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统计规则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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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统计工作,保障港口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港口统计工作。
本条第二、三款所述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需要确定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并在相关统计制度中予以明确。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港口统计范围和口径。
第五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将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送,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交通部、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擅自修改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有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核实更正。
第八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加强对港口统计工作的领导,解决港口统计存在的问题,为港口统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交通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国港口统计的规章、制度、指标体系和技术标准,并颁布实施;
- (二)组织、指导全国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港口统计调查项目;
- (三)组织和参与与港口有关的国家统计调查;
- (四)制定全国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 (五)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港口统计数据,编印、提供、管理全国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港口统计信息;
- (六)分析、预测全国港口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情况,提供统计咨询;
- (七)组织全国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进全国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 (八)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统计机构或指定相关职能机构负责港口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港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 (一)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港口统计细则,并颁布实施;
-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统计调查项目;
- (三)组织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与港口有关的国家及行业统计调查;
-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 (五)根据实际需要,依据行业标准,扩充或细化港口统计指标;
- (六)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
- (七)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情况,提供统计咨询;
- (八)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 (九)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履行下列职责:
-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 (二)分析、预测本单位的经营、建设、管理和经济效益等状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分析材料;
- (三)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 (四)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统计调查权。要求被调查者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检查与港口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
- (二)统计报告权。向上级有关单位提出统计报告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和篡改统计报告;
-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或举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统计调查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并责成有关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考试或评审。
第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各港口统计主体如有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及时将变动后的情况及联系方式通告有关单位。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港口统计调查包括为搜集港口的基础设施、装备、经营、安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劳动工资及其他资料而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港口统计调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在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港口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
第二十条 出现重大情况或发生突发事件时,交通部可以在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以外组织临时性调查,并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直接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包括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反映港口总体状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反映港口某一方面具体状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实施。
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在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的指导下,由其相应职能机构拟订,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由相应职能机构负责实施。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二十三条 拟订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先提出立项申请,填写申请表,说明立项依据、调查目的、调查范围、主要指标、调查频率、报送渠道及经费预算和来源。
立项申请批准后,应当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调查计划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和调查内容。调查方案包括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批准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构和单位提出的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审核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批准立项的调查项目,涉及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的应当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只涉及港口管理部门的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正式收到经审核的调查项目有关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批或备案申请手续;在收到同意实施该调查项目复函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实施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应当确定和培训调查人员,建立统计资料搜集、处理和报送的工作系统。根据工作需要,编制相应的港口统计调查软件。
第二十六条 重大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试点,在对调查方案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按照有关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搜集、整理港口统计资料,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统计资料的搜集包括准备、实施和评估。
准备阶段应当明确资料搜集的内容,确定信息源,选择搜集方法,制定搜集策略。
实施阶段应当从信息源中提取所需的信息,并进行集中处理。
评估阶段应当根据评估指标体系衡量资料搜集的质量、水平、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统计资料的整理包括审核和汇总。
审核阶段应当核查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汇总阶段应当对原始资料分组,并对总体和各组的指标进行汇总。
第三十条 港口统计分析应当明确分析目的,设计分析方案,搜集相关资料,运用适当的统计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组织港口统计资料的报送。统计资料的报送应当依据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每年印发的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采取直接报送或逐级报送模式。
直接报送是指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或港口管理部门直接将统计资料提供或报送给交通部。
逐级报送是指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将统计资料提供给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逐级整理后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在报送的同时抄送统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统计分析报告的报送应当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体系,跟踪检查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发布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指定机构或专人管理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港口统计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发布的预告制度,在指定媒体上定期公布港口统计信息发布时间和发布内容。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对外提供、发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负责人审核,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港口统计工作的考评根据交通部制定的有关交通统计工作评比表彰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完成进出港船舶统计及交通部交予的其他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