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92/M号法律
九月二十八日
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

1992年9月28日
《第16/92/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2年7月20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2年9月19日颁布,并于1992年9月2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卅一条一款b)及c)项与第三款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保密义务)

    除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规定的限制外,信件,电讯和其他私人通讯方式是不可侵犯及受保密义务所保障。

    第二条
    (保密义务的内容)

    一、信件的保密包括禁止阅读任何即使放进无密封的信封内甚至单纯开启密封的信件。

    二、除因执行工作的需要外,电讯的保密包括禁止获知任何讯息或消息。

    三、信件和电讯的保密还包括禁止向第三者透露:

    a)适当或不适当地所获悉的任何讯息或消息的内容;

    b)发件及收件人的关系及其地址。

    第三条
    (通讯从业员)

    一、公共或私人通讯从业员,必须就信件及电讯的保密和不可侵犯性采取必需的措施。

    二、特许电讯服务企业未经有权者同意,提供方便或同意他人截取及获得电话叫唤,函件或其他方式的通讯,受澳门币伍万至一百万元罚款的处分,而事实的主犯仍须负民事和刑事责任。

    三、再犯时则特许合同将被终止,而无权收取任何赔偿。

    第四条
    (公共当局的干预)

    禁止公共当局对信件及电讯作出的所有干预,但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规定的情况则例外。

    第五条至第十四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五条
    (保全程序)

    私人隐私的司法保护,包括为防止或制止任何违反本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私人生活所必需的方法及包括使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当保全程序。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8/96/M号法令

    第二十条
    (民事责任)

    一、如从事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事实,均推定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二、在订定赔偿时应注意,所采用的传播和接收以及实际产生损害的严重性。

    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二十三条
    (现存工具)

    第九条一款所指工具的持有人,应于本法律生效三十日内向司法警察司缴交,而不受任何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九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