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海南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9年7月29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9年9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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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9年7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八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第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等向政府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接受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涉及的测绘工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联合测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涉及建设项目相关竣工测量事项进行联合测绘,统一出具竣工联合测绘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资料按年度上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为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发展战略与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进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提供测绘地理信息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测绘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和测绘成果需求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海南”、“海南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及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测量标志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布点图、点之记等相关资料移交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和通讯设施、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创新,引导企业通过合作开发、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测绘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鼓励具有良好信用、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参与基础测绘以及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随机抽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运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是指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