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老人福利法
第12/2018号法律
长者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2018年8月20日
《第13/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8年8月7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8月1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8年8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的及目标

    一、本法律订定长者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二、本法律的目标是促进构建一个老有所养、老有所属和老有所为的共融社会。

    第二条
    长者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长者是指年龄为六十五岁或以上的人,但不影响其他法例就长者年龄所作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
    社会的责任

    一、维护长者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二、社会应崇尚敬老文化,促进长幼共融,以及支持长者融入家庭生活和参与社会活动。

    第四条
    推广敬老意识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自行或藉教育机构及其他实体,推广敬老教育和开展相关的活动,以提升社会敬老和维护长者权益的意识。

    第五条
    长者政策的制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制订长者政策和推行相关工作时,应参考联合国有关老年人的政策宣言及行动计划,以促进长者“独立”、“积极参与”、“享有家庭、社区的照顾和保护”、“自我充实”及“尊严”的原则。

    二、上款所指的五项原则内容如下:

    (一)“独立”:长者应能通过收入保障、家庭和社会支持以及自助,享有足够的食物、水、住房、衣着和保健;应有工作机会或其他创造收入的机会;应能参加适当的教育和培训方案;应能生活在安全且适合个人选择和能力变化的环境;应尽可能长期在家中居住;

    (二)“积极参与”:长者应能融入社会,积极参与制定和执行涉及其福祉的政策,并达致薪火相传;应能寻求和发展为社会服务的机会;应能组织长者运动或社团;

    (三)“享有家庭、社区的照顾和保护”:长者应能享有家庭和社区的照顾和保护;应能享有保健服务和各种社会及法律服务;长者居住在任何住所、安养院或治疗所时,均应能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充分尊重他们的尊严、信仰、需要和隐私,并尊重他们对自己的照顾和生活品质做决择的权利;

    (四)“自我充实”:长者应能追寻充分发挥自己潜力的机会;应能享用社会的教育、文化、精神和文娱资源;

    (五)“尊严”:长者的生活应有尊严、有保障,且不受剥削和身心虐待;不论其年龄、性别、种族或族裔背景、残疾或其他状况,均应受到公平对待,且不论其经济贡献大小均应受到尊重。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制定涉及长者权益的社会政策或相关法律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听取长者和与长者事务有关的实体的意见。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建立跨部门的协调机制,以规划和落实第一款所指的政策及工作。

    第二章 长者的权益

    第六条
    一般规则

    一、长者享有的权益由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订定。

    二、如涉及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及其他由公共财政资源全部或部分承担的权利,上款所指的法例可就权利人的身份要件作特别规定。

    三、对侵犯长者权益的人,可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四、如长者权益受侵犯或受侵犯的威胁时,其可要求主管实体按其职权范围提供协助。

    五、主管实体按上款规定所提供的协助尤其包括提供资讯、服务、将个案转介至其他主管实体。

    第七条
    扶养和照顾

    一、对长者的扶养是指为满足长者生活需要的一切必要供给,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娱乐上的一切必要供给。

    二、扶养义务由《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五十条指定的人按顺序承担。

    三、提供的扶养应与扶养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与受扶养人的需要相称。

    四、对长者负扶养义务的人,以及其他对长者负照顾责任的人或实体,均应切实根据现行法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五、如负扶养义务的人不自愿履行义务,有权接受扶养的长者可依法向具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为此目的而依法请求给予紧急司法援助。

    六、上款所指的司法援助可在计算可支配财产的金额前,根据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规定作出批给,但该金额超出法定限额时,长者应退回已承担的款项。

    七、本法律对扶养未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民法典》第四卷(亲属法)第五篇(扶养)的相关规定。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向经济能力不足的长者提供适当的援助。

    第八条
    健康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按长者具体需要及公共资源条件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采取措施,透过卫生范畴主管实体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医护实体提供便利和合适的卫生护理服务,以协助长者提升体质与心理健康水平。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尤其包括:

    (一)在公共卫生机构中提供卫生护理服务;

    (二)设立长者专科服务;

    (三)提供居家卫生护理服务;

    (四)鼓励长者重视个人保健;

    (五)发展心理辅导及治疗服务;

    (六)提供舒缓及善终服务;

    (七)公营与私营卫生机构合作,以促进功能协调和资源利用。

    三、长者可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享受免费卫生护理服务。

    四、主管实体应主动或藉其他实体的协作普及老年保健知识、推动康乐及体育活动,以促进长者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基本生活保障

    为确保对长者关怀、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完善社会保障、经济援助及其他社会福利的制度,以及促进制定有助长者养老的金融政策。

    第十条
    居住需要

    一、长者的居住需要,由对长者负扶养义务的人按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回应。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向经济能力不足的长者提供居住方面的援助。

    第十一条
    职业和工作

    一、长者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二、长者有权根据经第2/2015号法律第10/2015号法律修改的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的规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禁止任何影响平等就业机会的歧视性限制。

    三、凡因工作性质或执行工作的有关因素对提供的工作构成合理及决定性的要件,则基于该等因素作出的行为不构成歧视。

    第十二条
    通达便利

    一、交通运输、城市规划、集体居住的楼宇及公众可通达的设施,均应顾及长者的特别需要,以方便长者生活和融入社群。

    二、涉及消除建筑障碍的事宜,由专有法例规范。

    第十三条
    优待及优惠

    一、公共实体及其工作人员应为长者提供服务时予以特别关注,并应视乎服务性质而尽可能优先接待。

    二、长者使用文化、康乐及体育设施、参与相关活动和乘搭集体运输工具等方面,依法享有收费优惠或豁免。

    三、公共实体应根据实际条件对长者给予收费优惠或豁免,又或其他方面的优待,并鼓励私人实体为长者提供上述优待或优惠,又或给予费用方面的豁免。

    第三章 社会参与

    第十四条
    推动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自行或藉其他实体,采取措施并创造条件,以鼓励和支持长者参与社会,使其能运用知识、经验及技能继续贡献社会,以实现自我充实并丰富晚年生活。

    二、推动上款所指的工作时,应关注长者的需要及能力。

    第十五条
    社会活动

    长者参与社会尤可藉参与下列活动得以体现:

    (一)持续教育;

    (二)义工和互助活动;

    (三)文化、康乐及体育活动;

    (四)就业。

    第十六条
    持续教育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采取措施,推动长者持续教育和促进其发展。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尤其包括:

    (一)推行持续进修活动;

    (二)鼓励教育机构和长者服务机构为长者举办各类培训课程,并向该等机构提供辅助。

    第十七条
    义工和互助活动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推动义工和互助活动,鼓励长者积极参与,并向社会宣传长者参与义工和互助活动的意义及贡献。

    第十八条
    文康体活动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推动适合长者参与的文化、康乐及体育活动,并完善相关的活动网络。

    第十九条
    就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辅助有意愿并具工作能力的长者就业,尤其藉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置长者培训计划;

    (二)为长者就业提供协助及指导;

    (三)鼓励雇主及社会认同长者的工作能力;

    (四)嘉许聘用长者的企业及机构。

    第二十条
    嘉许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自行或鼓励其他实体嘉许参与社会表现杰出的长者。

    第四章 长者照顾体系

    第二十一条
    照顾体系的组成

    一、长者照顾体系旨在协助长者在其可能的范围内维持和增强独立生活的能力。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促进构建长者照顾体系,该体系由家庭照顾及居家式、社区式、机构式服务组成。

    三、长者照顾体系以家庭照顾为基础,并以居家式、社区式服务作为对家庭照顾的支持和补充;而机构式服务则作为居家式、社区式服务的补充。

    四、提供居家式、社区式、机构式服务应具协调性,且应符合为有关服务而设的服务准则。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建立有关长者入住院舍和使用其他长期照顾服务的统一评估、转介及轮候机制,以确保公共资源合理及适时分配。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开展和推行个案管理服务,以善用资源并有系统地回应有需要长者的多元需求。

    第二十二条
    居家式、社区式及机构式服务

    一、居家式服务是在有需要的长者居所内提供的服务,尤其包括:

    (一)紧急呼援服务;

    (二)环境安全服务;

    (三)关怀探访服务;

    (四)照顾服务;

    (五)卫生护理服务。

    二、社区式服务是藉长者服务中心,或藉其他社区资源,为有需要的长者提供的服务,尤其包括:

    (一)服务及法律事务的资讯,接收投诉、建议和转介服务;

    (二)膳食服务;

    (三)心理辅导及精神健康服务,以及其他卫生护理服务;

    (四)独居长者支援和探访服务;

    (五)暂顾服务。

    三、机构式服务是向有需要的长者提供的住宿服务,尤其包括:

    (一)起居照顾;

    (二)日常餐饮;

    (三)卫生护理。

    第二十三条
    护老者支援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自行或藉其他实体向护老者提供支援服务,尤其包括培训和协助。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家庭成员照顾长者并与长者同住。

    第五章 合作和统筹

    第二十四条
    合作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推动和保持公共实体之间、公共与私人实体之间及区域之间紧密合作,以促进长者福祉的维护与发展。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尤其得以委托或提供支援的方式加强与私人实体沟通、合作,以完善和增强对长者的社会支援网络。

    第二十五条
    统筹

    一、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社会工作局负责统筹为维护和提升长者权益而开展的工作,但涉及刑事或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为履行上款所指的职责,社会工作局可向公共及私人实体作出建议并请求提供协助,以及与该等实体建立统筹机制。

    第二十六条
    老龄化的研究和评估

    一、为掌握老龄化现象的发展情况,确保长者政策的持续发展,社会工作局应推动开展相关课题的研究和评估。

    二、上款所指的研究和评估,应考虑长者身心发展与生活现况、服务供给情况、社会实况、整体发展需求及相关事宜在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应设立与长者服务相关的资料库。

    第六章 行政介入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介入扶养争议

    一、如长者与负扶养义务人之间出现扶养民事争议,在该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前,社会工作局应长者请求,可自行或委托其他实体调解各方,以促成各方达成共识或解决争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属其他实体职权的情况除外。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提出调解或仲裁,或行使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保护措施

    一、如长者因人身法益遭受侵害,有迫切需要获适当安置,社会工作局应长者申请或经其同意,向其提供适当的短期安置;长者无能力作出同意时,为执行保护措施的目的,社会工作局须要求其他人或实体介入。

    二、社会工作局在执行上款所指的职务时,可依法要求警察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主管实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合作,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及保护措施。

    三、因第一款所指的安置引致的开支,由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承担;如该开支已由社会工作局或其他实体支付,则有权向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行使求偿权。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社会工作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及为适用该法律第九条的规定,以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对适用本法律第六章的规定属重要资料的公共或私人实体进行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

    第三十条
    法律审视报告

    社会工作局须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制订有关审视本法律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八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八年八月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