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民防法
第11/2020号法律
民防法律制度

2020年8月17日
《第11/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8月4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8月7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0年8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民防活动的原则及基本制度,以确保人身及财产安全,并维持社会正常运作。

    第二条
    民防概念

    民防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下列目的持续开展的跨领域活动:

    (一)预防因自然或人为原因所引致的危害个人生命及财产的突发公共事件;

    (二)减低上项所指事件的后果;

    (三)抢救和援助处于危险状况的人;

    (四)维护公共财产安全及机构正常运作;

    (五)尽快恢复公共秩序及社会正常生活条件。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并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破坏或社会危害,并危及公共安全和环境的情事;

    (二)“民防规划”:是指为有效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确保相关行动受到统一领导、指挥及协调而预先编制的一系列策略性、技术性、组织性及程序性文件。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民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个管辖范围内开展。

    第五条
    一般原则

    一、民防活动遵从下列一般原则:

    (一)预防原则:是指预先找出突发公共事件的成因并进行研究,以及采取防范措施,以避免其发生,或在不能完全避免的情况下,减低其影响;

    (二)合作原则:是指公共行政当局、私人实体及公众应在各自的权限、权利及义务范围内,共同配合推动和实现民防活动的目的;

    (三)统一指挥原则:是指参与联合行动的公共及私人实体及其人员,应依法并按民防规划接受单一实体的行动领导、指挥及监督;

    (四)外部协调原则: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防政策应与内地等邻近地区的民防政策相配合;

    (五)教育及资讯原则:是指公共行政当局应恒常向公众推行民防宣传教育,并及时让公众知悉任何关于危害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突发公共事件,以及相关主管实体已采取或将采取的防范或应对措施的资讯。

    二、上款(三)项所指的统一指挥原则不影响当局在极端的情况下请求提供协助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实体透过合作协议订立的特别关系。

    第六条
    民防活动领域

    一、民防尤其涉及下列活动:

    (一)持续列出、预测、评估和预防出于自然或其他原因的集体风险;

    (二)制定并执行民防规划;

    (三)制定并执行与文化、环境、公共财产以及第13/2019号法律《网络安全法》所指的关键基础设施有关的保护计划;

    (四)列出可使用且较易动用的资源、工具及场所的清单;

    (五)向公众提供资讯、宣传和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及与主管实体合作的意识;

    (六)减低突发公共事件所引致的后果;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协助公众恢复正常生活。

    二、上款(二)项所指规划包括下列组成文件:

    (一)民防总计划;

    (二)专项应变计划;

    (三)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实体的内部或功能性应急计划。

    第二章 突发公共事件

    第七条
    类型

    突发公共事件按风险因素特点分为下列类型:

    (一)自然灾害:是指包括因气象、气候、地球物理、水文及生物等自然原因所引致的损害;

    (二)意外事故:是指包括因交通运输及都市建筑、能源供应及电信服务,以及环境及核生化工业等行业操作所引致的不利影响;

    (三)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由微生物、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及相关因素所引起的危害公众生命及健康的情况;

    (四)社会安全事件:是指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或涉外因素所造成的妨害公共治安、经济和社会运行的情况。

    第八条
    状态分级

    突发公共事件按严重程度分为下列状态:

    (一)一般:是指存在异常及不利因素,但不会引发抢救或灾难的情况;

    (二)预防:是指上项所述的因素有可能引发抢救或灾难的情况;

    (三)即时预防:是指(一)项所述的因素加强,有明显迹象引发抢救或灾难的情况;

    (四)抢救:是指(一)项所述的因素已对公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以及机构运作造成实际影响,并将引发灾难的情况;

    (五)灾难:是指(一)项所述的因素已造成实际的严重影响,并已限制公众满足其全部或部分生活基本需要,或威胁其存活或身体完整性的情况。

    第九条
    状态的宣布

    一、行政长官须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上条(三)至(五)项所指状态的开始或终止时间。

    二、如遇情况明显紧急,行政长官可藉可利用的传播媒介公开宣布上款所指状态的开始时间,并即时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章 组织规定

    第十条
    组织框架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防体系由下列实体组成:

    (一)行政长官;

    (二)联合行动指挥官;

    (三)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

    (四)在民防方面具特别权限或技术且经行政长官指定的公共及私人实体。

    第十一条
    行政长官

    一、行政长官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防的最高权力当局,尤其具下列权限:

    (一)制定民防政策的一般方针,并确保其执行;

    (二)核准民防总计划;

    (三)安排并确保用于执行民防政策的资源;

    (四)监察上条(二)至(四)项所指实体的民防活动及其绩效;

    (五)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领导、协调跨部门工作,以指示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

    (六)宣布中止公众活动以确保公众安全;

    (七)宣布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即时预防、抢救或灾难状态;

    (八)采取例外性措施以确保公众的生活条件及机构的运作正常;

    (九)在有需要时,特别分配适当财政资源,或将有助应对事件的其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临时纳入联合行动指挥。

    二、根据第6/2005号法律《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第二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提供协助。

    第十二条
    联合行动指挥官

    一、联合行动指挥官领导、指挥及监督联合行动的执行,尤其有权作出下列行为:

    (一)制定和调整涉及行动、人员及资源的管理策略;

    (二)持续评估联合行动的执行情况并确认其所使用的方法的可操作性及有效性。

    二、联合行动指挥官亦有权主持及检视按民防规划开展的民防演习,并就民防的运作提出合适的改善措施。

    三、保安司司长担任联合行动指挥官,并由警察总局局长辅助;当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警察总局局长代任。

    四、据位人及其法定代任人同时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联合行动指挥官按照民防总计划内规定的人员顺序递补代任。

    第十三条
    民防架构

    一、为执行联合行动,由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实体组成民防架构,接受并服从联合行动指挥官正当发出的命令及指示。

    二、宣布进入第八条所指的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状态时,民防架构同步启动,并由民防行动中心以及各分区行动中心确保其有效运作。

    第十四条
    志愿者

    一、志愿者为民防的辅助参与者,受警察总局的统筹和协调,尤其提供下列辅助或支援服务:

    (一)推广有关预防、自我保护和减低突发公共事件风险的资讯;

    (二)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协助对处于危险或受影响的人作出抢救、援助和恢复日常生活条件的行动。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得以自愿及无偿方式参与上款所指服务,但须经警察总局的事先登记及认可。

    三、志愿者因参与第一款所指服务而产生的人身安全风险,由强制性保险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身份及识别

    一、在第八条所指的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状态维持期间,所有组成民防架构的公共实体的人员在实际参与民防活动时,均具有公共当局的身份,但不影响第9/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的规定以及有关专业通则赋予的身份或权力等级的规定。

    二、如针对参与联合行动的私人实体及其人员,又或处于上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况下的志愿者实施刑事不法行为,即视为对公共当局及执行职务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作出的刑事不法行为。

    三、上述两款所指参与者获发识别标志,以标识其在相关民防活动中的身份或权力等级。

    第四章 民防活动的实施

    第十六条
    预防

    为达至第二条(一)项所指目的,下列民防活动尤其应持续开展:

    (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语文及公众较广泛使用的语文,向公共及私人领域尤其是各阶段教育机构推行民防方面的宣传教育;

    (二)推行各类民防演习和训练,检视民防规划的可行性及执行效果;

    (三)管理、培训志愿者及落实相关的保障;

    (四)确保应急物资得到妥善管理、存放和储存;

    (五)当突发公共事件无需启动民防架构应对时,确保各参与主管实体的应急工作的协调性,且不影响优先适用其他法定应急协调机制;

    (六)采取其他可行的预防措施,保障公众人身安全。

    第十七条
    联合行动

    一、联合行动借由第十条(二)至(四)项所指实体协同执行载于第六条第二款所指文件内的应急行动和任务而开展,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持续向公众发布预警、提供必要的民防资讯;

    (二)搜索、拯救、抢救及援助处于危险的人;

    (三)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及安宁;

    (四)确保本法律所指的例外性措施的执行;

    (五)确保必需基本公共服务的维持或优先恢复。

    二、联合行动指挥官可根据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9/2002号法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所需的授权。

    第十八条
    恢复社会正常生活条件

    下列民防活动尤其应配合联合行动而适时开展:

    (一)尽可能恢复关键基础设施的正常运作;

    (二)尽快排除各类衍生的即时危险物、清理障碍物;

    (三)向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的公众提供必要的社会及心理支援;

    (四)评估突发公共事件引致的损失及其对文化、环境及公共财产的影响。

    第十九条
    例外性措施

    一、宣布进入第八条所指的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状态时,行政长官在不影响必要原则、适当原则及适度原则下,有权采取下列旨在保障正常生活条件的例外性措施:

    (一)强制撤离生命正受威胁的人;

    (二)禁止或限制个人或交通工具在特定范围内停留或通行;

    (三)根据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因公益而征用的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占有及征收不动产;

    (四)临时征用对联合行动属必要的任何动产、不动产或劳务,但涉及所有人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需要者除外;

    (五)对使用交通、通讯、水电供应等公共服务,以及取得生活必需品实行配给,甚至在极端情况下予以中止;

    (六)指令电信营运商无偿优先传播及发送民防资讯;

    (七)关闭指定的公共及私人机构;

    (八)关闭指定的边检站。

    二、如实施上款(四)项所指措施对任何个人或私人实体的权利或利益造成负担,其有权获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金钱补偿,金额将按确实产生的损失订定;如未能查明损失的准确价值,则按衡平原则订定该金额。

    第二十条
    中止公众活动

    一、在不影响上条所指的实际状态或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尚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特定民防安全状况并在其持续期间,宣布中止获当局许可或批给的正在或将于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的指定地点或设施内进行向公众开放的娱乐、博彩或其他大型活动。

    二、第九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宣布。

    第二十一条
    请求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实体协助

    一、根据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外部协助时,联合行动指挥官须即时委任一名联络员负责民防架构与提供协助的外部实体之间的联系,以确保妥善协调各个参与民防活动的实体。

    二、公共行政当局应尽量采取简化行政及海关手续或程序的措施,以便利外部协助的人力资源或物资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提供合适的交通和物流等安排,以确保达至外部协助的目的。

    三、上款所指人力资源或物资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获豁免缴付任何税项、费用或手续费。

    第五章 义务及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义务

    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有义务协助民防活动,以及服从相关主管实体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命令、指示或劝喻,并及时回应其正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通知义务

    公共实体与民防架构的私人实体有义务将有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后果的资讯及时通知警察总局。

    第二十四条
    特别义务

    一、在第八条所指的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状态维持期间,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有义务按主管实体的正当要求,为民防活动的实施提供协助。

    二、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的实体,须按警察总局局长,或于民防架构启动后按联合行动指挥官的决定,根据一般法律有关确保相关电脑系统及电脑数据资料的安全,以及个人资料及任何机密资料的保密性的规定,提供符合民防上技术规范的共享数据资料供民防行动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令罪

    一、拒绝遵守主管实体根据本法律规定发出的正当命令,构成《刑法典》规定的违令罪。

    二、下列行为构成《刑法典》规定的加重违令罪:

    (一)在第八条所指的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状态维持期间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者;

    (二)拒绝遵守第十九条第一款(二)至(八)项所指的例外性措施;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所指的特别义务。

    第二十六条
    突发公共事件下的妨害公共安全、秩序及安宁罪

    一、在第八条所指的即时预防或更高级别的状态维持期间,意图引起公众受惊或不安,编造并传播与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应对行动的内容或情况有关的虚假资讯,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款所指行为存在下列任一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

    (一)实际造成公众受惊或不安,妨害公共安全和秩序;

    (二)公共行政当局或第十条所指实体的行动受到阻止或限制;

    (三)可使人误信资讯源自上项所指当局及实体。

    三、明知第一款所指资讯属虚假且足以引起公众受惊或不安,但仍予以传播者,处最高十八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上款所指行为如出现第二款所指任一情况,处最高两年徒刑。

    五、如行为人属第十条(三)及(四)项所指实体的人员,上述数款所指刑罚最高限度,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该实体的名义且为其利益而实施第二十五条所指的犯罪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实施有关犯罪,则排除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实体所科处的主刑为有关犯罪所定的罚金。

    第二十八条
    连带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犯罪负责,须就罚金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该罚金以该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纳;如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纳。

    第二十九条
    纪律责任

    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义务,构成违纪行为。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条
    补充规范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尤其针对下列事宜,由补充性行政法规或行政长官批示制定: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风险范围;

    (二)与突发公共事件状态相对应的预警制度;

    (三)志愿者的管理制度;

    (四)第十条(四)项所指实体的指定;

    (五)第十五条所指参与者的识别标志。

    第三十一条
    废止

    废止九月二十八日第72/92/M号法令。

    第三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八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八月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