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10号法律
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

2010年12月27日
《第13/201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0年12月27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0年12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规范给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按私法制度聘用者,在因执行公共职务而作出的行为或发生的事实被起诉的诉讼程序中的司法援助。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公共部门指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及部门,包括行政长官办公室、政府主要官员的办公室及行政辅助部门、自治基金、公务法人、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三、不论诉讼的裁判为何,司法援助在有关上诉中继续提供,并延伸适用于以附文方式并附于获司法援助的诉讼程序的卷宗而进行的一切诉讼程序。

    四、司法援助在以获司法援助的诉讼程序中所作判决为依据的执行中维持有效。

    五、因在职时作出的行为或发生的事实而提供的司法援助对离职待退休、已退休及自愿中止或终止职务联系的人士维持有效。

    六、如受惠人死亡,本法律所指的司法援助延伸适用于具法定正当性继续诉讼程序的人士。

    第二条
    形式

    一、司法援助的形式如下:

    (一)豁免诉讼费用及预付金;

    (二)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费用。

    二、豁免诉讼费用及预付金形式的司法援助无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第三条
    豁免诉讼费用及预付金

    一、本法律所指的人士因执行公共职务被起诉时,不论诉讼形式为何,均获豁免诉讼费用及预付金。

    二、如上述的任何人士在诉讼程序中被宣告为败诉当事人,以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名义偿还予胜诉当事人的款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但不影响第六条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
    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费用

    一、属上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亦可同时获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

    二、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包括有关律师的服务费、开支及负担。

    三、服务费的最高援助金额由行政长官按情况以批示订定,并须参考澳门律师公会现行的服务费表及属代理范围的诉讼行为的类型。

    第五条
    其他豁免

    一、为给予司法援助所需的申请表、证明或其他文件,均获豁免税项、手续费及费用。

    二、针对不批准司法援助申请的决定而提出的司法争执获豁免支付预付金。

    第六条
    丧失司法援助优惠

    一、属下列情况,司法援助的受惠人必须支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的诉讼费用、预付金,以及退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的款项,且不影响应负的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一)根据确定的司法裁判的结论,导致提起诉讼的行为或事实非因执行公共职务而发生;

    (二)根据确定的司法裁判的结论,属因执行职务时实施故意犯罪而被判罪;

    (三)根据确定的司法裁判的结论,属故意或因严重过错而作出不法行为。

    二、证实存在上款规定的情况时,应在获司法援助的诉讼程序的裁判中指明有关情况。

    三、作虚假声明的申请人及签署有关声明的人,须就不当结算及支付的款项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连带责任,且不影响应负的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七条
    偿还

    被宣告为胜诉当事人的司法援助的受惠人,以职业代理费名义而收取的款项应偿还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承担的款项为限。

    第二章 给予司法援助的程序

    第八条
    决定权限

    一、是否给予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的决定权限属行政长官。

    二、上款所指权限不得转授。

    三、在作出决定前,须听取为此而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设立的独立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司法援助申请

    一、申请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应在首次参与有关诉讼程序前提出。

    二、申请须提交专用表格,并附同具备给予司法援助的前提的必需证明。

    第十条
    预支款项

    一、给予司法援助的决定作出后,如提出要求,可预支款项。

    二、申请预支款项须提交专用表格,并附同已作出或将作出的开支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结算

    一、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的开支在获司法援助的诉讼程序的裁判确定后结算;如有第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诉讼程序,则在该等诉讼程序的裁判确定后结算。

    二、结算申请须以专用表格提出,并附同有关支付的证明文件。

    三、提交上款所指文件的期间为作出最后开支后的三十日。

    四、不遵守上款的规定,导致不获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或须退回已预支的款项,但有值得考虑的理由除外。

    五、如行政长官认为相对于已完成的工作的数量及复杂性,以及已作出的行为或措施,代理的费用及负担过高、不合比例或不适当时,可减少支付结算的金额。

    第十二条
    表格式样

    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表格的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十三条
    独立程序

    相对于有关诉讼,申请司法援助的程序具独立性,且不影响该诉讼的进度。

    第三章 最后规定

    第十四条
    负担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及第十条的规定所引致的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特别款项支付。

    第十五条
    补充制度

    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适用于给予司法援助的行政程序,但本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十六条
    补充法规

    可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就第四条第三款所指诉讼行为类型所承担的服务费的最高援助金额。

    第十七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下列规定:

    (一)第5/2006号法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第7/2006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八条
    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月的首日起生效。

    二、本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自其生效日起提起的诉讼程序,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第5/2006号法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7/2006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制度继续适用于本法律生效日仍待决的程序。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