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行政执法机构的决定 中华文库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行政执法机构的决定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
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行政执法机构的决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在本省的贯彻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抓紧清理和修订地方性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该法公布前本省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凡与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修订,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正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或者批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组织清理和修订。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再设定行政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的,一律无效。
清理修订后的规章,以及今后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应当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清理期限内,未修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仍然有效。但行政处罚法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实施处罚的程序规定必须认真执行。
二、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不得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并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依法行政和廉政勤政的自觉性,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行政管理水平,严格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听证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执法检查监督制度,完善行政监督手段,保证实施行政处罚规范、合法、有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和法律监督工作,保障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和工作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本省的遵守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