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01号法律
修改私人退休基金法律制度

2001年7月9日
《第10/200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1年6月14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7月2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01年7月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6/99/M号法令

    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第九条及第四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既得权利)

    一、退休金计划之每一参与人,有权依照退休金计划之规定领取由该计划之供款人交付之经加上本身资本化之所得及扣除管理负担后之金钱给付。

    二、上款所指权利之设定,取决于第二条所指任一原因之成就或下款所指之情况。

    三、如因任何非为第二条所指之原因而导致参与法人与参与人之劳动关系确定终止,则参与人可选择收取第一款所指之金钱给付,或将该给付转移至其他退休基金。

    第四十三条
    (存放)

    一、组成退休基金之债权证券及其他有价物凭证,应交由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之信用机构保管;如该等证券及凭证存于外地,则交由经适当许可并受住所所在国家或地区之有权限当局监管之机构保管,该等机构须符合由澳门金融管理局透过通告公布的名单中的至少一家信贷评级机构所釐定的最低信贷评级的要求。

    二、为适用本法规之规定,承担上款所指任务之实体称为受寄人。


    第二条 期间之延长

    一、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延长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在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至本法生效日期间,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所规定的税务制度亦适用于福利基金。

    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