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6/M号法律
六月三日
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摘取及移植

1996年7月22日
《第6/9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5月9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5月23日颁布,并于1996年6月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实质适用范围)

    一、为诊断或移植之治疗目的而捐赠及摘取人体器官或组织之行为以及有关移植手术,应遵守本法律制定之规则。

    二、下列者不属本法律之范围:

    a)抽血及输血;

    b)卵子及精子捐赠;

    c)受孕物及胚胎之摘取、转移及处理。

    三、本法律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异种移植。

    第二条
    (获许可之场所)

    一、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仅得在为此目的获许可的医院内,在医生负责及直接监督下并符合有关“职业规则”(leges artis)进行。

    二、获许可执业之医生,方得承担上款所指之责任。

    第三条
    (秘密性)

    禁止泄露器官或组织捐赠人或接受人之身分,但本人明示同意,或本人死亡时,按照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之先后次序获其中一方明示同意,则不在此限。

    第四条
    (无偿性)

    一、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在任何情况均不得有报酬,且禁止交易。

    二、禁止在澳门宣传人体器官及组织之交易。

    三、禁止对捐赠人、接受人或第三人偿还因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而即时引致或直接因该等行为而造成之任何开支或负担,但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在此限。

    四、作出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之人及第二条第一款所指医院得就其提供之服务收取报酬,但在计算报酬时不得对手术涉及之器官或组织给予任何价值。

    第二章 自活体之摘取

    第五条
    (准许)

    一、为诊断或移植治疗目的,方准许自活体摘取可再生之物质,但不妨碍以下各款之规定。

    二、倘目的是为诊断或治疗,而捐赠人及接受人之间有应予重视的特别关系时,准许摘取不可再生之器官或物质以及将之捐赠。

    三、禁止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捐赠不可再生之物质,但有法院之许可则不在此限。

    四、如捐赠极有可能严重及长期影响捐赠人之身体完整性及健康,则禁止捐赠。

    第六条
    (告知)

    一、医生应以诚实、适当及容易理解之方式告知捐赠人及接受人可能出现之危险、摘取、捐赠或治疗之后果及其副作用,与在摘取及移植手术后应作之护理,及心理上可能之后果。

    二、医生应寻求确定捐赠人及接受人全部理解上款所指行为的影响,以及捐赠人及接受人之间的协议不涉及任何报酬。

    第七条
    (同意)

    一、捐赠人及接受人之同意应为自由、明了情况及明确,并应以书面文件为之,但当接受人的情况不许可则不在此限。

    二、如捐赠人为未成年人,在其本人不反对下,同意是由父母作出,或当父母被停止行使亲权时则由监护人作出;当父母意见不一致时,同意须经法院许可。

    三、不影响上款规定,有能力理解及表达意愿之未成年人之器官及组织捐赠,亦须其本人明确赞同。

    四、自因精神失常而无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摘取器官或组织,须经法院许可,且须其本人不反对。

    五、同意应向拟施行摘取之医院院长所指定之医生提出,该医生不得为移植手术小组成员。

    六、在有关行为实行之前,捐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之同意可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明确方式自由废止。

    第八条
    (获得医疗及损害赔偿之权利)

    一、捐赠人有权获得医疗直至完全康复。

    二、捐赠人亦有权就因摘取而造成之损害获得赔偿,不论其本人或第三人有无过错。

    三、以上各款所规定之责任由施行摘取之医院承担,但该院得将有关责任移转给承受的保险实体。

    第三章 自尸体之摘取

    第九条
    (捐赠人)

    一、本人或透过其法定代理人向澳门卫生司表示其愿意作出捐赠者,视为死后捐赠人。

    二、曾以书面及明确声明者,亦视为死后捐赠人。

    三、第七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表示愿意捐赠之情况。

    四、得表示仅愿意捐赠特定器官或组织及捐赠予特定受益人。

    五、死后捐赠人之身分以下条所指之个人卡片或其他适用及明确之方法证明。

    六、第三条所指的死者家属在缺乏上款所指资料及不知死者反对的情况下,得允许器官及组织之摘取。

    第十条
    (捐赠人之纪录)

    一、设立死后捐赠人之纪录。

    二、纪录由总督法规规范并应载有:

    a)纪录之种类;

    b)捐赠人之身分资料及纪录内得载明之资料;

    c)查阅及使用纪录之条件;

    d)负责纪录之设立、保存及安全之实体;

    e)证明捐赠人身分之卡片式样。

    第十一条
    (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

    设立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有关的组织及权限由总督以法规订定。

    第十二条
    (死亡证明)

    一、为著摘取之效力,脑死亡之证实系采用法医症状学之标准及规则为之,而随着科技进展该等标准及规则系适用于该类证明者。

    二、属移植手术小组之医生不应参与死亡之证实。

    三、第一款所指标准及规则须由总督应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建议,以批示认可。

    第十三条
    (摘取之施行)

    一、摘取之施行系由施行摘取之医院院长指定一医生小组为之。

    二、在施行摘取时,应避免进行对组织或器官之摘取及使用无必要之切断或剖开,以及如需要验尸时,应避免进行影响验尸之切断或剖开。

    三、倘尸体曾被切断或剖开,应尽可能恢复其原状。

    四、即使死亡发生于法律规定须进行法医验尸之情况,并不妨碍施行摘取,但医生应记录所有及任何对完成验尸报告书有用之观察所得。

    第十四条
    (施行摘取之笔录)

    一、施行摘取之医生应以一式两份方式作出书面笔录,其内应载有:

    a)死者之身分资料;

    b)证实死亡之日期及时间;

    c)有关查阅死后捐赠人纪录及捐赠人个人卡片之载明,或其他重要资料;

    d)参与手术医生之身分资料;

    e)指明摘取之器官及组织及其用途。

    二、上款所指笔录应由参与手术之医生及施行摘取之医院院长签署,一份存放于该医院之档案内,另一份则送交澳门卫生司。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
    (责任)

    违反本法律规定者应负以下各条及一般刑事法例所规定之刑事责任及法律一般规定之民事及纪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为摘取器官或组织之杀人)

    法律对加重杀人罪所规定之刑罚适用于为从尸体中摘取器官或组织而杀人。

    第十七条
    (器官或组织之交易及宣传)

    一、凡在本地区购买或出售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或因取得或交付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而以任何方式支付或收取任何金额者,处至三年徒刑。

    二、下列者亦处相同刑罚:

    a)以任何方式使他人决定就有关器官或组织要求给予金钱或支付金钱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

    b)创立、资助、领导或代表旨在促成或从事器官及组织交易之集团者。

    三、凡关于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以任何方式作出宣传,或允许作出者,即使该行为在本地区以外作出,处至三年徒刑或科至三百六十日罚款。

    四、未遂犯亦受处罚。

    第十八条
    (捐赠之报酬)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至第四款之规定,在本地区因捐赠器官或组织而收取或支付任何报酬者、偿还或接受偿还有关摘取之开支或负担者,处至一年徒刑或科至一百二十日罚款。

    二、未遂犯亦受处罚。

    第十九条
    (不法摘取及移植)

    一、违反第五条任一规定而施行器官或组织之摘取,处至三年徒刑。

    二、下列者处至二年徒刑或科至二百四十日罚款:

    a)未依第二条规定在负责医生直接监督下施行摘取或移植器官或组织者;

    b)在获许可之医院以外地点施行摘取或移植者;

    三、凡未获得第七条规定之同意而施行摘取或移植者受第一款所规定之处罚。

    四、故意及以任何方式在物质或精神上协助他人实行以上各款所规定之事实者,视作从犯处罚。

    五、为著取得进行器官或组织摘取之同意作出胁迫者,适用为严重胁迫所规定之处罚。

    六、未遂犯亦受处罚。

    第二十条
    (自尸体之摘取)

    一、不按本法律之前提而从尸体摘取器官或组织者,处至两年徒刑或科至二百四十日罚款。

    二、未遂犯亦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附加刑)

    因犯以上各条所指任一罪行而被判刑者,法院亦得科处下列一项或以上之处罚:

    a)撤除公共官职或职务;

    b)禁止从事有关职业为期不少于一年及不超过五年;

    c)封闭未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得许可而施行摘取或移植之场所,为期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至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者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五千至四万元罚款。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律第三章之规定与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三款所指法规同时生效。

    二、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所指法规在九十日期限内公布。

    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