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洛阳市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27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20年2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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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31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防治、损害担责、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联合协调机制。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利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以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五)林业部门负责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以及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水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核工作;

    (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四)负责清理库床淤积物,打捞和处置垃圾、树枝、杂草等漂浮物;

    (五)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环境综合治理等专项资金。具体投入和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建立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补偿机制。

    陆浑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从经营性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资金,用于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及其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法治观念和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编制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取水口为中心向周围辐射800米,水库大坝以南,环库公路以西,距取水口800米的坝端点分界墙以东的水域;电站排水渠以西,水库大坝坝基以北,消力池外50米以东及以南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库区水域;西北侧陆浑水库旅游区部分以317.4米水库淹没线为界,伊河入库口至高都川入库口段以新建防洪堤为界,其余部分以环库公路为界的陆域。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嵩县人民政府提出初步划定方案,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和嵩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工业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网箱养殖以及畜禽养殖;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未采取防护措施从事旅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嵩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进入;

    (四)从事游泳、垂钓、餐饮、住宿、旅游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嵩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建造湿地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建设生态屏障,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技术规范,对陆浑水库和汇入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监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部门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与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施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制订水库饮用水污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供水水质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嵩县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伊河嵩县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伊河栾川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陆浑水库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订相应的应急方案,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三条 实行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嵩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对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巡查。鼓励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等科技手段对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实时监控。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陆浑水库汇水区域内企业的排污状况加强管理。对造成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陆浑水库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