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6/M号法律
八月十二日
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

1996年8月12日
《第11/92/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16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7月26日颁布,并于1996年8月1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h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行政公益法人的定义)

    与本地区行政当局合作推动社会一般利益以及按本法律规定,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的私人团体或基金即属行政公益法人。

    第二条
    (宣告的要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团体或基金,方可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

    a)按某人尊亲、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识型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不任意予以优惠、使得益、损害、剥夺任何权利或豁免任何义务;

    b)在推展其活动时显示其公益性质,并为着实现其目的而与行政当局合作予以推动和发展。

    二、主要为其会员利益而运作的团体也可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倘基于其宗旨明显在促进社会一般利益的活动和具备上款所规定的要件。

    第三条
    (时间性的要件)

    一、推行下列任一目标的团体或基金得于成立后随即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

    a)慈善或人道;

    b)医院援助;

    c)对幼儿或老年人的辅助;

    d)教育、文化、康乐及体育;

    e)科学及技术研究。

    二、其他的团体或基金,经三年实际活动后方能获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

    第四条
    (权限)

    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属总督的权限。

    第五条
    (程序)

    一、欲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的法人应附同必需的资料向总督申请。

    二、总督为审批目的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意见。

    第六条
    (宣告的内容及方式)

    一、在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时得附加条件及提议,但须符合法人的性质及其目标。

    二、行政公益法人的资格是由总督以批示给与且在政府公报内公布。

    三、行政公益法人将获发给证书,格式由总督核准。

    第七条
    (不批准)

    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最后决定,推定为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的申请不获批准。

    二、对不批准得按一般规定申诉。

    第八条
    (再提要求)

    当妨碍批准的因素消除从而符合条件后,得再提要求,但不得在通知不批准日起计一年内提出。

    第九条
    (登记)

    一、行政公益法人的宣告须在第六条第二款所指公布后进行专有登记。

    二、登记是在澳门身份证明司存有的法人册内依职权行之。

    三、须登记:

    a)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的组成或创立行为,以及有关规章及其修改;

    b)有关董事及其他合法代表的选举、委任、续任或罢免;

    c)由行政公益法人发予有关人员及受托人的委任状,其修改、更新、废止或放弃;

    d)行政公益法人的消灭或行政公益宣告终止的任何其他原因,及有关的组成或创立的宣告无效。

    第十条
    (税务及手续费的免除和其他优惠)

    一、行政公益法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税务及手续费的免除,尤其是:

    a)印花税;

    b)物业税;

    c)营业税;

    d)为履行其目的所必需而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的登记税:

    e)诉讼费及法院费用;

    f)公证署及登记局的手续费。

    二、行政公益法人还享有免费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则的修改的优惠。

    第十一条
    (义务)

    在不妨碍载于有关通则或法律的其他义务下,行政公益法人的义务为:

    a)按法律规定提出年报告及过去的营运帐目;

    b)向有权限的官方实体提供所要求的资料;

    c)在能力范围内遵照其性质与行政当局合作;

    d)将通则的任何修改告知总督。

    第十二条
    (效力的终止)

    一、下列情况行政公益性质即终止:

    a)法人的消灭;

    b)倘失去宣告的必需要件或没有遵照第六条第一款的条件,经总督作出决定;

    c)基于法人的放弃。

    二、上款b项所指决定,得按一般规定提出申诉。

    三、按第一款b项规定,成为决定的目标的法人得按第八条规定再提要求。

    四、第一款c项规定所指放弃行政公益法人的宣告,经通知总督后随即生效,但不妨碍遵守基于终止宣告后仍须履行的责任。

    五、行政公益宣告的终止,在政府公报公布,且依职权登记。

    六、在第一款c项情况下,行政公益宣告的终止,应导致履行因该项宣告而在过去五年取得豁免的税务及手续费方面的义务,以及偿还在该期间内因上述原因而取得的优惠。

    第十三条
    (以前的宣告)

    一、在本法律公布日前已被视为行政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最高权力公益法人或类似性质的公益法人者,其行政同业公会或其他法人,须遵从本法律的规定。

    二、第九条规定相对适用于第一款所指法人。

    三、第一款所指法人者,应于一百八十天内将第九条第三款a、b、c项所指事实,为登记目的作出通知。

    四、不遵守以上各款规定导致终止行政公益法人的宣告。

    第十四条
    (废止)

    废止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第1678号立法条例。

    第十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