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96/M号法令
三月十一日

1996年3月11日
《第14/96/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5年1月17日核准,并于1996年3月1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地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及修正《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财政制度》之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以及十二月二十日第66/93/M号法令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开始生效,故有必要对《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则》作出修订。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核准附于本法规且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则》。

    第二条
    (修改)

    六月十二日第39/89/M号法令第四条之内容修改如下:

    第四条
    (特定职能)

    一、……………………。

    二、在法律、法令、训令、批示或其他规章性法规中提及前“公共企业 ── 澳门发行机构”(葡文为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 E. P.)时,均视作提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第三条
    (废止与准用)

    一、废止六月十八日第27/90/M号法令及于六月十二日第39/89/M号法令附件中公布之通则。

    二、提及经六月十八日第27/90/M号法令修改之六月十二日第39/89/M号法令附件所载通则之规定,视作提及本法规所核准通则之相应规定。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附件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则

    第一章 性质、住所及结构

    第一条
    (性质)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系具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之公法人,且为具有法律人格之公共机关,并受本通则及其他适用法例管制。

    第二条
    (总部)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总部设在澳门地区。

    第三条
    (结构)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结构、组织及运作,由经总督认可之内部规章规定。

    第二章 监督与职责

    第四条
    (监督)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受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监督权时,尤其有权限:

    a)聘用、任命及罢免通则所规定之机关之成员;

    b)核准专有帐目格式;

    c)核准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人员福利基金规章;

    d)核准车队专有规章;

    e)核准年度活动计划;

    f)核准经营暨投资之本身预算及其修改;

    g)核准年度报告书及帐目;

    h)认可有关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结构、组织及运作之内部规章;

    i)认可人员专有通则;

    j) 制定指引并发出指令,以贯彻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目标;

    1)命令通则规定之机关呈交认为必要之资料;

    m)行使本通则或其他法律规定所列明之权力。

    第五条
    (职责)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职责为:

    a)透过传达资讯及就向其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建议及辅助总督制定及施行货币、金融、外汇、保险等政策;

    b)研究及建议执行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政策之必要措施,并促进其施行;

    c)根据本通则及规范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活动之法规,指导、统筹及监察上述市场,注意其正常运作,并对该等市场之经营人进行监管;

    d)在货币、金融及外汇政策之范围内,确保货币之内部平衡及透过保证本地货币之自由兑换,确保本地货币对外之偿还能力;

    e)行使中央储备库职能以及外汇、黄金及其他对外支付工具储备之管理人职能;

    f) 在本地区与外间之间货币及金融关系上充当中介人;

    g)维持金融体系之稳定,并为此尤其负责最终再融资之职能;

    h)履行法律所赋予之其他职责。

    第三章 活动

    第六条
    (监管)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指导、统筹、监察及监管澳门地区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市场之职责范围内,有权限:

    a)就拟在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市场上营运之人或实体之设立或开设之申请书进行分析并发表意见;

    b)就已获批给之许可之修改申请书及终止已获许可经营业务之申请书进行分析;

    c)审查获许可在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市场营运之实体之合并或分立申请书,或修改其章程之申请书;

    d)就上述各项之申请书,或与其职责有关之事宜,向总督提出有关决定之建议,或自行作出决定,但仅以属其法定权限范围者为限;

    e)根据规范有关活动之法律,审查受其监管之实体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领导人及经理之适当资格及能力;

    f) 界定以合并方式进行监管之范围,为此发出获许可实体应遵守之指示;

    g)与其他国家及地区之监管实体建立联系;

    h)分析在规范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市场上获许可营运之实体活动之法规及规定之范围内所提出之问题及申请,并对之发表意见;

    i) 根据规范有关活动之法律,有系统组织获许可经营人之特别登记。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尚有权限:

    a)命令及监察获许可实体遵守一切谨慎关系,以保证其清偿能力及偿付能力;

    b)暂时免除获许可实体履行若干义务,尤其是上项所规定之义务,但以出现可影响获许可实体正常运作或可影响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体系正常运作之情况为限;

    c)对违反规范信用业之法例、违反规范银行、兑换及保险活动之法例及违反有关规章性规定,包括载于传阅文件之规章性规定之行为,以及对干扰或可干扰信用体系,又或可对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市场正常运作状况制造假象之行为,提起违法行为程序,并向总督提出有关处分之建议;

    d)在受监管之实体进行清算时,根据规范其活动之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向总督建议例外措施或干预措施及应遵循之程序;

    e)作出法律允许且对行使其监管职能为必要之其他行为。

    第七条
    (外汇储备)

    一、外汇储备系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称为可自由兑换外币之资产及根据法律、合同或总督许可而规定相等于可自由兑换外币之其他资产,包括由其他实体持有或管理之资产所组成。

    二、外汇储备特别包括本地区货币发行之回报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澳门币为单位之其他责任之回报。

    三、为拨入外汇储备之目的而可选择之有价物以及发行货币之偿付能力比率,由经总督许可。

    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履行中央储备库职责以及外汇、黄金及其他对外支付工具储备之管理人职责时,尤其有权限:

    a)透过直接管理或与合资格之金融经营人签订之合同,管理本地区对外可动用资金或所赋予之其他可动用资金,并确保本地货币之自由兑换;

    b)接收及管理货币发行之回报;

    c)以专有制度取得本地区、其部门及自治实体所收受之外币,以及被特许企业及其他实体依法或根据有关合同须将所收受之外币交付时,取得该等外币。

    五、在履行以直接管理或以合同方式管理外汇储备之职责时,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预先订定之原则、规则及限制范围内,得:

    a)与适当获许可在国际金融中心营运之适当实体订立技术辅助、管理、寄托及保管有价物等合同;

    b)透过存放及买卖外汇、黄金、证券及其他在国际货币与资本市场上通常用作交易之其他工具及有价物,运用上述资产;

    c)进行其他为履行管理外汇储备职能所必需之活动,尤其是短期借款。

    第八条
    (市场正常化)

    在行使执行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政策之推动职能以及行使保证有关市场正常运作之职能时,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有权限:

    a)透过必要之买卖活动干预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以确保其正常化及在平衡状况下运作;

    b)实现对辅助、支持或鼓励使用本地货币所必要之银行间活动,特别透过与金融体系内之机构签订外汇兑换协议及定期发行与定期赎回以澳门币为单位之证券为之;

    c)证明本地金融体系内之机构具有用以保证其清偿能力之存款,即使该等存款交由其他实体保管亦然,但可根据总督许可所作之规定方式对上述存款给予利息;

    d)以本地区名义且在由本地区负责之情况下,确保货币发行;

    e)确保澳门地区与外间之间支付之正常性,并确保在金融体系正常运作上须作之兑换活动之清偿;

    f) 促进可进行支票及其他债权证券交易之票据交易所之设立,并规范、协调及跟进其运作。

    第九条
    (规范)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履行所赋予之职责时,得:

    a)对经营人在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市场上之活动,制订指令及规定技术性指示,尤其有关资产负债活动中应遵守之条件、会计组织、内部监管及应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或公众提供之资料,以及提供资料之周期;

    b)确立规范买卖外币及其他对外支付工具、黄金及作为金融工具之其他贵重金属经营活动之原则,以支持本地货币之偿付能力;

    c)确立获许可进行兑换交易之经营人及可直接进行兑换活动之其他经营人应遵守之兑换活动原则,如属后者,即使活动由前者所指之经营人负责亦然;

    d)发出通告或通知,以宣传得公布或应公布之有关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市场之情况及事实。

    二、指令、技术性指示及规范性原则,均以通告或传阅文件形式发出。

    三、不论是否可透过其他途径公布,一切通告仍应公布于《政府公报》;如载有规章性规定,该等通告属强制性执行。

    四、如传阅文件旨在执行一般性法律规定,且以双挂号寄出或透过签收簿直接送交者,亦属强制性执行。

    第十条
    (监察)

    一、对获许可从事货币、金融、外汇或保险活动之经营人,或在上述领域内有非法经营迹象之其他人及实体,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其监察职责范围内,得随时在预先通知或无预先通知下检查其交易、簿记、帐目及其他纪录或文件,并核实其存货及有价物。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及其经适当表明身分且仅在执行监管及监察工作之人员,均拥有公共权力地位,但不影响因滥权行为或过失行为而须负之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职能)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尚有权限:

    a)促进在澳门地区流通硬币之铸造;

    b)促进金属纪念币之铸造,并确保其交易;

    c)对依法须预先获许可之公司股票及债券之发行之事宜,组成有关发行之卷宗;

    d)促进本地区经济以及本地区经济融入区域经济及国际经济之研究,尤其与其职责范围有关之研究,包括旨在定期跟进局势发展之研究;

    e)促进货币、金融、外汇统计之编制及有关保险活动统计之编制;

    f) 促进编制、修改及废止规范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市场之法规及其他规定;

    g)协助促进用以完善受其监管实体在设施及活动上之安全之活动;

    h)与本地或外地实体订立技术合作协议或管理协定;

    i) 担任法律或规章赋予之其他职务以及为履行其职责所必要之职务。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根据法律及适用之规章,代表及管理或参与管理汽车保障基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人员福利基金及根据法律获赋予代表权及管理权之其他基金。

    第十二条
    (允许从事之活动)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履行其职责及行使其权限时,得进行下列活动:

    a)买卖本地区公债证券;

    b)接受属本地区、属获许可之信用机构或保险机构之证券存放;

    c)透过发行证券,干预货币市场,以保证其正常运作;

    d)贷款予获许可之信用机构,但仅以用作对本地经济发展非常有利之活动之再融资者为限;

    e)为获许可之信用机构进行汇票、本票、发票摘录、授权证及性质相同之其他证券之贴现及再贴现;

    f)与获许可之信用机构在往来户口上进行活动;

    g)执行由监督实体以批示订定之活动,并在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负责之情况下进行在本通则或在规范信用机构活动之法例中无明文禁止之任何银行活动;

    h)参与从事与本通则所订职能有关之活动之国际机构之出资;

    i) 基于公共利益或澳门地区金融体系之稳定性,根据总督之规定,动用可能必需之资金,协助受其监管之实体解决霎时间困难或解决该等实体中出现之严重情况;

    j) 以专有之资源,保证或担保以本地区为消费借贷借用人或担保人之借款;

    l) 对履行其职责及权限所必要之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不允许从事之活动)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不得:

    a)以抵触本通则或法律,尤其是抵触规范信用机构活动之法例之规定或条件贷款;

    b)参与本地或外地信用机构或其他公司之出资,但本通则有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c)拥有超过其部门设立及运作所需及其人员住宿所需之不动产,但透过资产让与、代物清偿、竞买或履行债务之其他法律途径而取得者除外;属此情况,该等不动产须在情况容许时立即移转;

    d)接受非在履行其职责时直接获得之任何存款,但在本通则、法律、规章或合同中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通则规定之机关

    第十四条
    (机关)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设有由一个最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员组成之行政管理委员会及一个有三名成员组成之监察委员会,以及一个咨询会作为其机关,而其中一名监察委员会成员须为在财政司注册之核数师。

    第十五条
    (机关成员)

    一、机关成员之任用由总督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 之任命批示为之,其官职不等同于公共行政之其他官职。

    二、任命批示应指明有关成员中担任主席职务之成员;但属咨询会时,不在此限,其主席职务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行使。

    三、机关主席有投决定性一票。

    四、机关成员应与本地区订立个人劳务提供合同,其中列明担任及终止职务之条件。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有权限:

    a)代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b)监管行政管理委员会活动之协调及推展;

    c)主持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产生之各委员会之会议;

    d)简签一般帐册,亦得以图章为之;

    e)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总督以批示任命之委员代任。

    三、如危及本地区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重大利益,且因紧急、不足法定开会人数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无法召集行政管理委员会时,主席有权在该委员会权限范围内作出为贯彻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目的所必要之行为,但须预先获得监督权之同意,并应尽快将该等行为知会行政管理委员会。

    四、主席在援引上款之规定而作之签名,对第三人,其中包括公证员、登记局局长及其他公共行政职务担任人,构成不可能召集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推定。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周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在主席或大多数成员召集时,得举行特别会议;决议以出席会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大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内部规章所定之形式缮立一切会议纪录,并由与会者签名。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有权限:

    a)监管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一切活动;

    b)行使一般或特别管理权力,以管理财产,尤其得取得或转让资产、承租或出租资产,并接受对该等资产上所设定之负担或责任;

    c)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需要,以及根据已核准之本身预算及人员专有通则,聘用及管理人力资源,尤其行使纪律惩戒权管理该等人员;

    d)在法庭内外代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任何争议中作自认、和解及舍弃,以及协议仲裁;

    e)征收收益及许可开支之支付;

    f) 编制及核准内部规章及人员专有通则,并将之交由总督认可;

    g)编制专有帐目格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人员福利基金规章、车队专有规章、年度活动计划、经营与投资之本身预算及其修正、年度报告书及帐目,并将之送交总督核准;

    h)依法将年度帐目送交审计法院审定;

    i) 指导、协调及执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活动之内部审计;

    j) 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职责范围内之一切事宜发表意见;

    l) 作出对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良好运作及履行其职责所必需之其他行为。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应主席之建议,将与一个或多个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组织单位相应之专项事务交予其成员负责。

    五、专项事务之交予亦附带相应于该事务权限之权力之授予。

    六、专项事务之交予并不免除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跟进及概括认识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一切事宜,以及就任何专项事务提出相关措施之建议等之义务。

    七、行政管理委员会得透过会议纪录,将权力授予一个或多个成员或授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工作人员,以及得批准将该等权力转授,并订立有关限制及条件。

    八、行政管理委员会得依法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外设定受托人。

    九、对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主席、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行使授予之权力时所作之行政行为,得依法进行上诉。

    第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

    一、监察委员会每季度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在主席或其中一名委员召集时,得举行特别会议。

    二、监察委员会之决议系以其成员之大多数票通过。

    三、对监察委员会之每次会议均应缮立会议纪录,其内载明审查工作之摘要及所作决议,并由与会者签名。

    四、监察委员会得派一名代表列席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会议。

    五、监察委员会应向行政管理委员会知会其已进行之审查工作、已促进之措施及其结果。

    六、监察委员会有权限:

    a)跟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运作,并监察适用之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之遵守;

    b)审查会计帐目及跟进预算之执行,并取得认为对跟进管理工作所必要之资料;

    c)审查及核对簿册、纪录及文件,并在认为需要或适宜时,核查任何种类之有价物;

    d)就监督权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行政管理委员会提出之事宜发表意见;

    e)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年度报告书及帐目、汽车保障基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人员福利基金以及属交托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管理之其他基金发出意见书;

    f) 根据有关法例,就由总督任命而干预或清算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监管之信用机构、保险机构及其他实体之代表、行政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及清算人所作之报告书及帐目发出意见书;

    g)编制其活动年度报告书,并将之送交监督权;

    h)应监督权之要求,执行不抵触其职能且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有关之其他特定工作。

    第十九条
    (咨询会)

    一、咨询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主席及委员;

    b)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监察委员会主席;

    c)澳门银行公会主席;

    d)澳门保险公会主席;

    e)大西洋银行澳门分行总经理;

    f)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总经理。

    二、咨询会有权就货币、金融、外汇政策之方针,就监察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市场之方针,以及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年度活动之计划发表意见。

    三、咨询会应其主席之召集或其大多数成员之建议,每六个月最少举行会议一次,但其意见不具约束力。

    四、如主席认为必要,得邀请经接受专业培训之技术员参与咨询会之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五章 财政制度

    第二十条
    (概念及规定)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财产系由全部资产权利及资产负债所组成;上述者系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为权利人,或系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为行使或在行使其职责及职能时收受或取得者。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资产与负债值之差为其净财产或财产储备。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执行有关计划及已核准之本身预算时所作之财产及财政管理行为,应受本通则及内部规章中之相应规定规范,且补充适用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财政制度。

    四、鉴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性质及职责以及人员聘用制度,属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所有之车队之组织及使用,应为将由总督核准之规章之标的,且补充适用属本地区所有之车队之法律规定。

    五、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应保持其耐用财产状况之最新资料,以备监督权审查。

    六、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每月应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其资产负债之摘要。

    第二十一条
    (会计)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会计制度应遵守财务会计原则及会计活动之经济性质,包括活动特殊化原则,并以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经配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性质与职责之专有帐目格式为基础。

    第二十二条
    (预算管理)

    一、经营与投资本身预算之准备工作系根据监督权订定之时间表为之。

    二、本身预算系由总督以训令核准并公布于《政府公报》,且以附件形式作为本地区总预算之组成部分。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预算年度内得提出最多三个追加本身预算。

    四、由执行已核准之预算而引申之行为及合同,无须受审计法院之预先监察。

    五、鉴于外汇储备之特定性质,涉及外汇储备管理之行为及合同,以及涉及本地区总预算之转移或向总预算转移,既不受预算备付规则之约束,亦无须受审计法院之预先监察。

    六、得进行不涉及外汇储备管理之开发预算帐目之间之抵销,但不得超出该预算所定之总开支。

    七、投资预算某一帐目之拨款不足时,得由同一预算之其他帐目中之可动用资金抵销。

    八、根据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进行之活动所产生之款项调配无须任何许可,但应在预算控制之月报告书中载明。

    九、预算管理之其他规则应纳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预算提案内,且须由监督权核准。

    第二十三条
    (财货与劳务之取得)

    财货与劳务之取得,由公共机关及自治实体在工程及财货与劳务之取得上之开支制度规范,但涉及本通则第五条e项、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职能之活动、行为及合同除外,属此情况,应根据总督许可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限制)

    行政管理委员会在实现开支、执行涉及监管职能及外汇储备管理之活动上之权限限制,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二十五条
    (报告书与帐目)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向总督呈交上一年度报告书及管理帐目,且一并上交本地、区域及国际经济状况分析报告,其中应着重分析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市场之状况。

    二、帐目不论被核准与否,应于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送交审计法院,以便依法进行审定。

    第二十六条
    (收益)

    以下者为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收益:

    a)其财产之收益及转让之所得;

    b)其活动及资金运用之收益;

    c)受其监管之实体所缴交之费用;

    d)出售纪念币之收益;

    e)在违法行为程序中,对违反其权限范围内之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之行为所科处之罚款;

    f)将收受之拨款、赠与、遗产或遗赠;

    g)根据法律、规章、合同、法院裁判或监督权之决定,应收或指定之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开支)

    以下者为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开支:

    a)涉及其运作之自身开支;

    b)其活动及资金运用之开支;

    c)对人员福利基金之共同分担及拨款;

    d)因其会计组织及预算管理之特殊性而引致之开支;

    e)履行赋予或将赋予之职责时所产生之其他开支。

    第二十八条
    (摊销)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应按照适当之会计原则及专有帐目格式内之规则进行摊销。

    第二十九条
    (备用金)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设立必要之备用金,以抵销在资产负债表中某类有价物须承担之风险、成本或损失。

    第三十条
    (出资)

    根据方针与已核准之财政管理计划,以及在其规定之范围内,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按总督命令或许可,参与在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领域内起重要作用之本地或外地机构之出资,以及成为该等机关成员。

    第三十一条
    (利润)

    每个经营年度之净利润,应以总督核准之方式分配。

    第三十二条
    (拨充财产之款项)

    拨充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财产之款项系无最高限额,并应加入每个经营年度经决算而为此目的所拨出之部分盈馀,以及所并入之拨款、赠与、遗产或遗赠。

    第六章 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人员通则)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人员之招募、聘用及福利均受人员专有通则及规范澳门地区劳动关系之法律约束。

    二、本地区公共机关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得以定期委任、征用或派驻等方式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任职。

    三、根据适用法例,尤其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外聘之人员,亦得以个人劳动合同或劳务提供合同之方式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任职。

    四、获委任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任职之人员,保持其原职位之一切权利,尤其是关于在有关职程内晋升之权利;为一切效力,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供之服务时间视为在本身编制内提供之服务时间。

    五、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根据经总督认可之本身规章,向其人员提供购买自住房屋或修缮之借款。

    第三十四条
    (人员福利基金)

    一、人员之将来福利由一个名为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人员福利基金之自有基金确保。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人员福利基金以其设立之目的为宗旨,享有法律人格,且受总督核准之规章规范,以及受补充适用之福利基金法律制度规范。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保密)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则规定之机关之成员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工作人员、核数师、专家、受托人及其他以长期或临时名义为其提供或已提供服务之人,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泄露或使用在执行职务时获悉之资讯,即使在终止提供有关服务或终止职能后,亦不得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资料、情况或事实,即使可向公众公布,仍属职业秘密;其公布仅得由行政管理委员会或该会明确许可之人为之。

    三、总督得免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则所定机关据位人之保密义务,而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免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工作人员、核数师、专家、受托人及其他人之保密义务,但仅以经适当说明理由,且非属受银行保密所保护者为限。

    四、违反保密义务者,依法须负纪律、民事及刑事等责任。

    五、在刑事诉讼中,协助法院当局之法定义务居于上述各款所规定之保密义务之上。

    第三十六条
    (协助义务)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履行其职责时得:

    a)要求其他公共实体协助;

    b)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且免费向其提供与其权限范围有关之资讯及资料。

    第三十七条
    (对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债务)

    一、规范税务执行之规定适用于第二十六条c及e项所指收益所涉及之拖欠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债款、有关利息及其他负担。

    二、为强制征收该等债务,根据《税务执行法典》之规定且为该法典之效力,行政管理委员会所发之证明具有执行效力,并作为执行之根据。

    第三十八条
    (文件之存档)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应将主要簿记之依据文件存档十年。

    二、其他文件得于五年后予以销毁,但须预先经行政管理委员会以决议许可。

    第三十九条
    (特别制度)

    本通则之规定对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核准之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财政制度而言,为一特别法律,上述法规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条c项、第六条 e项及f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均不适用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