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约/1907年/第六公约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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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约/1907年/第七公约 |
(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渴望保证国际商业的安全,以防受战争的突然打击,并希望依照现代的实践,尽量保护战争开始以前善意进行和正在执行中的商业活动;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在敌对行动开始时停泊于敌国港口的交战国的商船,应准其立即或在合理的宽容限期自由离去,并随带通行证直接开往其目的地港口或所指定的任何其他港口。
本规定也适用于在战争开始以前已经离开最后出发港,并在不知道战争已开始的情况下进入敌国港口的商船。
第二条 商船由于不可抗力的情况未能在前条所指的限期内离开敌国港口,或未能获得驶离许可时,不得予以没收。
交战国只能在战后归还的条件下无偿扣留商船,或者有偿征用之。
第三条 对在海上相遇的在战争开始前就已离开最后出发港并对战事毫无所知的敌国商船,不得予以没收。它们只能在战后予以归还的谅解下才能无偿地予以扣留,或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予以征用或击毁。在后述情况下必须对船上人员的安全和船舶文件的保护作出安排。
此类船舶,经抵达本国港口或中立国港口后,就受海战法规和惯例的管辖。
第四条 第一条和第二条所指船上的敌国货物同样可连同船舶一起或单独地予以扣留并在战后无偿归还,或予以有偿征用。
第三条所指船上的货物同样适用于本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其结构表明它们的目的在于改装成为战舰的商船。
第六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在缔约国之间,并且只有在交战各方都是本公约的缔约国时才适用。
第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并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八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九条 本公约对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须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十一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载明按照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八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均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