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8/M号法令
三月三十日

1998年3月30日
《第10/98/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8年3月27日核准,并于1998年3月3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澳门国际机场已投入使用及住所设于澳门之航空公司已开展业务,故有必要设立澳门航空器登记制度。

    为航空器之登记制定规章时,已顾及澳门法律体系之登记传统.同时亦已考虑到航空器之特殊性。

    鉴于本地区之面积及本地空中交通之密度,故认为应将航空器登记之权限赋予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此实体

    尚有权限为其他动产作登记。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旨在规范航空器登记制度。

    第二条
    (登记之目的及范围)

    一、航空器登记之主要目的为公开该等财产之法律状况,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有关交易之安全。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航空器系指以本身适当之推进装置而在空气中取得支撑力,并为法律保护之交易之标的之任何机器。

    三、在物质上并非长期附着在航空器上之发动机亦得独立作出登记。

    四、有关航空器登记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发动机。

    第三条
    (由登记产生之推定)

    确定登记之作出即推定存在一项一如在登记中所界定之权利,并属于登录上之权利人所有。

    第四条
    (登记之效力及可对抗性)

    一、须登记之事实,即使尚未登记,亦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间援引,但仅在登记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抵押仅在登记后方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三、利害关系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此等法定代理人及其继承人不得以未作登记对抗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登记之优先)

    一、就同一财产,登记之优先顺序按登记日期先后而定,先登录之权利优于随后登录之权利;如登记日期相同,则按呈交有关登记请求之先后次序而定。

    二、于同一日作出之抵押登录不适用上款最后部分之规定,在此情况下,该等抵押之有关债权系按其比例予以清偿。

    三、登记转为确定后,维持其尚属临时登记时之优先顺序。

    四、如登记被拒绝,在声明异议或上诉被裁定为理由成立后而作出之登记,维持被拒绝登记之行为原有之优先顺序。

    第六条
    (对已登记事实之争执)

    一、对登记所证明之事实,如未同时提出注销登记之请求,不得在法院提起争执。

    二、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如未在诉讼中提出上款所指注销登记之请求,诉讼不继续进行。

    第七条
    (首次登记)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之情况下,首次登记为所有权之登记。

    二、允许以须登记之查封或司法措施之登记作为首次登记。

    第八条
    (循序处理)

    作出首次登记后.须在有关权利人之参与下,或在有不利于权利人之裁判时,方得作出其他确定登记,但登记之事实为另一已登记事实所引致之后果者,则不在此限。

    第二章 登记之标的

    第九条
    (须登记之事实)

    一、以下者须登记:

    a)所有权及用益权;

    b)抵押、抵押之变更、移转及抵押优先顺序之让与,以及抵押债权之让与;

    c)所有权之保留及转让合同所定之使用权;

    d)融资租赁及移转由此所产生之权利;

    e)租赁期一年以上之动产租赁;

    f)查封或影响自由处分财产之司法措施;

    g)已登记之权利或负担之消灭或变更,以及航空器之毁灭、消失或航空器国籍之丧失;

    h)承诺转让或承诺设定负担、优先权之约定以及遗嘱规定之优先权,但仅以获赋予物权效力之情况为限;

    i)已登记之权利或债权之转移,以及该等权利或债权之质权、假扣押及查封;

    j)航空器所有人、用益权人或承租人之姓名或名称、常居所或住所之改变;

    l)法律规定须登记之其他事实。

    二、应载于登记上之航空器之描述性物理特征之改变亦须登记。

    第十条
    (登记责任)

    一、已根据八月七日第227/95/M号训令核准之《澳门空中航行规章》之规定在澳门民用航空局作航空登记之航空器,须就上条第一款a项、c项及j项所指之事实作强制性登记。

    二、如不遵守上款之规定,航空器之所有人不得在未作登记期间内将航空器转让或在航空器上设定负担。

    第十一条
    (质权之禁止)

    须登记之航空器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第十二条
    (须登记之诉讼及裁判)

    一、下列者亦须登记:

    a)以承认、设立、变更或消灭第九条所指之任何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b)以再造登记、宣告登记无效、撤销登记或注销登记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c)以上各项所指诉讼之确定终局裁判。

    二、如不能证明已呈交登记诉讼之请求,须登记之诉讼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继续进行,但登记取决于诉讼理由成立者,则不在此限。

    第三章 登记效力之终止

    第十三条
    (转移及消灭)

    登记之效力因新登记而变动,并因登记失效或注销而消灭。

    第十四条
    (失效)

    一、登记因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期间之届满而失效。

    二、临时登记因在有效期内未转为确定或未获续期而失效。

    三、临时登记之有效期为一年,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登记一旦失效,应在登记上作相应之附注。

    第十五条
    (特别之失效期间)

    一、裁判上之抵押、查封或限制自由处分财产之司法措施之登记,以及价值不超过训令确定之金额之自愿抵押登记,自登记日起十年后失效。

    二、上款所指之登记得以相同之期间续期。

    第十六条
    (注销)

    一、登记应在其内所定权利或负担消灭,又或在执行已确定之法院裁判后立即注销。

    二、如对丧失国籍航空器所作之负担登记仍存在,该登记仅得在取得负担之受益人同意后方得注销。

    第四章 登记之瑕疵

    第十七条
    (无效)

    遇下列情况,登记无效:

    a)虚假登记或以虚假凭证为依据所作之登记;

    b)以不足以成为登记事实之法定证据之凭证所作之登记;

    c)由于缺漏或不准确而使登记事实所涉及之法律关系之主体或标的不明确;

    d)由无职权之人所确认之登记,但登记由公开执行有关职务者确认,且参与人或受益人在登记时不知确认人之身分虚假、无权限或就任不当,则不在此限;

    e)在未预先请求或违反循序处理原则之情况下所作之登记。

    第十八条
    (无效之宣告)

    一、登记之无效经确定裁判宣告后,方得援引。

    二、登记无效之宣告不影响由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所取得之权利,但仅以该事实之登记先于无效之诉之登记为限。

    第十九条
    (不准确)

    一、如所作之登记与其所依据之凭证不相符,或因所依据之凭证有尚未构成无效原因之缺陷,则登记为不准确。

    二、不准确之登记须根据《航空器登记规章》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更正,该规章载于附件一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五章 进行登记之权限

    第二十条
    (有权限之登记局)

    航空器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之登记须在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办理。

    第二十一条
    (航空登记之通知、更改及注销)

    一、澳门民用航空局应自作出航空登记起五个工作日内,依职权将登记及登记之任何更改通知有权限之登记局。

    二、登记局局长须在已有或将会有之航空器注册内附注上款所指之通知。

    三、在航空登记注销后所作之登记无效。

    四、航空登记之注销不影响在登记局仍有效之与航空器有关之登记。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登记规章》之核准)

    核准载于附件一并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航空器登记规章》。

    第二十三条
    (登记之负担)

    一、对航空器之登记行为所征收之手续费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二之表内,但法律规定免费或免除之情况除外。

    二、须算入诉讼费用之费用系与诉讼费用一并缴付。

    第二十四条
    (免除)

    一、以本地区、其具有法律人格之机关及市政厅之名义且专为本地区利益而请求作出之登记,得免除登记手续费。

    二、涉及诉讼之登记行为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适用之法律)

    一、与航空器登记之性质及与本法规或有关规章之特别规定不抵触之有关物业登记之所有法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航空器之登记。

    二、《澳门空中航行规章》之规定,亦按同样之方法,适用于航空器之登记。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附件一 航空器登记规章

    第一章 文件储存媒体

    第一条
    (电脑储存媒体)

    一、航空器之登记系采用电脑方式处理。

    二、须有一资讯资料库,透过输入所登记权利之权利人姓名、航空登记或呈交编号及日期查阅其内之资料。

    第二条
    (文件之存档)

    一、作为登记行为或补发登记凭证之主要依据之申请书及文件,应按呈交时间之先后次序并以方便查阅之方式存档。

    二、作登记时仅具辅助作用之文件,应发还予利害关系人。

    第三条
    (存档文件之替代)

    一、经利害关系人口头申请,已存档之文件得由影印本或由以任何机械程序取得之副本替代,但须在该影印本或副本上注明替代日期。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或透过微缩摄影之文件替代,亦得依职权作出;如属微缩摄影之情况,得销毁原件。

    第四条
    (文件之销毁)

    一、如澳门民用航空局注销任何航空器在航空登记内之登录,与该等航空器有关之已存档申请书及文件应予以销毁,但作为仍有效登记之依据之申请书及文件除外。

    二、不论是否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司法事务司得许可按为每一情况而定之条件销毁存档超过二十年之申请书及文件。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正当性及代理

    第五条
    (正当性)

    法律关系之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及所有对登记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具有请求登记之正当性。

    第六条
    (代理)

    一、得由受托人及有代理权作出与凭证有关之行为之人请求登记。

    二、签署申请书并负缴付费用责任之人,推定为代理人。

    第二节 登记请求

    第七条
    (当事人请求原则)

    登记须由利害关系人透过申请书请求,但法律规定依职权登记之情况除外。

    第八条
    (请求登记之期间)

    一、应自事实取得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登记。

    二、如属首次所有权登记,上述期间自航空登记程序结束起计。

    三、如进行登记必需某些公文书,上述期间自该公文书之申请日至发出日中断,且推定中断期间为八日,直至提出反证。

    第九条
    (申请书)

    一、登记行为之申请书应以官方格式印件为之,并应载有下列资料:

    a)申请人之全名、婚姻状况及常居所,如为法人,则应载有其公司名称或商业名称,以及住所;

    b)所申请之登记、作为登记标的之权利或事实,并详细列明有关之主要资料;

    c)申请人及所申请行为之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之身分证明文件之编号;

    d)登记所指航空器之航空登记编号或认别资料,即航空器之国籍标志、注册、型号、制造商、序列号、制造年份,以及发动机之制造商、型号、制造年份及序列号;

    e)如属独立登记航空器发动机之情况,应载有发动机之认别资料,即指出发动机之制造商、型号、制造年份及序列号;

    f)取得凭证上所有人之身分资料;如属共同所有之情况,应载有共有人之身分资料,并个别指明有关之份额。

    二、如无适合之由上级核准格式之法定印件,申请书得以符合法定规格之普通纸为之。

    三、如一份印件不足够填写与所申请之登记行为有关且必需之资料,不论登记行为之标的为何,应在另一份格式相同之印件上继续填写资料。

    第十条
    (形式上之要件)

    应以清晰可读之字体填写登记行为之申请书,不允许修改或涂改。

    第三节 文件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书证)

    一、得予以登记之事实须为依法能证明该等事实之文件所载者。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登记航空器之移转及在航空器上设定负担,仅需要以书面方式为之,并当场认定签署人之签名。

    三、已存档之文件得用作进行新登记,但呈交人须指出该等文件之呈交编号及日期。

    第十二条
    (为登记所作声明之形式)

    一、为登记所作之主要声明或补充声明上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但在登记局之公务员面前签署,且可将该签名与签名人之合法身分证明文件上之签名核对者,不在此限。

    二、如声明系载于在澳门设有事务所之律师或法律代办呈交之文件内,则免除签名之认定。

    三、如为官方实体,应在签名上盖上有关钢印以作认证。

    第十三条
    (补充声明及缺陷之弥补)

    一、为下列目的,允许对凭证作补充声明:

    a)补充主体之身分资料,但不影响要求婚姻状况之证明;

    b)在凭证所载资料不足时,补充说明航空器之认别资料;在因嗣后更改而令凭证之间出现差异,而该等差异之间或差异与认别资料之间出现矛盾时,澄清凭证之差异之处。

    二、在呈交后及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得补充呈交有关文件以弥补缺陷,但仅以该等缺陷不引致须重新申请登记,亦不构成拒绝登记理由之情况为限。

    三、如凭证所载之航空器之认别资料有错误,得透过所有参与有关行为之人或其合资格之继承人之声明,予以更正。

    四、登记程序之缺陷应尽可能以已呈交之文件或登记局已有之文件作弥补。

    第十四条
    (首次登记所有权所需之文件)

    一、航空器所有权之首次登记须以附具澳门民用航空局发出之航空登记证明书之申请书为依据。

    二、首次登记仅得以航空登记证明书内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名义作出。

    第十五条
    (航空登记证明书之呈交)

    如不呈交澳门民用航空局发出之航空登记证明书,有关航空器之任何事实均不得作确定登记。

    第二分节 特别情况

    第十六条
    (所有权之其他登记所需之文件)

    一、移转航空器所有权之登记应透过附具已取得该权利之书面证明文件之申请书作出。

    二、如所有权之登记并非以上款所指事实为依据,则应以下列任一文件为依据:

    a)导致航空器所有权之承认、取得或分割之法律事实之任何证明文件;

    b)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已确定之司法裁判之证明,该证明以明确或暗示之方式承认航空器之所有权及谁应为登记之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在签订合同前之取得及抵押)

    一、取得权利或设立自愿抵押之临时登记,在未取得该等行为之凭证前,须根据所有人或权利人之声明作出。

    二、声明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有权限作登记之登记局之公务员面前签署除外。

    三、取得之临时登记亦得根据转让之预约合同作出,但签署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

    第十八条
    (透过司法竞卖之取得)

    透过司法竞卖之取得之临时登记,系根据证实竞卖、已存放价金之十分之一及倘有费用之证明作出;临时登记在获竞卖凭证后转为确定登记。

    第十九条
    (未分割遗产之取得)

    未确定各自部分或权利之共同取得之登记,须根据确认继承人资格之证明文件及列出财产之声明作出。

    第二十条
    (法定抵押及裁判上之抵押)

    法定抵押或裁判上之抵押之登记,须根据引致担保产生之凭证之证明作出,如有需要,亦可根据列出财产之声明作出。

    第二十一条
    (诉讼)

    诉讼之临时登记须根据附具法院办事处收件注记之诉辩书状之内容证明或其复本作出,并根据证实有关诉讼经确定裁判裁定理由成立之证明,转为确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之注销)

    抵押登记之注销须根据载有债权人同意之经认证之文书作出。

    第二十三条
    (查封登记及保全措施登记之注销)

    一、在诉讼终结时,查封登记及保全措施登记之注销,须根据具管辖权之法院发出之证实诉讼终结一事之证明而作出;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根据具管辖权之法院发出之证实对澳门地区之债务已消灭或不存在之证明而作出。

    二、如属上款首部分所指之情况,尚应证明不存在嗣后发生而仍未登记之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临时登记之注销)

    一、因性质而作之取得或自愿抵押之临时登记之注销,以及因存有疑问而作之临时登记之注销,须根据有关权利人之声明为之。

    二、声明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有权限之登记局之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三、如有从属于第一款所指登记之登记,亦须有关权利人以相同手续所作之声明给予同意,方得注销登记。

    四、诉讼之临时登记之注销,须根据驳回针对被告之请求或起诉不予受理、裁定诉讼程序终止或宣告诉讼程序中断之已确定裁判之证明而作出。

    第二十五条
    (更改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居所或住所之登记)

    一、航空器所有人或用益权人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及常居所或住所之更改之登记,系透过利害关系人之通知而作出;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之更改登记,尚应附具有关之证明文件。

    二、就所有权、用益权或使用权实体之组织方面而言,航空器在调配上之改变等同于居所之改变。

    第四节 呈交

    第二十六条
    (预先呈交)

    一、登记以呈交申请书为依据作出,申请书应附具有关文件,尤其是航空登记证明书及倘得要求之登记凭证。

    二、申请书及用于进行登记行为之其他文件之呈交,透过电脑储存媒体为之,并应载有下列资料:

    a)呈交之顺序编号及日期;

    b)呈交人之全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c)登记所指航空器之航空登记编号或认别资料,即指明航空器之国籍标志、注册、型号、制造商、序列号、制造年份,以及发动机之制造商、型号、制造年份及序列号;

    d)如属独立登记发动机之情况,应载有发动机之认别资料,即指出发动机之制造商、型号、制造年份及序列号;

    e)指明应成为登记标的之权利种类或事实。

    第二十七条
    (预先审查)

    一、须对送交登记局之申请书及文件进行审查,并应审查申请之可接纳性。

    二、如属亲身递交申请书及文件之情况,应立即作出预先审查,且尽可能在送交人在场之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
    (呈交收条)

    一、作出预先审查后,如显示具备条件进行所申请之登记,应发出两份载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全部资料及所收取之预付金金额之呈交收条,其中一份交予呈交人,另一份附入 申请书及其他呈交之文件。

    二、如同一份申请书申请一个以上登记行为,应就各个拟进行之登记行为分别发出呈交收条。

    三、呈交收条之发出,不妨碍因嗣后发现申请不可接纳而拒绝作出登记。

    四、呈交收条在其所指之期间能证明已请求登记及替代应跟随航空器但存放于登记局之文件。

    第二十九条
    (预付金)

    在呈交时,应向呈交人征收手续费及与所申请登记有关之其他负担作为预付金。

    第三十条
    (呈交之拒绝接受)

    一、仅应在下列情况下拒绝接受呈交:

    a)在法定期间以外呈交;

    b)呈交之文件与航空器之登记行为无关。

    二、如呈交被拒绝,文件应附具登记局局长说明理由之批示一并发还。

    第三十一条
    (舍弃)

    一、在呈交请求后,开始进行登记之前,允许舍弃登记。

    二、取回用于登记之文件等同于舍弃登记。

    第五节 登记请求之定性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

    登记局局长应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所呈交之文件及以往之登记,审查登记请求之可行性,尤其审查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凭证在形式上之合规范性及凭证所载处分行为之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登记之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登记:

    a)所呈交之文件明显不能证明拟登记之事实;

    b)发现文件内所载事实已作登记或无须登记;

    c)该事实明显无效;

    d)因存有疑问而作出之临时登记,且该等疑问尚未消除;

    e)未缴纳预付金。

    二、除上款规定之情况外,仅得因欠缺资料或因行为之性质而不能作出因存有疑问而作之临时登记,方得拒绝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临时登记)

    一、得因性质或因存有疑问而作临时登记:因性质而作之临时登记系指由于法律明文规定仅得以临时登记之方式申请及作出之登记;因存有疑问而作之临时登记系指申请作出确定登记,但登记局局长认为存有疑问而作出之登记。

    二、如登记局局长对作出登记存有疑问时,因性质而作之临时登记,不论其特殊性质为何,得同时为因存有疑问而作之临时登记。

    第三十五条
    (拒绝批示及作临时登记之批示)

    适当说明理由之拒绝批示及因存有疑问而作临时登记之批示由登记局局长以电脑储存媒体为之及使其生效,并将一份批示副本交予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六条
    (因性质而定之临时性)

    一、下列登记因其性质而以临时登记之方式作出:

    a)在航空登记内首次登录前,或在嗣后事实更改之登录前,有关航空器之任何事实;

    b)司法诉讼;

    c)在瑕疵获补正之前或对瑕疵提起争执之权利失效之前,因未经第三人之同意或未获法院许可而成为可撤销或不生效力之法律行为;

    d)在发出竞卖凭证前,透过司法竞卖之取得;

    e)在判决转为确定前透过在法院进行之财产清册程序分割之取得;

    f)在判决转为确定前,裁判上之抵押或法定抵押;

    g)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查封或保全措施,但仅以已命令采取措施但尚未执行之情况为限;

    h)在有关批示转为确定前之保全措施;

    i)如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所涉及之财产已以非被执行人,或以非为声请所针对之人之名义作取得或承认所有权之登记,在此情况下,对有关财产所作之查封或保全措施之登录;

    j)从属于任何临时登记之登录;

    l)在就拒绝登记提出声明异议或上诉之待决期间,或在可提出声明异议或上诉之期间未届满前所作之登录。

    二、第一款b项、c项、e项及 l 项所指之登录在三年后失效。

    三、第一款f项至i项所指之登录在一年后失效。

    四、第一款j项所指之登录在其所从属之登记期间保持有效,但因其他理由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登记转为确定导致从属登录依职权转换。

    五、因性质而作出之临时登录,透过呈交证明仍存在临时性原因之文件,得以相同之期间续期。

    六、第一次续期期满后,仅得在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透过呈交诉讼待决之证明文件,再次续期。

    七、《物业登记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航空器之登记。

    第三章 登记行为

    第三十七条
    (登记日期及顺序)

    登记根据有关文件之呈交顺序,于十五日内作出。

    第三十八条
    (登记之内容)

    一、登记按呈交顺序作出,并透过呈交、作为呈交依据之申请书及文件,确定登记之权利人及所登记之权利内容或事实。

    二、为所有效力,登记之顺序编号及登记日期为呈交之顺序编号及呈交日期,而呈交成为登记之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
    (登记之作出)

    一、登记局局长审查申请书及文件后,应在申请书上作批示,如登记得进行,应根据本附件第四十四条及其后各条之规定,发出登记凭证。

    二、登记在确认后方视为作出,并应记录于电脑储存媒体。

    三、确认之工作包括审查所呈交之资料是否符合要件,并透过必要之增加、删除或修改进行。

    第四十条
    (登记之资料)

    一、登记应将所呈交凭证内有关公开性之必要资料摘录,确定航空器之法律状况。

    二、航空器之认别资料由有法定权限在航空登记内作登录之实体证明。

    三、登记内应记录法律状况之变化,以及航空器认别资料之变更。

    第四十一条
    (人及物之查询资料)

    登记之资料应足以使人认别有关法律关系之主体之身分,以及所登记之航空器之客观资料。

    第四十二条
    (依职权登记)

    与请求登记所涉及之事实一并设定之事实,须依职权登记。

    第四章 登记之公开及证据

    第四十三条
    (公开及证据方法)

    一、登记属公开,并透过登记凭证、证明、影印本及注记加以证明。

    二、上款所指文件须具有之有效期得透过登记局之确认,以相同之期间延长。

    第一节 登记凭证

    第四十四条
    (凭证之发出)

    一、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应发出经司法事务司司长核准式样之相应凭证。

    二、凭证由电脑发出,并盖上登记局之钢印认证。

    三、凭证之有效期为三个月,而凭证之确认透过发出新凭证为之。

    四、在申请人交回其持有之呈交收条后,应将凭证交予申请人,并将凭证存根附入应在登记局存档之文件。

    第四十五条
    (新凭证之发出)

    一、为作出任何登记必须呈交登记凭证,但假扣押、查封或其他司法措施之登记除外。

    二、作出任何登记均须发出新凭证,并将旧凭证作废。

    三、在新凭证中说明以往曾作出所有权登记之次数后,须注录最近一次所有权之登记,同时亦须注录现正有效之其他种类之登记;注录尚应保持最新资料。

    第四十六条
    (在凭证内注录之资料)

    一、登记凭证应载有下列资料:

    a)登记日期及顺序编号;

    b)航空器之认别资料,即指明航空登记编号、航空器之国籍标志、注册、型号、制造商、序列号、制造年份,以及发动机之制造商、型号、制造年份及序列号;

    c)如属独立登记发动机之情况,应载有发动机之认别资料,即指出发动机之制造商、型号、制造年份及序列号;

    d)拥有航空器所有权或用益权之个人或法人之全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以及居所或住所;

    e)如属共同所有制度,应指明有关份额;

    f)所登记之权利或事实,即指明有关种类及其主要资料;

    g)指明正生效之其他登记,但影响财产自由处分之查封或司法措施之登记除外;

    h)发出日期;

    i)登记局局长或助理员之签名。

    二、如移转保留所有权之航空器,除上款所指之资料外,尚应指明限制所约定之保留之事件。

    第四十七条
    (在新登记凭证内继续作注录)

    如在凭证上供填写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资料或注录之空间不足够,应在与前登记凭证相连之新登记凭证内继续填写上述资料,并作出必要之说明。

    第四十八条
    (凭证遗失或不能再用)

    一、如登记凭证正本遗失或不能再用,经航空器权利人申请,得予以补发;如属遗失之情况,航空器权利人应承诺一旦复得登记凭证正本,立即将之交回登记局。

    二、本地区、其他公共实体或任何官方机构之所有权登记凭证如遗失或损坏,得由盖上钢印认证之公函替代。

    三、重新发出登记凭证时,须在其第一页及有关申请书上作注录,并指明日期。

    第四十九条
    (破损凭证之替换)

    保养不善之登记凭证应由有关机关依职权或经利害关系人口头申请,以新凭证替换。

    第二节 证明及影印本

    第五十条
    (资料)

    一、登记行为之证明及影印本须透过口头或官方格式之印件申请,该等证明及影印本以记录于电脑储存媒体内之登记及有关存档文件为依据。

    二、证明须在五日内透过电脑发出,并仅以盖上登记局之钢印认证。

    三、影印本应注明与正本一致。

    四、证明之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三节 登记之注记

    第五十一条
    (内容)

    一、如有必要收取或归还预付金,应发出登记注记,由公务员简签后,连同登记凭证一并交予申请人。

    二、如因航空器以非被执行人或非为声请所针对之人之名义登记,而使以查封或司法措施为标的之登记行为属临时性质,应发出注明有关登记之权利人之姓名及居所之登记注记。

    第五章 登记之补充、更正及复原

    第五十二条
    (补充、更正及复原)

    为补充、更正及复原登记,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之有关不动产登记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宣告无效及更正之效力)

    宣告登记无效或更正登记不影响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但仅以有关事实之登记先于宣告无效之诉或更正之登记为限。

    第六章*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6/99/M号法令

    第七章 资讯及通知

    第一节 资讯

    第六十四条
    (提供之资讯)

    一、登记局局长应向公共当局及机关免费提供向其索取之有关登记行为之资讯,但仅以该等资讯得以登记局存有之资料提供者为限。

    二、如私人以口头或邮寄方式向登记局索取资讯,登记局仅得以书面方式提供。

    三、如透过邮寄方式索取资料之申请书不附有应缴之手续费及回邮邮资,登记局须预先通知相对人应付之金额,待其支付有关金额后方寄出资料。

    第二节 强制通知

    第六十五条
    (登记之通知)

    一、航空器之所有权、用益权及使用权之登记,以及所有人姓名或名称之更改及居所或住所之改变之登记,应每月通知澳门民用航空局。

    二、每月之强制通知得透过信息处理新技术为之。

    第六十六条
    (资讯之取得)

    一、司法警察司、治安警察厅及法院得透过使用电脑终端直接获得载于航空器登记之资讯。

    二 、许可将载于航空器登记之资讯通知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 ,但仅限于有关航空器特征之资讯而不提及有关之权利人。

    附件二 三月三十日第10/98/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手续费表

    第一条

    一、除以下数条规定外,每项登记...................澳门币5,000.00元。

    二、如在规定期间以外申请登记,上款所指之金额加至两倍。

    第二条

    更改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居所或住所之每项登记........................澳门币100.00元。

    第三条

    每次注销之附注,所登录债权之质权、查封或假扣押之附注,以及所登录权利之终止或移转之附注..................澳门币100.00元

    第四条

    一、每份证明、经认证影印本或附带另一事实之证明之经认证影印本......................澳门币60.00元。

    二、每份替代破损、损坏或遗失之登记凭证之凭证.......................澳门币100.00元。

    第五条

    每份书面报告或每份未经认证影印本....................澳门币50.00元。

    第六条

    一、每一向登记局局长声明异议之程序.......................澳门币1000.00元。

    二、有关帐目之声明异议.......................澳门币500.00元。

    三、如声明异议理由成立,所收取之金额予以发还。

    四、如部分理由成立,第一款所指之手续费减半。

    第七条

    即使有相似理由或更充分理由,亦不允许对本表作扩张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