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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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海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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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费率。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六)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七)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和预防失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以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领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

    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