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子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科技兴林战略以及现代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林木种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林木种子和农作物种子的监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林木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林木种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创新体制机制,高标准、高起点探索建设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领导,将林木种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依法建立和完善种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业发展的支持,实施选育、繁殖、推广一体化培育工程,采取多种措施扶持地方优势特色林木种业产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林木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林木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定期公布全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向社会推荐优良林木种质资源。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林产品开发和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利用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保护范围和界线,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或者本省特有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乡土树种、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检疫手续,并在植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定安全后方可使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本省林木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林木种质资源相关机构的合作,开展信息与技术交流,加大优良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和交换力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引进优良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种质资源引进中转规划,加快林木种质资源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会同海关、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林木种质资源进出口贸易便利化措施,发挥区位优势,推进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施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生产经营许可、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许可以及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等事项。

第三章 林木品种审定、认定与新品种保护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通过林木品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和规定区域内可以推广、销售。

第十六条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应当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情形的。

第十七条 从本省以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的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者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选育新品种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林木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良种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支持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

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的新品种权证书与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新品种权的证书、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委托方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受委托方不得超过委托范围生产、代销,不得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林木种子在生产、包装、贮存、销售、使用等环节不得添加法律法规禁止的有害物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应当使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种子标准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建立和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销售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检疫证明。

林木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林木种子商品信息,并在销售页面公示种子标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林木种子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种子标签进行查验核实,记录有关交易信息,并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热带花卉种子产业发展,促进品牌建设,支持申报热带花卉地理标志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特有南药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南药种子研发、培育,促进南药产业发展。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监督管理机制, 加强林木种子执法队伍建设,可以委托市县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林木种子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林木种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林业、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维护林木种子管理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林木种子质量追溯体系,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林木种子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查林木种子质量,及时向被检单位或者个人反馈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林木种子的标准,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生产。

第三十三条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林木种子或者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检疫。未经检疫的林木种子和林木种质资源,禁止进入本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港口、机场等口岸设立林木种子检疫检查站,对进出本省的林木种子和林木种质资源进行检疫监督检查。港口、机场等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疫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繁育、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繁育期间或者调运、推广、销售之前,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检疫发现传染性、毁灭性检疫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彻底消除,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调运或者邮寄林木种子的,物流企业、快递企业或者邮政企业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承运或者收寄。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研究与试验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信息化建设,建立林木种子公共信息系统,促进林木种子信息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林木种子公共信息系统, 及时公布林木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林木种子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子供需等信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林木种子信息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 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林木品种试验站点、新品种示范点、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库建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保障性苗圃建设,加快林木良种苗木繁育和推广,提升种苗保障能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林木种子生产保险补助政策,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

第四十三条 鼓励林木种子科技资源、育种材料向企业流动,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林木种子企业联合开展种业创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生产、代销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未使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安全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网页公示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种子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二)对未经审定、认定的品种违反规定予以推广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本条例所称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中所列林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林木。

本条例所称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包括原地保存、异地保存、设施保存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点,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假种子,是指以非种子冒充种子,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种子。

本条例所称劣种子,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种子或者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种子或者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