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12号法律
公共地方录像监视法律制度

2012年2月28日
2012年3月12日
2012年3月19日
《第2/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2年3月1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2年3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就具有警察当局身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在公共地方使用录像监视系统作出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使用录像监视系统的目的仅限于确保社会治安及公共秩序,尤其是预防犯罪,以及辅助刑事调查。

    二、适用本法律时,尤其涉及处理及保护个人资料的事宜,应遵守第8/2005号法律所定的制度,并尊重私人生活隐私权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他适用法例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及保障。

    第三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录像监视系统”:是指收集及处理利用固定的摄影机又或其他类似的系统或技术手段、以闭路视频及摄影系统实时收录的影像及声音;

    (二)“公共地方”: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所有或使用,或由该等实体管理并负责的主要供公众使用的地方、公共道路、公共场所及设备。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8/2005号法律第四条所载的定义。

    第四条
    一般原则

    使用录像监视系统须遵守下列的一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收集及处理以录像监视系统收录的影像及声音应遵守本法律、第8/2005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所定的限制;

    (二)专门性原则:录像监视仅可用于本法律所定的目的;

    (三)适度原则:进行录像监视须先衡量维持社会治安及公共秩序的需要,尤其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以及对私人生活隐私权及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录像监视的目的

    录像监视系统仅可用于下列目的:

    (一)保护公共楼宇及公益设施,即使其营运已判给私人实体亦然;

    (二)保护被评为历史或文化遗产的楼宇;

    (三)保护人身安全及公共或私人财产的安全,以及于存在相当犯罪风险的地点预防犯罪,尤其是下列者:

    (1)拘留地点或执行剥夺自由措施的地点;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口岸及任何对外联系地点;

    (3)港口及机场设施,以及铁路及道路公共运输设施;

    (四)预防道路事故并确保人身及财产在道路上的安全;

    (五)保护(一)至(三)项所指地点的进出及疏散的路径。

    第六条
    录像监视的限制

    一、收集及处理影像及声音应仅限于为达至法定目的。

    二、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销毁明显超出法定目的或无助于达至该等目的的纪录及其内的个人资料。

    三、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有权查阅采用识别装置或其他识别技术且用于特定地点进出管制的资讯系统所载的车辆资料,但仅以该等资料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属必要者为限。

    第七条
    禁止

    一、禁止在属保护隐私或进行宗教礼仪的区域安装不论具备录音功能与否的录像监视摄影机,即使有关区域位于公共地方亦然。

    二、禁止进行录音,但对维护及保护处于高风险的人及财产实属必要者除外,尤其是在自然灾害或灾难,以及危害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家安全的情况下。

    三、如收录直接及即时侵犯了个人隐私的影像及声音或收录私人谈话,则予以禁止及属不正当。

    四、如录像监视摄影机可能收录到涉及居所内部、居住楼宇或其附属部分内部的影像及声音时,则禁止使用。

    五、偶然收录到的违反本法律规定的影像及声音,应由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立即销毁。

    第八条
    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

    一、负责处理录像监视系统所收集的影像及声音的实体是指对摄录区域具有实质管辖权的保安部队或保安部门;如影像及声音被其他就相关事宜具实质职权的实体征用,则该实体须承担处理有关影像及声音的责任。

    二、对上款规定所衍生的程序、资料处理及责任,如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则适用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

    第九条
    录像监视系统

    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按照本法律的规定使用自设的录像监视工具,并可使用或利用下列的录像监视工具,但须具合理理由及为达至本法律所定的目的:

    (一)专责或共同负责管理道路、航空、铁路或航运等运输系统的实体所安装的录像监视工具;

    (二)负责公共地方管理的承批实体或公共地方的管理实体所安装的录像监视工具;

    (三)根据第4/2007号法律的规定负责私人地方的管理及安全的实体所安装的录像监视工具。

    第十条
    车辆的电子识别

    为预防及打击道路违法行为,尤其为遵守或促使遵守关于刑事或轻微违反的法律规定,警察当局可使用车辆电子侦测及识别系统。

    第二章 安装录像监视系统

    第十一条
    许可

    一、安装录像监视系统,须获得行政长官经听取第8/2005号法律所指的公共当局具约束力的意见后作出的许可。

    二、就上款规定的意见的事宜,须遵守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8/2005号法律所定的制度。

    三、第一款规定的职权可依法授予他人。

    四、负责处理资料的保安部队或保安部门具职权提出申请。

    五、有关许可尤应载明受录像监视的公共地方、使用系统的条件及限制,包括指明录像及录音、所使用设备的技术特性以及许可的期间。

    六、许可的期间不应超过两年,有关期间可予续期,续期程序与许可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

    上条所指的申请应附同下列资料,但不影响第8/2005号法律的适用:

    (一)安装录像监视系统的地点及目的,包括在考虑本法律第四条所规定原则后所提出申请的合理理由;

    (二)所使用设备的技术特性;

    (三)负责处理资料者的身份资料;

    (四)关于保护资料的内部规则;

    (五)让公众知悉设有录像监视系统的程序;

    (六)按收集资料的目的,根据适当、适度原则订定的资料保存期。

    第十三条
    执行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负责处理资料的保安部队或保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尤须负责下列工作:

    (一)评估受录像监视的地点的风险及管制需要,尤其就所订目的评估拟使用的工具是否属必需、适当及适度;

    (二)取得必要的技术工具及适当的设施,以确保收集及处理资料时严格遵守本法律及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

    (三)制作行为手册或守则,以确保提高程序的效率以及在收集及处理所记录的资料时符合本法律的规定,尤其是遵守隐私原则及个人资料保护原则;

    (四)制作所使用设备技术特点的清册以及所有安装纪录,载明具体的安装日期、地点、期间及目的。

    二、负责处理资料的保安部队或保安部门应将按上款规定执行的工作通知监督保安范畴的政府成员。

    第三章 使用、记录及保存

    第一节 使用收集的资料

    第十四条
    证明力

    按本法律的规定收集的影像及声音,在刑事诉讼程序或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各程序阶段中可构成证据。

    第十五条
    程序

    如保安部队或保安部门按本法律的规定所收集的摄录资料显示存在涉及刑事或轻微违反的事实,应在最短时间内制作实况笔录,以便:

    (一)将实况笔录与影像及声音载体一并送交检察院或按所作行为的性质而定的其他主管实体;

    (二)以刑事警察机关身份继续进行有关的刑事程序。

    第十六条
    交通违法的纪录

    一、为适用第十条的规定,录像监视系统所收录的违反道路交通法律及规章的行为的纪录,具有相当于执法人员对直接得知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实况笔录的证明力。

    二、上款所指的纪录应经手写签署予以认证;属程序无纸化的情况,则以经认证的数码签署予以认证。

    第十七条
    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查阅资料

    一、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可由身处控制室或其他可利用设施的联络人员实时监察,又或藉翻查有关存档查阅自设的监视系统收录的资料,以及第九条(一)至(三)项所指实体收录的资料。

    二、联络人员及负责翻查有关存档资料的人是指获所属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领导或指挥官为有关目的而适当授权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人员。

    第十八条
    禁止让与资料

    除本法律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所指目的外,禁止移转资料或复制摄录资料。

    第二节 登记、通报及保存资料

    第十九条
    须登记的资料

    一、按本法律的规定并为本法律所指的目的而收集的影像及声音须予登记,并应载明其他详细资料,尤其是下列者:

    (一)摄录地点、日期及时间;

    (二)有助于证明属刑事或轻微违反的违法行为的资料;

    (三)违法行为类型,即属刑事或轻微违反的违法行为,以及所违反的规定的扼要说明;

    (四)负责监视的执法人员或操作人员的身份资料。

    二、属下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情况,可登记所涉及的人的其他个人资料,但仅限于紧急救援的目的。

    第二十条
    通报资料

    一、应向下列实体通报已登记的资料:

    (一)向本身具有实质职权或获授予相关职权的保安部队或保安部门通报,以便其行使职权;

    (二)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应司法当局的要求,向司法当局通报,以便开展刑事程序或执行刑事判决;

    (三)向负责管理道路交通的实体通报,以便其行使第3/2007号法律及其他补充法例规定的职权;

    (四)向消防局通报,以便提高紧急救援行动的效率。

    二、向上款所指实体通报的资料,仅限于该等实体履行法定义务所需的资料,且通报须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要件。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间采用的通报方式,不论属电子方式或实物载体方式,均应确保程序的快捷性,且不得影响对所涉及的人的隐私保护。

    四、第8/2005号法律规定的公共当局如提出要求,有权查阅按本法律的规定作出通报的资料,但涉及司法保密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保存资料

    一、按本法律的规定收集的资料,保存期最长为六十日,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收集的资料按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据资料,其保存至有关程序结束为止,并须于程序结束后三十日内销毁。

    三、订定资料保存时间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所协助的调查的结束;

    (二)任何待决的行政或司法裁判;

    (三)刑事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的追诉时效,又或该等程序的任何终止情况;

    (四)所科处的刑罚及其他行政或轻微违反的处罚的执行。

    第四章 义务及权利

    第二十二条
    资讯的安全及管制

    本法律规定的资料通报或任何形式的资料互联,应确保程序的效率及快捷性以及所传送的资讯的安全性、完整性及保密性,且不影响第8/2005号法律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

    一、按本法律的规定所收集的资料的操作人员,基于其职务须履行职业保密义务,即使职务终止后亦然,否则对其提起纪律及刑事程序。

    二、其他查阅或接触所收集的资料的人亦须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为本身或第三人利益而使用、透露、以任何方式传播或公开所知悉的资料,否则对其提起刑事程序。

    第二十四条
    司法保密

    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司法保密的规定优于本法律所载的资料互通及互联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告知义务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必须在设有录像监视系统的地方的显眼处张贴公告,以确保公众知悉系统的使用及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

    二、上款所指的公告应具中、葡文文本及适当的图示,如具合理理由,可翻译成英文。

    三、公告由操作录像监视系统的实体负责张贴。

    第二十六条
    作统计或教学用途的资讯

    按本法律的规定处理的资料,只要不涉及个人身份资料或可认别个人身份的车辆或其他财产的识别资料,均可用于统计或教学目的。

    第二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所有被摄录的人均有权查阅及删除按本法律的规定收集的摄录资料,但不影响下款规定及其他适用法例的适用。

    二、如行使上款所定的权利可能对社会治安构成危险或影响第三人的权利及自由,又或妨碍任何性质的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经说明理由后,该权利可被拒绝行使。

    三、可直接或透过第8/2005号法律规定的公共当局,向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要求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权利。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处罚

    违反本法律者,按约束行为人的纪律通则及第8/2005号法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制度予以处罚,且不影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过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须于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使其负责的录像监视系统符合本法律的规定,并办理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的手续。

    第三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