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中华文库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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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高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水平,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以及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实行指导、扶持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海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对海上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站网的建设,逐步增加气象监测站网的密度,完善气象台站网布局,将农村气象站纳入气象监测站网规划,扩大气象监测的覆盖率。
第五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防灾减灾、人民生活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进气象数据信息向社会开放共享,促进气象数据资源有效流动。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七条 全省气象台站、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气象建设规划,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监督和指导。
鼓励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或者技术转让以及其他方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参与或者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依法报请批准。
第八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所获取的气象信息具有准确性、代表性、比较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省气象综合信息网络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气象信息、气象资料传送的网络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仪器、设备、设施、标志以及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和干扰。
气象设施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本省各类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予以保护。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气象台站的位置及其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遮挡物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随时进行补充或者订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在本部门内部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制作和发布海域气象、农业气象、旅游气象、城市环境气象、火险气象等专业气象预报,并为军事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提供气象服务。
省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省海域专业气象信息预报服务网络,逐步覆盖本省管辖的海域,每天播报气象信息不得少于四次,本省管辖的海域出现灾害性气候变化时应当至少每小时播报一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重要港口组织建立气象信息服务机构,采取民办、当地政府资助的方式,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为在海洋作业人员提供气象信息服务。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的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港口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组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固定版面或者固定时间,每天刊登、按时播发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刊登或者增播、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电视台应当保证播出质量,未经制作单位同意不得修改气象预报节目内容及播出方式。
广播电台、电视台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提前告知公众。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他气象讯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台站名称。
播发单位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具体比例由气象预报制作单位与播发单位约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灾害监测、预报警报系统为重点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方案,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采取有力措施,组织防灾减灾,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重大灾害天气研究与监测,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为人民政府指挥防灾减灾和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确定气象灾害类型、等级和负责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鉴定。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指导、作业方案的制定、作业效果评估。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群众的防雷意识,增长其防雷知识,防御、降低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雷电灾害防御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雷电灾害防御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
第二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重要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其中重点雷区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半年至少检测一次。检测的对象及间隔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需要检测的对象。
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抄送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检测或者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但不得收取检查费用或者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灾的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重点工程建设、生态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审批建设项目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空间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按照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对气象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