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3/M号法令
三月十五日

1994年3月15日
《第11/93/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3年3月31日核准,并于1993年3月1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随着近年澳门暴力犯罪之增加,显示出现行法例对持有禁用武器罪所规定之刑罚过轻,因此,有必要加重其刑罚。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五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持有禁用武器)

    一、*

    二、*

    三、*

    四、在无有关牌照或未获法定许可下,持有准许使用之武器,处上款规定之刑罚。

    五、同时持有武器及有关弹药、灭声器或望远瞄准器又或具有与望远瞄准器相类作用之其他器械,构成加重情节。

    六、以上各款所指之武器及物质应扣押之,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二条
    (废止)

    废止:

    a)由五月十九日第21/73号立法性法规核准之《武器及弹药规章》第十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三条;

    b)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五条。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