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93/M号法令
四月二十八日

1993年4月28日
有效期:1993年6月1日至今
道路交通规章
《第17/93/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3年4月2日核准,并于1993年4月2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道路法典规章》于2007年10月1日经第15/2007号行政法规易名为《道路交通规章》。

    鉴于 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号法令核准之新《道路法典》,准用规章性法例,充实其规定及有关之事宜。

    基于此;

    经听取交通高等委员会之意见;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道路法典规章》)

    核准以附件形式公布之《道路法典规章》,其为本法令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1号训令核准之《道路法典规章》,及一切与本法规以及由本法规核准之规章相抵触之法例。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及由本法规核准之规章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下列条文不在此限。

    第四条
    (讯号牌)

    为《道路法典规章》第二十七条第八款规定之效力,直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注册之车辆,只要该等车辆之讯号牌遵守本规章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款规定之条件,仍得安装未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讯号牌。

    第五条
    (自记速度计)

    《道路法典规章》第三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仅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六条
    (安全带)

    一、《道路法典规章》第四十条之规定,仅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第七条
    (轻型摩托车发动机之刻记)

    一、《道路法典规章》第四十五条第十四款之规定,仅适用于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注册之轻型摩托车。

    二、上款所指日期前已注册之轻型摩托车,仅要求刻有顺序编号及制造编号。

    第八条
    (三轮车)

    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且用作载运乘客之三轮类脚踏车得继续通行,但须遵守发出执照及注册时所定之规格及其他要件,以及每年接受强制性检验。

    第九条
    (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

    一、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之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得继续经营其业务,《道路法典规章》内有关驾驶学校及其校长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及以下各款所载之特别规定,适用于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之业务。

    二、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之执照属于个人且不可移转,其权利人死亡则失效。

    三、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如为驾驶学校执照之权利人、或驾驶学校执照权利实体之股东、经理或董事,又或在驾驶学校担任教练员或校长之职务时,上款所指之准照亦失效。

    四、自本法规公布日起,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未拥有之级别车辆,其车辆不得获发教练车准照。

    五、非受雇形式之每一教练员,按澳门市政厅订定之规定,得最多获发两辆轻型机动教练车之准照。

    六、本法规公布日以前,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之所获许可之教练车辆限额,不受以上各款规定限制。

    七、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不得有任何教练员为其作有偿或无偿之服务,但遇不可抗力时,得暂时由另一教练员之准照权利人替代,该项替代应适当证明为合理,并在两日内通知澳门市政厅。

    八、如实施违反上款规定之行政违法行为,科处授课者罚款澳门币3,000元及取消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之准照。*

    九、**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第十条
    (驾驶学校)

    新《道路法典规章》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驾驶学校,应由本规章第七十七条所指之规章规定公布后起计,一年内配合本规章。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