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约/1907年/第三公约 中华文库
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1907年10月18日于海牙 (在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上) |
海牙公约/1907年/第四公约 |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为了确保和平关系的维持,不应在没有预先警告的情况下开始敌对行为是重要的;
战争状态的存在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各中立国是同样重要的;
愿意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认,除非有预先的和明确无误的警告,彼此间不应开始敌对行为。警告的形式应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或是有条件宣战的最后通牒。
第二条 战争状态的存在必须毫不延迟地通知各中立国,并且只有在中立国接到通知之后,对它们才发生效力。通知可采用电报方式。但如事实足资证明中立国确实知道战争状态的存在,则它们不得以未得到通知作为借口。
第三条 本公约第一条对在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发生效力。
第二条对属于本公约缔约国之一的交战国和同属于本公约缔约国的中立国之间的关系有约束力。
第四条 本公约应尽速予以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以后批准书的交存,应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五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把它的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被邀 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六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七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须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八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应载明按照第四条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加入通知(第五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二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分送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