属遗嘱继承者,下列者亦有继承能力:
a) 继承开始时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
b) 法人。
(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
下列之人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
a)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且以正犯或从犯身分被判罪之人,即使犯罪未遂亦然;
b) 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之人,不论有关犯罪之性质,只要该犯罪可处二年以上徒刑;
c) 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继承人订立、废止或变更遗嘱之人;
d) 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后,故意取去、隐藏或伪造遗嘱,或故意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之人,又或从上述其中一事实得利之人;
e) 在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所指之情况下确立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人。
(判罪及犯罪之时间)
一、上条a项及b项所指之判罪,得于继承开始后作出,但仅在继承开始前实施之犯罪方导致无继承能力。
二、如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取决于停止条件,则在该条件成就前实施之犯罪可导致无继承能力。
(失格之宣告)
一、失格之效力,必须透过法院在专为宣告失格而提起之诉讼中作出宣告,方予产生;但第三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必须自继承开始时起两年内,或自知悉有关失格原因时起一年内提起。
三、对于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a项及b项所指之情况,只要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证实失格之各项要件,失格之效力即因在该诉讼中判罪宣告本身之作出而产生。
(失格之效力)
一、宣告失格或因在刑事诉讼中之有罪判决而引致失格后,对失格之人所赋予之继承权即视为不存在;为一切效力,失格之人视为有关财产之恶意占有人。
二、属依法继承者,失格之人之无继承能力不影响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权。
(失格之人恢复权利)
一、如被继承人在遗嘱或公证书内明示恢复失格之人之权利,则失格之人重新取得继承能力,即使其失格系经法院宣告者亦然。
二、如未明示恢复权利,但遗嘱人在明知失格原因之情况下仍向失格之人作出遗嘱处分,则失格之人得在有关遗嘱处分之限度内继承财产。
第三节 代位继承权
(概念)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或遗赠时,法律即赋权予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取代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地位,此为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之范围)
一、在依法继承中,被继承人之子女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死者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而无须考虑有关之亲等。
二、在遗嘱继承中,如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先于遗嘱人死亡或抛弃遗产或遗赠,且不存在其他导致继承之赋权失效之原因,则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
三、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位继承不发生在遗嘱继承中:
a) 已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替代人;
b) 对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信托受益人;
c) 属用益权或其他人身权利之遗赠,但所涉及之用益权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灭而失效者除外;
d) 遗嘱人透过其他方式表明其反对代位继承之意愿。
(抛弃遗产及无能力继承时之代位继承)
即使直系血亲卑亲属曾抛弃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之遗产,或无继承该尊亲属之能力,仍可代该尊亲属之位而继承。
(分割)
一、发生代位继承时,每一家系可继承之遗产部分为原应由有关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之遗产部分。
二、一家系内有多个支系时,依第一款所定之方法进行再分割。
(代位继承之延伸)
即使各家系之全部成员均为被继承人之相同血亲亲等之亲属,或即使仅有一家系,仍发生代位继承。
第三章 待继承遗产
(概念)
继承已开始,但有关遗产尚未被接受,亦未被宣告无人继承而归澳门地区所有时,该遗产称为待继承遗产。
(管理)
一、已被赋权继承遗产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尚未接受或抛弃遗产前,可管理有关遗产,只要迟延采取管理措施将会造成损失。
二、继承人有数人时,任一继承人均可作出紧急管理行为;然而,如有继承人反对作出紧急管理行为,则以继承人之多数意愿为准。
三、本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为遗产指定保佐人。
(待继承遗产之保佐人)
一、为避免财产因无合法管理人以致失去或毁损而属必要者,法院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为待继承遗产指定保佐人。
二、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有关保佐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产之保佐。
三、导致保佐之原因消失时,保佐即告终止。
(对继承人之通知)
一、如为人所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被赋权继承遗产后十五日内未接受或抛弃遗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命令通知该人于所定之期间内作出接受或抛弃遗产之表示。
二、如被通知之人在所定之期间内,不作出接受遗产之表示或不提交抛弃遗产之法定文件,则视为接受遗产。
三、如被通知之人抛弃遗产,则须通知下一次序之继承人,并依此类推,直至无其他较澳门地区之继承为优先之人为止,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零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遗产之接受
(效力)
一、对遗产中之财产之拥有权及占有,均透过接受而取得,而不取决于对财产之实际管领。
二、接受遗产之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多名可继承遗产之人)
可继承遗产之人有多人时,容许其中一人或数人接受遗产,而其馀各人抛弃遗产。
(接受之类型)
一、遗产之接受,得为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
二、遗嘱内直接或间接规定其相对人必须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遗产之条款,视为不存在。
(限定接受)
一、对给予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遗产,其接受仅得为限定接受。
二、遗产之限定接受,系透过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进行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而为之,又或透过参与正在进行之财产清册程序而为之。
(附条件或期限之接受或部分接受)
一、遗产之接受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遗产之接受亦不得仅限于部分,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遗嘱继承及依法继承)
一、如依遗嘱及法律规定,一人同时或先后被赋予继承权,并接受或抛弃依其中一种方式继承之遗产,则视其亦接受或抛弃依另一种方式继承之遗产;但在接受或抛弃依法继承之遗产时,如不知遗嘱之存在,则仍得抛弃或接受依遗嘱继承之遗产。
二、可继承特留份之人,在任何情况下,得抛弃遗产可处分之份额而接受遗产特留份。
(接受之形式)
一、接受遗产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二、如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以书面表示接受遗产,或以书面承认具有继承人身分并有意取得遗产,则视该人明示接受遗产。
三、可继承遗产之人作出管理遗产之行为并不构成其默示接受遗产。
(默示接受之情况)
一、将遗产无偿转让予所有如转让人抛弃遗产即会取得遗产之人,不构成转让人接受遗产。
二、然而,如表示放弃遗产之人仅将遗产转让予一名或数名如其放弃即会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或虽转让予所有如其放弃即会被赋权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但有关条件系异于如首先被赋权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抛弃遗产该等可继承遗产之人即会有权继承之条件,则视该表示放弃遗产之人接受遗产并转让遗产。
(移转)
一、如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未接受遗产或抛弃遗产前死亡,则接受或抛弃遗产之权利移转予其继承人。
二、接受或抛弃遗产之权利仅在上述继承人接受死者遗产时方予移转,但该等继承人仍得按其意愿而抛弃遗产死者被赋权继承之遗产。
(失效)
一、接受遗产之权利,自可继承遗产之人知悉其被赋权继承之日起计十年后失效。
二、如继承人之设立附停止条件,则上述期间自知悉停止条件成就时起计;属遗产信托替换者,该期间自知悉受托人死亡或有关法人消灭时起计。
(因欺诈或胁迫而作出之撤销)
遗产之接受得因欺诈或胁迫而撤销,但不得以单纯之错误为依据而撤销。
(不可废止性)
遗产之接受不可废止。
第五章 遗产之抛弃
(抛弃之效力)
抛弃遗产之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而抛弃遗产之可继承遗产之人视为从未被赋权继承,但属代位继承之情况除外。
(方式)
抛弃须以转让遗产所需之方式为之。
(附条件或期限之抛弃或部分抛弃)
一、遗产之抛弃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遗产之抛弃亦不得仅限于部分,但属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因欺诈或胁迫而作出之撤销)
遗产之抛弃得因欺诈或胁迫而撤销,但不得以单纯之错误为依据而撤销。
(不可废止性)
遗产之抛弃不可废止。
(债权人之代位)
一、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得按照第六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以抛弃遗产之人之名义接受遗产。
二、上述之接受遗产应自知悉有关抛弃时起计六个月内为之。
三、向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剩馀之遗产不惠及抛弃遗产之人,但惠及下一次序之继承人。
第六章 遗产之负担
(遗产之负担)
遗产之负担包括:用于被继承人之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因执行遗嘱而生之负担、因管理及清算遗产而生之负担、死者债务之清偿,以及遗赠之履行。
(遗产之范围)
遗产包括:
a) 以直接交换方式取代遗产中某些财产之财产;
b) 转让遗产中之财产所得之价金;
c) 以遗产中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
d) 分割遗产前所收到之孳息。
(优先权)
一、遗产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较继承人之个人债权人优先,而遗产债权人之优先权则较受遗赠人优先。
二、遗产之负担须按第一千九百零六条所指之顺序支付。
三、优先权自继承开始时起维持五年;如属继承开始后方设定之债务,则自设定债务时起维持五年,即使遗产已分割亦然;即使顺序较后之债权人已在遗产所包括之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上述之优先权仍予维持。
(继承人之责任)
一、属限定接受遗产时,仅由财产清册内所列之财产承担有关负担,但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证明存在其他财产者除外。
二、属单纯接受遗产时,对负担之承担亦不超出所继承财产之价值,但在此情况下,继承人须证明遗产之价值不足以支付有关负担。
(用益权人之责任)
一、死者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用益权人,得视乎其享有用益权之财产而垫支必需之金额,以支付遗产之负担,而在用益权终止后,用益权人有权要求继承人免息返还其所垫支之金额。
二、如用益权人不垫支必需之金额,继承人得要求出卖用益财产中之必要部分以支付负担,或以其本人之金钱支付该等负担,在后一情况下,继承人有权向用益权人收取相应之利息。
(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
一、死者全部财产之用益权人,有义务完全履行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
二、用益权仅涉及财产之某一份额时,用益权人仅以此份额所占之比例为限负履行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之义务。
三、特定物之用益权人,如无明确规定其须负上述扶养或定期金之义务,则无此义务。
(继承人对遗产之权利及义务)
一、在遗产完全清算及分割前,就死者之遗产,继承人仍保留其在死者生前对死者所具有之一切权利及义务,但属因死者死亡而消灭之权利及义务除外。
二、继承人作为遗产债务人所欠之金钱数额,应计入其继承份额内。
三、如有需要在法庭上认定继承人之权利及义务,而继承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则为该目的应为遗产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第七章 遗产请求权
(请求之诉)
一、继承人得请求法院承认其继承人资格,并在获承认资格后向以继承人身分或其他名义、或甚至不以任何名义而占有遗产中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之人,要求返还有关财产。
二、上述诉讼得随时提起,但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之规则对每一占有物之适用及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转让予第三人)
一、如占有遗产中之财产之人已将有关财产之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作出处分,则有关请求之诉亦得针对该取得人提起,但处分人仍须就其所转让财产之价值承担责任。
二、然而,如第三人以有偿方式从表见继承人处善意取得特定财产或该等财产上之任何权利,则针对该第三人之诉讼,其理由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如转让人亦属善意,则仅按不当得利之规则负责。
三、表见继承人系指因普通或一般错误而被视作继承人之人。
(遗赠之履行)
善意履行附有或不附有负担之遗赠后,如遗嘱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被认作继承人之人须将剩馀之遗产交予真正继承人以清还其欠后者之债务,但不影响真正继承人对受遗赠人所拥有之权利。
(个别继承人行使诉权)
一、继承人有数人时,各人均有正当性分别请求返还由被诉人管领之全部财产,而被诉人则不得以有关财产并非完全属于该继承人为理由而提出反对。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交出按下章规定应由其管理之财产。
第八章 遗产之管理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遗产之管理,在清算及分割遗产前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
(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人)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由下列之人按顺序担任:
a) 生存配偶,只要其为继承人或夫妻所采用之财产制非为分别财产制;
b) 遗嘱执行人,但遗嘱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c) 死者之血亲或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但须为依法继承人;
d) 遗嘱继承人。
二、生存配偶非为继承人,且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如不预计生存配偶会成为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受益人,则按照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可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交予法定优先顺序紧次于该生存配偶之人担任。
三、在依法继承人之血亲中,亲等近者优先。
四、在同一血亲亲等之依法继承人中或在遗嘱继承人中,以在死者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至少一年之人优先。
五、情况相同时,以较年长之继承人优先。
六、在死者之血亲及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中,按依法继承之优先顺序选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遗产以遗赠方式分配)
如遗产中之全部财产以遗赠方式分配,则受惠最多之受遗赠人取代各继承人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受惠情况相同时,以较年长之人为优先。
(被指定之人无行为能力)
一、如享有优先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地位之配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受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所定之保佐制度约束,则由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保佐人视为准禁治产人之代理人。
(由法院指定)
如以上各条所指之全部人均推辞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或被撤职,则由法院依职权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又或在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应检察院之请求,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协议指定)
以上各条之规定不具强制性;经全部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得将遗产之管理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其他职务交予他人负责;如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有关协议须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共同达成。
(推辞)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随时推辞其职务:
a) 年满七十岁;
b) 因患病而不能适当履行职务;
c) 在澳门法院就财产清册程序具有管辖权之情况下,其于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d) 履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与其担任之公职有抵触。
二、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当事人接受遗嘱执行人一职并因而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之自由。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撤职)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且不影响按有关情况可能适用之其他制裁:
a) 故意隐瞒遗产中之财产或死者所作赠与之存在,又或故意指出不存在之赠与或负担;
b) 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管理遗产中之财产;
c) 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者,自知悉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不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又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履行诉讼法对其规定之义务,即使该程序非为强制性亦然;
d) 表现出不能胜任该职务。
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又或在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之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之财产)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死者之个人财产,且在死者之婚姻系采用共同财产制之情况下,亦管理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之财产不视为遗产中之财产,并继续由受赠人管理。
(财产之交付)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要求继承人或第三人交付其所管领而应交由该管理人管理之财产,并为保持或恢复对归其管理之物之占有,可针对该等人提起占有之诉。
二、继承人或第三人亦可针对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提起占有之诉。
(债之收取)
就遗产中仍未收取之债权,如延迟收取可能导致债权难以收取,或债务人自发清偿债务,则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收取之。
(财产之出卖及负担之支付)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将会毁损之孳息或其他财产出卖,并将出卖所得用于支付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以及支付各项管理负担。
二、在为支付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以及支付各项管理负担所需之限度内,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亦得将不会毁损之孳息出卖。
(其他权利之行使)
一、凡与遗产有关之权利,仅得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或仅得向全体继承人行使,但以上各条所指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遗嘱执行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时,遗嘱人按照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而赋予遗嘱执行人之权利,不受上款规定所影响。
(收益之交付)
任一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均有权要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将不超过属该等人所有之收益之一半分配予各人,但此部分收益亦为支付各项管理负担所需者除外。
(帐目之提交)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每年提交帐目。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按照上条之规定而交予各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之收益,以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为支付各项管理负担而垫支之费用之利息,在帐目内均列为开支。
三、如有馀额,则在扣减来年负担所需之金额后,须将之按各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分配予各人。
(职务之无偿性)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属无偿性质,但该职务由遗嘱执行人担任时,并不影响第二千一百六十条规定之适用。
(不可移转性)
对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转。
(财产之隐匿)
一、如继承人隐匿遗产中之财产,因而故意隐瞒有关财产之存在,则不论其是否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均丧失其对所隐匿财产之任何部分会拥有之权利,而惠及其他共同继承人,并须接受对其适用之其他制裁。
二、将遗产中之财产隐匿之人,视为该等财产之单纯持有人。
第九章 遗产之清算
(未分割之遗产所承担之负担)
未分割遗产中之财产,须共同承担遗产之负担之支付。
(遗产分割后负担之支付)
一、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仅按其从遗产中所得份额之比例承担有关负担。
二、然而,各继承人得议决以专为支付有关负担为目的而划分之金钱或其他财产作出该支付,又或议决由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负责该支付。
三、上述决议对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均有约束力;然而,如有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未能按上述方式获得全部支付,则可按一般规定要求以其他财产或要求其他继承人作出支付。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第三人之权利)
如在遗产中之特定财产上附有第三人之权利,属可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者,且遗产内亦有足够之金钱进行一次性支付,则任一共同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均得要求在作出分割前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关权利。
(第三人权利之支付)
一、如在分割时财产上附有上条所指之权利,则其相应价值须从财产之价值中扣除,而该等权利之支付由获得有关财产之利害关系人独自承担。
二、如不作出上述扣除,则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关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拥有求偿权,可要求各人按其所占份额之比例支付相应金额;然而,如该等人中有人无偿还能力,则其应支付之金额按比例分配予各人承担。
第十章 遗产之分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要求分割之权利)
一、任何共同继承人均有权在其认为合适时要求进行遗产分割。
二、死者之生存配偶,如因所采用之财产制,以致有权取得共同财产之一半,或有权要求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则亦有权在其认为合适时要求进行遗产分割。
三、要求分割之权利不可放弃,但得作出协议约定于不超过五年之特定期间内不分割财产;透过新订立之协议,可对此期间进行一次或多次之续期。
(方式)
一、遗产之分割,得在全体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之情况下不透过司法途径为之,亦得按照诉讼法之规定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为之。
二、然而,如属法律规定之须限定接受之继承,或继承人中有人因失踪、长期不能处理事务或长期无能力以致不能在非以司法途径进行之分割中表示同意,则必须透过司法上财产清册程序进行分割。
三、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在导致其进行之原因消除时终止,但有利害关系人声请以非强制性质继续进行有关财产清册程序者除外。
(唯一利害关系人)
仅有一名利害关系人时,按照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目的仅为列明各项财产,及可能用作清算遗产之基础。
第二节 优先分配
(家庭居所居住权及家庭用具使用权)
一、生存配偶有权于分割时取得家庭居所居住权及家庭用具之使用权,有关价值超出其继承份额及倘有之共同财产半数时,应向共同继承人作出抵偿。
二、如配偶不在家庭居所居住超过一年,则上款赋予之权利即告失效。
三、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上述权利不失效:
a) 出现不可抗力、生存配偶患病或其他应予考虑之暂时性原因;
b) 与生存配偶惯常同吃同住之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五款所指之任何人及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留在家庭居所,且生存配偶不在家庭居所系由于可理解之暂时性原因所导致;
c) 经家庭居所之所有人同意。
四、为着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仅在婚姻解销后开始之事实婚关系方予以考虑。
五、法院得应家庭居所之所有人之请求,并在认为该请求合理时,命令生存配偶提供担保。
(对家庭用具之权利)
如家庭居所不属遗产范围,则就家庭用具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条文中有关家庭用具之规定。
(家庭用具之概念)
为着以上各条规定之效力,家具及其他用于居所、使居所舒适或装饰居所之物品或用具,均视为家庭用具。
第三节 归扣
(概念)
一、为对遗产进行均等分割,有意继承直系血亲尊亲属遗产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有意继承死亡配偶遗产之生存配偶,均应将死者曾赠与之财产或有价物返还予遗产,此返还称为归扣。
二、为着归扣之目的,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条所指之开支视为赠与。
(须作归扣之继承人)
赠与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配偶,只有在受赠时已具有赠与人之推定特留份继承人身分时,方须作归扣。
(须承担义务之人)
归扣之义务由继承赠与人遗产之受赠人承担,如受赠人有代位继承人,则由其代位继承人承担,即使代位继承人并未从该慷慨行为中受益亦然。
(向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配偶所作之赠与)
一、向身为推定特留份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配偶赠与之财产或有价物,无须归扣。
二、如赠与系向夫妻双方作出,则仅须归扣属推定继承人之部分。
三、不得仅因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而视赠与为向夫妻双方作出。
(归扣方式)
一、归扣系透过将赠与之价值或有关开支之金额计入有关继承份额而作出;如全体继承人达成协议,亦得透过返还受赠之财产而作出。
二、即使遗产中之财产不足以使全体继承人获得均等之财产,亦不导致扣减有关赠与,但属损害特留份之情况者除外。
(赠与财产之价值)
一、确定赠与财产之价值时,须以该等财产在继承开始时之状况为准,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赠与之财产已被受赠人消耗、转让或设定负担,或因受赠人之过错而灭失,则在确定其价值时须以该等财产在发生上述事实之前之一刻所具有之价值为准。
三、对于按照以上各款之规定而定出之价值、金钱赠与,以及附于赠与而已由受赠人支付之金钱负担,均须就直至为分割效力而对财产作出估价之日为止之一段期间,按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数额上之调整。
(须归扣及无须归扣之开支)
一、死者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生存配偶所作之一切无偿性之开支均须归扣。
二、下列开支在符合习俗及死者之社会及经济状况之限度内,无须归扣:
a) 低经济价值之赠与;
b) 为扶养直系血亲卑亲属及配偶而作之开支,以及为负担家庭生活而作之开支;
c) 为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结婚及安家立业而作之开支。
三、然而,如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且曾以死亡一方之个人财产作出惠及共同财产之慷慨行为,或曾以共同财产作出惠及死亡一方之个人财产之慷慨行为,则仅归扣有关慷慨行为之价值之一半。
四、如夫妻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且曾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作出惠及供分享财产之慷慨行为,或曾以供分享财产作出惠及不属供分享范围财产之慷慨行为,则亦仅归扣有关慷慨行为之价值之一半。
五、作出处分行为之一方以其供分享财产作出惠及生存配偶之供分享财产之慷慨行为,无须归扣。
六、为着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效力,须以慷慨行为作出时所采用之财产制为准。
(孳息)
对须归扣之赠与物自继承开始时起所收之孳息,应作归扣。
(赠与物之失去)
因不可归责于受赠人之事实而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灭失之赠与物,无须归扣。
(归扣之免除)
一、归扣得由赠与人在赠与之行为中或在赠与后免除。
二、如赠与系以某一外在方式作出,则仅得透过同一方式或遗嘱方式,方可免除归扣。
三、即时交付之赠与及报酬性赠与,均推定免除归扣。
(计入可处分份额)
一、无须归扣时,赠与之价值须计入可处分之份额内。
二、然而,如因受赠人抛弃遗产以致无须归扣,则赠与之价值须计入不可处分之份额内。
三、如属向直系血亲卑亲属作出之赠与,则仅在受赠人无代位继承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该等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时,受赠人之抛弃遗产方导致将赠与之价值计入不可处分之份额内。
(对受赠财产作出之改善物)
就受赠人对受赠财产作出之改善物,受赠人等同于善意占有人,对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毁损)
因受赠人之过错而对受赠财产造成之毁损,由受赠人负责。
(将共同财产赠与直系血亲卑亲属)
一、如属由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情况,则因其中一方死亡而须归还之价值为有关赠与之一半价值。
二、一半价值系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条所定之标准而算出。
第四节 分割效力
(分割之追溯效力)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即被视为自继承开始时起其获分配之财产之唯一继受人,但不影响有关孳息之规定。
(文件之交付)
一、完成分割后,须就各共同继承人获分配之财产向各人交付有关文件。
二、某些财产分配予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继承人时,有关文件须交付予占该财产中较大部分之继承人,而此人按一般规定负有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示文件之义务。
三、与全部遗产有关之文件,由各利害关系人选出之共同继承人持有,各利害关系人未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指定之共同继承人持有,而此人亦负有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示文件之义务。
第五节 对分割之争议
(争议之依据)
仅在可针对合同提起争议之情况下,方可针对不透过司法途径进行之分割而提起争议。
(附加分割)
遗漏分割遗产中之某些财产时,不导致分割无效,而仅须对遗漏分割之财产进行附加分割。
(不属遗产范围之财产之分割)
一、如被分割之财产中有不属遗产范围之财产,则该部分之分割无效,而对此分割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关于出卖他人财产之规定,且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对获分配他人财产之人所受之损失,各共同继承人须按其继承份额之比例作出赔偿;然而,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人无偿还能力,则其应赔偿之部分由其他共同继承人按上述比例负责。
第十一章 遗产之转让
(适用之规定)
将遗产或继承份额转让时,须遵守规范作为转让原因之法律行为之规定,但不影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标的)
一、因遗赠、负担或遗产信托之失效而生之全部利益,推定为与有关遗产或继承份额一并移转。
二、转让人作出转让后,因遗产信托或增添权而交予转让人之遗产部分,推定为不属于有关处分之范围。
三、死者之证书及信函,以及低价值之家庭纪念品,亦推定为不属于有关转让之范围。
(方式)
一、如在遗产或继承份额中有某些财产应透过公证书转让,则遗产或继承份额之转让亦应透过该方式而为之。
二、不属上款所规定之转让,应以私文书作出。
(他人之物之转让)
如转让人在转让遗产或继承份额时未明确指明所转让之财产,则仅在转让人其后未被确认为继承人之情况下,方须承担转让他人之物之责任。
(负担之继承)
遗产或继承份额之取得人继承有关负担;然而,转让人对该等负担须负连带责任,而就因此而作之支出则有权要求取得人全数偿还。
(赔偿)
一、以有偿方式作出转让之人如在转让前曾处分遗产中之财产,则有义务将该财产之价额交予取得人。
二、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遗产之人,有义务向转让人偿还其为支付遗产之负担而作之支出,以及向转让人支付遗产欠转让人之债务。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为候补规定。
(优先权)
一、出卖某一继承份额予他人或以该份额向他人作代物清偿时,各共同继承人按有关共有人优先权之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二、然而,行使优先权之期间为自接获有关通知时起计两个月。
第二编 法定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法定继承之开始)
死者对可作死因处分之财产之全部或部分未作出有效处分或其处分不产生效力者,其法定继承人即被赋权继承该全部或部分财产。
(法定继承人之类别)
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澳门地区,且按本编所载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
(可继承遗产之人之顺序)
一、可继承遗产之人依下列顺序而被赋权继承:
a)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b)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c) 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d)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e) 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
f) 澳门地区。
二、生存配偶属第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然而,如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而有直系血亲尊亲属,则生存配偶即属第二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三、如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判决或其后确定之判决,或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决定或其后已确定之决定,又或基于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于该日以后作出之判决,被继承人之配偶已与被继承人离婚,则该配偶不被赋权继承。
(顺序之优先)
每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均优先于下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血亲亲等之优先次序)
在每一顺序中,亲等较近之血亲优先于亲等较远之血亲。
(按人数继承)
在每一顺序中,各血亲按人数或等份继承,但本法典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赋权之不产生效力)
一、如同时被赋权继承之同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均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赋权予下一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二、然而,如可继承遗产之人中仅一人或数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部分增添入同一顺序中与该等人共同继承之其他可继承遗产之人之继承部分内,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代位继承权)
如属有代位继承权之情况,则以上三条之规定对代位继承权不构成影响。
第二章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一般规则)
一、在配偶与子女间进行之遗产分割须按人数为之,即将遗产划分成与继承人数目相同之份数。
二、如被继承人并无生存配偶,则遗产由各子女按上款规定分配。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如子女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条之规定,赋权予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配偶之继承)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由配偶继承,但不影响下章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
(一般规则)
一、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而有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则遗产之三分之二归配偶,三分之一归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无配偶时,赋权予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全部遗产。
三、在以上两款所定之情况下,在直系血亲尊亲属间进行之遗产分割须按照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条及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条之规则为之。
(增添)
在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情况下,如一名或数名直系血亲尊亲属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部分增添入与其共同继承之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部分内;如无共同继承之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则增添入生存配偶之继承部分内。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配偶之继承)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赋权予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第四章 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继承
(一般规则)
无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赋权予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正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继承,但在此之前该关系须至少已维持四年。
第五章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一般规则)
无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及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时,赋权予被继承人之兄弟姊妹继承,且在代位继承之情况下,赋权予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同父同母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
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与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共同继承时,每名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之继承份额或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份额,相当于每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继承份额之两倍。
第六章 其他旁系血亲之继承
(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
无上述各顺序之继承人时,赋权予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继承,在任何情况下,均以亲等近者为优先。
(双重血亲关系)
即使在被赋权继承之人中有人与死者有双重血亲关系,分割仍按人数为之。
第七章 澳门地区之继承
(对澳门地区之赋权)
无配偶、任何可继承遗产之血亲及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时,赋权予澳门地区继承。
(澳门地区之权利及义务)
对于遗产,澳门地区具有与其他继承人相同之权利及义务。
(无须接受及不能抛弃)
澳门地区以法定继承人之身分取得遗产系由法律规定,无须接受遗产,亦不得抛弃遗产。
(无人继承遗产之宣告)
透过司法程序确认并不存在其他法定可继承遗产之人时,须按诉讼法之规定宣告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归澳门地区所有。
第三编 特留份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特留份)
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特留份继承人)
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按照为法定继承所定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但对于配偶,仍可按照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婚姻协定中作出有关放弃。
(配偶之特留份)
如配偶并不与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分享特留份,则配偶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
(配偶及子女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与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则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半。
二、如无生存配偶,则子女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或一半,视乎仅有一名子女、或有两名及两名以上子女而定。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份)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有权享有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应得之特留份,且各人所占之部分须按有关法定继承之规定而定出。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分享特留份,则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半。
二、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生存配偶,则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视乎被赋权继承之人为被继承人之父母、或为其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尊亲属而定。
(特留份之算定)
一、算定特留份时,应考虑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其财产之价值、已赠与财产之价值、须归扣之开支及遗产所负之债务。
二、算定特留份时,对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属无须归扣之财产,其价值不予考虑。
(负担之禁止)
一、遗嘱人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亦不得在违反继承人之意愿下指定应组成特留份之财产。
二、然而,如遗嘱人对用益权作出死因处分或设定终身定期金,以致对特留份造成影响,则特留份继承人得履行该遗赠,或仅将遗嘱人可处分之份额交予受遗赠人。
(以遗赠代替特留份)
一、被继承人得给予特留份继承人遗赠,以代替特留份。
二、接受代替将留份之遗赠即导致丧失对特留份之权利,而接受特留份亦导致丧失对该遗赠之权利。
三、继承人接获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作之通知后,如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则视为接受遗赠。
四、代替特留份之遗赠,须计入被继承人之不可处分之份额内;然而,如遗赠之价值超出继承人特留份之价值,则该超出部分须计入可处分之份额内。
(特留份之剥夺)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被继承人得透过在遗嘱内明确指出理由而剥夺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
a)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因故意侵犯被继承人、其配偶、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之人身、财产或名誉而被判罪,且该犯罪属可处以六个月以上之徒刑者;
b)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因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
c)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在无正当理由下拒绝履行其应对被继承人或其配偶承担之扶养义务;
d)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故意或在无合理理由下对被继承人之财产或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又或曾在其他状况下严重违反其对被继承人所负有之义务。
二、为着一切法律效力,被剥夺特留份之人等同失格者。
(对特留份之剥夺提起之争议)
以被继承人所主张之理由不存在为依据而就特留份之剥夺提起争议之诉之权利,自遗嘱启封时起计两年后失效。
第二章 慷慨行为之扣减
(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
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对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损害时,称为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
(扣减)
应特留份继承人或其继受人之声请,可从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中扣减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放弃之禁止)
于被继承人在生时,禁止任何人放弃扣减慷慨行为之权利。
(扣减顺序)
扣减之范围,包括首先扣减被继承人以遗产名义作出之遗嘱处分,其次为遗赠,最后为被继承人生前所作之慷慨行为。
(遗嘱处分之扣减)
一、如只须扣减遗嘱处分,则不论对其中以遗产名义或以遗赠名义作出之死因处分,均应按比例扣减。
二、然而,如遗嘱人表示某些特定处分应优先于其他处分,则仅在其他处分之全部价值不足以填补特留份时方扣减该等特定处分。
三、报酬性死因处分亦具有上款所指之优先性。
(生前慷慨行为之扣减)
一、如有需要扣减被继承人生前作出之慷慨行为,应首先扣减最后作出之行为之全部或部分;不足时,扣减其前一行为;依此类推。
二、同一行为中或同一期日内有数个慷慨行为时,对该等行为之扣减须按比例为之,但如其中存在报酬性慷慨行为,则因对其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而属例外。
(进行扣减之方式)
一、遗赠或赠与之财产属可分割时,扣减系透过从该等财产中划分出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而为之。
二、有关财产属不可分割时,如扣减之金额超出财产价值之一半,则财产全部归特留份继承人,但其须以金钱向受遗赠人或受赠人支付不应扣减之部分;反之,则财产全部归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但其须以金钱向特留份继承人支付应扣减之金额。
三、对于曾无偿为特留份继承人作出之开支,因进行扣减而偿还时亦须以金钱为之。
(赠与财产之灭失或转让)
如赠与之财产基于任何原因已灭失、已被转让或设定负担,则受赠人或受赠人之继受人,在有关财产之价值范围内,负责以金钱填补特留份,但该继受人所负之填补特留份之责任,以其继承受赠人之财产净值为限。
(应负责任之人无偿还能力)
在上条及第二千零一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按所定顺序而应承担扣减负担之人无偿还能力时,其他人无须因此承担责任。
(孳息及改善物)
在要求扣减之请求提出之前,受赠人视为孳息及改善物之善意占有人。
(扣减之期间)
就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提起扣减之诉之权利,于特留份继承人接受遗产时起计两年后失效。
第四编 遗嘱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遗嘱行为之概念)
一、遗嘱行为系指一人为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出死因处分而作出之单方及可废止之行为。
二、就法律容许纳入遗嘱内之非财产性质之处分,如该等处分属某一以遗嘱方式作出之行为之一部分,则属有效,即使在该行为中并无任何具有财产性质之处分亦然。
(遗嘱人之意思表示)
如遗嘱人未在遗嘱行为中完整及清楚表示其意思,而仅以示意动作、感叹词、不连贯之词句或单字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则该遗嘱行为无效。
(共同遗嘱)
两人或多人不得在同一行为中作出互惠或惠及第三人之遗嘱行为,但就婚姻协定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遗嘱行为之人身性)
一、遗嘱行为系具人身性质之行为,不可透过代理人作出或以他人之意愿为依归而作出,不论所涉及之内容为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或遗产或遗赠之标的,又或是否履行遗嘱之规定。
二、然而,遗嘱人得委托第三人:
a) 在遗嘱人所设立之继承人或指定之受遗赠人为某一群人之情况下分配遗产或遗赠;
b) 在遗嘱人选定之人中指定受遗赠人。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声请法院为分配遗产或遗赠而定出期限,又或为指定受遗赠人而定出期限;在第一种情况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将导致由法院指定之人进行分配,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将导致由遗嘱人所选定之各人平分遗赠。
(由承担遗赠负担之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选择遗赠)
一、如遗嘱人指明遗赠之目的及遗赠中之标的物之种类或类别,则遗嘱人得交由承担遗赠负担之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合理选择遗赠物。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含有援引之遗嘱)
以向他人秘密作出之指示或建议为依归而作出之遗嘱处分,又或透过援引非属公文书之文件或援引非由遗嘱人在立遗嘱日以前或当日书写及签名之文件而作出之遗嘱处分,均属无效。
(惠及不确定之人之处分)
遗嘱行为中惠及不确定之人之处分,在无法透过任何途径确定受惠人之情况下,亦属无效。
(处分之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
如解释遗嘱后得出结论为遗嘱处分之基本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则该处分属无效。
(对遗嘱之解释)
一、对遗嘱之规定作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
二、容许借助补充证据作解释,但所得出之遗嘱人之意思,必须与遗嘱之上下文有最起码之对应,方可产生效力,即使该意思之表达未尽完善亦然。
第二章 遗嘱能力
(一般原则)
所有未被法律规定为无能力立遗嘱之人,均可订立遗嘱。
(无能力)
下列之人无立遗嘱之能力:
a) 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
b) 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人。
(制裁)
无能力人所立之遗嘱无效。
(确定能力之时)
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之能力,以立遗嘱之日为准。
第三章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监护人、保佐人、法定财产管理人及监护监督人)
一、由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作出之惠及其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之遗嘱处分属无效,即使有关报告已获核准亦然。
二、如在订立遗嘱之日,监护监督人正替代上款所指之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则惠及监护监督人之遗嘱处分亦属无效。
三、然而,如上述之人为遗嘱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配偶或与遗嘱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则惠及该等人之遗嘱处分属有效。
(医生、护士及司祭)
一、如遗嘱人于患病期间订立遗嘱,且因该疾病致死,则惠及治疗遗嘱人之医生或护士之遗嘱处分,又或惠及向其提供精神帮助之司祭之遗嘱处分均属无效。
二、以下情况,不属上款所定之无效之范围:
a) 就病人所得到之服务而作出之报酬性遗赠;
b) 惠及上条第三款所指之人之遗嘱处分。
(遗嘱行为之参与人)
遗嘱处分,如惠及缮立公证遗嘱或核准订立密封遗嘱之公证员或履行公证职能之实体,又或惠及书写密封遗嘱之人、或在订立遗嘱或核准遗嘱之行为中参与之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均属无效。
(透过他人而作出之处分)
一、以上各条所指之遗嘱处分,即使透过他人作出,亦属无效。
二、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人,视为他人。
第四章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偶然无能力)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无能力理解自己之意思表示之含义,或基于任何原因而不能自由表达自己之意思者,即使有关原因属暂时性,其所立之遗嘱亦得予以撤销。
(虚伪)
遗嘱处分表面上惠及遗嘱内指定之人,但在实际上系透过与此人达成协议而旨在使另一人得益者,该处分得予以撤销。
(错误、欺诈及胁迫)
因错误、欺诈及胁迫而作出之遗嘱处分,亦得予以撤销。
(动机错误)
遗嘱处分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动机错误,仅在从遗嘱本身能推论出遗嘱人如知悉该动机为虚假即不作出有关处分时,方构成撤销该处分之理由。
(在人或财产之指定上之错误)
如遗嘱人对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作为处分标的之财产之指定有错误,但从遗嘱之解释可推论出遗嘱人欲指定者为何人或为何等财产,则视该处分之对象为该人或该等财产。
第五章 订立遗嘱之方式
第一节 普通方式
(方式之指明)
订立遗嘱之普通方式分为公证遗嘱及密封遗嘱。
(公证遗嘱)
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而书写之遗嘱,为公证遗嘱。
(密封遗嘱)
一、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签名、又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由遗嘱人签名之遗嘱,称为密封遗嘱。
二、遗嘱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方得不在密封遗嘱上签名,但不签名之理由须于核准书内载明。
三、在遗嘱上签名之人应于未载有其签名之各页上简签。
四、密封遗嘱应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核准。
五、违反以上任一款之规定,即导致遗嘱无效。
(密封遗嘱之期日)
为着一切法律效力,核准密封遗嘱之期日视为立遗嘱之期日。
(不能作出密封遗嘱)
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不得以密封遗嘱作出处分。
(密封遗嘱之保存及提交)
一、遗嘱人得自行保存密封遗嘱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又或将遗嘱存放于任何有权限之公证署。
二、掌管密封遗嘱之人,有义务自知悉遗嘱人死亡时起五日内将遗嘱交予任何有权限之公证署,如不遵守此规定,则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且不影响对其可适用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d项所规定之特别制裁。
第二节 特别方式
(船舶上订立之遗嘱)
任何人得按照以下各条之规定,在船舶之海上旅程中订立遗嘱。
(海上公证遗嘱)
一、遗嘱人应在船长及两名见证人面前作出其意思表示。
二、船长本人拟立遗嘱时,其本人在遗嘱行为中所占之上述地位,由应代其履行船长职务之人替代。
三、遗嘱经船长书写、记明日期及高声宣读后,即由遗嘱人、见证人及船长本人签名;遗嘱人及证人不能签名时,应在遗嘱中载明该等人不能签名之理由。
(海上密封遗嘱)
一、如遗嘱人懂书写并能书写,则可亲自书写遗嘱。
二、遗嘱人书写遗嘱并签名后,须在两名见证人面前将遗嘱提交船长,并声明遗嘱表达其本人最后之意思;船长不得阅读遗嘱,而须在遗嘱上书写遗嘱已向其提交之声明并记明日期,而见证人及船长均须在该声明上签名。
三、如遗嘱人提出要求,则船长须在见证人仍在场下将遗嘱封妥,并于作为封套之纸页之向外一面作出注记,指出遗嘱所属之人。
四、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此类遗嘱。
(遗嘱之复本、纪录及保存)
海上遗嘱应作成一式两份,并在航海日志内作出有关纪录及与船舶之文件一同保存。
(遗嘱之交付)
一、如船舶进入有代表澳门之领事当局之澳门以外港口,船长应将遗嘱之一份文本及航海日志内之纪录副本交予该当局。
二、船舶抵达澳门地区港口后,船长须将遗嘱之另一文本存放于有权限之公证署;如未有任何文本按上款规定被存放,则须将两份遗嘱连同有关纪录之副本一并 存放。
三、在本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下,船长均须就遗嘱之交出索取收据,并于航海日志内之遗嘱纪录旁作出有关收据之附注。
(公开)
如遗嘱人在使其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原因终止前死亡,则公证员须采取措施,将遗嘱人之死讯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指明存放其遗嘱之公证署。
(在航空器上订立之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四条至第二千零四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航空器之旅程中订立之遗嘱。
(公共灾难时订立之遗嘱)
一、任何人如因身处疫症流行地或因其他公共灾难而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得按照第二千零四十五条或第二千零四十六条所定之程序,于任何公证员、法官或司祭面前订立遗嘱。
二、应尽快将遗嘱存放于澳门有权限之公证署。
(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之适当性;无能力)
一、凡被禁止于缮立非官方公文书之行为中担任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之人,均不得于本节所规范之遗嘱行为中担任有关工作。
二、第二千零三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所规范之遗嘱。
(生效期)
一、按照本节规定之任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自使遗嘱人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原因终止时起计两个月后失其效力。
二、在上述期间,如遗嘱人再次处于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状况,则期间中断,并应自该状况终止时起重新开始计算两个月之期间。
三、遗嘱人在一实体面前订立遗嘱时,该实体应向遗嘱人解释有关第一款之规定,并于其遗嘱内载明此事实;不履行本规定并不引致遗嘱行为无效。
(常居于澳门之人于外地订立之遗嘱)
常居于澳门之人遵照澳门以外地方之准据法而订立之遗嘱,仅在其订立或核准已符合对庄严方式之要求下方在澳门产生效力。
第六章 遗嘱内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为死后受悼念或为近似目的而作之遗嘱处分)
一、就遗嘱人为死后受悼念或为近似目的而作之遗嘱处分,如遗嘱人已指定用于此目的之财产,或为该目的所需之金额可予确定,则该处分属有效。
二、上述遗嘱处分,构成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负担。
(惠及亲属或法定继承人之遗嘱处分)
一、就惠及遗嘱人或第三人之亲属之遗嘱处分,如未具体指出所惠及之亲属,则该处分视为惠及在遗嘱人死亡之日按法律规定会被赋权继承之人,并按法定继承规则分配遗产或遗赠。
二、遗嘱人或第三人之法定继承人或某类血亲被指定为继受人时,亦按同一方式处理。
(继受人之个别及集体指定)
如遗嘱人以个别方式指定某些人为继受人,而以集体方式指定其他人为继受人,则后者亦视为以个别方式指定。
(对某人及其子女之指定)
如遗嘱人赋权予某人及其子女继承,则该等人均视为按照上条之规定同时被指定,而非先后被指定。
第二节 附条件、期限或负担之遗嘱处分
(附条件之遗嘱处分)
遗嘱人得对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但须受以下各条之限制。
(不可能条件、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条件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
一、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之条件,视为不存在,且不影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亦视为不存在,即使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亦然;但不影响第二千零二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以他人作出遗嘱处分为条件)
遗嘱处分,如附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须于其遗嘱内作出惠及遗嘱人或他人之处分之条件,即属无效。
(违反法律之条件)
下列条件及与之类似之条款均视为违反法律:居住或不居住于某房屋或地点;与某人或不与某人交往;不订立遗嘱;不将遗嘱处分之有关财产移转予某人或不将之分割或划分;不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选择从事或不选择从事某职业;成为或不成为司祭。
(以结婚或不结婚为条件)
一、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结婚或不结婚为条件者,此条件亦违反法律。
二、然而,如以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定期金或其他连续或定期给付为内容作出遗嘱处分,而规定该处分仅在受遗赠人处于未婚、鳏寡或失婚之期间方产生效力,则该处分仍为有效。
(以不给予或不作为为条件)
如给予遗产或遗赠之条件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不确定之期间内不将某物给予他人或不作出某行为,则该处分之作出视为附有解除条件,但从遗嘱中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给予优先之义务)
遗嘱人得规定受遗赠人有义务在出卖遗赠物或订立其他合同时,按规范优先权约定之规定给予某人优先权。
(担保之提供)
一、对于附解除条件之遗嘱处分,法院得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在条件成就时将获得遗产或遗赠之人之利益。
二、对于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之遗赠,法院亦得规定应履行遗赠之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受遗赠人之利益。
三、在上两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遗嘱人均得免除担保之提供。
(遗产或遗赠之管理)
一、如继承人之设立附停止条件,则须就有关遗产实施管理,直至该条件成就或被确定不能成就时为止。
二、如按照上条规定须提供担保之人不提供担保,则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亦须就有关遗产或遗赠实施管理。
(管理遗产或遗赠之人)
一、如遗产之给予附停止条件,则遗产之管理由受条件约束之继承人本人负责;如其不接受管理遗产,则由其替代人负责;如无替代人或替代人亦不接受管理遗产,则由与受条件约束之继承人有增添权关系之不受条件约束之共同继承人负责;如无该等共同继承人,则由推定之法定继承人负责。
二、第二千零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担保未被提供时,遗产或遗赠之管理须由受该担保保障利益之人负责。
三、然而,不论属本条所规定之任一情况,只要有合理理由,法院均得采用其他方法。
(管理制度)
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就保佐所定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产或遗赠之管理人,但不影响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
(为未出生之人管理遗产或遗赠)
一、第二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二千零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留给在生之人之未受孕子女之遗产;但在不属遗产或遗赠之管理范围之其他事宜上,该未受孕子女由该在生之人代理,又或在该在生之人为无行为能力时,由该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受孕,则遗产或遗赠之管理由在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出生之在假设下会为其管理财产之人负责。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管理)
以上各条之规定不影响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管理权。
(条件之追溯效力)
一、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遗嘱人死亡之日,与此相反之遗嘱表示视为不存在。
二、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追溯效力制度。
(始期或终期)
一、遗嘱人得规定受遗赠人之指定受始期约束;但该始期仅可中止有关处分之执行,而对被指定之人取得遗赠之权利则不构成影响。
二、对继承人之设立附始期或终期之表示,以及对受遗赠人之指定附终期之表示,均视为不存在,但属受遗赠人之指定,且有关处分之标的为在一段时间存续之权利者除外。
(负担)
就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均得设定负担。
(不可能之负担、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负担或侵犯善良风俗之负担)
第二千零六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不可能之负担、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负担或侵犯善良风俗之负担。
(担保之提供)
如法院认为合理,且遗嘱人并无相反表示,则可规定负有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提供担保。
(负担之履行)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其履行。
(遗嘱处分之解除)
一、如遗嘱人订明得因负担之不履行而解除遗嘱处分,或从遗嘱中可合理推论在不履行负担之情况下有关遗嘱处分将不获保留,则任何利害关系人亦得因负担未被履行而要求解除遗嘱处分。
二、处分解除后,因解除而受益之人应以相同条件履行负担,但从遗嘱或从处分之性质得出另一结论者除外。
三、解除权自迟延履行负担时起计五年后失效,且在任何情况下,自继承开始时起计十五年后失效。
第三节 遗赠
(遗赠之接受及抛弃)
有关接受及抛弃遗产之规定中可适用于遗赠之部分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赠。
(遗赠之不可分割性)
一、受遗赠人不得接受遗赠之一部分而抛弃另一部分;但得接受一遗赠而抛弃另一遗赠,只要遗嘱人在被抛弃之遗赠上未设定负担。
二、继承人同时为受遗赠人时,得接受遗产而抛弃遗赠,或接受遗赠而抛弃遗产,但亦仅以被抛弃之遗产或遗赠上未附有负担为限。
(以属负有遗赠负担之人所有或属第三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属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所有或属第三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属无效,但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遗赠物不属其本人者除外。
二、在上款所指之后一情况中,如继受人已接受惠及其本人之遗嘱处分,则有义务取得该物并将之移转予受遗赠人,或以其他方法使受遗赠人取得该物,又或在不可能取得该物时,向受遗赠人支付其价值;如遗赠物属于该继受人,其亦有义务将该物移转予受遗赠人。
三、如在订立遗嘱时不属遗嘱人所有之遗赠物嗣后基于任何原因而为遗嘱人所有,则有关该物之处分,具有如同在订立遗嘱时该物已属遗嘱人所有般之效力。
四、如遗赠之标的为由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所拥有之物,则其他共同继承人有义务按各人继承份额之比例,以金钱或遗产中之财产向该共同继承人支付各人就遗赠物之价值所应承担之部分,但遗嘱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以仅部分属遗嘱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遗赠一并不完全属其所有之物,则仅就属其所有之部分之遗赠属有效,但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该物不完全属其所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就其馀部分之遗赠应遵照上条之规定处理。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特定物之死因处分之适用。
(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某不特定之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属有效,即使在订立遗嘱之日于遗嘱人之财产中并无该种类物,且在遗嘱人死亡之日于其财产中亦无该种类物亦然,但遗嘱人作出下条所指之意思表示者除外。
(以遗嘱人之财产内不存在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遗赠特定物或某不特定之种类物,并表示其财产内存有该特定物或该种类物,但在其死亡时并非如此,则遗赠无效。
二、如在遗嘱人死亡时其遗产中存有该处分所指之特定物或种类物,但数量不够,则受遗赠人获得所存之物。
(以存在于特定地点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存在于特定地点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其效力仅及于该物在继承开始之日存于该处之数量,但该惯常存放于该处之物被暂时全部或部分搬离者除外。
(以属受遗赠人本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在订立遗嘱之日属受遗赠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如该物在继承开始之日仍属于此人,则此遗赠无效。
二、然而,如在继承开始之日该物属于遗嘱人,则该遗赠有效;如此时该物属于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属于第三人,且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在作出死因处分时已预计此事之发生者,则该遗赠亦属有效。
三、第二千零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款规定之后一种情况。
(以受遗赠人取得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遗嘱订立后,受遗赠人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自遗嘱人处取得遗赠之标的物时,遗赠不产生效力。
二、遗嘱订立后,如受遗赠人以无偿方式自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自第三人处取得该物,则遗赠亦不产生效力;如以有偿方式取得,且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遗赠物不属其所有,则受遗赠人得要求收回其为取得该物所作之开支。
(以用益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如死因处分之标的为用益权,且无指明该用益权非属终身用益权,则视为属终身用益权之死因处分;如受益人为法人,则用益权为期三十年。
(用以支付债务之遗赠)
一、遗嘱人如同欠下受遗赠人债务般将某物或某金额遗赠予此人时,即使事实上并未对该人欠下该物或该金额之债务,遗赠亦属有效,但受遗赠人无能力继承该物或该金额者除外。
二、然而,如遗嘱人于订立遗嘱时为债务人,但其后已履行债务,则遗赠不生效力。
(对债权人之遗赠)
遗嘱人对债权人作出遗赠,但未提及遗嘱人之债务时,不视该遗赠旨在履行有关债务。
(以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一项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仅对遗嘱人死亡时仍存在之债权部分产生效力。
二、继承人须履行上述遗嘱处分,而将有关债权之凭证交予受遗赠人。
(以全部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如遗嘱人遗赠全部债权,则在有疑问时,应视遗赠仅包括金钱债权,而银行存款及无记名或记名之证券不包括在内。
(以房屋中之家庭用具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某房屋中之家庭用具或房屋内存有之金钱作为标的之遗赠,在遗嘱人无任何表示之情况下,不视为包括债权,即使有关债权之文件存于该房屋内亦然。
(先取遗赠)
向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作出而由整份遗产负担之遗赠,视为完整之遗赠,而不属计入该继承人继承份额内之遗赠。
(履行遗赠之义务)
一、如无相反规定,遗赠由继承人负责履行。
二、然而,遗嘱人得规定仅由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又或仅由受遗赠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履行遗赠。
三、负有该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分别按其继承份额或遗赠之比例履行负担,但遗嘱人另定该负担之分配比例者除外。
(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之履行)
一、如遗赠之标的为某不特定之种类物,则负履行遗赠义务之人对该物有选择权,但遗嘱人将选择权赋予受遗赠人本人或第三人者除外。
二、如遗嘱人无任何表示,选择之范围仅为存在于遗产中之物,但遗产中并无该种类物,且该遗赠按照第二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属有效者除外;受遗赠人在遗产范围内作出选择时,可选择最佳之物。
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九十四条及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不抵触以上两款规定之情况下,适用于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选择性遗赠之履行)
选择之债之制度,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选择性遗赠。
(选择权之移转)
不论属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或选择性之遗赠,如选择权属于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属于受遗赠人,且该继受人或受遗赠人在未作出选择前死亡,则选择权移转予其继承人。
(遗赠之范围)
一、遗嘱人就遗赠之范围无任何表示时,视遗赠包括遗赠物上之改善物、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
二、如遗赠之标的为农用房地产或都市房地产,或构成一经济单位之农用或都市房地产组合,且遗嘱人无任何表示,则遗赠包括在订立遗嘱之前或之后在有关房地产内完成之建筑物,以及已归入同一单位之后来取得之物,但不影响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遗赠之交付)
遗嘱人就遗赠之交付无任何表示时,交付应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内,于其死亡时遗赠物所在地进行,但因不可归责于负有该负担之人之事实而不可能于该期间履行者除外;然而,如属遗赠金钱或遗产中不存在之种类物,则交付应于上述期间在继承开始地进行。
(孳息)
遗嘱人就遗赠物之孳息无任何表示时,受遗赠人对遗赠物在遗嘱人死亡后所生之孳息享有权利,但已由被继承人提前收取之孳息除外;然而,如属遗赠金钱或不属于遗产之物,则受遗赠人仅自履行遗赠之义务人迟延履行时起方对孳息享有权利。
(以附有负担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赠物附有某役权或其他固有之负担,则该物与负担一并移转予受遗赠人。
二、如有过期之给付,则其履行须由遗产承担;以设于遗赠物上之抵押权或其他物权担保所确保之债务,亦由遗产承担。
(以定期给付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以任何定期给付作为遗赠,则第一期之期间自其死亡之日起算;受遗赠人有权就每一期取得完整之给付,即使在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即使所提供之扶养于遗嘱人死亡后方定出亦然。
三、遗赠之履行仅得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方得要求,但属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遗赠应于每期开始时履行。
(留给未成年人之遗赠)
留给未成年人在达至成年时拥有之遗赠,未成年人不得于成年前要求履行,即使亲权已解除亦然。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由应履行遗赠之人负担。
(规定受遗赠人承担之负担)
一、对于规定受遗赠人须承担之遗赠及其他负担,受遗赠人有责任予以履行,但仅以其所取得之遗赠物之价值为限。
二、如负有负担之受遗赠人未收到整份遗赠,则其负担按比例缩减;如遗赠物被返还予第三人,则受遗赠人得要求取回所作之支出。
(受遗赠人对遗产负担之履行)
如全部遗产被分为多项遗赠,则遗产负担由全体受遗赠人按其受遗赠之比例承担,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不足以履行遗赠之遗产)
如遗产中之财产不足以履行遗赠,则按比例履行之;但属报酬性遗赠者除外,此等遗赠视为遗产之债务。
(遗赠物之返还)
如遗赠物为特定物,受遗赠人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物。
第四节 替换
第一分节 直接替换
(概念)
一、直接替换系指遗嘱人得指定一人在被设立之继承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情况下替换该继承人。
二、如遗嘱人仅提及上述两种情况中之一种,则视其意欲包括另一种情况在内,但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多人替换)
得由数人替换一人或由一人替换数人。
(相互替换)
一、遗嘱人得规定各共同继承人相互替换。
二、在上述情况下,如各共同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且遗嘱人亦无任何表示,则替换应按各继承份额之比例进行。
三、然而,如尚有其他被设立之继承人未被指定为替换人,或尚有非为被设立之继承人之其他人被指定为替换人,且遗嘱人亦未就各人间之分配比例作出表示,则不被接受之份额由各替换人平分。
(替换人之权利及义务)
替换人继承被替换之人原应继承之权利及义务,但遗嘱人之意思另有所指者除外。
(遗赠中之直接替换)
一、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二、就同一标的指定多名受遗赠人时,不论是否属共同指定,在遗嘱人无任何表示之情况下,受遗赠人间之相互替换视为根据各人被指定获得之遗赠份额按比例作出。
第二分节 信托替换
(概念)
遗嘱人透过遗嘱处分而规定被设立之继承人有义务保存遗产,以便待该继承人死亡时转归另一人所有,该处分称为信托替换或信托处分;负有保存遗产义务之继承人称为受托人,信托替换中之受益人称为信托受益人。
(多人替换)
受托人得为一人或数人,信托受益人亦得为一人或数人。
(对有效性之限制)
超过一次之信托替换属无效,即使将遗产转归信托受益人所有系取决于一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亦然。
(替换之无效)
信托替换之无效,不导致继承人之设立无效或先前之替换无效,而仅使信托条款视为不存在,但从遗嘱中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受托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受托人有权享受并管理信托处分中所包括之财产。
二、与信托处分之性质无抵触之有关用益权之法律规定,亦适用于受托人。
三、对涉及信托处分所包括财产之诉讼作出之已确定之裁判,不得对抗未参与该诉讼之信托受益人。
(财产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
一、对信托替换所包括之财产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得许可转让该等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
二、对受托人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亦得许可上述转让或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且须不影响信托受益人之利益。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之权利)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无权要求以信托处分所包括之财产偿还其债务,而仅可要求以该等财产之孳息偿还债务。
(移交遗产予信托受益人)
一、遗产须于受托人死亡时移交予信托受益人。
二、信托受益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时,有关信托替换即不产生效力,并视受托人自遗嘱人死亡时起永久取得所继承之财产。
三、受托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且遗嘱人亦无作出任何表示者,有关信托替换即转为直接替换,遗产须移交予信托受益人,并自遗嘱人死亡时起产生移交之效力。
(信托受益人之处分行为)
在遗产移交予信托受益人之前,信托受益人不得接受或抛弃遗产,亦不得处分有关财产,即使为有偿处分亦然。
(不规范之信托处分)
一、下列遗嘱处分视为信托处分:
a) 遗嘱人禁止继承人透过生前行为或终意行为处分所继承之财产;
b)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继承人死亡后继承遗嘱人遗产之剩馀部分;
c)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某特定法人消灭之情况下继承遗嘱人留给该法人之财产。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之法定继承人视为信托受益人。
三、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信托处分之情况;然而,在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获信托受益人同意后,得透过生前行为处分有关财产,而不论有否获法院许可。
(遗赠中之信托替换)
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第三分节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未全部或部分被禁止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得以其认为合适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其子女于成年前或亲权解除前死亡之情况下替换该子女:此即为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被替换之人一经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上条之规定,适用于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任何年龄之子女无能力订立遗嘱之情况:此即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禁治产一经终止,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转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如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着一切效力,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即视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可包括之财产)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仅可包括被替换之人从遗嘱人处所取得之财产,即使以特留份名义取得亦然。
第五节 增添权
(继承人间之增添权)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继承人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各等份之继承人时,不论有关设立是否属共同设立,如其中一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份额须增添入其他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继承人之继承份额内。
二、如各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则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之份额按其他继承人之份额比例分配予该等继承人。
三、如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系与其他继承人共同被设立,则就其份额而生之增添权,其他共同被设立之继承人优先于其他分别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四、增添权仅适用于在同一遗嘱中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五、凡推论出遗嘱人具有反对增添权之意愿或具有与规范增添权之规定相抵触之意愿之任何证据均不成立,但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受遗赠人间之增添权)
一、在被指定为同一标的之受遗赠人间存在增添权,而不论各受遗赠人是否共同被指定。
二、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履行遗赠之负担之免除)
如在受遗赠人间不存在增添权,则遗赠之标的须分配予负有履行该遗赠之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该标的被另一遗赠概括包含者除外。
(不存在增添权之情况)
如遗嘱人另有规定、遗赠纯属个人性质或存在代位继承权之情况,则不存在增添权。
(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增添部分之取得)
增添部分之取得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无须受益人之接受,受益人亦不得单独抛弃该部分,但遗嘱人在该部分上设定特别负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作为抛弃标的之增添部分归属从该设定之负担受益之人。
(增添权之效力)
取得增添部分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本由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人继承之非纯属个人性质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章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无效及可撤销
(诉权之失效)
一、提起遗嘱或遗嘱处分无效之诉之权利,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无效原因之日起计十年后失效。
二、如遗嘱或遗嘱处分属可撤销,则有关诉权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可撤销之原因之日起计两年后失效。
三、有关时效中止及中断之规定,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
(遗嘱之确认)
已确认遗嘱或遗嘱处分之人,不得因遗嘱或遗嘱处分之无效或可撤销而得益。
(对遗嘱提起争议之不得禁止)
遗嘱人就其遗嘱属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况,不得禁止他人对遗嘱提起争议。
第二节 废止及失效
(废止之权能)
一、遗嘱人不得放弃全部或部分废止其遗嘱之权能。
二、任何与废止权能相抵触之条款均视为不存在。
(明示废止)
明示废止遗嘱,仅可透过遗嘱人于另一遗嘱或公证书内表示全部或部分废止前遗嘱而为之。
(默示废止)
一、嗣后作出之遗嘱未有明示废止前遗嘱时,仅废止前遗嘱中与其相抵触之部分。
二、如有两份日期相同之遗嘱,无法确定其先后且两者有相抵触之处,则相抵触之遗嘱处分视为不存在。
(对废止性遗嘱之废止)
一、一遗嘱明示或默示废止前遗嘱时,即使此作出废止之遗嘱亦被废止,其作出之明示或默示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遗嘱人在废止嗣后作出之遗嘱时,表示其意思为恢复前遗嘱之处分,则前遗嘱重获效力。
(使密封遗嘱无效用)
一、如密封遗嘱被撕破或呈碎片状,则视为已被废止,但证实该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又或证实遗嘱人无意废止该遗嘱或在当时神志不清者除外。
二、如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不在遗物中,则推定上款所指之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
三、单纯涂去或删除全部或部分之遗嘱内容,即使附有相应之删改注明及签名,如原来之处分内容仍能为人所阅读,亦不视为对有关内容之废止。
(遗赠物之转让或改变形态)
一、全部或部分转让遗赠物即导致对遗赠之相应部分作出废止;即使该转让被撤销但只要该撤销并非因转让人欠缺意思或其意思有瑕疵而引致,或即使转让人以另一方式重新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遗嘱人将遗赠物改变形态,使其形式、名称或性质有所改变时,亦导致遗赠之废止。
三、然而,容许提出证据,证明遗嘱人于转让或改变遗赠物形态时无意废止遗赠。
(导致失效之情况)
除其他失效之情况外,不论属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之遗嘱处分在下列情况下亦告失效:
a)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b) 设立或指定系附停止条件,而继受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
c)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变为无能力取得遗产或遗赠;
d) 被赋权继承之人曾为遗嘱人之配偶,且在遗嘱人死亡之日,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判决或其后确定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或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决定或其后已确定之决定,两人已离婚,又或基于在该日以后作出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
e) 被赋权继承之人抛弃遗产或遗赠,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第八章 遗嘱之执行
(概念)
遗嘱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督其遗嘱之履行,或负责执行遗嘱之全部或部分内容:此即为遗嘱之执行。
(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之人)
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二、被指定之人得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得为与遗产无关之人。
(接受或拒绝)
被指定之人得接受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
(接受)
一、遗嘱执行人之接受得为明示或默示接受。
二、遗嘱执行人之接受不得附条件、附期限或仅限于部分。
(拒绝)
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时,须透过向公证员作出意思表示而为之。
(遗嘱执行人之职责)
遗嘱执行人具有由遗嘱人在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赋予之职责。
(候补规定)
如遗嘱人无明确指出遗嘱执行人之职责,则遗嘱执行人负责以下事务:
a) 按遗嘱之规定,或在遗嘱未有规定时,按地方上之习俗,料理遗嘱人之丧葬事宜、支付有关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
b) 监督遗嘱处分之执行,且必要时在法庭维护遗嘱之有效性;
c) 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行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
(遗赠及其他负担之履行)
如遗嘱执行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且无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遗嘱人得委托遗嘱执行人履行遗赠及遗产上之其他负担。
(财产之出卖)
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遗嘱人得许可遗嘱执行人将遗产中之任何动产、不动产或遗嘱内指定之财产出卖。
(多名遗嘱执行人)
一、有数名遗嘱执行人时,视有关指定为共同指定,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基于某种原因,导致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中之一人终止执行其职务,则其他遗嘱执行人继续执行有关职务。
三、如先后指定多名遗嘱执行人,则各遗嘱执行人仅在已无其他较先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时方被通知接受或拒绝有关职务。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
被指定之人曾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者,仅得在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推辞该职务。
(遗嘱执行人之撤职)
一、如遗嘱执行人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履行其职务,或显示出其不能胜任该职务,则法院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将遗嘱执行人撤职。
二、如有数人被共同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且各人就履行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得将全部遗嘱执行人撤职或将其中一人或数人撤职。
(帐目之提交)
一、遗嘱执行人有义务每年提交帐目。
二、遗嘱执行人须就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负责。
(报酬)
一、遗嘱执行人一职属无偿性质,但遗嘱人为其订定报酬者除外。
二、如遗嘱执行人不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或被撤职,则无权收取所订定之报酬,即使报酬系以遗赠形式给予亦然;如基于其他原因导致终止执行该职务,则遗嘱执行人仅有权根据其执行职务之时间按比例收取相应之部分报酬。
(不可移转性)
对遗嘱执行人一职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转,亦不得授权予他人担任此职务,但遗嘱执行人得如同受权人般,在执行职务时任用帮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