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特区行政长官公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8年5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9年5月20日
1949年6月6日
公布于民国38年6月6日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20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6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507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海南特区包括海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他附属岛屿。

    第二条

      海南特区行政长官公署直隶于行政院,置行政长官一人,简任,依据中央法令,综理辖区政务。

    第三条

      行政长官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命令,并得制定单行规章。

    第四条

      行政长官公署设左列各处:
      一、秘书处掌理机要、庶务及文件之撰拟、保存、收发、印信之典守暨其他不属于各处事项。
      二、民政处掌理吏治、地方自治、户籍、礼俗、社会、卫生、禁烟及其他有关民政事项。
      三、财政处掌理公库金融、田粮、税捐、地政、公产管理及其他有关财政事项。
      四、教育处掌理教育、文化、及其他有关教育事项。
      五、建设处掌理农、工、商、矿、渔、盐、交通、通讯及其他有关建设事项。
      六、警务处掌理警察、保安、兵役及其他有关警政事项。
      行政长官公署于必要时,得经行政院之核准,设置专管事业机构。

    第五条

      行政长官公署设主计室及人事室,依法令之规定,办理主计及人事事务。

    第六条

      行政长官公署置秘书长一人,简任,承行政长官之命,处理署务。各处设处长一人,简任,承行政长官之命,受秘书长之指导,处理各该处事务。

    第七条

      各处各设秘书一人或二人,科长二人至四人,荐任;科员十人至二十人,办事员五人至十人,委任;各室各设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五人,办事员一人或二人,委任。秘书处得设编审二人,荐任。民政财政两处得各设视察二人,荐任。建设处得设技正三人或四人,其中一人简任,馀荐任;技佐或技士三人或四人,委任。教育处得设督学二人,荐任。各处得酌用雇员。

    第八条

      行政长官公署得置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并得聘用顾问、参议、咨议。

    第九条

      行政长官公署处务规程,由行政长官拟订,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