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育法 中华文库
湿地保育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6月18日(现行条文) 2013年6月18日 2013年7月3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7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272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2月2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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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确保湿地天然滞洪等功能,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生态保育及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湿地之规划、保育、复育、利用、经营管理相关事务,依本法之规定;其他法律有较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及应办事项)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 一、全国湿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划、督导及协调。
- 二、全国湿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拟。
- 三、重要湿地之评定、变更、废止及公告。
- 四、国际级与国家级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拟订、审议、变更、废止、公告及实施。
- 五、地方级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核定、监督及协调。
- 六、国际级及国家级重要湿地使用之许可。
- 七、湿地标章之设立及管理。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 一、地方级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拟订、审议、变更、公告及实施。
- 二、地方级重要湿地使用之许可。
- 三、辖区内其他湿地保育利用之策划、督导及协调。
第四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湿地:指天然或人为、永久或暂时、静止或流动、淡水或咸水或半咸水之沼泽、潟湖、泥煤地、潮间带、水域等区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时不超过六公尺之海域。
- 二、人工湿地:指为生态、滞洪、景观、游憩或污水处理等目的,所模拟自然而建造之湿地。
- 三、重要湿地:指具有生态多样性、重要物种保育、水土保持、水资源涵养、水产资源繁育、防洪、滞洪、文化资产、景观美质、科学研究及环境教育等重要价值,经依第八条、第十条评定及第十一条公告之湿地。
- 四、明智利用:指在湿地生态承载范围内,以兼容并蓄方式使用湿地资源,维持质及量于稳定状态下,对其生物资源、水资源与土地予以适时、适地、适量、适性之永续利用。
- 五、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指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湿地所拟订之综合性及永续性计划。
- 六、异地补偿:指以异地重建栖息地方式,复育湿地生态所实施之生态补偿。
- 七、生态补偿:指因开发及利用行为造成湿地面积或生态功能损失,对生态环境实施之弥补措施。
- 八、零净损失:指开发及利用行为经实施冲击减轻、异地补偿或生态补偿,使湿地面积及生态功能无损失。
第五条 (湿地保育及利用原则)
- 为维持生态系统健全与稳定,促进整体环境之永续发展,加强湿地之保育及复育,各级政府机关及国民对湿地自然资源与生态功能应妥善管理、明智利用,确保湿地零净损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则如下:
- 一、自然湿地应优先保护,并维系其水资源系统。
- 二、加强保育湿地之动植物资源。
- 三、具生态网络意义之湿地及湿地周边环境和景观,应妥善整体规划及维护。
- 四、配合湿地复育、防洪滞洪、水质净化、水资源保育及利用、景观及游憩,应推动湿地系统之整体规划;必要时,得于适当地区以适当方式辟建人工湿地。
第六条 (湿地资料库之建置)
- 主管机关应定期会同有关机关进行湿地生态、污染与周边社会、经济、土地利用等基础调查,中央主管机关并应建置资料库与专属网页,供各相关单位使用,并定期更新资料与发布湿地现况公报。除涉及国家安全机密资料者外,各有关机关应配合提供湿地相关资料。
- 为执行前项调查,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团体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进行调查及实施勘查或测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权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外,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调查时,应先以书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权利人或管理人;通知无法送达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 主管机关就第一项业务得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办理。
第七条 (湿地之评估、变更、废止及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拟订及审议)
- 重要湿地之评定、变更、废止及国际级、国家级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拟订,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公开方式办理。
-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业务及其他相关湿地保育政策之规划、研究等事项之审议,应设审议小组,由专家学者、社会公正人士及政府机关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地方级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审议,准用前二项规定或得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审议机制合并办理。
- 重要湿地之评定、变更、废止及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拟订,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资源时,核定前应与当地原住民族咨商,并取得其同意。
第二章 重要湿地评定、变更及废止
第八条 (重要湿地分级之评定事项)
-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级、国家级及地方级三级,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该湿地之生物多样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规划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权人意愿等,并根据下列事项评定其等级:
- 一、为国际迁移性物种栖息及保育之重要环境。
- 二、其他珍稀、濒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区。
- 三、鱼类及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觅食地、迁徙路径及其他重要栖息地。
- 四、具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及科学研究等价值。
-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资源涵养、防洪及滞洪等功能。
- 六、具自然遗产、历史文化、民俗传统、景观美质、环境教育、观光游憩资源,对当地、国家或国际社会有价值或有潜在价值之区域。
- 七、生态功能丰富之人工湿地。
-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九条 (重要湿地之变更或废止)
- 重要湿地因自然变迁或重大灾害而改变、消失或无法恢复者或因国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得办理检讨;必要时,得予以变更或废止。
第十条 (重要湿地之评定、变更及废止作业审议规定应公开举行说明会)
- 重要湿地之评定、变更及废止作业审议前,应公开展览三十日及在当地举行说明会,并将公开展览及说明会之日期及地点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专属网页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具体意见,送中央主管机关参考审议;并将意见参采或回应情形并同审议结果,报行政院核定。
- 前项审议进度、结果、意见回应或参采情形及其他有关资讯,应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专属网页或其他适当方式广泛周知。
- 第一项审议,应自公开展览结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内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九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 重要湿地之评选、分级、变更及废止范围划定与变更之原则标准、民众参与及意见处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重要湿地评定、变更及废止之公告)
- 重要湿地评定、变更及废止经行政院核定后,中央主管机关应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公告,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专属网页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
第十二条 (暂定重要湿地之定义、公告及作业期限)
- 经公开展览进入重要湿地评定程序者,为暂定重要湿地。
- 湿地遇有紧急情况,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相关单位或团体之申请,迳予公告为暂定重要湿地。
- 前项经公告为暂定重要湿地者,应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内,完成重要湿地评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处分失效。
- 第一项及第二项暂定重要湿地,中央主管机关应采取及时有效之维护措施,避免破坏,并得视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项或第二十五条所定禁止之行为。
- 前项措施或公告,应书面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三章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 (重要湿地保育纲领之订定)
-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国家湿地保育纲领,总体规划与推动湿地之保育策略与机制,并报行政院备查。
- 前项国家湿地保育纲领应每五年至少检讨一次。
第十四条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拟定及核定程序)
-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拟订及核定程序如下;其变更及废止,亦同。
- 一、国际级: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 二、国家级: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必要时,得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三、地方级: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 四、地方级重要湿地范围跨直辖市、县(市)辖区者,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协商拟订,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必要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各相关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共同拟订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五条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应载明事项)
-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计划范围及计划年期。
- 二、上位及相关纲领、计划之指导事项。
- 三、当地社会、经济之调查及分析。
- 四、水资源系统、生态资源与环境之基础调查及分析。
- 五、土地及建筑使用现况。
- 六、具重要科学研究、文化资产、生态及环境价值之应优先保护区域。
- 七、湿地系统功能分区及其保育、复育、限制或禁止行为、维护管理之规定或措施。
- 八、允许明智利用项目及管理规定。
- 九、水资源保护及利用管理计划。
- 十、紧急应变及恢复措施。
- 十一、财务与实施计划。
- 十二、其他相关事项。
- 主管机关认为邻接重要湿地之其他湿地及周边环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时,应纳入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范围一并整体规划及管理。
- 第一项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除用文字、图表说明外,应附计划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核定发布实施后,主管机关得依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桩位测定及地籍分割测量。
-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水资源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重要湿地内之灌溉、排水、蓄水、放淤、给水、投入或其他影响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为之标准。
第十六条 (重要湿地功能分区之规划及限制开发或建筑)
- 前条第一项第七款之功能分区,得视情况分类规划如下,并依前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实施分区管制:
- 一、核心保育区:为保护湿地重要生态,以容许生态保护及研究使用为限。
- 二、生态复育区:为复育遭受破坏区域,以容许生态复育及研究使用为限。
- 三、环境教育区:为推动湿地环境教育,供环境展示解说使用及设置必要设施。
- 四、管理服务区:供湿地管理相关使用及设置必要设施。
- 五、其他分区: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则之使用。
- 国际级、国家级重要湿地,除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不得开发或建筑。
- 重要湿地得视实际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变更为适当之土地使用分区或用地。
第十七条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拟订之期限、公开展览及审议程序)
-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应于重要湿地评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内拟订完成,并办理公开展览。
-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公开展览及审议程序,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公告)
-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经核定后,主管机关应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将计划书图公告,并登载于政府公报及新闻纸,并以专属网页、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
第十九条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应定期检讨)
-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公告实施后,主管机关应每五年至少检讨一次。
第四章 重要湿地明智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或利用位于重要湿地或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内,应先征询中央主管机关之事项)
- 各级政府于重要湿地或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入整体规划及管理范围之其他湿地及周边环境内办理下列事项时或其计划有影响重要湿地之虞者,应先征询中央主管机关之意见:
- 一、拟订、检讨或变更区域计划、都市计划或国家公园计划。
- 二、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 三、审核或兴办水利事业计划。
- 四、审核或兴办水土保持计划。
- 五、其他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兴办事业计划或开发计划。
- 六、其他开发或利用行为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第二十一条 (重要湿地从来之现况使用、辅导及处理)
- 重要湿地范围内之土地得为农业、渔业、盐业及建物等从来之现况使用。但其使用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者,依其规定处理。
- 前项从来之现况使用,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其认定基准日,以第十条第一项重要湿地评定之公开展览日为准。
- 第一项范围内之私有土地权利人增设简易设施或使用面积有变更者,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
- 第一项从来之现况使用,对重要湿地造成重大影响者,主管机关应命土地开发或经营单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并副知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但因故无法发现土地开发或经营单位、使用人时,得命权利关系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时,得辅导转作明智利用项目。
- 前项使用届期未改善或未转作明智利用项目,而违反本法相关规定,致重要湿地无法零净损失者,除应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并应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冲击减轻、异地补偿及生态补偿。
第二十二条 (重要湿地之征收、拨用或租用)
- 重要湿地范围内之土地,主管机关为实施保育利用计划之必要,得依法征收、拨用或租用。
- 重要湿地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经主管机关同意,得委托民间经营管理。
- 前项受委托经营管理者之资格条件、经营管理计划应记载事项、经营管理方式、委托之程序、期限、终止、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之经营管理及费用收取)
- 重要湿地应依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经营管理,除合于本法或渔业法之使用者外,于重要湿地内以生产、经营或旅游营利为业者,应向所属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得收取费用;相关经营收益,应缴交一定比率之回馈金。
- 前项经营管理之许可、收费、运用、回馈金缴交比率、会计稽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育合理补偿之范围)
- 主管机关执行第六条第二项进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项,或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湿地保育辅导转作明智利用项目规定,致土地所有权人、经营人、使用人或权利关系人受有损失者,应予合理补偿。
- 前项补偿金额、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重要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之行为)
- 非经主管机关许可,重要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断或排放湿地水资源及改变原有水资源系统。
-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变更湿地地形地貌。
- 三、破坏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动植物繁殖区或栖息环境。
- 四、于重要湿地或其上游、周边水域投放化学物品,排放或倾倒污 (废)水、废弃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湿地生态功能之污染物。
- 五、骚扰、毒害、猎捕、虐待、宰杀野生动物。
- 六、未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砍伐、采集、放生、引入、捕捞、猎捕、捡拾生物资源。
第二十六条 (湿地保育事项具有成效得予奖励)
- 主管机关应依实际湿地保育情形,对于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项得予适当奖励及表扬:
- 一、湿地生态之保育及复育。
- 二、湿地环境教育之推广。
- 三、湿地保育与明智利用之科学、技术、研究及艺文创作。
- 四、湿地友善产品或产业之创新、研发及行销。
- 五、湿地之认养、基金与私人土地之捐赠及人工湿地之营造。
- 六、其他与湿地保育有关之行为。
第五章 开发回避、冲击减轻及生态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审查许可开发或利用行为之原则)
- 各级政府经依第二十条规定征询中央主管机关,认有破坏、降低重要湿地环境或生态功能之虞之开发或利用行为,该申请开发或利用者应拟具湿地影响说明书,申请该管主管机关审查许可。审查许可开发或利用行为之原则如下:
- 一、优先回避重要湿地。
- 二、回避确有困难,应优先采行冲击减轻措施或替代方案。
- 三、冲击减轻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有困难,无法减轻冲击,始准予实施异地补偿措施。
- 四、异地补偿仍有困难者,始准予实施其他方式之生态补偿。
-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异地补偿及生态补偿措施,应依下列规定方式实施:
- 一、主管机关应订定生态补偿比率及复育基准。
- 二、前款补偿,应于原土地开始开发或利用前达成生态复育基准。但经主管机关评估,无法于原土地开始开发或利用前达成生态复育基准者,得以提高异地补偿面积比率或生态补偿功能基准代之。
- 三、异地补偿面积在○˙二公顷以下者,得以申请缴纳代金方式,由主管机关纳入湿地基金并专款专用统筹集中兴建功能完整之湿地。
- 第一项开发或利用行为应拟具湿地影响说明书者,其认定基准、细目、资讯公开、民众参与及其他作业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异地补偿土地之选择原则)
- 进行异地补偿之土地,应考量生物栖地多样性、栖地连结性、生态效益、水资源关联性、邻近土地使用相容性、土地使用趋势及其他因素,其区位选择原则如下:
- 一、位于或邻近开发与利用行为之地区。
- 二、位于或邻近与开发或利用行为地区同一水系或海域内之湿地生态系统。
- 三、于其他可能补偿整体湿地生态系统之位置。
第二十九条 (异地补偿或生态补偿之土地涉及拟定或变更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者之规定)
- 异地补偿之土地,视同重要湿地并进行复育。
- 实施异地补偿或生态补偿之土地,如涉及拟订或变更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者,主管机关应依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 原土地开发或利用者,应依前项变更或核定之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办理。
- 第一项异地补偿之土地应依其他法律检讨变更为生态保育性质之土地使用分区或用地,不得再申请开发或利用。
第三十条 (开发或利用重要湿地之限制)
- 开发或利用者采取冲击减轻或替代方案并缴交湿地影响费,或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办理异地补偿,或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缴交代金及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后,主管机关始得核发许可。
- 开发或利用行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依其主管法规同意或许可。
- 前条之开发回避、冲击减轻与替代方案、异地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许可、废止、异地补偿面积比例、生态补偿功能基准、开发面积累积规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进行异地补偿或生态补偿之规定)
- 进行异地补偿或生态补偿应依湿地影响说明书办理,其复育成果,开发或利用者应定期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前项成果,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查,并得随时派员调查、查验;必要时,得会同相关机关、专家学者考察与提供意见,促其提出改善方案,并命其限期改善。
- 前项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专家学者、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之评估、调查研究或咨商,相关费用由开发或利用单位负担。
- 主管机关办理第二项业务,得准用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第六章 湿地标章及湿地基金
第三十二条 (湿地标章之设立)
- 为透过市场机制扩大社会参与湿地保育及推广湿地环境教育,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立湿地标章。
- 自然人、法人、团体或机关 (构)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使用湿地标章,并应缴交一定比例之回馈金;其申请应具备之条件、程序、应检附文件、使用方式、许可、废止、回馈金之缴交与运用、标章之发行与管理、推广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湿地基金来源)
- 主管机关为执行湿地保育相关事项,得成立湿地基金,其来源如下:
- 一、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及前条规定收取之回馈金、湿地影响费及代金。
- 二、基金孳息收入。
- 三、政府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 四、受赠收入。
-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湿地基金用途)
- 湿地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 一、湿地之研究、调查、勘定、监测、保存、维护与明智利用相关费用。
- 二、湿地保育及复育补助。
- 三、湿地环境教育、解说、创作及推广。
- 四、湿地保育及复育奖励。
- 五、湿地保育国际交流合作。
-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有关湿地保育及复育之费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停止使用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届期未停止使用行为、改正或恢复原状者,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款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所定允许明智利用项目或管理规定。
-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一。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处罚)
-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六条第二项之调查或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调查、查验或定期检查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按次处罚并强制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之处罚)
-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定公告限制事项或禁止之行为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使用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届期未停止使用行为、改正或恢复原状者,按次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之处罚)
-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因而致野生动物死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相关规定之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并应接受四至八小时环境教育课程:
-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公告限制事项或禁止之行为。
-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款重要湿地保育利用计划所定允许明智利用项目或管理规定。
-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各款规定之一。
-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为,无法恢复原状者,应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办理。
- 第一项环境教育课程由主管机关自行规划办理或由主管机关会商环境主管机关并同施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公告之国家重要湿地之处理方式)
- 本法公布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国际级及国家级国家重要湿地,于本法施行后,视同国际级与国家级重要湿地。
- 本法公布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地方级国家重要湿地,于本法施行后,视同第十二条第一项之地方级暂定重要湿地,并予检讨;其再评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分批公告,不受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条 (施行细则订定)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于一年内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