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河长制湖长制规定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河长制湖长制规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海南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9月30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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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河长制湖长制规定 ==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管理保护,保障河长制、湖长制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全面实行河长制、湖长制,明确河长、湖长河湖管理保护责任范围,实行一河一策、一湖一策,编制和实施河湖管理保护方案,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等水体。

    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分级设立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协调其责任范围内的河湖管理保护相关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本规定所称河湖管理保护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域空间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方面。

    第四条 本省按照行政区域和流域建立河长、湖长体系。具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省级设立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河长、副总湖长,河长、湖长;

    (二)市县级设立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河长、副总湖长,河长、湖长,设区的市还应设立区级河长、湖长;

    (三)乡、镇、街道级设立河长、湖长。

    总河长兼任总湖长(以下简称总河湖长),副总河长兼任副总湖长(以下简称副总河湖长)。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另行设立河长、湖长。

    第五条 省级总河湖长是本省河湖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河湖管理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的重大问题。副总河湖长协助总河湖长工作。

    省级总河湖长每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省级副总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

    省级总河湖长组织检查、督促省级副总河湖长、河长、湖长及市县级总河湖长履职情况。

    第六条 省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其责任范围内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督促实施河湖管理保护方案,推动和督促建立跨市县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涉及跨市县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问题。

    省级河长、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

    省级河长、湖长检查、督促负责相应河段、湖区的市县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

    第七条 市县级总河湖长是本市县河湖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河湖管理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的重大问题。副总河湖长协助总河湖长工作。

    市县级总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市县级副总河湖长每季度巡河湖不少于1次。

    市县级总河湖长组织检查、督促市县级副总河湖长、河长、湖长及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

    第八条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其责任范围内河湖或者河段、湖区的管理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方案,组织、协调本级相关部门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和督促建立部门间联动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涉及跨乡镇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问题。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每季度巡河湖不少于1次。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检查、督促负责相应河湖或者河段、湖区的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

    第九条 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对其责任范围内河湖或者河段、湖区开展日常巡查,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河湖专管员或巡查员等相关人员重点排查侵占河道(湖面)、违法建筑、非法采砂、破坏航道、违法养殖、超标排污等突出问题,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相关的报告职责。

    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每月巡河湖不少于1次。 

    第十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根据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列明的事项和要求,重点对河湖水质、岸线、排污口、非法采砂、垃圾倾倒、面源污染、涉水活动、临水建筑物等事项进行巡查。

    第十一条 对通过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由上级河长、湖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长、湖长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由下级河长、湖长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移交下一级河长、湖长处理。

    第十二条 河长、湖长发现下一级河长、湖长存在河湖水环境监管不严、执法不力,整治过程拖延、推诿以及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形的,可以约谈下一级河长、湖长,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形的,本级河长、湖长可以约谈相关部门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区)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河长、湖长履职的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省和市县(区)设置相应的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河长制、湖长制日常实施工作。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促、协调落实河长、湖长确定的事项;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河湖管理保护方案,报同级河长、湖长审定,并负责方案具体组织、协调、分办、督办等实施工作;

    (三)协助河长、湖长做好巡河湖工作,准备相关巡查资料,协调安排相关检测事宜;

    (四)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工作。

    市县(区)及乡镇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应当报省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省和市县(区)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和河长、湖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布各级河长、湖长名单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河长、湖长公示牌应当在河湖岸边显著和特殊位置竖立,载明河长、湖长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各级河长、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更新。

    河湖管理保护有关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河湖管理保护问题以及相关违法行为向河长、湖长投诉、举报的,应当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政务系统的数据共享,为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及相关行政管理提供决策和信息化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区)或者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村级河湖专管员或巡查员,对河湖进行日常巡查。

    村级河湖专管员或巡查员协助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开展工作,接受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加河湖管理保护,自愿担任义务巡查员、社会监督员等,为河湖管理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河长、湖长的考核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河长、湖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或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巡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河湖管理保护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方案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长、湖长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施湾长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