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 货品贸易协定早期收获清单及降税安排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
附件二 适用于货品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2010年6月29日
附件三 适用于货品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防卫措施

    第一条 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

    关税估价协定指作为“马尔喀什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之“一九九四年关税暨贸易总协定第七条执行协定”。

    可互换材料指在商业上可互换之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凭目视无法加以区分。

    一般公认之会计原则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资讯揭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之实质上具有权威性之会计准则。上述准则包括普遍适用之概括性指引、详细之标准、惯例及程序。

    材料指构成另一货物之一部分或用于生产另一货物之货物,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半组装品。

    中性材料指在另一货物之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之货品。

    非原产材料除依据本规则规定具备原产资格之材料以外之其他材料。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指依据本规则规定具备原产资格之材料或货物。

    生产指获得货物之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调和制度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之“国际商品统一分类制度”。

    指调和制度使用之四位码。

    指调和制度使用之六位码。

    第二条 原产货物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之货物应认定为原产于一方:

    (一)该货物是依据本规则第三条之规定,在一方完全获得;

    (二)该货物完全是在一方或双方,仅由原产材料生产;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第四条产品特定规则。

    第三条 完全获得货物

    依据本规则第二条(一)之规定,下列货物应认定为在一方完全获得:

    (一)在一方出生并饲养之活动物;

    (二)在一方从上述(一)所述活动物中获得之产品;

    (三)在一方收获、采摘或采集之植物或植物产品;

    (四)在一方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捕获获得之货物;

    (五)在一方采掘之矿物;

    (六)一方在相关之水域、海床或底土获得之产品;

    (七)在一方注册之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六)所述货物加工、制造之货物;

    (八)在一方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用于原材料回收之废碎料,或在一方消费后所收集且仅用于原材料回收之废品;

    (九)在一方完全从上述(一)至(八)所述货物获得之货物。

    第四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一方或双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之货物,应依据本规则附件规定之税则号别变更、区域产值含量、加工工序标准或其他标准认定其原产资格。

    上述附件由双方原产地规则磋商小组另行商定后实施。

    第五条 税则号别变更

    在适用本规则第四条所称之税则号别变更标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之非原产材料,在一方或双方经过生产后,均须发生本规则附件所规定之税则号别变更。

    第六条 区域产值含量

    一、 在适用本规则第四条所规定之区域产值含量(RVC)标准时,其区域产值含量应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上述VNM指非原产材料之价格。该价格应以起岸价格(CIF)为基础进行核定。

    二、本规则所述之离岸价格(FOB)及起岸价格(CIF)应依据“关税估价协定”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第七条 加工工序

    在适用本规则第四条所规定之加工工序标准时,货物只有在一方或双方经过本规则附件所规定之加工工序后,方能赋予原产资格。

    第八条 累积规则

    一方之原产材料在另一方构成另一货物之组成部分时,该材料应视为原产于该另一方。

    第九条 微末加工

    一、本条所称“简单”指既不需要专业技能,也不需要专用之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之本质特性影响轻微之简单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或合并,均应认定为微末加工,不得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之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水溶液;

    (二)为便利托运而对货物进行之拆解、组装;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之包装、拆包或重新包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搭配(包括成套物品之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简单之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拆卸等作业;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类似之包装工序;

    (九)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之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者;

    (十一)除稻米以外之谷物之去壳、部分或完全之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之操作;

    (十三)纺织品之熨烫或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之去皮、去核或去壳。

    第十条 微小含量

    货物不符合本规则附件规定之税则号别变更标准,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对于不符合税则号别变更之非原产材料,其依据第六条规定核定之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之百分之十;

    二、该货物符合其所适用之本规则所有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认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据实加以区分;或依据出口方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承认之库存管理方法择一办理。

    二、上述经择定之库存管理方法,应在其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材料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中性材料

    在认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材料之原产地应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之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之备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之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成套货品

    调和制度解释准则三规定之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一方,则该成套货品应认定为原产于该方;若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一方,依第六条规定所核定之非原产材料价格不 超过该成套货品离岸价格之百分之十,该成套货品仍应认定为原产于该方。

    第十四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对于应适用本规则附件所列税则号别变更标准之货物,如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归在同一税号,则在认定该货物之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对于必须符合区域产值含量标准之货物,在认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之价值应视实际情况认定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后予以核计。

    二、在认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之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 配件、备用零件及工具

    一、对于本规则附件规定之原产地所需税则号别变更标准,在货物进口时,货物之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资讯资料等,与该货物一并报关,并与该货物归入同一税号,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认定该货物原产地时,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资讯资料等应不予考虑。

    二、对于必须符合区域产值含量标准之货物,如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资讯资料等,与该货物一并报关,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计算该货物之区域产值含量时,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资讯资料之价值应视实际情况认定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后予以核计。

    三、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资讯资料之数量及价值,应符合该货物之惯例。

    第十六条 直接运输

    一、申请适用优惠关税待遇之一方原产货物,应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双方以外之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基于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发生贸易、商业或消费之情况;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之处理外,货物在该第三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在第三方临时储存之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天,并且货物在停留期间必须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四、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述货物,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提交中转方海关出具之证明文件以及进口方海关认可之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原产地相关行政程序

    执行本规则所需之行政程序由双方原产地规则磋商小组另行商定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