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2019年3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三章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

第四章 相关机构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无偿献血制度,加强血液管理,适应本经济特区临床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的公民无偿献血、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与供血、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等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公民,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献血者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五周岁。

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职工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每年献血一次以上,为社会无偿献血做表率。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无偿献血者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每年一月为本经济特区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推进无偿献血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布局献血站(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采供血量、服务区域和交通便利等情况制定献血站(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经济特区无偿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制定无偿献血工作计划、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等方面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推进大数据发展和应用,实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血液调配工作。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三个月、女性不得少于四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无偿献血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休假二日。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无偿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相应的血液使用等信息予以保密,防止未授权接触和对外泄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无偿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称采供血成本费用)。

用血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在保证临床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对在本经济特区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临床用血。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合格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献血量不足一千毫升的,免费使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三倍的血液,献血总量一千毫升以上的,终生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其献血总量的等量血液。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使用其献血量的等量血液。

无偿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临床用血,可以免费使用合计不超过一千毫升的血量。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公民,临床用血后,献血者及用血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及收费证明,到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所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核销免费用血量内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成本费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核实无偿献血者身份、献血量等献血必要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

禁止雇佣他人献血、冒名献血。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和个人荣获国家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稀有血型者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五)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作出特殊贡献的。

第十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无偿献血并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国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国家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在本经济特区内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交进入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参观游览门票费;

(二)免交公立医疗机构门诊挂号费和诊查费;

(三)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措施。

鼓励社会各界为无偿献血者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章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采供血机构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献血的血液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负责医疗供血工作,保证临床用血;

(三)宣传血液和献血知识;

(四)发放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献血站(点)的设置情况,公开采血量、供血量、用血量和免交采供血成本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紧急抢救需要用血又无备用血时,可以临时向符合献血条件的个人按照国家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有关规定采用适量血液,并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采供血机构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宣传、组织、动员本单位职工开展无偿献血工作,对输血相关医务人员、用血病人及其亲友宣传无偿献血。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 相关机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偿献血有关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无偿献血站(点)设置、宣传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所需经费。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献血车道路停放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固定献血站(点)的指示牌。

教育部门应当在小学、初中和高中各阶段安排血液和无偿献血的知识内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采供血机构绩效工资总量。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和宣传招募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报刊、广播、出版、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开展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普及无偿献血科学知识,宣传无偿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景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无偿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组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无偿献血志愿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无偿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泄露献血者隐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或者雇佣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的,不得核销采供血成本费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信息通报相关征信机构。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非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采血、供血、临床用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经济特区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的献血、临床用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