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海南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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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省、市、县(区)、自治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四)组织地方志稿件的审查和验收;

    (五)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五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辑。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六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市、县(区)、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编纂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编纂人员,给予经费保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当事人、知情者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的报酬,并享有署名权以及资料优先利用权。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室)保存、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和转借。

    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本级国家档案馆、方志馆(室)保存。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文稿经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出具审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退回重修。

    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备案。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可以作为评聘职称的著作(作品)依据。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适当报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方志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等;具备条件的,可以建设方志馆。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已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方志文献资料,公示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室)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并给予馆(室)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档案馆与方志馆(室)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互相协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地方志人才。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作品可以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鼓励组织编纂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门志、专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村志等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志书等文献编纂出版后,应当将样书和电子文本报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三)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地方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三)故意损毁、灭失、隐匿地方志资料或者未将地方志资料妥善保管或依法归档,造成损毁、灭失的;

    (四)非法出租、出让、转借、占有地方志资料的;

    (五)杜撰、篡改历史事实或者历史事件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拒绝承担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地方志工作正常开展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地方志书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应当根据侵权情况,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