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济法 中华文库
社会救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9月15日 1943年9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2年9月29日 |
废止,社会救助法 (民国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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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救济范围
第一条
- 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因贫穷而无力生活者,得依本法予以救济。
- 一、年在六十岁以上精力衰耗者。
- 二、未满十二岁者。
- 三、妊妇。
- 四、因疾病伤害残废或其他精神上身体上之障碍,不能从事劳作者。
- 五、因水旱或其他天灾事变,致受重大损害或因而失业者。
- 六、其他依法令应予救济者。
第二条
- 对于遭受非常灾变之灾民难民所为之紧急救济,其受救济人不以前条所列者为限。
第三条
- 对于性格操行不良,具有犯罪倾向,有矫正之必要者,予以矫正救济。
第四条
- 应受救济人得向主管官署或有救济设施之处所,请求予以适当之救济;但救济亦得依职权为之。
第五条
- 依第一条所列各款规定得受救济者,如有受扶养之权利,其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时,得不予以救济,但有切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救济设施
第六条
- 救济设施分左列各种:
- 一、安老所。
- 二、育婴所。
- 三、育幼所。
- 四、残疾教养所。
- 五、习艺所。
- 六、妇女教养所。
- 七、助产所。
- 八、施医所。
- 九、其他以救济为目的之设施。
第七条
- 各种救济设施,由各县市视实际需要及经济状况,依照本法分别举办,中央及省亦得酌量办理,其设置救济院者,得于院内分办各种救济设施。
- 乡镇财力充裕者,亦得举办各种救济设施。
第八条
- 团体或私人亦得举办救济设施,但应经主管官署之许可。
第九条
- 主管官署对于前条之救济设施,有视察及指导之权。
第十条
- 团体或私人办理之救济设施,主管官署应予以保护,其成绩卓著者,应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 团体或私人办理之救济设施,如办理不善,主管官署得令其改进。其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并得令其停办。
第十二条
- 救济设施得利用公共适宜处所为其地址,但应先经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十三条
- 法院或警察机关得将应受救济人送交救济设施处所,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第三章 救济方法
第十四条
- 救济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依受救济人之需要,以左列方法为之。
- 一、救济设施处所内之留养。
- 二、现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给与。
- 三、免费医疗。
- 四、免费助产。
- 五、住宅之廉价或免费供给。
- 六、资金之无息贷与。
- 七、粮食之无息或低息贷与。
- 八、减免土地赋税。
- 九、实施感化教育及公民训练。
- 十、实施技能训练及公民训练。
- 十一、职业介绍。
- 十二、其他依法令所定之救济方法。
第十五条
- 凡年在六十岁以上之男女之应受救济者,得于安老所内留养之。
第十六条
- 凡未满二岁之男女婴孩,应受救济者,于育婴所内留养之。
第十七条
- 凡满二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幼年男女,应受救济者,得于育幼所内留养之。
第十八条
- 育幼所应按留养儿童之年龄,设置相当班次,授以相当教育,并为技能上之训练,或送就近相当学校免费肄业。
第十九条
- 留养于育幼所者,出所时应予以适当之安置。
第二十条
- 生育子女逾五人者,如因生活困难无力养育,得请求主管官署给予补助费,或将该子女送育婴所或育幼所留养之。
第二十一条
- 育婴所或育幼所留养之婴孩儿童,如有人愿收养为子女者,得具妥实保证,请求主管官署核准给领。
- 前项之婴孩儿童,如有直系血亲尊亲属者,于核准给领前,应得其同意。
- 给领后,主管官署或原育婴所育幼所得于相当期内,查视被收养人之生活状况。
第二十二条
- 残疾人应受救济者,得留养于残疾教养所。
第二十三条
- 残疾教养所,对于留养者应分盲、哑及肢体残废三种,就其各个能力,授以相当之知识及技能,必要时并得开办盲哑学校。
第二十四条
- 残疾人受教养后,力能自谋生活者,应为介绍职业,令其出所。
第二十五条
- 残废之荣誉军人,其救济设施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 为治疗受救济人之疾病,得设置施医所。
第二十七条
- 施医所得附设于公立医院,或主管官署嘱托著有声誉之私立医院设置之,其设有卫生所之县市,得由该院所办理。
第二十八条
- 应受救济之妊妇,由助产所医师助产士助产,未设助产所之县市乡镇,应为指定助产之医师助产士或处所、不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 为治疗精神病及防护社会利益,得设精神病院,患精神病而应受救济者,得令入院治疗。
第三十条
- 对于幼年男女之应受矫正救济者,得设矫正处所,予以矫正。
第三十一条
- 为收容曾从事不正当业务或受虐待之妇女,得设置妇女教养所,授以相当之智识及技能,并矫正其不良习惯。
第三十二条
- 对于懒惰成习或无正当职业之游民,得设习艺所收容之,强制其劳作,并授以必要之智识及技能,养成其勤俭之习惯。
第三十三条
- 对于受救济人应予介绍职业者,由职业介绍所办理之。
第三十四条
- 在人口稠密之地区,住宅不敷居住时,县市政府得修建平民住宅,廉价出租,或修建宿舍,免费或廉价供平民暂时住宿。
第三十五条
- 粮食或其他生活必需品之价格昂贵,致一般平民无力购买时,县市政府得办理公共食堂,或采凭证购买制,以廉价供给之。
第三十六条
- 县市乡镇为准备救荒,设置义仓,得以粮食无息或低息贷与平民,令于次期收获时偿还。
第三十七条
- 每届冬季,得视事实之需要,开办粥厂,或对于贫民发给粮食棉衣或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 各地遇有水、旱、风、雹、地震、蝗螟等灾,县市政府得视被灾情形呈请减免土地赋税。
第三十九条
- 为救济遭受非常灾变之灾民难民,实施紧急振济时,得为现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给与,必要时并得设所予以临时收容。
第四十条
- 对于专供临时急振之振品及灾民难民之输送,得免缴运费。
- 前项振品并得免税。
第四十一条
- 受救济人或流浪人死亡无人埋葬者,由代葬所埋葬,未设代葬所者,由代葬事务所在地之乡镇公所办理之,其在救济设施处所内死亡者,由救济设施主管办理之。
第四章 救济费用
第四十二条
- 救济设施由县市举办者,其费用由县市负担,中央或省举办者,其费用由中央或省负担。
- 救济设施由乡镇举办者,其费用由乡镇负担。
第四十三条
- 救济设施由团体或私人举办者,其费用由各该团体或私人负担。
- 前项救济设施办理著有成绩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 救济事业经费,应列入中央或地方预算。
第四十五条
- 县市依本法举办之救济事业,得由中央政府予以补助。
第四十六条
- 各种救济设施,得于设置时筹募基金,其因事业发展而须扩充设备者,并得增募基金,但团体或私人举办之救济施设,非经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向外募捐。
第四十七条
- 救济经费之募集,不得用摊派或其他强制征募方法。
第四十八条
- 救济经费不得移作别用。
第四十九条
- 救济设施,应由主办人将收支款项及办理实况,按月公布,并分别造具计算书及事实清册,呈报主管官署查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 本法称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但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定事项之中央主管官署为卫生署,关于临时及紧急之救济由振济委员会主管。
第五十一条
- 本法关于省市之规定,于相当于省或市之特别行政区域准用之,关于县之规定,于相当于县之行政区域准用之。
第五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及各种救济实施或其救济事业之实施办法,由社会部会同有关各部会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