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约/1907年/第十公约 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
1907年10月18日于海牙
(在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上)
海牙公约/1907年/第十二公约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认识到比过去更有效地确保战争时期在各海洋国家的国际关系中公正实施法律的必要性;

认为,为此目的,宜于从共同的利益出发放弃或协调某些有分歧的旧惯例,着手编纂关于和平贸易和正当商业所应获得的保障及海上敌对行为准则的普遍适用的规则,并宜于将迄今仍处于争论不定或听任各国政府任意处理的各项原则用共同的书面约定确定下来;

又认为,自现在起可就普通法仍未解决的问题制定某些规则,而不影响现行有效的普通法;

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邮政通信

第一条 在海上的中立国或交战国船舶中发现的中立国或敌国的邮件,不论属于官方或私人,都是不可侵犯的。如船舶遭扣留,则捕获者应尽速将此项邮件寄送出去。

在发生破坏封锁时,对发自或寄往被封锁港口的邮件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条 邮政通信的不可侵犯性并不使中立国邮船对一般中立国商船应遵守的海战法规和惯例享有豁免。但该船除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不得予以搜查,在搜查时应尽可能谨慎迅速为之。

第二章 某些船舶免受拿捕

第三条 专为在沿岸捕鱼的船只或从事地方商业活动之用的小船,包括其用具、绳索、船具和货物在内均免受拿捕。

但如船舶以任何方式参加敌对行动时,此项豁免即停止适用。

各缔约国同意不利用此类船舶的无害性质,即保持其和平的外表却用于军事目的。

第四条 负有宗教、科学或慈善使命的船舶也不受拿捕。

第三章 关于交战国捕获的敌国商船船员的规定

第五条 当敌国商船被交战一方捕获时,船员中属于中立国国民者不能作为战俘。

属于中立国国民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如书面正式保证不在战争持续期间在敌国船舶上服务,也同样不能作为战俘。

第六条 属于敌国国民的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如作出正式书面保证,不在战争持续期间进行任何与作战有关的服务时,不能作 为战俘。

第七条 依照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而保有自由的人员,其姓名应由执行捕获的交战一方通知交战另一方。后者不得在知情的情况下雇用上述人员。

第八条 上列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参加敌对行动的船舶。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九条 本公约各条款应在缔约各国之间,并且只有在各交战国都是本公约加入国时才予适用。

第十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正式记录,并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送批准书。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一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正式交存作成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此项批准或加入通知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十三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此项退出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十四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存的登记簿载明按照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均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