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保险业监督管理合作了解备忘录
台湾方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大陆方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2009年11月16日

为加强海峡两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双方)的合作,双方依据‘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就建立海峡两岸保险业监督管理合作机制事宜,经友好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并签订本备忘录,具体内容如下:

一、总则

1.基本原则

(1)根据双方适用的有关法规,在各自职能和权限范围内,加强双方的合作。

(2)确保双方在对方设立的保险业机构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开展业务。

(3)确保双方对相互设立、参股的保险业机构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督管理,并积极协助对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4)双方只有在符合有关法规的情况下,才可根据本备忘录提供有关资讯(信息)。

2.用词定义

(1)本备忘录所称保险业机构,是指按照双方各自的有关法规设立登记,并受双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营业性保险业机构,其中不包括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保险业代理、经纪、公估公司)。

(2)本备忘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保险业机构的分公司或子公司。

(3)本备忘录所称关系机构,在台湾方面是指控制机构及从属机构,在大陆方面是指关联机构及附属机构。

(4)本备忘录所指保险业机构进入对方市场方式包括设立和参股两种方式,其中设立包括合资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三种形式,参股是指股权比例未满(低于)25%的股权投资形式。

二、资讯(信息)交换

3.当一方保险业机构提出在对方设立或参股另一方保险业机构的申请时,收到申请方应在做出许可意见前征求另一方的意见。意见达成一致后,方可核发执照或核准投资,并立即告知对方。

4.在有关法规的许可范围内,双方将积极保持联系,提供包括涉及保险监督管理所必要的保险业机构及其关系机构的重大监督管理事项的资讯(信息)。此处所指的重大监督管理事项,适用于以下情形:

(1)一方保险业机构或其关系机构,发生偿付能力、财务、业务状况显著恶化,或有违规行为,而有可能影响该机构在另一方设立、参股的保险业机构的正常营运(运营)。

(2)一方保险业机构在另一方设立、参股的保险业机构或其关系机构,发生偿付能力、财务、业务问题或其主要股东、董事、高层管理人员遭遇重大事故,而有可能对投资保险业机构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3)任一方因其保险业机构发生财务、业务问题或其活动、行为或事件,而有可能对另一方的金融体系造成负面影响。

(4)根据审慎监督管理原则,发生了可能对双方保险业机构正常营运(运营)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

5.一旦需要对重大监督管理事项采取措施,双方应尽可能在采取措施前通知对方。如确有困难,一方应在采取措施后,尽快通知另一方。

6.在接到一方授权代表的书面请求后,另一方得在有关法规许可范围内,将资讯(信息)提供予另一方。

7.任一方认为有采取紧急必要措施时,得以对方同意的其他形式请求另一方提供资讯(信息),受请求方应尽快回应此类要求,但随后应于十日内以书面确认。

8.基于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可承诺互相提供其他资讯(信息)。这些资讯(信息)既可应一方请求而提供,也可在双方一致同意时由提供方主动提供。

9.依本备忘录请求提供资讯(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请求方可考虑部分或全部拒绝提供:

(1)该请求是否符合本备忘录规定的基本原则。

(2)该请求是否符合被请求方适用的有关法规或协议。

(3)该请求是否妨害公共利益、社会安全、重大经济利益、公共政策或保户(投保人)的重大利益。

(4)提供该资讯(信息)是否会影响被请求方正常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5)该请求是否有可能导致违反有关法规,妨碍案件调查。

三、检查方式

10.在有关法规的许可范围内,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四、资讯(信息)保密及使用

11.任何依据本备忘录提供的监督管理资讯(信息),仅供监督管理目的合理使用。

12.双方要对依据本备忘录从对方获取的所有资讯(信息)保密。

13.当一方依其法规强制规定须对特定人或机构揭露(披露)另一方所提供的保密资讯(信息)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法规许可范围内,尽力维护该资讯(信息)的保密。

14.当一方因第三人请求,提供另一方依本备忘录所提供的保密资讯(信息)前,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征求其同意,否则不能向第三方提供该共有资讯(信息),并在法规许可范围内,尽力维护该资讯(信息)的保密。

15.双方依本备忘录提供书面资料时,资料上每页均应标示“密件-依据海峡两岸保险业监督管理合作了解备忘录提供”的文字。

五、联系交流

16.双方可根据需要举行定期或不定期会晤,讨论监督管理的一般性问题,以及有关在对方设立、参股的保险业机构的经营情况和其他监督管理相关问题。双方交流可采取互访、参与对方的训练计划以及人员交流等方式。

17.为增进合作,双方可定期或不定期就本备忘录进行讨论。

六、一般条款

18.本备忘录系提供双方相互合作的基础,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亦不改变或强制取代任一方的法规或监督管理要求。

七、联系主体

19.本备忘录议定事宜,由双方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联络人联系实施。

20.双方监督管理机构之资讯(信息)提供、交换及一般联系,除双方同意改以其他方式外,应经由附录所列之联络窗口。附录所列联络窗口如有变更,任一方得以书面通知对方,无需重新修订本备忘录。

八、签署生效

21.本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除非一方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本备忘录终止,否则本备忘录将始终有效。如有修改,需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一方提出终止通知,于终止前依本备忘录提供的资讯(信息)或执行的行动,仍然有效。双方仍需按本备忘录精神维护所交换的资讯(信息)。惟相关保密条款永久有效。

九、未尽事项

22.本备忘录未尽事宜,或涉及本备忘录的有关法规如有重大变更,双方应协商并对本备忘录予以修订。

23.本备忘录于十一月十六日签署,双方各执二份,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台湾方面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代表
大陆方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代表
陈冲 吴定富

zh-cn:海峡两岸证券及期货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