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9/M号法律
四月十七日
营业税章程之修改

1989年4月17日
《第1/89/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9年3月14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89年4月10日签罯并发布,并于1989年4月1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营业税章程订立了一项课税制度。它以固定税额及各项须缴税活动的评定为基础。在尚未对本地区税制作全面检讨之前,有必要维持该制度的本质,但制度已实施逾十年,从经验所得,亦须作一些修改。

    本法律正载明这些修改,目的是为了较简单及快捷地评定各种活动,同时在技术上对这些活动更严谨地加以说明.并调整有关税额。

    鉴于本地区总督的建议,并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的程序;

    立法会根据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l项的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新的活动总表)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第二条改为如下行文:

    第二条
    (活动总表)

    核准上条所指章程附表I内的《活动总表》所载的固定税额。


    第二条
    (营业税章程之修改)

    第15/77/M号法律所核准的营业税章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的第八-A条、改为第十条的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五条改为如下行文:

    第二条
    (课征对象)

    一、凡经营工商业性质的任何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概须缴纳营业税。

    二、

    三、为着本章程的效力,凡须缴纳营业税的工商业性质活动,称为营业活动。

    第四条
    (税额)

    一、营业税的征收,将依照本章程附表I内的《活动总表》的固定税额办理。

    二、对营业税的征收,唯一的附加为凭单印花税。

    第六条
    (豁免及减少)

    一、下列者免缴营业税:

    a)本地区政府及其任何机关组织及机构,即使已成为法人者亦然;

    b)

    c)

    d)

    e)

    f)

    g)自然人或法人,因须遵守特别税收制度以代替营业税;或须向本地区缴纳法律或合约条文订定的租金台共同分担,而由特别法律或与本地区签订的合同指明豁免营业税者;

    h)无店址或在户外临时简单设施从事商业或手工艺活动——如属商业活动,其存有资产从表面稽核通常须在一万五千元以内——二者均有缴纳市政条例所定税款者;

    i)

    j)

    k)

    二、

    三、

    四、营业活动,根据稽查人员之报告,其固定资本额或投资额,不超过一万五千元者,须缴纳相当于《活动总表》所载固定税额的半数。

    五、位于海岛市的店号,需征收载于《活动总表》的固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但第35/82/M号法令第二十条第二款d项所指离岸活动银行(“off-shore”)则除外。

    第八条
    (申报)

    一、

    二、

    a)

    b)

    c)

    d)

    e)当从事业务的设施的重整或扩建工程完成时。

    三、属上款a、b、c及e项所指情况,M/1A中申报书应在有关事实发生日起十五天内递交。

    四、申报书应以一式两份递交,其中一份经注明签收后将发回纳税人。

    五、

    六、倘属按第九条规定所聘用的人员,申报书应在其开始营业或提供服务前递交。

    七、

    第九条
    (聘用在澳门无固定店号的企业或公司)

    一、所有居住本地区的自然人,或固定店号设在本地区的任何实体,凡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聘用在本地区并无固定店号的企业或公司提供服务或进行活动时,必须在作出每项支付之前证实受益实体已遵守第八条的规定。

    二、为证明上款所述之责任的遵守,支付款项者应保存第八条所指经鉴定之申报书副本影印本。

    三、

    四、凡不遵守第一款所指责任之机构必须对应缴的营业税共同负责,其按合约支付的款项将不作为税务费用;又倘若该等机构享有豁免所得补充税者仍须受处以该等款项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条
    (评定)

    一、评定指将每间公司之经营活动拼合附属本章行业总表相等的项目。

    二、为实行上款所述之评定工作,必须遵守以下之规则:

    a)以商号所经营的主要行业作为评定之依据,倘若同时从事其他属于独立性质的行业,亦应在登记册上进行登记;

    b)本章程附表II特别表所载之行业是属于独立性质的,并必须在有关登记册中进行登记;

    c)如果营业人在他人店铺经营自身的行业,必须进行独立登记;

    d)倘若有关行业,在本章程附属之“行业总表”及在职业税章程附属之“自由及专门职事表”同时具有,其登记必须以公司之形式进行;

    e)商号同时经营批发和零售之行业,应该根据行业总表所载之项目进行登记;在此情形下,如果商号以“出入口”行业进行登记的,则无须再以“批发”项目登记;

    f)以“各类货物代售,寄售及代理业”登记的商号,无须再进行“出入口”登记。

    三、本条第二款a项规定之从事超级市场、百货公司及酒店不在此例。

    第十一条
    (初步评定)

    一、在纳税人的申报书递交后的两个工作日期限内,财税厅有关部门作出初步评定。

    二、有关活动倘受行政许可或特别准照限制时,财税厅应将之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临时结算及征收)

    一、办妥初步评定后,财税厅通过发出M/7式样的凭单,即时办理税收结算及印花结算,其金额是由有关业务开始月份起计直至年底止相应的十二分之一。

    二、

    三、

    第十五条
    (确定评定)

    一、经作出上条所指报告书后,财税厅厅长会于十天期内,在兼顾下列情形下,对已作临时征收的业务作出确定评定:

    a)纳税人申报书;

    b)由稽查部门所提供之资料;

    c)第十条所指之一般规定。

    二、

    三、

    第十六条
    (结算之一般规定)

    为进行所征收税款之结算,须遵守下列规定:

    a)商号应缴纳与登记册中所登记的行业相应的税款总额;

    b)税款之结算必然以纳税人名义为之。

    第十七条
    (商号之概念)

    一、商号只限于解释为营业人经营其业务的场所或设备,但不影响下列条款的规定。

    二、商号楼宇虽有向不同街道的出口处,但公众可无须经户外或工作人员专用通道而自由通行其内之其他倘有的不同部门者连同占用一层以上,各层间的交通,使用户内楼梯,或专有升降机而公众可通行者,均视为独一商号。

    三、任何进行营业活动的贮物所或货仓,倘设在专用的楼宇且在该处为货物的批发或零售者,亦视为分开的店号。

    四、倘在同一地点有不同的商业标志时,则每一商业标志相当于一店号。

    五、属酒店或同类单位的活动,如酒吧、餐厅、桑拿浴室、泳池及其他活动,只要并非只供住客使用,概视为店号。

    六、倘在附于本章程的《活动总表》内,税额是按每一车辆或船只而订定者,在登记有关活动时,每一车辆或船只视为一店号。

    七、在营业税中,每一店号相当于独一个登记编号。

    第十八条
    (若干营业活动的特别制度)

    因在庆典、表演、墟集、市集或展览期间经营大小酒吧、自助餐、咖啡、啤酒、饮食业、饭店及其他营业活动而应缴的营业税,其入帐、结算或征收程序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

    b)

    c)在同样期间内,财税厅厅长对有关业务作出评定;

    d)营业税是根据营业的月数结算或不足一个月则以全年固定税的十二分之一结算并透过M/7式样的凭单为之。

    第二十三条
    (对确定评定的检讨)

    一、确定评定的检讨:

    a)每四年一次,而每年应对登录在登记册内的全部店最少百分之二十五进行检讨;

    b)

    c)每当财政司认为适宜时进行。

    二、店号的评定出现更改时,更改结困最多于五日内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错误及遗漏)

    一、如在结算中出现遗漏或犯了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因而对本地区或纳税人造成损害时.有关的财税厅应透过补充结算或撤销以弥补不当情事。

    二、低于五十元的错漏,不应作任何撤消或结算,即使为补充结算者亦然。

    第三十条
    (稽查机构)

    一、税捐厅,特别是其税务稽查人员,有权限在有关区域内执行积极与长期性的稽查工作。

    二、

    a)

    b)

    c)

    d)

    第三十三条
    (凭单的强制性出示)

    一、

    二、

    三、对任何营业活动经营许可的申请,不执行本条一款a项的规定,但发准照机关应要求出示已在相关活动登记或已缴付营业税的证明文件,方批准该申请。

    四、

    第三十四条
    (为参加开投及其他活动的完税证明)

    凡营业人未证明其已清缴营业税者,概不接纳其参加公开或有限制性的开投或一般报价,同时不接纳其与本地区及地方自治机构或行政公益法人订立合约。

    第三十九条
    (M/1A更改申报书的欠交及凭单的不出示)

    纳税人不将第八条第二款所列载任何一项事实在该条所指期限内通知财税厅,或不按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示有关凭单,科二百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累犯)

    一、

    二、纳税人因某违法行为被科罚款,而在一年内触犯相同的违法行为时,视为累犯。

    第四十四条
    (罚款之科处权限)

    一、

    二、罚款的科处属税捐厅厅长的权限,而彼应根据违犯的严重性、违例者的过错、所经营的活动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其他情节酌科罚款。

    三、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缴交)

    一、

    二、罚款的缴纳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印花及利息。

    第四十八条
    (原机关提供之保障)

    倘纳税人认为因税捐厅职员在执行本章程赋予其之职责时所作的决定或行为而受到损害,可向原机关提出声明异议,请求更改或废止该等决定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向原机关声明异议)

    一、向原机关声明异议关系透过诉状的方式,经适当认证声明异议人签名后,向作出声明异议人欲更改或废止的行为的机关提出。

    二、

    第五十一条
    (声明异议及上诉的效力)

    一、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向原机关提出的声明异议及诉愿,仅具移送效力。

    二、第五十A条所指诉愿具中止效力。

    第五十二条
    (司法上诉的保障)

    保障纳税人得以不合法为理由,对所科处的罚款以及财政司司长就对确定评定及复评以及其他确定性和执行性的行为的上诉所作决定,提出司法上诉。

    第五十五条
    (上诉提出期限)

    一、

    二、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不因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的声明异议及诉愿而中断。

    第五十八条
    (优先债权)

    一、按民法规定,本地区对经营工商业之有关店号享有优先债权,以确保该店号缴纳应缴的税款、利息、罚款及案卷费。

    二、

    第六十一条
    (附加结算及取消)

    一切有关附加结算及取消之事宜,应遵守特别对此作出规范之法规。

    第六十二条
    (保密义务)

    税捐厅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职务上所获知的资料泄露,尤其有关纳税人的申报、营业活动的评定,稽查部门的报告以及营业税的入帐结算及征收等方面。

    第六十五条
    (授权)

    一、本章程赋予税捐厅厅长的权限,得授予在财政司提供服务而职级不低于处长的公务员。

    二、倘因任何理由处长职位未被填补而不能作上款所规定的授权时,有关权限得授予在税捐厅提供服务且属技术职程或财政技术员职程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三条
    (营业税章程的附加)

    营业税章程附加第五十A条,行文如下:

    第五十A条
    (对确定评定之上诉)

    对确定评定及其复评,不得向原机关声明异议而只得向财政司司长提出必要诉愿。


    第四条
    (废止)

    废止营业税章程第二十六A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六十一A条。

    第五条
    (过渡规定)

    本税务年度的营业税在五月及六月征收。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