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18号行政法规
预算纲要法施行细则

2018年2月5日
《第2/2018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1月26日制定,并于2018年2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5/2017号法律《预算纲要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制定执行第15/2017号法律所需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范围

一、本行政法规适用于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下称“部门及机构”),当中包括非自治部门及行政自治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

二、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亦适用于独立章目。

第三条
自治权

一、一般情况下,部门及机构不具行政或财政自治权,但法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经听取财政局意见且尤其考虑下列的情况证实自治权适合部门及机构的管理时,该等部门及机构方获赋予自治权:

(一)本身管理规模及复杂性;

(二)提高管理本身财政资源的效率;

(三)设立更利于本身活动的条件;

(四)因本身的特殊职能而必需具该自治权。

第四条
一般管理

一般管理是指作出包括部门及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及职权而正常开展活动的一切行为,但不影响具职权的监督实体的领导权及监管权。

第五条
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

一、各部门及机构应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当中应清楚列明拟达至的目标及达至目标所需资源的估算,该年度活动计划须由相关的监督实体核准,并作为为使其预算建议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而向财政局提交的预算建议的依据。

二、各部门及机构尚应在预算所涉的财政年度结束时编制年度活动报告,经相关的监督实体批阅后,最迟须于翌年三月十五日送交财政局,作为编制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依据。

三、上款所指的年度活动报告应列明已达至的目标、活动的进度及已使用的资源。

第六条
拨款的运用

每笔拨款所登录的款项不得用于与相应的预算项目不符的用途。

第七条
职权的授予

根据本行政法规订定的职权可授予及可转授予他人,但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承诺

一、承诺是指记录下列因工程开支及因取得财货或劳务而产生的债务的金额:

(一)历年承担且未履行的债务;

(二)管理进行期间所承担的债务。

二、部门及机构应最迟在每一季度结束的翌月底,通知财政局有关直至该季度最后一日为止应承担债务的馀额,并指出该等债务的支付期。

三、财政局负责订定部门及机构在记录第一款所指的债务时须遵守的指引。

第九条
合同

部门及机构必须记录已订立的合同,尤其包括:

(一)获判给人的名称;

(二)合同生效期;

(三)每份合同的总金额,或合同按单价订定时合同所载的单价;

(四)承担开支的预算;

(五)合同的修改;

(六)负担的分段支付;

(七)已作出的支付。

第十条
收入、开支及资产负债表资料的分类

收入及开支的经济分类、功能分类及组织分类的结构,以及资产负债表资料分类的结构,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订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一节 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

第十一条
结构

一、第15/2017号法律第四条(十四)项所指的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下称“投资计划”)须按项目群、项目及活动的架构等级编排。

二、投资计划是按财政局发出的相关指引而编制的中央预算内的一个独立章目。

第十二条
定义

为适用上条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项目群:是指由财政局设立的具相同性质项目的汇总;

(二)项目:是指为达至某一具体目的而开展的一系列活动,且须订定达至该目的的期限及预算;

(三)活动:是指为达至某一项目的目的而开展的工作,每一活动须按经济分类及功能分类列明。

第十三条
初步研究

一、编制项目前须核实其必要性、技术、经济及财政上的可行性以及优先程度,该项目应有助落实澳门特别行政区施政方针所制定各领域的目标及政策。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编制项目前须进行初步研究,以便对立项的必要性、项目用途、拟达至的结果、预计执行期、所涉开支估算及其他有助监督实体就落实项目作决定的资料进行分析。

三、如项目的复杂程度较高且须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建议部门或机构可借由第三人编制有关的初步研究。

第十四条
估算项目的总负担

一、建议部门或机构具职权对所建议且获监督实体核准的每一项目编制总预算;该总预算为项目总开支的估算,以类似项目的成本或初步研究得出的成本,以及为进行估算而收集的其他资料作为参考。

二、建议部门或机构须在每一项目的执行期间评估及监控该项目的预算,以便及时识别和解决倘有的不可预见的情况。

三、如项目涉及不动产的兴建、重建、修复、修葺或改建工作,应在项目的图则获批准后尽可能详细地调整有关预算。

四、项目如有修改,不论属修改项目的预算或属项目本身的修改,建议部门或机构应将有关修改呈交相关的监督实体作批示。

五、建议部门或机构,是指以登录在投资计划的预算拨款承担项目负担的部门或机构。

第二节 其他资本开支项目

第十五条
适用规定

部门及机构的非投资计划组成部分的资本开支项目,以及特定机构投资预算的项目,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章 编制预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程序的开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于第15/2017号法律第十七条第四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生效后开始。

二、财政局具职权订定准备预算的要件及格式,以及发出执行上款所指行政长官批示所需的补充指引。

第十七条
工作小组

为准备澳门特别行政区每年的财政预算,应组织一个在经济财政司司长辖下运作的工作小组。

第二节 采用的货币

第十八条
进位规则

一、编制预算须根据第15/2017号法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澳门元为单位,登录在收入及开支项目的金额应以澳门币一百元为记帐单位。

二、如登录在收入或开支项目的金额不足澳门币一百元,应进位至百位。

第三节 部门及机构的预算

第十九条
编制规则

一、部门及机构编制其预算建议时,应遵守第15/2017号法律订定的预算原则及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指示及日程,以及财政局为此发出的其他指引。

二、部门及机构提交其预算建议,须填写经财政局发出的指引公布的专用表格。

三、各部门及机构的预算建议经相关的监督实体同意后,须附同相应的年度活动计划及财政局认为对说明所建议的预算金额属必需的其他资料,一并送交财政局。

第二十条
运作预算

一、各非自治部门或行政自治部门的运作预算,须按现金收付制编制。

二、登录在运作预算的开支须依循经济分类、功能分类及组织分类。

三、按经济分类列明的开支,尚分为经常类别及资本类别。

第二十一条
本身预算

一、各自治部门或机构的本身预算由收入及开支两部分组成,并按现金收付制编制,但特定机构本身预算则按权责发生制编制。

二、本身预算的收入及开支应按下列分类列明:

(一)收入按经济分类及组织分类列明;

(二)开支按经济分类、功能分类及组织分类列明。

三、按经济分类列明的收入及开支,尚分为经常类别及资本类别。

四、各自治部门或机构本身预算的收支差额为预算执行结馀,而特定机构的此一金额则为营运损益净值。

第二十二条
特定机构投资预算

特定机构投资预算按权责发生制编制,当中登录的投资按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的组成资料分类列明。

第二十三条
独立章目的预算

一、财政局根据其他部门及机构所提供的或该局从其他资讯来源所收集的资料编制独立章目的预算。

二、开立独立章目,由经济财政司司长经听取财政局建议后以批示为之。

三、独立章目的开支亦须依循经济分类、功能分类及组织分类;如按经济分类列明,尚应分为经常类别及资本类别。

第二十四条
投资计划的预算

一、为编制投资计划的预算,建议部门及机构须在经相关的监督实体事先同意后,将组成投资计划的项目的预算建议送交财政局。

二、建议部门及机构按投资计划的结构编排及财政局发出的指引编制其预算建议。

三、建议部门及机构应将项目的预计总负担分为有关预算年度的负担份额及完成执行为止的馀下各年度的指示性负担份额。

四、第一款所指的建议应附同证明资料,尤其是初步研究及建议所涉项目总负担的估算。

五、如建议部门或机构并非项目的执行部门或机构,有关建议内容应由双方的监督实体确认。

六、如预算建议涉及已于之前的财政年度开立的跨年度项目,则有关预算建议应附同因倘有的修改而经适当更新的第四款所指的资料。

七、投资计划的预算按现金收付制编制,当中登录的开支按经济分类、功能分类及组织分类列明。

八、投资计划的预算包括在该预算所涉财政年度预计须结算及支付的各项目开支。

九、投资计划的预算尚包括按各项目的预计支付年度作出的跨年度负担的分段支付金额,并按项目群及负担年度列出。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

一、财政局尚负责编制中央预算,该预算由下列两部分组成: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收入,即透过公库征收的收入;

(二)相当于非自治部门及行政自治部门的运作预算以及独立章目的预算的开支。

二、为编制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收入的预算,如非自治部门及行政自治部门根据其组织法或法例规定负责征收或负责监察适用于一般收入的规定的履行情况,亦须提交一般收入的估算。

三、中央预算的收入及开支应按下列分类列明:

(一)收入按经济分类列明;

(二)开支按经济分类、功能分类及组织分类列明。

四、按经济分类列明的收入及开支,尚分为经常类别及资本类别。

第四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

第二十六条
编制财政预算案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依循第15/2017号法律所定预算的原则及规则编制,包括条文及基本的预算表。

二、条文部分主要包括执行有关财政年度的预算及财政政策所需的规定,以及核准属该财政预算案组成部分的预算表。

第二十七条
一般综合预算

一、依循第15/2017号法律第十五条所定合并规则并按现金收付制编制的一般综合预算,由收入及开支两部分组成。

二、收入部分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收入与不包括特定机构的自治部门及机构的预算收入的综合。

三、开支部分是指非自治部门、行政自治部门、不包括特定机构的自治部门及机构的预算开支与独立章目的预算开支的综合。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综合预算的收入及开支按经济分类综合,并分为经常类别及资本类别,以反映各收支项目的金额。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综合预算的开支尚须按功能分类及组织分类综合,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特定机构汇总预算

特定机构汇总预算是指按第15/2017号法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并规则汇总特定机构的本身预算。

第二十九条
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

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是指按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的组成资料分类汇总特定机构的投资预算。

第三十条
资讯性资料

一、根据第15/2017号法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预算案应附同涉及跨年度负担的项目的资讯性资料一并提交。

二、财政局负责统筹和订定说明财政预算案情况所需的资讯性资料的提交准则。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

一、部门及机构须按生效的财政预算案执行。

二、部门及机构在执行预算时,应遵守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预算执行期及规则。

三、预算执行期间,可承担的负担金额须按预算拨款、已登录的承诺及已产生的债务的变动作修改。

第二节 征收收入

第三十二条
结算及征收

除非另有规定,如结算及征收收入所得的金额非为澳门币一元的倍数,须将小数化成整数进位至澳门币一元;但由银行存款利息、兑换差额、非从支付扣减的退回及财务运用引致的收益所构成的收入,以及倘有的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收入则除外。

第三节 作出开支

第一分节 许可开支

第三十三条
一般要件

一、许可开支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法例依据;

(二)符合财政上的规范;

(三)符合经济、效率及效益原则。

二、具法例依据是指许可开支应依循所适用的法例规定,而符合财政上的规范是指有关开支已作预算登录、备有相应的预留款项及已作适当分类。

三、许可开支时,应考虑开支的效益及优先次序,以及力求在适当的标准下以最少的公共资源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从而以最少支出取得最大收益。

第三十四条
职权

一、许可开支属行政长官的权限,但不影响行政管理委员会或等同的合议机关获赋予本身职权。

二、获赋予许可开支的职权的实体,在作出许可前须核实是否符合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要件。

第三十五条
核对

许可开支前,须由提交作出开支建议的部门及机构的附属单位或等同的附属单位核实该开支是否符合有关要件。=

第二分节 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定义

处理是指将依法构成的负担记入合标准的载体,以便进行有关结算及支付。

第三分节 结算及支付

第三十七条
结算开支

一、结算是指在作出处理后为确定已构成的债务的正确金额而作出的一项或一连串行为,以便进行有关支付。

二、上款所指的行为由财政局作出,又或视乎自治权制度而定,由其他部门及机构作出。

第三十八条
许可支付

一、许可支付和发出支付工具属财政局的职权,又或视乎自治权制度而定,属其他部门及机构行政管理委员会、等同的合议机关或领导人的职权。

二、如未在根据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所定的支付期限内作出支付,则该等支付的许可视为失效。

第三十九条
支付工具

一、支付部门及机构的开支,以及经出纳活动提取款项时,可使用下列工具: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流通货币,但不影响遵守适用的特别法例;

(二)支票;

(三)信用卡;

(四)借记卡;

(五)银行转帐;

(六)OR M/7格式支付凭证;

(七)M/3 RF格式支付指令;

(八)信贷机构所采用且具有银行机构所采用支付工具的特征的其他支付工具。

二、上款(六)项及(七)项所指的支付工具由财政局专用,分别用于支付预算开支和调动经出纳活动提取的款项。

三、财政局负责发出使用第一款(三)项、(四)项及(八)项所指支付工具的必要指引。

第四节 跨年度负担

第四十条
指引

一、部门及机构作出涉及承担跨年度负担的开支时,应遵守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财政局负责于行政长官核准跨年度负担的翌月起四十五日内,在《公报》内公布该等跨年度负担的明细清单。

三、上款所指的跨年度负担的明细清单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部门或机构的名称及其组织编号;

(二)行政长官许可批示的日期;

(三)获判给人或受益人的识别资料;

(四)项目的识别资料;

(五)按支付年度分段支付的总金额。

四、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但未于相应财政年度全部或部分支付的跨年度负担,转移至嗣后年度,直至最后一个分段支付的财政年度为止,但经行政长官许可运用于其他有别于原定用途者除外。

五、根据上款的规定转移跨年度负担至嗣后年度,相关的部门或机构有责任将转移的金额登录在有关财政年度的预算中。

六、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须以订立合同方式作出的开支,其财政承担以及相关分段支付的说明应在合同内载明。

第四十一条
确定及必要开支

为适用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二)项的规定,属确定及必要的开支如下:

(一)人员开支;

(二)部门及机构运作必需的动产及不动产租赁开支;

(三)保险开支;

(四)清洁、消毒、保养、管理及保安开支;

(五)水费、电费及气体费用;

(六)交通及通讯服务开支;

(七)纸本或资讯载体的期刊的开支;

(八)退休及退伍金;

(九)定期的社会援助金开支;

(十)自治部门及机构在其属信贷、保险和基金管理或金融中介性质的营运活动的范围内须支付的因财务运用及利息而产生的开支。

第五节 公款的退回

第四十二条
退回方式

一、公款退回的方式如下:

(一)抵销;

(二)扣除;

(三)凭单支付。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应存回库房的已收取款项,须尽可能在随后的收入中扣除。

三、如不能以抵销或扣除方式退回公款,须以凭单支付方式将退款交回库房。

四、退回公款时,应依循以下规定:

(一)从支付中扣减的退回,即在支付的财政年度退回,视为存回不当支付或多付的款项,并在作出相关支付的预算项目记帐;

(二)非从支付中扣减的退回,即在支付的财政年度随后的年度退回,应在作出退回的年度的预算收入表专有项目记帐;

(三)如欠款在支付的财政年度未全数退回,欠款馀额按上项的规定处理。

五、为退回公款,须使用下列的支付凭单:

(一)从支付中扣减的退回,使用R格式的凭单;

(二)非从支付中扣减的退回,使用B格式的凭单。

六、处理实体须自接获命令退回的通知起十日内发出退回凭单。

第四十三条
按月分期退回的规则

一、按月分期退回的申请由利害关系人向处理实体提出,处理实体审议有关申请后,编制建议书呈相关的监督实体作决定。

二、上款所指处理实体的建议书应载有以下资料:

(一)欠款;

(二)申请依据;

(三)申请人的财务状况,以处理实体认为最合适的证据方法证明;

(四)许可分期的总期数;

(五)每期须退回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三、如利害关系人在收取有关款项时已知悉属不当收取,则不得许可分期退回。

四、按月分期的总期数不应超过二十期,如属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按月退回款项的到期日不得在其职务联系存续期终止之后。

五、处理实体最迟须于每一季度的翌月底向财政局报告经相关的监督实体核准的按月分期退回公款的最新状况。

第四十四条
退回凭单的支付

一、第四十二条第六款所指退回凭单的支付期限为二十日,自发出凭单的翌日起计。

二、如在凭单的支付期限内提交按月分期退回款项或免除退回全部或部分款项的申请,则中止计算有关支付期及时效期间,直至债务人获通知有关决定之日为止。

三、经证实不履行第15/2017号法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导致按税务执行程序强制征收现有的债项。

第四十五条
支付地点

一、如凭单由非自治部门发出,须在财政局支付退款;如发出凭单的实体为自治部门或机构,则须在该实体支付退款。

二、如发出凭单的实体为行政自治部门,可选择在该实体或财政局支付退款。

第六节 跟进预算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开

一、按第15/2017号法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部门及机构的预算执行资料须以摘要表的形式在财政局网页公开。

二、上款所指的摘要表主要包含以下资料:

(一)最初获通过的预算;

(二)经核准的预算;

(三)已征收的收入;

(四)已结算的开支;

(五)同期已征收的收入;

(六)同期已结算的开支;

(七)与经核准的预算作比较的预算执行率。

三、摘要表内的收入及开支按经济分类最高章目级别列明,并分为经常类别及资本类别。

四、部门及机构的预算执行摘要表须按下列期间公开:

(一)中央预算:

(1)一月至十一月的摘要表,在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公开;

(2)十二月的摘要表,最迟于翌年二月底公开;

(二)部门及机构的运作预算及本身预算:

(1)一月至十一月的摘要表,最迟于每月结束后的翌月底公开;

(2)十二月的摘要表,最迟于翌年三月十五日公开;

(三)一般综合预算及特定机构汇总预算:

(1)一月至十一月的摘要表,在每月结束后四十五日内公开;

(2)十二月的摘要表,最迟于翌年四月三十日公开。

第四十七条
中期报告及季度报告

一、预算执行中期报告应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执行摘要表、作为已通过的财政预算案组成部分的预算表、与上一年度同期预算执行的比较及其他相关资料,以便立法会有效跟进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执行。

二、投资计划预算执行季度报告应包括投资计划最初获通过的预算中已登录项目的执行资料、经调整的跨年度负担及其他相关资料,以便立法会有效跟进投资计划预算的执行。

三、为编制中期报告及季度报告,部门及机构应根据财政局所定的规定及期限向该局提供所要求的一切资讯性资料。

第七节 内部监控

第四十八条
内部监控制度

部门及机构应建立尤其具下列目的的内部机制:

(一)监察所处置的公共资源是否适当使用;

(二)促使遵守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预算执行规则;

(三)统一其附属单位或等同的附属单位应遵循的有关财政事宜的内部程序;

(四)避免可能产生欺诈风险的程序;

(五)在可能的情况下实行执行及监控方面的职责分工;

(六)持续更新获分配使用的或属其财产组成部分的动产或不动产的财产清册;

(七)核实所适用的其他法例规定及程序的遵守情况。

第八节 管理库房

第四十九条
库房的资金管理

库房的资金管理包括适当预计、优化及监控库房所有资金的支付及收取。

第五十条
责任

一、具职权征收收入或支付开支的部门及机构附属单位或等同的附属单位应:

(一)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支付及收取;

(二)对已收取或由其处置的款项的保管及安全承担责任;

(三)跟进所管理的资金的调动,并定期核对银行帐户及倘有现金的结馀;

(四)记录库房所有款项的提存;

(五)向主管部门提供所要求的与款项的支付及收取有关的一切最新资讯;

(六)履行获赋予的其他职能。

二、上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常设基金的行政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银行存款

一、部门及机构应将已收取的款项自下列日期起三个工作日内存入银行帐户:

(一)收款当日;

(二)开启自助售卖机或其他用于征收收入的设备之日。

二、部门及机构在本身的职责范围内或根据法例的规定征收须于日后交回公库的收入,应按财政局订定的方式及期限为之。

第五章 预算修改

第五十二条
职权

一、为应付拨款不足或未预计的开支,行政长官可作出预算修改。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并为有效执行预算,经相关监督实体作出赞同批示,经济财政司司长在听取财政局的意见后,可作出以下的预算修改:

(一)涉及非自治部门及行政自治部门同一预算内同一章目的经济分类开支项目间款项转移的预算修改;

(二)涉及中央预算独立章目及该等章目所登录的备用拨款调动的预算修改,但第四款的规定除外。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并为自治部门及机构良好运作的需要,下列预算修改可由相关监督实体作出:

(一)涉及同一预算内同一章目的经济分类开支项目间款项转移的预算修改;

(二)涉及部门或机构以本身预算所登录的备用拨款作抵销的预算修改;

(三)涉及同一特定机构投资预算内同一章目项目间款项转移的预算修改。

四、监督实体可作出其辖下部门或机构的投资计划预算中同一项目群同一项目的活动间,或同一项目群不同项目的活动间的款项转移所导致的预算修改。

五、上款所指的投资计划预算修改如涉及不同监督实体的部门或机构,经相关监督实体作出赞同批示,经济财政司司长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后,可作出该等预算修改。

六、廉政公署、审计署及检察长办公室的领导机关或最高领导可作出第三款规定的预算修改。

第五十三条
规则

一、作出上条所指的预算修改时,应遵循第15/2017号法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二、各部门及机构的预算修改须顺序编号。

三、各部门及机构的预算修改建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预算修改的依据;

(二)预算修改的顺序编号;

(三)指出用作抵销的拨款;

(四)经相关修改后的预算总额,以及与最初预算相比的变动率;

(五)其他有助审核的补充资料。

四、如建议预算修改的部门及机构须听取财政局的意见,财政局可要求该等部门及机构提供对审核有关预算修改建议属重要的资料。

五、预算修改须在经核准后的翌月月底前在《公报》内公布。

第五十四条
记录

一、部门及机构应持续更新有关的预算拨款记录,以确保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得以遵守。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作出预算修改后,各部门及机构按财政局订定的规则及期间,在该局所提供的相关资讯系统内记录预算修改。

三、涉及独立章目的预算修改,由财政局进行上款所指的记录。

第六章 部门及机构

第一节 非自治部门

第一分节 作出开支

第五十五条
程序

一、非自治部门领导人根据相关的监督实体授予或转授予的管理权,具职权许可开支。

二、非自治部门须处理开支,将其记入经适当填妥的OR M/6格式的申请表。

三、上款所指的申请表须附同作出开支的卷宗,最迟于有关月份的翌月最后一日送交财政局。

四、上款所指作出开支的卷宗尤其包含下列资料:

(一)经主管实体适当许可的作出开支的建议;

(二)倘有的已签订合同或议定书;

(三)有关开支的发票或等同文件;

(四)在适当的条件下接收所订财货、已实际提供判给劳务或已实际进行判给工程的声明,以及定期支付时符合合同规定的声明。

五、上款(四)项所指的声明,须由提交作出开支建议的部门的附属单位或等同的附属单位负责人签署。

六、财政局可要求提交作出开支建议的部门提供对组成结算及支付卷宗属重要的补充资料。

七、财政局须核对收到的申请,并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核实有关作出开支的卷宗的合法性及规范性,确定该等卷宗符合规定后,作出相关的支付许可。

八、支付须以OR M/7格式的支付凭证或本行政法规规定且财政局认为合适的其他支付方式为之。

九、如申请不具条件获核准,则退回非自治部门,并列明须剔除的开支,而相关部门须承担延误支付开支的责任。

第二分节 常设基金

第五十六条
设立

一、非自治部门可建议设立金额不超过有关预算拨款的十二分之一的常设基金,以支付金额不超过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取得财货及劳务限额的开支。

二、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尚得许可设立金额超过有关预算拨款的十二分之一的常设基金。

三、非自治部门所编制的在下一财政年度设立常设基金的建议书,应最迟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送交财政局以征询意见。

四、上款所指的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基金的依据;

(二)基金总额;

(三)按作出开支性质以经济分类项目列明基金总额的分布;

(四)设立常设基金行政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名单;

(五)许可批示的拟本。

五、使用常设基金,不影响遵守适用于各类开支的法律制度,亦不影响遵守对作出开支程序的各参与者获授职权或转授职权的限制。

六、如财政预算案处于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情况而未获通过,常设基金的设立参照上一年度的预算拨款。

第五十七条
职权

一、设立常设基金,由公布于《公报》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许可。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订定常设基金的总额,并委任负责管理基金的行政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八条
行政委员会

一、常设基金行政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名从有关非自治部门行政及财政范畴的人员中委任。

二、行政委员会于核实符合适用于作出有关开支的法定手续后,具职权结算及许可以常设基金承担开支的支付。

三、行政委员会应于公库的代理银行开立一无回报的银行帐户,藉以调动常设基金,而有关的支付工具须经至少两名成员签署。

四、上款的规定不影响设置一笔金额经行政委员会议决订定的现金,以应付取得行为中须以现金支付的情况。

五、如财货及劳务的取得须以现金支付,经主管实体许可作出有关开支后,可向被指派进行支付的工作人员预支获批款项,该工作人员应在证明文件上签名以证实收妥款项,并于行政委员会订定的日期向其提交有关开支的证明文件,当中应载明已作出支付。

第五十九条
发放、补充及退回款项

一、设立常设基金以预支公库款项的出纳活动为之。

二、常设基金设立后,财政局按设立批示所定金额向有关的行政委员会发出M/3 RF格式支付指令。

三、常设基金须按月定期补充,有关OR M/6格式的申请表最迟须于所涉月份的翌月十日送交财政局,且须附同以该基金结算并按经济分类列明的开支明细表。

四、藉上款所指申请表而发放的款项由有关非自治部门的预算拨款承担,且其金额等同于申请月份常设基金已结算开支。

五、开支明细表所指作为基金支付依据的文件正本应经行政委员会批阅,并按经济分类编号及分类,于有关非自治部门存档。

六、行政委员会最迟须于财政局所定的日期结算常设基金,但该日期不得超过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期。

七、结算常设基金是指透过M11格式的凭单将设立常设基金的款项送交公库。

第二节 行政自治部门

第六十条
职权

行政自治部门的管理职权依法例赋予,又或经相关的监督实体授权或转授权而获赋予。

第六十一条
发放款项

一、行政自治部门为支付开支,须藉填写财政局所制定的表格和遵照该局发出的相关指引所载的要件,要求该局发放由相关预算拨款承担的款项。

二、申请发放款项,应严格限于申请部门在有关申请月份所需的必要金额。

三、发放款项的申请载有下列金额:

(一)规定在有关申请月份支付的所承担承诺的金额;

(二)扣除上一月份已发放款项的可预计馀额后,预计将在当月作出、结算及支付的开支的金额。

四、发放第一款所指的款项,以预支公库款项的出纳活动为之。

五、申请部门应于下列期间向财政局提交发放款项的申请:

(一)首月的申请,在预算执行开始后的十日内提交;

(二)其他月份的申请,在有关月份前一个月的最后十日内提交。

六、如有需要且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除上款所定的申请外,申请部门可提出额外申请。

七、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财政局可全部或部分拒绝发放款项的申请:

(一)在相关预算拨款中无预留款项;

(二)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要求过高的金额。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的发放款项按季度进行,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上数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退回预支款项

一、行政自治部门应于每月结束后十五日内,向财政局提交OR M/6格式的申请表,其内须载明经适当列明的预算款项及以预支款项结算的开支的金额,以便退回为发放款项而经出纳活动预支的款项。

二、如上款所指的申请表涉及相关年度的最后一个月,应于第15/2017号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支付期限结束前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三、如有关发放款项的预支款项在上款订定的期限前未使用,应最迟于有关年度的翌年二月二十日,经出纳活动退回公库。

第六十三条
常设基金

一、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关于非自治部门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行政自治部门常设基金的设立及管理。

二、行政自治部门常设基金的设立,由该等部门的监督实体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许可。

第六十四条
银行帐户

一、行政自治部门应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的代理银行开立无回报的银行帐户,藉以调动其管理的款项提存,但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除外。

二、在其他银行机构开立银行帐户,须审查开立理由及所涉金额,并征询财政局意见及取得各部门相关的监督实体的许可。

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上两款的规定适用于非自治部门开立银行帐户。

第三节 自治部门及机构

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第六十五条
职权

一、许可作出由本身预算承担的开支,属自治部门及机构行政管理委员会或等同的合议机关的本身职权。

二、上款所指的许可限额为最初预算所定总收入的百分之五,且不得超过澳门币一百万元,但不影响按法律规定订定高于此限额的金额。

三、如获许可免除进行竞投或订立书面合同,则上款所指的许可限额减半。

第六十六条
财政局代表

除非法例另有规定,行政管理委员会或等同的合议机关包括一名财政局代表,但监察委员会已有该代表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七条
财产

一、自治部门及机构的财产是指为从事其活动而收取或取得的资产、权利及债务。

二、自治部门及机构可自行管理及处分组成其财产的资产,但有关的组织法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自治部门及机构应按财政局订定的方式及条件,持续更新财产清册。

四、自治部门及机构尚须管理用于其负责的活动的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的资产,并应持续更新有关纪录。

第六十八条
预算管理

如用作应付有关职责所产生的负担的整体收入较预算的金额少,则相关自治部门及机构须采取其认为适当的预算管理措施,以确保谋求公共利益的项目得以进行。

第六十九条
发放款项

一、财政局须最迟于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征收月份的翌月底转移该等收入,转移金额上限为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的预算金额。

二、经自治部门及机构于有关月份的首十日提出申请而发放的来自预算转移的收入,须按月处理,金额以已到期的十二分之一为限,但法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自治部门及机构可要求提前发放将到期的十二分之一的款项,但以具备可为此动用的资金为限。

四、申请发放款项,须按财政局订定的规定及方式为之。

五、如包括转自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结馀在内的实际征收的收入较预算的金额多,则减少翌月申请作预算转移的金额,减少的金额相当于多收的金额。

六、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预算转移。

第七十条
银行帐户

一、自治部门及机构应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的代理银行开立一无回报的银行帐户,藉以调动其管理的款项提存。

二、如司库录得经适当证明的现金结馀,或存有于日后适当时候方使用的款项,自治部门及机构可将之存入有回报的银行帐户。

三、在其他银行机构开立无回报的其他帐户,须审查开立理由及所涉金额,并征询财政局意见及取得各自治部门或机构相关的监督实体的许可。

第七十一条
信贷的求取

禁止自治部门及机构求取信贷,但组织法允许履行信贷机构的本身职能或负责执行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政策的自治部门及机构除外。

第二分节 适用现金收付制的自治部门及机构

第七十二条
收入

适用现金收付制的自治部门及机构的收入如下︰

(一)本身收入;

(二)指定收入;

(三)共享收入;

(四)预算转移;

(五)信贷收入;

(六)预算执行结馀。

第七十三条
本身收入

本身收入是指︰

(一)来自本身活动的收入;

(二)本身资产的收益,以及转让资产或对之设定权利的所得;

(三)属其所有的赠与、遗产或遗赠;

(四)根据法例或合同应属其所有的任何其他收益。

第七十四条
指定收入

指定收入是指征收所得的全部金额均属自治部门或机构所有的收入。

第七十五条
共享收入

共享收入是指在任一项或多项收入的征收所得中,由多个自治部门或机构分享,或由一个或多个自治部门或机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分享的收入。

第七十六条
预算转移

一、预算转移是指给予自治部门及机构运作所需的款项。

二、预算转移仅具补充性,如其他收入,尤其本身收入、指定收入、共享收入及预算执行结馀出现盈馀,则相应缩减预算转移,但按下款规定转移者除外。

三、如理由充分,经听取财政局意见,尚可透过行政长官的许可批示,以补偿方法向因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经济政策措施而导致本身收入全部或部分消灭或中止的自治部门及机构作预算转移。

第七十七条
信贷收入

信贷收入是指以法例允许的任何方式取得借贷的收入。

第七十八条
预算执行结馀

一、预算执行结馀是指由不包括特定机构的自治部门及机构在每段预算执行期后,将收入扣减开支后计得的盈馀。

二、上款所指的盈馀转入下一财政年度,并为该年度预算开支的财政来源。

第七十九条
开支

适用现金收付制的自治部门及机构的开支是指在履行有关职责及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开支。

第三分节 特定机构

第八十条
收益及费用

一、适用权责发生制的特定机构的收益如下︰

(一)本身收入;

(二)指定收入;

(三)共享收入;

(四)预算转移;

(五)任何其他根据法例规定应视为其收益的款项。

二、上款(一)至(四)项所指的收益,亦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三、特定机构的费用是指在履行有关职责及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费用,以及任何其他根据法例规定应视为其费用的款项。

第八十一条
营运损益净值

一、营运损益净值是指有关特定机构在会计期间内收益与费用的差额。

二、每段会计期间的营运损益净值随后转移至有关特定机构的累积损益。

第八十二条
职权

特定机构因资产的经济价值减少或消灭所引致的成本或损失,以及为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或风险而设立准备金或追加准备金所引致的负担,须经其行政管理委员会或等同的合议机关核准。

第八十三条
专有会计格式

特定机构的预算及帐目须遵守第15/2017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所指的分类,于会计记帐时尚可采用本身的专有会计格式,但该会计格式的分类须对应该等条文所指的分类。

第八十四条
银行帐户

特定机构亦适用第七十条的规定,但下列特定机构除外:

(一)根据法例规定行使信贷机构本身职能的特定机构;

(二)负责施行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政策的特定机构;

(三)根据法例规定不适用第七十条的规定的特定机构。

第七章 出纳活动

第八十五条
非预算调动

按第15/2017号法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出纳活动作出的调动包括:

(一)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报酬所作的扣除;

(二)根据法律规定应作特别用途的款项;

(三)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所指的款项预支;

(四)根据法院命令应存入的款项;

(五)履行法定职责为第三人代收款项;

(六)为提供找换而设定现金;

(七)其他临时款项预支;

(八)不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收入或开支的所有其他提存款项。

第八十六条
职权

上条(七)项所指的临时款项预支须经下列实体许可:

(一)如属非自治部门及行政自治部门的预支,由经济财政司司长经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许可;

(二)如属自治部门及机构的预支,由相关的监督实体许可。

第八十七条
组织、执行及监控

一、财政局负责组织及在行政上监控出纳活动。

二、部门及机构依其职权执行出纳活动。

第八十八条
收款凭单

经出纳活动存入款项,须以相关的收款凭单或为存款而发出的资讯载体形式的文件为之。

第八十九条
支付指令

一、经出纳活动提取款项,须事先取得相关的支付指令。

二、为履行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职权,支付指令须由部门及机构的最高领导人批准,又或行政管理委员会或等同的合议机关批准。

第八章 编制帐目

第九十条
编制规则

编制部门及机构的月帐目或年度帐目,须填写财政局所制定的表格,并按该局发出的相关指引为之。

第九章 监察

第九十一条
政府监察

一、财政局在本身的职责范围内,根据适用法例对部门及机构的预算活动进行监察。

二、为确保公共帐目平衡及司库获正常补充,如财政资金流量的情况显示有需要采用十二分之一制度,经听取财政局建议后,经济财政司司长得以批示订定在预算执行期间采用十二分之一制度,以及进行预留或从部门及机构的可动用拨款中留置。

第十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九十二条
时间上的适用

一、按第15/2017号法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第6/2006号行政法规《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例,以及特定机构本身财政制度继续适用于:

(一)二零一七财政年度的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二)二零一八财政年度预算执行、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除第三款(三)项外的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均适用于二零一八财政年度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

第九十三条
执行的规定

一、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的补充规定,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尤其是:

(一)总帐目的组成及编制规则;

(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编制规则;

(三)特定机构的记帐规则;

(四)出纳活动的规则;

(五)帐目的编制规则。

二、财政局负责发出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的其他指引。

第九十四条
表格式样

本行政法规所指的表格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九十五条
废止

废止所有抵触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影响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适用。

第九十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