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4/M号法令
三月二十四日

1984年3月24日
《第16/84/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斐迪鎏于1984年3月22日核准,并于1984年3月2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在属税务性质的各种法例内,有不少系规定必须以挂号邮递方式进行通传或通知者.以作为知会纳税人在缴税方面各种重要事项的方法。

虽然,上述的通知或通传有法律上的重要性,但在澳门并无直接管制的可引用的法律制度。

为堵塞此漏洞以避免由此而产生的不便,认为适时颁布本法令。

经听取咨询会之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基本法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所赋予之权,合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对因税务性质法例之规定而应以挂号邮递方式作出的通传或通知则引用本法令所订定之制度。

第二条

一、上条所指的通传或通知将以单挂号方式为之。

二、当任何通知或通传寄出时,将在其正面或有关信封左上角注明有关机关及签署此等注明之有关政府人员的姓名。

三、按照上数款之规定而作出之通传及通知,系推定在挂号邮递日期后之第五天、或倘该日并非工作日则作为翌日被通知。

四、倘收到通知或通传之事实系由于邮局所引致的原因而在被推定日期之后发生者,则上款之推定方得由被通知或通传者作出辩驳。而为此目的,彼等将向上述机关申请要求通知递交日期,而费用则由彼等负担。

第三条

一、通知或通传应寄往的住址,系按纳税人在递交有关税务范围的声明书内所指出者。

二、倘指出一个以上的住址时,则将通传或通知寄往其中任一住址便可。

三、倘纳税人之住址并非在本地区时,则豁免应寄予彼之通传或通知;倘彼为税务之目的曾在有关声明书内指出彼在澳门之地址时,则除外。

四、倘系上款第一部份的假设时,则通知或通传之内容将以告示形式张贴于有关市公钞局,并为一切效力起见,在有关张贴当日视为纳税人已获知。

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签署

著颁行

护理总督 斐迪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