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1999年12月13日
《第108/99/M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2月9日核准,并于1999年12月1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澳门红十字会系以非牟利之私法行政公益法人之性质而设立,具完全权利能力以贯彻其目标。

    澳门红十字会系一所属志愿性质及实践公共利益之非政府人道机构,在澳门政府支持下开展其活动。

    考虑到红十字会之活动所遵从之原则及所贯彻之宗旨,故须对之给予优惠,尤其是私人社会互助机构所固有之优惠,此外,尚须订定规范澳门地区与红十字会之间关系之规则及原则。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性质及法律制度)

    一、澳门红十字会(葡文缩写为CVMa)系一所属志愿性质及实践公共利益之非政府人道机构,开展经澳门地区适当认可并予以支持之活动。

    二、澳门红十字会系非牟利之私法行政公益法人,具完全权利能力以贯彻其目标。

    三、澳门红十字会受日内瓦国际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约束,该等公约及议定书中关于其宗旨之部分可延伸至本法规;此外,澳门红十字会亦受到对其适用之法例及有关内部规章约束。

    四、澳门红十字会章程须以训令公布。

    五、对澳门红十字会章程作任何修改,属将按照上指章程之规定而组成之会员大会之权限。

    六、上款所指之修改必须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

    七、澳门红十字会之存续期为无限期,得在整个澳门地区从事其活动,并享有行政公益机构及私人社会互助机构所固有之优惠,以及除了在日内瓦国际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内特别规定适用于该会之优惠外,尚享有其他机构所固有且适用于该会之优惠,尤其是国际组织所享有之优惠。

    第二条
    (原则)

    一、澳门红十字会遵照一九六五年国际红十字会第二十次国际会议所订定之国际红十字会基本原则开展其工作,该等基本原则如下:

    a)人道;

    b)无私;

    c)中立;

    d)独立;

    e)志愿性质;

    f)单一性;

    g)普遍性。

    二、澳门红十字会尚须遵照一九八六年第二十五次国际会议之提议及经红十字运动之有权限机构所作之提议开展其工作。

    第三条
    (宗旨)

    一、澳门红十字会之基本宗旨系致力于宣扬及实施国际红十字会之基本原则,并推动及发起公共或私人性质之自然人及法人在该会对服务公益之工作及支持上给予志愿及无私之合作。

    二、为实现上款所述之宗旨,澳门红十字会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a)寻求并促进和平,推动国内及国际合作,促进人权,宣扬国际人道法及推行有关之教育工作;

    b)在出现武装冲突时采取行动,并在和平时期作好采取该等行动之准备,透过与公共卫生及医疗部门合作,按照日内瓦国际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规定之各个方面作出有利于不论属军人或平民之战争受害者之行动;

    c)预防及弥补因意外、灾祸、公共灾害、社会灾难、瘟疫、高发病率之疾病、其他灾害或灾难及类似事件所造成之损害,保护及救助受该等损害影响之受害者,按照相关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及计划,参与必要之行动;

    d)在社会援助计划上提供合作,特别是旨在开展预防及人道援助工作之计划,例如关于护理、急救及在紧急情况下拯救人命之工作;

    e)推动并参与社会互助工作,该等工作系作为负责社会福利及改善生活质素之公共实体在社会互助方面所开展工作之补充工作;

    f)推动卫生方面之预防计划,以及基于本身公益之特殊性质而对公共卫生具重要意义之工作;

    g)推动公共或私人性质之自然人及法人志愿及无私地参与辅助该会之工作,以履行该会之任务,应特别注重青年对有关工作之参与,并向彼等宣扬国际红十字会之基本原则。

    三、澳门红十字会与提供医疗及社会福利之机构合作,并在由公共实体所促进之人道及社会工作上对该等公共实体提供辅助,但保持本身之独立性及自主性。

    四、澳门红十字会尚在外地,特别是在国际红十字会之行动范围内开展活动,以及在其参与对于预防及纾解人类痛苦具重要意义之任何地方开展活动。

    五、澳门红十字会之人道行为不受性别、年龄、种族、出生地、宗教、政治信仰或其他个人或社会条件限制,为此须遵守国际公约中之规定。

    六、澳门红十字会之保护工作伸延至受伤军人、病人、遇海难者、战俘、国际或非国际冲突以及因非常状况而引致之其他情况中之受害平民。

    第四条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得按澳门红十字会章程及该会之其他规范就每一情况而订定之方式、条件、权利、义务及责任成为澳门红十字会之成员。

    第五条
    (机关)

    一、澳门红十字会之组织架构由该会之章程订定,保证其成员以民主方式参与该会各机关之代表性,该等机关如下:

    a)会员大会;

    b)中央委员会;

    c)理事会;

    d)监察委员会。

    二、澳门红十字会中央委员会主席是该会之最高负责人,该主席应为澳门居民,履行职务时,须遵守法律及该会之章程就此事宜所作之规定。

    第六条
    (经济资源)

    一、属于澳门红十字会之动产、不动产、权利、会费及其他来源之资源,构成用于贯彻其宗旨服务之单一财产,并应归于澳门红十字会之名下。

    二、澳门红十字会得以下列资源开展其活动:

    a)具澳门红十字会会员身分之自然人及法人之会费及捐献;

    b)澳门公共行政机关及法人给予之补贴及资助;

    c)限定接收之捐赠、遗产及遗赠;

    d)归其所有之来自经澳门地区适当许可之抽奖、彩票及奖券之全部净收益;

    e)来自其财产之收益;

    f)澳门红十字会提供服务所获取之回报之所得;

    g)为贯彻红十字会之宗旨,从公共或私人实体及个人处募集或获得之其他赞助、捐献或补贴;

    h)来自发售纪念图案及纪念邮票之收入;该等纪念图案及纪念邮票以经核准之式样贴于邮件上。

    第七条
    (优惠)

    一、为贯彻澳门红十字会之宗旨,该会获免除诉讼费、邮费,获减收电话费及电报费,在透过由本地区出资之企业及机构之传播媒体进行宣传时,在宣传费用方面享有补贴优惠,享有私人社会互助机构及国际组织所享有之优惠,以及享有经该会提出要求而由澳门公共行政机关给予之其他优惠。

    二、为贯彻澳门红十字会之宗旨,该会在其收益以及其工作人员及合作者之薪酬方面享有免税之优惠,并享有公益法人、私人社会互助机构及国际组织所享有之其他免税、税务补贴及税务优惠。

    第八条
    (澳门地区之支持)

    一、澳门地区政府确保支持澳门红十字会。

    二、上款所述之支持尤其体现在以下各方面:

    a)支持澳门红十字会开展活动;

    b)鼓励澳门红十字会在社会互助以及保护生命及保障卫生方面之活动;

    c)支持澳门红十字会与澳门公共行政机关之间之合作,以促进旨在贯彻澳门红十字会宗旨之活动。

    第九条
    (赋予红十字运动之成员及代表之特权及豁免权)

    以官方名义参加国际红十字运动之研讨会或会议之红十字运动之成员及代表,尤其是国际红十字会及红新月会之领导及代表,在澳门执行任务期间以及进出举行研讨会或会议之地点时,享有下列特权及豁免权:

    a)各种文件、官方文件及附属文件不被侵犯;

    b)对该等人员及其配偶免除适用有关限制入境之规定,并免除关于外国人登记之各种手续;

    c)该等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发表之讲话,以及为执行任务而准备之书面言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即使在任务完成后亦然。

    第十条
    (入境、逗留及离境)

    对所有由红十字运动之任一机关以官方名义召集之无论国籍为何之人,尤其是下列之人,澳门当局应采取有效措施以方便其进入、逗留及离开澳门地区:

    a)红十字会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及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之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长助理,该等人员之家团成员及在经济上依附该等人员并与之共同生活之人;

    b)作为红十字运动成员之红十字会及红新月会之代表及其配偶;

    c)工作人员、某家团成员及在经济上依附该等工作人员并与之共同生活之人;

    d)专家;

    e)所有由红十字运动之机关以官方名义召集之无论国籍为何之人。

    第十一条
    (澳门总督之权限)

    澳门总督有下列权限:

    a)促进一切有关澳门红十字会之立法措施;

    b)以训令公布《澳门红十字会章程》;

    c)促使采取必要措施,以协助落实给予澳门红十字会之适当之财政支援。

    第十二条
    (名称、会徽及标志)

    一、澳门红十字会之标志为白底红十字,有四条长度相同之边衬托,十字由五个相同之红方格连结而成,标志不与会旗及会徽之边缘连接,且其名称及会徽不变。

    二、澳门红十字会之名称、会徽及其他标志为该会专用,使用办法由该会之内部规则规范。

    三、违反上款之规定者,按照法律,尤其是按照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公约之有关规定惩处。

    四、在军事冲突中,澳门红十字会之成员按照日内瓦国际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之规定佩戴会徽以识别其身分。

    第十三条
    (徽章与勋章)

    澳门红十字会得透过其章程指定之机关授予特别荣誉、徽章及勋章,以奖励对该会或对人类有突出贡献之人。

    第十四条
    (解散)

    澳门红十字会仅得由其会员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议决解散。

    第十五条
    (废止)

    本法规生效后,所有与之相抵触之原有法例即告废止,尤其是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36612号法令及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日第30760号法令;两项法令均由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七日《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13902号训令命令适用于澳门。

    第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