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14号法律
预防及遏止对外贸易中的贿赂行为的制度

2014年12月31日
《第10/201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4年12月1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对外贸易中的行贿行为的罪状,以及预防和遏止该行贿行为的制度,并赋予廉政公署在该范畴内的相关权限。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管辖区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概念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管辖区公职人员是指:

    (一)以工作人员或其他名义、即使属临时或暂时性质、以收取报酬或无偿的方式、自愿或强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某一国家或地区服务,并奉召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某项行政或司法范畴的公职活动的人;

    (二)在上项所指状况下,在公益机构履行、参与履行或协助履行职务的人,又或在公共企业、国有化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的企业或公共服务承批企业担任管理人、监察机关据位人或工作人员职务的人。

    二、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某一国家或地区服务,并获委任或经选举而担任全国性、区域性或地方性立法、司法或行政职务的人,等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管辖区公职人员。

    三、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以工作人员或其他名义、即使属临时或暂时性质、以收取报酬或无偿的方式、自愿或强制为某一国际公共组织服务,并奉召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某项活动的人。

    第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事实

    在不影响刑法在空间上适用的一般制度及国际司法互助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事实,只要该等事实的行为人被发现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第四条
    对外贸易中的行贿

    一、为在对外贸易中取得或保持某项交易或其他不当利益,给予或承诺给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管辖区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其不应收受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作为其在执行职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回报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属下列任一情况者,亦予处罚:

    (一)经行为人同意或追认,由另一人给予或承诺给予上款所指不应收受的利益;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管辖区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知悉的情况下,上款所指不应收受的利益的受惠人为其他人或实体。

    第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第四条规定的犯罪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理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理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理人故意违反其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犯罪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法人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下列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五、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六、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币一百元至一万元。

    七、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罚金以社团的共同基金支付;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八、仅在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单纯或主要意图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款所指的犯罪,又或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有关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可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九、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特定活动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关闭场所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关闭场所;

    (五)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的摘录,为此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读者较多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该摘录,以及在其从事活动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张贴有关摘录的中、葡文告示,为期不少于十五日;有关费用由被判罪者承担。

    十、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一、如因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或第九款规定的任一附加刑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雇主不合理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刑罚的特别减轻及免除

    如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证据以确定或逮捕其他责任人,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关键资料以查明事实真相,可获特别减轻刑罚或免被刑罚。

    第三章 税收规定

    第七条
    在税收事宜上不产生效力

    行为人实施《刑法典》、本法律或其他单行刑法规定的贪污犯罪所花费的金额或非为金钱利益的相应价值,在税收事宜上不产生效力,且不得视为商业活动的成本。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八条
    廉政公署的职责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例调查及侦查对外贸易中的行贿行为,属廉政公署的职责,但不影响法律就该等事宜赋予其他机构的权力。

    二、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亦适用于预防及遏止对外贸易中的行贿。

    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的规定适用于廉政公署在上两款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及措施。

    第九条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定的犯罪。

    第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