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送货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煤炭送货办法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行政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1965年12月6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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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炭送货办法

    (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 1965年12月6日国务院批转 自1966年1月1日起施行)

    实行煤炭送货办法,是煤炭工业部门和铁路、交通部门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方针,保证完成国家煤炭分配计划,更好地为用煤单位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

    自1956年实行送货以来,对于保证用煤单位的需要,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单位,全心全意为用煤单位服务的思想不够明确;在处理企业之间的关系上,强调制约,忽视促进,缺乏严格要求自己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

    做好送货工作,在产、运、需三方面,都应当加强为生产、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反对单纯营利观点;树立全局观点,反对本位主义;提倡互谅互助、协商办事,反对斤斤计较、互相扯皮。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经常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督促检查,主动征求用煤单位意见,及时总结和交流经验,认真改进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地发运煤炭,力求为用煤单位服务得越来越好。

    按时发运

    第一条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千方百计地采取措施,保证用煤单位按时收到煤炭。

    第二条 煤矿应当根据订货合同,编制煤炭月度运输计划,并办理托运手续。

    铁路部门和煤矿,应当根据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用煤单位需用煤炭的缓急情况和卸车、储存能力,共同编制旬、日装车方案,做到对大户均衡发运,对小户定旬发运,保证全面地完成计划。

    第三条 用煤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提出推迟或者提前发运煤炭的时候,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共同设法,尽量满足这种要求。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计划发运煤炭的时候,必须主动与用煤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研究解决办法,尽量避免给用煤单位造成困难。

    保证质量

    第四条 煤矿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提高煤炭的质量,不断降低煤炭中的灰分、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保证按照订货合同中规定的品种、规格、质量标准发运煤炭。

    第五条 煤矿发运的煤炭的质量,应当批批合格。但是,灰分和全水分,按批检查的时候,分别允许有百分之零点五和百分之一(绝对值)的波动系数,全月平均都不准有波动系数。

    第六条 煤矿在发煤以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严格进行质量检查,发现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不准装车外运;已经运出的,必须主动赔偿用煤单位的损失。灰分低于规定标准的,征得用煤单位同意后,可以增收价款。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不增收价款。

    第七条 煤矿应当根据用煤单位的要求,提交煤炭质量化验单。

    保证重量

    第八条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切实负责,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发运的煤炭,重量准确,在运输和换装过程中不抛撒丢失。

    第九条 铁路部门和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对于送到煤矿的车皮,应当保证车体完整,技术状态良好,清扫干净,关牢车门;对于装载出口煤炭需要原车过轨的车皮,还必须保证符合过轨的条件。煤矿发现车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时候,应当通知铁路部门或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及时改进,或者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处理。

    铁路部门应当定期校正车皮的标记自重,保证准确。有轨道衡的煤矿、港口和用煤单位,应当根据铁路部门的要求,尽量帮助校正。

    棚车和平车禁止装煤。砂石车一般不准装煤;但是,对于到达煤矿和煤矿所在车站卸空的砂石车,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条 煤矿装车,应当按照车皮标记载重装足;如果装到车帮高度仍然达不到标记载重,可以超出车帮起脊装载,但是必须确保车辆运行时不溜失煤炭。起脊高度由路矿双方商定。煤炭的价款和运费,都按实际装载量计算。

    第十一条 煤矿发运煤炭的重量,应当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轨道衡的煤矿,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但是应当有计划地安装轨道衡。

    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半年请检衡机构检衡一次。没有合格证的轨道衡,不准使用。

    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季测定一次煤炭的容积比重。如果用煤单位反映重量不准,煤矿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原因在于比重的,必须立即重新测定,并自测定的次日起执行;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认为必要时,应当派人检查处理,或者邀请有关用煤单位协同煤矿测定比重。

    第十二条 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车皮自重以标记自重为准;装煤重量,除按规定可以少装或多装的以外,应当与标记载重符合,不够的必须添足,超过的必须卸下。装好以后,在煤车的顶面上洒石灰浆作为标记;或者进行平车,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煤炭的矿别、品种、级别、并加盖“衡”字章。

    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必须切实做好量车、划线、平车工作,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实际装载煤炭的长、宽、高度和煤炭的容积比重、矿别、品种、级别。

    第十三条 煤矿装车,必须做到四个一样:黑夜和白天装的一样;坏天气和好天气装的一样;领导不在场和领导在场装的一样;没人检查和有人检查装的一样。

    煤矿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所有装好的煤车,都必须经检查人员确认重量准确后,才可以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四条 车站对于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不合格的,应当提出要求,经煤矿改善后再办交接手续。

    通过验收,促进工作

    第十五条 煤车到站后,用煤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办法对煤炭的重量和质量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发现问题,找出原因,分清责任,改进工作。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对于用煤单位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吸取教训,采取措施,切实改进。

    第十六条 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发生变化的,车站应当会同用煤单位进行复查。短少的重量,由铁路部门赔偿。

    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用煤单位可以进行抽查。对于货物运单上有“衡”字章的煤车,必须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衡”字章的煤车,用量线方法计算,或者用轨道衡衡量,也可以用磅秤检斤。短少的重量,由煤矿补发煤炭,或者退还价款和运费。用轨道衡和量线方法抽查的时候,车站必须派员参加,抽查费由责任单位负担。用磅秤抽查的时候,由用煤单位自行过磅,抽查费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煤炭的质量,以煤矿的化验和测定结果为准。但是,用煤单位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派员到煤矿进行检查,也可以在到站进行抽查。抽查的时候,灰分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采样、制样、化验;含矸率整车拣选;块煤限下率整车筛选,但是为了避免筛选造成破碎损失,应当尽量协商处理。抽查结果,质量不合格的,煤矿应当负责赔偿。

    用煤单位为抽查煤炭质量支付的各种费用,除筛选费由责任单位担负以外,其余一律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煤矿对于水陆联运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第一个换装港口的车站;对于出口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国境车站。

    第十九条 用煤单位对于品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煤炭,应当领取卸车,妥为保管,并及时通知煤矿设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用煤单位要求煤矿赔偿重量短少和质量不合格的损失,都以实际抽查的部分为限,不得以抽查结果推算全部。

    按期付款

    第二十一条 用煤单位必须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的一部或全部:

    一、煤矿托收的款额计算错误的,可以拒付多算的款额;

    二、煤矿发煤品种与订货合同规定不符的,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

    三、煤矿发煤的数量超过月度运输计划较多,造成积压的,可以拒付超发部分的价款和运费。

    第二十二条 煤炭的价款和运费(包括煤矿垫付运费的利息和未计入煤价的铁路专用线费、调车费),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结算。

    银行应当督促用煤单位按期承付煤矿托收的价款和运费;对于不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付的用煤单位,应当从其存款中扣收。

    其他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实行送货,应当经过批准。煤炭工业部所属煤矿,由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煤炭工业部和铁道部批准;地方煤矿,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