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建设/第七章 中华文库
← | 第六章离奇之动议并地位之释义 | 建国方略之三 社会建设 卷二动议 第七章讨论 作者:孙中山 |
第八章停止讨论之动议 |
四十六节讨论之权利一动议既发,及为主座接述之后,会众便可讨论。此时主座之义务,当使之能得完满及公平之讨论,又使会员各得同等讨论权利;而一面又须有以护卫全体,毋使一二会员之讨论时间有侵及全会时间。是以欲维持一适中之准则,一面可防止冗赘或捣乱之讨论,而一面又可防止疏略之处分,则会中对于讨论一事当立专规以指导而调护之。
四十七节讨论之定义以狭义言之,讨论即对于一问题,具有成见,意趣不同,表决背驰,而下反对之驳议也。但以广义言之,即包括对于问题一切之评论,无论其为反对与赞同也。凡会员于讨得地位后,对于当前之动议有所发抒,而其所言皆当就题论事,不能说及个人。(倘对于动议者有为莫须有之讽刺,或下诛心之论调,便为违反秩序矣。)又为当场之议论,而非作备之文章,方得谓之讨论也。
四十八节何时为讨论之秩序当前有正式动议,即为讨论之秩序;若无动议,而作非公式之谈话,不得谓之为讨论。而正式之讨论,即动议之讨论也。动议既发,一得接述,则讨论开始。反之,动议一旦呈决,则讨论立止。如主座问曰:“诸君预备处分此问题否?”若无人起言,则动议便可由讨论之秩序而进于呈决之秩序矣。此时则不能再有讨论也,除非得公众之许可,而由口头或起立或举手表决之,然后乃能回复讨论于呈决之后也。若讨论既经回复,则结尾投票,当分两面而重复投之。若两面已经投票表决之后,则无论如何不得复行讨论。倘于宣布表决之后,再有异议,则为无效,盖事已表决也。若有专条,则讨论当为所范。又若停止讨论之令已布,则虽全体一致,亦不能复行讨论矣。
四十九节讨论法演明式譬如当地方自治励行会开会时,有人动议“公开一演说会”。此动议已接述于众前,适次讨论之秩序,而主座请众讨论曰:“此动议今在诸君之前,本主座望各将所见详言之。”寅君起称主座,被承认得地位,乃进而言其赞成公开演说之意。所言当严限于本题范围之内,而表出良美之理由。彼当避用模棱两可之词,并防止重复冗滞之语。又当注意于讨论之词势,当先从宽处,然后步步迫紧,不可由紧而放宽也。至于无经验之发言者,虽不能美满以达意,而主座当勉励之,使之尽意。盖意思为重,而言词为轻。言者不必以言词之拙劣而向众道歉,所发何言,由之可也。若发言者于讨论中偶要说及他会员,则不当提其名,但说“在我左或右之会员”,或曰“我等之书记”,或曰“其他之发言者”,或曰“我之反对者”,或其他不属个人之代名词,以指出所说之人便可。西人议场习尚,会员彼此讨论向不直称姓名,如有称之,视为不合会议规则。发言者言毕,即止而坐。倘无人即行继起发言,主座当请之,曰:“此问题当详加讨论,诸君之有所见者,幸勿推宕,宜尽所欲言为望!”主座对于会员,亦宜以不呼姓名为妙,除非有特别之人为专长于此问题者。盖呼名之习惯一生,则有不被请者不敢发言,而欲发言者又必待于请。如是则自然流露之发挥为讨论之价值者,为之阻碍矣。由此观之,为主座者,倘遇人声沉寂之顷,宁为稍待,以候会众精神之活动,而不宜强人讨论,而指定谁当言者。久而久之,会员必有鼓其勇气,起而发言者。由是相习成风,则必能各从其赞成、反对两方面畅所欲言,至各尽其词而已。及地位已空,主座乃问曰:“诸君准备处决此问题否?”倘仍无人起,便可呈出表决矣。
五十节限制冗论之例由上节观之,讨论之事似属毫无限制,各人可随时发言,而言之长短又各随其所欲。此等办法,若为专对于结束之事件及对于会员多不愿发言之会,则诚为尽善尽美,且为一普通办法也。公正贤良之会长,当能引人入胜,而使素来怯驽之人亦敢于讨论。如是则限制之例,可以不必也。
但在于习讨论为目的之会,而会员又属有经验者,或于特别之会期,时间为有限,而指定所讨论之事又为众所悦意者,则讨论之时间宜有所限制,免一二人专揽讨论之地位。其限制之规则,或用之临时,或用之久远,俱随所择。此等规则,当严限言者之时间并秩序。其简单规则,而为讨论会所常用者如下:
(一)非待所有会员轮流讲毕之后,一人不能讲二回。
(二)一人所讲,不能过五分钟之久。
(三)讨论领袖,于开端时可讲十分钟,结尾时可讲五分钟。
所定之时,可长可短。而结尾之论,不必定为领袖发之,如时间太短则虽不用结论亦可。此数条规则,已足为通常所需,主座当实行之。如有言过其时者,主座当起立敲案或摇铃,且曰“言者之时间已过”,以止之。倘言者仍不止,则以乱秩序视之。每值一人讲完之后,主座当曰:“尚有发言者否?”
延长讨论时间之习尚,非有异常之事,不宜频行,以其与规则本意冲突也。倘欲延长讨论时间,当有人起讨地位而动议曰:“请将言者之时间延长。”若得通过,则讨论者可继续进行。总之,延长时间之事,既为势所不免,则不如加采一例如下:
(一)独得全体一致之表决,乃可延长讨论者之时间。
五十一节演明式地方自治励行会已进步至非公式之谈话时,遂决意再进一步至正式之讨论会。于是委一会员或数会员订备有趣之论题,如建筑道路、统一圜法、收回租界等论题为议案;而议案又须从正面主张,不可从反面主张,如“当主张建筑道路为有利”,非“主张建筑道路为无利”,方免乱论者及听者之意,而使之有所适从也。论题定后,须选讨论领袖二人至四人,或由众指名,或由主座委任,办法如下:第一正面、第一反面、第二正面、第二反面等。并当注意,使之各知其主讨论之何面为要;又宜先行表决,以前节之条例为讨论之准绳。
到时,主座曰:“今夕之计划讨论问题,为‘主张以收回租界为救国之要图’,而寅先生为第一之正面讨论领袖,请先发言!”于是寅君起而称主座,得承认,乃进而讨论,至主座示以时间已完为止。而主座又曰:“戊先生的第一之反面讨论领袖,请继发言。”于是戊君步寅君之后尘,讨论至时终而止。而第二之正面领袖辛君继之,第二之反面领袖再继之。各领袖讨论完毕之后,主座再曰:“今为会员讨论之时,每人以五分钟为限。”于是各尽所言。倘有领袖为收束之讨论,则当取他会员之时间而为之。如其无之,则各人讲完之后,便为讨论告终之时也。此外,即时间已至及停止讨论之动议,在秩序中亦皆为讨论告终之时也。讨论既终,主座即呈案表决如下,曰:“凡赞成‘以收回租界为救国之要图’者请起立!”待数完为止。(赞成者即起立,而书记乃逐一数之,并记其人数。)又曰:“凡反对者请起立!”待数完为止。(反对者即起立,数之如前。书记遂将记录交与主座。)主座宣布曰:“三十五人投赞成票,而二十人投反对票,此议通过。”
五十二节驳论言辞凡讨论者,对于问题当注重多闻博识、考察无遗,而论点当以诚实、适当、简明为主。发言时当力扬本面主张之优良,而用公平之道,以发露对面主张之过失、之无当、之不公等等,方为妙论。
西人讨论会中,常有表决问题之优良,兼而表决言辞之工妙者;亦有只表决言辞之工妙,而不计问题为如何者。如是则投票者不计意之异己,只审其发言之工妙耳。但此种习尚究非所宜,盖以其为专奖辞华,而不重诚实也。
五十三节竞争地位前已言之,会员为主座所承认者为得地位,有发言权。在所定时间之内,若循序而言,无人能阻止之。但常有两人齐起,同时称呼主座。遇有此事,除非其一退让,曰“主座,我让与某先生”,遂坐,否则主座当裁决之。其法即呼先起者,或言者之名便是。若主座有所疑,彼宁承认离座最远者,或未曾发言者,或向鲜发言者,而舍其他也。若二人中,其一已起而称主座,其一不过甫起,或甫发言,则前者当得地位也。
倘未承认者,自信彼为应得地位之人,彼可坚持留立而言曰:“主座先生,我信我先称呼主座。”或同效力之语。主座乃随而言曰:“某先生(指承认者)肯让位于某先生(指未承认者)否?”倘不肯让,则主座当呈出表决,曰:“问题为此两会员中谁为先起者,众赞成某先生(指承认者)得地位,请曰‘可!’”若得可决,则未承认之会员当复坐。若得否决,则彼得地位,而承认之会员复坐。此可不必再行表决,因表决其一,即表决其他,毫无疑义也。此为“对等动议”之模范。
若竞争者过于二人以上,则表决之次数,必至得可决而后止。此等动作,名之曰“竞争地位”,常见于立法院,而鲜见于一般社会也。寻常社会之会员,常惯顺从主座之决断,或彼此相让。但此节之规则,对于不公平之主座以及言者之有急要原因,则甚有用处。
五十四节逊让地位在有趣之讨论中,常有会员思欲间止言者,以“问一句话”之语。此容有出于诚意者;然常遇之事,则为指出言者之失处。诸如此类者,或允,或不允。此等问话之间断,倘言者允而“逊让地位”以应之,而问之者倘欲连续发言,则彼失却地位矣。如欲复之,必当由正式再讨得乃可。例如寅君正在讨论中,而卯君欲问一事,乃起而言曰:“主座,发言者允我问一话否?”主座起而言曰:“寅先生允让地位,俾问一话否?”寅君如允,可曰“允之”。仍立而听之,或答,或不答,俱可随意。而卯君坐后,彼可再言。或寅君不欲其语论为人所间断,可曰:“主座,我言毕之后,我当乐答所问。”遂进行,发言如初,而卯君复坐。倘彼允人问话,彼有失却地位之虑,又有失却思潮之虑,而于事体之决断亦虑为卯君意见所摇动;倘彼之意见与己相左,尤不宜于此时允之也。在问话时,卯君可出下式:“我欲经由主座而一问发言者如此如此……。”彼可乘时继进,而自答其问题,而又为驳议,而不理寅君之仍立而待也。
卒之,倘卯君言之不已,寅君不耐而坐,则失其地位矣;而欲复之,只从正式讨之,或得一致之许可乃能也。此实为一严厉之习尚,然以既属议规,当慎防之为妙。间断之事,实属骚扰,言者听者两皆不便,故不宜奖励也。至于地位,非由自由逊让,乃为权宜问题及秩序问题停止之者,则仍属之其人,而不失却也;倘该题解决之后,仍得复之。见一百五十一节。
五十五节讨论之友恭友恭一事,当常在注意之列,然不可施之太过,以致有碍于一己之权利。不逊让地位,非不友恭也,只要以友恭之态而却之耳。受人之让,而据其地位,亦非不友恭也,只求由公道而得之耳。
在美国国会有一习惯,允特种议员有优先权,如委员长、发案人等,于讨论时皆假以超众之机会、超众之时间。此于国会或有所必要之处,而在通常社会则大非所宜。假以特别优权于任一会员,而使之凌驾其他会员,则讨论之自由已为之失,而讨论之安全亦为之碍矣。
五十六节一致许可有许多程序,本非公式,而由一致许可,得以进行者。如循行之事得以施行,秩外之讨论得以允许,与夫一切非公式之事得以通过(本书随处皆有引之),诸如此类,倘有一人反对则不能行矣,事件常有赖此全体一致而收其利便者。但此种习惯必须谨防,无使妄用也。又有特别手续非得全体一致不能行者,如收回动议及删除记录等事,凡此等事,其全体一致必当以确凿得之,而不能擅行武断也。主座当进如四十节,或尤善者即曰:“此事须全体一致,以表决其赞成者”云云。倘有一人反对,便属不行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