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1995年被第58/95/M号法令废止及法典化。
第14/87/M号法律
十二月七日
贿赂处分制度

1987年12月7日
《第14/87/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7年11月6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87年11月26日颁布,并于1987年12月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贿赂今天在澳门仍是由一八八六年刑法所载规定予以处分。

    因此,检控的规定在罪行的法定类别的描述上显得欠缺明确,在遏止罪行上不合时宜是不足为怪的,而这些罪行令到政府腐化及失信,同时使全体市民受损。

    另一方面,贪污和其他类似的刑事违例或与贪污有共通点的违例,并不是从属于公务员或公职人员,亦发生与公职无关的人士身上。

    这一法律自然有其限制,但意在克服所指出的缺点。

    基上所述;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及D项之规定,立法会制订具有法律效力条文如下:

    第一条
    (非法行为的受贿)

    一、倘公务员由其本人或居中者要求或收取不应向其付出的金钱或金钱上的承诺或任何财物好处,以进行引致违背其职务责任的行为者,将受一至六年监禁及五十至一百五十天的罚款。

    二、但倘行为并无作出时,有关处分将为至一年监禁及至四十天罚款。

    三、倘纯属不进行或延迟进行与其职务有关之行为时,但有违其职务责任者,处分分别为:在一款所指情况至两年监禁及四十至一百天罚款;在二款所指情况至一年监禁及至二十天罚款。

    第二条
    (合法行为的受贿)

    倘公务员由其本人或居中者要求或收取不应向其付出的金钱或金钱上的承诺或任何财物好处,以进行不抵触其职务责任而属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者,将受至六个月监禁或至三十天罚款的处分。

    第三条
    (主动行贿)

    一、由本人或居中者给予或承诺给予公务员以不应收受的金钱或其他财物好处,而为第一及二条所指目的者,将按个别情况受该两条条文的规定处分。

    二、但倘罪行的进行,系为着罪犯本人、其亲属或至第三亲等的姻亲避免遭受惩罚或罪行性质反应的危险者,法官得自由减轻刑罚或豁免该罪犯所受处分。

    三、倘罪行的进行,系因公务员提出请求或要求而引致,作为从事在其有关职权范围内行为的条件者,而行贿人向当局举报时,同样可免受刑罚。

    第四条
    (影响力或虚假信用)

    一、本身或透过居中人借口对任何公务员有信用或有本身或他人的影响力,要求或收受金钱或金钱的承诺或任何财物好处,为任何事项或请求作出批示者,将受一至六年监禁及五十至一百五十天罚款的处分。

    二、相同的处分适用于本身或透过居中人借口给予任何公务员报酬或礼物,要求或收受金钱或接受金钱的承诺或财物好处,为任何事项或请求作出批示者。

    三、本条之规定不妨碍被侮辱的公务员因受侮而有权采取的行动。

    第五条
    (对商业作经济参予)

    一、公务员倘意图为本身或第三者获得非法经济参予,在司法事务上损害及财产利益,而该等财产利益是局部或全部因其职务有责任管理、稽核、维护或执行者,将受至四年监禁及三十至九十天罚款的处分。

    二、公务员倘因民事及法律行为,以任何方式取得财物好处,而有关利益全部或局部因其职务有责任处置,管理或稽核者,即使并无损害该等利益,仍将受三十至一百二十天罚款的处分。

    三、公务员倘因其职务是全部或局部负责着令或进行征收、保管、结算或支付,而以任何方式取得经济好处者,即使对公库或有关利益并无影响,亦得对其引用上款的处分。

    第六条
    (优惠的要求、接受及赠与)

    一、公务员本人或居中者要求或接受任何优惠或利益者,倘无其他可对其适用的更严厉处分时,该公务员将受至三年监禁及至一百五十天罚款的处分。

    二、任何人或透过居中人倘赠予公务员任何优惠或利益,目的为鼓励或报答该公务员作出任何行为、行为的延迟或不作为,而在某程度上与行政当局或该公务员所担任职务有关者,将受至三年监禁及至一日五十天罚款的处分。

    三、对与本身有任何往来或待解决申请的行政当局机关公务员赠与优惠或利益者,将受一年监禁及至四十天罚款的处分。

    四、社交宴会,公务员之家属或亲属对其赠予、圣诞或农历新年期间或因公务员本身及其亲属生日或结婚或其卑亲属出生或领洗的宴会而作出五百元以下赠礼,及因风俗习惯而作出法律订为合理的赠予,概不在本条所限之内。

    第七条
    (不合理的富有表象)

    一、倘现职或退休公务员本身或假借居中人拥有与其所收受或声明的薪酬不相称的财物或收益,而不提出如何拥有该等资产或收益的满意解释时,将按情况而定受革职或丧失退休金的处分。

    二、对维持超过其职级薪酬所容许之生活水平的现职或退休公务员,倘不能证明其所有的资产或收益之合法来源时,亦将受同样处分。

    三、在审定财物或收益来源的合法性时,将考虑公务员按照法律所订的规定及期限作出的倘有声明。

    四、纪律处分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起诉。

    第八条
    (不忠实)

    凡受托处理他人之财产利益或以其本人或透过居中人管理或稽查该等利益的人士,在执行其受委托或被授权期间,以报酬、奖金、百分比、佣金、经纪费或参与、索取或收取金钱、或金钱承诺或任何财产利益而令委托人或授权人受损害者,将受至两年监禁及三十至九十天罚款的处分。

    第九条
    (前公务人员)

    一、退休的、前以合约聘用的,在无限或有限假期的公务员在脱离公职之翌年内,未经许可下接受任何个人或团体以任何名义所给予之职位、报酬或优惠,而在对上一年内,该个人或团体在其所属机关内有待解决的事项或要求,而有关的报告或解决系属该公务员的职权者,将受至六个月监禁及至五十天罚款的处分。

    二、未经许可而接受上款所指个人或团体有参予资本的公司或团体的职位、酬劳或优惠的公务员,将受同样处分。

    三、以上数款所指许可的给予,分别按照是公务员或本法律第十条第二款c项所指的任何个人,而属于总督或有关指导机构的职权;倘属前者,将以批示方式作出并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十条
    (公务员及行政当局之定义)

    一、所称公务员系指:

    A、 中央或当地行政之公职人员或公务员;

    B、 临时或暂时、有酬或无酬、自愿或强制被召从事或参予从事属公职内一项活动之人士。

    二、为本法律之目的及除第七条之规定外,相当于公务员者为:

    A、 总督、立法会主席、政务司、澳门保安司令、立法会议员及咨询会委员;

    B、 代表政府的董事及政府代表;

    C、 行政人员、管理人员、董事、经理、稽查机构成员、核数师、大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经济学家、特别顾问及其他技术人员,以及公共企业、公共及经营公权财产的机构、公共服务承批人、持有专利权的公司以及信用机构的其他人员。

    三、在上款C项末段所指人士,为第六条二及三款规定之目的,被视为包括在行政当局定义内。

    第十一条
    (居中人)

    凡获上数条所指罪行违犯者之同意或认可,而以其名义为之者,被视为居中人。

    第十二条
    (优惠或财产利益的定义)

    任何礼物、馈赠、酬金、酬劳或佣金,任何财物、利益或任何生意的参予,或其他义务、赠品,或任何上述行为的承诺即使是附有条件的,特别被视为优惠或财产利益。

    第十三条
    (与罪行有关之事物或金钱的丧失)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本法律所指罪行违犯者之所有金钱、优惠或任何财物利益,将归政府所有,而不损害受害人或第三者的权利。

    二、倘属不能直接转移之任何利益,政府或受害人有权向收取此等利益之人士索取,又或强迫其以相应的价值支付。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于刊登三十日后生效。

    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通过

    经修改后,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六日确认。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