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进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 中华文库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进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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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推进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加快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农垦和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推进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批复》,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农垦管理体制改革应当遵循“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按照政企分开、社企分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实现“体制融入地方、管理融入社会、经济融入市场”的目标。
二、省人民政府负责农垦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研究和妥善解决管理体制改革中的问题,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平稳过渡,分步实施,保持农垦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保农垦改革顺利进行。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制定相关政策规划、安排资金和项目时给予支持,加强对农垦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垦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与农垦的沟通和协调,做好各项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对接工作,为农垦改革和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在过渡期内,省农垦总局继续履行农垦的行政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农垦的国有资产,代表省人民政府对省农垦总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农垦各国营农场设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国营农场区域内的社会公共管理事务,接受省农垦总局的领导。
过渡期满后,省农垦总局及各国营农场设立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四、省农垦总公司对农垦的经营性资产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省农垦总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五、农垦国营农场作为省农垦总公司所出资企业,依法对本国营农场经营性资产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垦非橡胶产业的国营农场,可以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对不具备组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条件的农垦国营农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条件成熟时并入周边乡镇或者单设乡镇和管理区。
六、农垦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资源条件,大力调整产业结构,切实转变发展方式,巩固和发展天然橡胶产业,加快发展林产、地产、物流、畜牧、农产品加工、旅游健康休闲、制种等多元化产业,夯实经济基础,不断增强经济实力,努力使农垦企业成为海南经济新的增长点。
七、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垦发展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省农垦总局应当根据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农垦天然橡胶等产业发展规划。农垦天然橡胶产业发展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垦与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考虑农垦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土地供应,扶持农垦改善民生及建设项目发展,优化农垦土地资源利用和结构布局。
市、县、自治县因城镇建设需要,确需使用农垦国有划拨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协调解决。
八、省农垦总局纳入省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加大对农垦的支持力度。
九、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省中小企业项目资金以及西部开发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扶持农垦中小企业及相关产业发展。
2008年到2011年,农垦的国有划拨土地处置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外,地方所得部分全额返还省农垦总局,用于解决民生等问题。
十、过渡期间,农垦所属普通中小学校、劳动就业、社区服务、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逐步移交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
农垦职工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统一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体系统筹解决和管理。
农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管理。
十一、农垦的开割胶园和未开割胶园实行职工家庭长期承包体制,合理确定承包费用,切实减轻职工负担,提高职工收入。
农垦非橡胶产业国营农场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田”和“经营田”制度。“基本生活保障田”由职工家庭长期承包经营,其他土地由该国营农场经营。
十二、本决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十三、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