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建国方略之二 物质建设
附录一
作者:孙中山
附录二

    关于广东至重庆与兰州支线之借款与建筑契约草案

    [1]

      此之契约,经于中华民国二年七月四日即西历一九一三年七月四日成立于上海。关于此契约之双方当事人,一为中国国家铁路公司,一为波令有限公司(Paulingand Company,Limited[2])。中国国家铁路公司经于中华民国元年九月九日即西历一九一二年九月九日由总统命令委任,并于中华民国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西历一九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经大总统公布公司章程在案,故即以公司定名。波今有限公司现设立于伦敦城维多利亚街第二号,为立契约人等,现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议定契约条文如下:

    第一条

      立契约人承诺借巨款与中华民国,年息五厘,专为兴筑广东至重庆之铁路费用。其总额若干,须经双方预为议定。此借款开始所发行之债券,名曰“一九一三年中国国办广东重庆铁路五厘公债券”。

    第二条

      此借款之用途,专为由广东至重庆铁路之建筑与器具之费用。至其必要之用具,再详细开列于第十七条之详细契约中。

    第三条

      对于借款之摊还与利息之交付,则由中华民国政府并以广东重庆铁路之监察权为之担保。

      此之监察权,为契约人对于该路为其债券所有者之援助应享有之第一抵押品。此之抵押品,即如当建筑铁路之时,各种费用与铁路材料、车料与屋宇等之买卖是。

      如利息应偿还款项之全数或一部分,不能如所订之期限交付时,立契约人为其债券所有者援助计,有权将该项权利加入于特别抵押品内。

    第四条

      当铁路尚在建筑时期,凡债券与借款之利息经立契约人订定者,应由借款项下支付。凡由借款所加入之利息,若当建筑时期尚未支出者,与铁路公司已成立之一部分铁路之收入,须移用为补偿应摊还利息之总数。若再有不足,则由借款补足。

      当铁路全部建筑完工后,其债券之利息可由该铁路公司之铁路入息或其他项收入支付。但对于此项办法之详细契约,另详于此契约之第十七条。

      不论何时,若铁路之收入与借入之存款合计之,尚不足偿还债券之利息与载在详细契约中所借入期单应偿还之资本,中华民国政府为保证此契约起见,应正式承认将此借款之欠负与载在第十七条详细契约所偿还之利息一并交付。

    第五条

      发行之债券,即作为中华民国政府之债券。

    第六条

      债券应分为二次或二次以上发售。第一次所发出之总额,须在金镑一百万至二百万之间,惟须当此契约第十七条之详细契约双方签名之后,即刻实行。此债券之发行价格,应由铁路公司与立契约人协同依同样债券为基础,以议定市面价格。此之价格,因包含债券发行于各国所需用之印花,故比其原定价格略低。此种债券至少须百分之五十在英伦发行,百分之四为立契约人抽收,即每一百金镑可照债券之发行之价抽收四镑。

      当十七条详细契约既定、债券亦将发行时候,立契约人须先存贮五万金镑于银行,入为广东重庆铁路公司数目。此之总数,若经铁路总理之命令并总会计与总工程师之签名,可以随时提取作为测量及各种必需之费用。至此五万金镑之总数,订定每年利息五厘,将来由借款项下拨出归还。

    第七条

      借款须存贮于银行,由立契约人声明并担保作为广东重庆铁路数目。如此办法,可再由第十七条之详细契约中商酌办理。

      当建筑工程经已开始,一相等于在中国足充六个月用度之数额,须交付存贮于设立在中国之银行,入为广东重庆铁路数目,并可由该铁路公司支用。但须得总会计与总工程师会签方为有效。此六个月用度之总额,可接续依月递交,存贮于中国之银行。

    第八条

      当详细契约签押之后,此铁路公司即须于广东省城另设一广东重庆铁路事务所。此之事务所,应设中国总理一人,由铁路公司派委;英国总工程师及英国总会计各一人,由铁路公司与立契约人协同择定,而后由铁路公司任命。但所雇用英国职员,若得铁路公司与立契约人之同意,并可以革除。

      此项职工应尽之义务,在增进铁路公司与债券所有者之共同利益,故每当有问题发生,必须有铁路公司与立契约人共同秉公处理。英国总工程师与总会计之薪金及期限,由铁路公司与立契约人订定,即由铁路数目项下支出。

      凡关于管理铁路之重要人员,如有有经验、有技能之欧洲人与有能干之中国人,均须一体并用。如此等一切之任用与其权限之规定,须由总理与总工程师会商办理,呈请铁路公司核准。至雇用于总会计部之欧人,均须依同一方法办理。如欧洲职员有失德行为或不称职时,总理与总工程师会商呈请公司核准,可将该职员革除。至雇用欧洲职员所订之契约,须与普通所用者相同。

      凡在总会计部之收入数目及铁路建筑与管理之支出数目,须用中英两国文字。总会计须依此办法办理报告,分呈于总理与代表债券所有者之立契约人。但此项数目之收入与支出,必须经总会计承认,并总理核准。

      当铁路建筑完工之后,凡关于铁路之通常应办事宜,须由总理与总工程师会商办理,并须随时报告于铁路公司。

      总工程师之责任,在使铁路办理妥善,节省经费;至普通事宜,须会商总理进行。副工程师当建筑时期,其责任如何,再详示于本契约中第十七条之详细契约。

      总工程师须遵奉铁路公司意思与命令。惟此项意思与命令,不论其为直接授予或经总理转达,均须一体照办。并须对于铁路之建筑与维持随时留心料理。

      为养成中国铁路人才起见,总理若得铁路公司之核准,可设一铁路专门学校。

    第九条

      立契约人担认建造与完成此铁路,并得由该铁路所用之建筑物与器具之确实所值价格抽取百分七之数量。“器具”二字之意思,包含铁路用以驾驶之一切器用,如车料、车头为驾驶而用者皆是。

      “器具”之名词,若明白解释之,凡对于铁路已建筑完全、经已购器使用之后,所购入之各物不包含在内。更为详明解释之,凡因建筑铁路买入之地价,与总理、总会计、总工程师及各办事人员之薪俸,不能列入建筑与器用之名词之意思内。

      立契约人有权依章建筑支路至甘肃省之兰州。如或得双方之同意,并可建筑同长铁路至中国之他部地方。此种之权限,在由铁路兴工之始七年内有效。

      其馀一切关于建筑铁路与购办器具之事宜,遵照本契约第十七条之详细契约办理。

    第十条

      一切沿铁路边旁之田地,经测量指定,系依详细计划用为旁路、车站、修理店与车房之用者,可由公司依确定之价值收买,并须由借款内照给。

    第十一条

      立契约人依照详细契约所规定,须将每段已完工之铁路交出铁路公司,以备使用。

    第十二条

      立契约人须派董事为债券所有者之代表。至其应领取之薪金,别以详细契约定之。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政府对于现建筑或已驶行之铁路,与属于铁路之一切财产,并将雇用中国或外国人员,皆须饬各地方官极力保护。铁路得设立警察队与警察官,其薪金与费用须由铁路建筑费用项下支给。若铁路遇有事故,须要政府兵力时,须由铁路公司呈明,迅速派人驻守。但此等兵队,须由政府供给费用。

    第十四条

      凡用以建筑铁路之各种材料,无论其由外国购办抑由本省采取,若为铁路使用,且在免税限内者,须一待〔律〕免除釐金与关税。凡债券、票据与铁路之入息,须由中华民国政府免除各种征抽。

    第十五条

      为奖励中国工业起见,若中国材料之价值与物质均称适宜,须一体功用。英国制造货物与由他国运来之货物比较,若系同物质并同价值者,英国货物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立契约人得铁路公司之核准与承诺,可将全部或一部之利益、权利与事权转让与承受人或授予人。

    第十七条

      当此契约经已划押,即须送呈中华民国政府核夺。若经中华民国政府批准,然后将此契约由双方协定,另订详细契约。

    第十八条

      此契约既经批准与承诺,中华民国政府须将此事实照会驻京英国公使。但此之批准,必须将第十七条之详细契约统括之。

    第十九条

      此之契约须按照英中两国文字缮写四张,一送呈于中华民国政府,一送呈于驻京英国公使,一留存于立契约人。若对于此契约之解释有疑义发生时,英文底本即作为标准。

      中华民国二年七月四日即一九一三年

      关于契约双方当事人划押于上海


    1. 底本标题和正文中多有提及“广东”之处,今均据英文本原文“canton”,似应改为“广州”,特此说明。
    2. 所附英文有遗漏,今据英文本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