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中华文库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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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办法
(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
国家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医患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旅游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其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向基层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排查民间纠纷。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推选产生。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有关负责人;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四)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等情况,报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由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包括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十四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跨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被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申请调解。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复杂疑难的纠纷以及接受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和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机关。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人民调解场所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时间和调解场所后,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 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八)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是否进行公开调解。公开进行的,可以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或者有一定名望的人协助调解。必要时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受理后三十日内调结;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应当在受理后六十日内调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单位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力量配备、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对接联动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已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协议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达成。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填写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或者请求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时对纠纷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回访,对调解情况进行监督。回访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回访发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人民调解记录、调查记录、调解协议书、口头协议登记表、回访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机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有关规定的,由设立单位责令改正。
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有关规定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人民调解工作有关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可以向设立单位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