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人民团体法
第2/99/M号法律
八月九日
结社权规范

1999年08月09日
《第2/99/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8月5日颁布,并于1999年8月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第三款b及c项的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律制定结社权的一般制度以及政治社团的特定制度。

    第二条
    (结社权)

    一、任何人有权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许可而结社,但其社团不得以推行暴力为宗旨或违反刑法又或抵触公共秩序。

    二、不许成立武装社团,或军事性、军事化或准军事社团,以及种族主义组织。

    第三条
    (自决)

    社团可依其宗旨而自由进行活动,公共当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将社团解散或中止其活动,但在法律所规定情况下并经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结社自由的保障)

    一、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胁迫留在属任何性质的社团,但不妨碍职业公共社团的不同制度。

    二、任何人,即使是公共当局,强迫或胁迫任何人加入或脱离社团,处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刑罚。

    第五条
    (法律人格)

    一、社团按民法典规定取得法律人格。

    二、政治社团按第十五条规定取得法律人格。

    三、在社团的成立文件、章程或该两者的修改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日起八日内,负责促成刊登之实体须将有关文件的副本一份送交检察院。

    第六条
    (社团章程)

    一、社团章程应指定有关机关,其中包括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而监事会可由一个专为执行该职务的实体代替。

    二、章程应特别载有:

    a)指定社团机关据位人的方式;

    b)不得超过三年的任期,但不妨碍续任的可能。

    第七条
    (社团机关据位人的登记)

    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社团机关据位人身份资料的登记,如出现变更,在九十日期限内同样作出登记。

    第八条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只在遵守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后才对第三者产生效力。

    第九条
    (消灭)

    一、社团在下列情况下消灭:

    a)经成员大会或章程所指同等机构决议者;

    b)满临时性期限者;

    c)当发生在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所指任何其他消灭原因者。

    二、按普通管辖法院的裁定,社团在下列情况亦消灭:

    a)倘全体成员身故或失踪者;

    b)倘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者;

    c)倘目的已达到或变为不可能者;

    d)倘真正宗旨不合法或与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明确指出的宗旨不相符者;

    e)倘是以不法方式或扰乱保安部队纪律的方式有系统地贯彻其宗旨者。

    第十条
    (例外)

    一、属上条第一款b及c项和第二款c项所指情况的社团,倘经成员大会决议继续,或在消灭应发生日起三十日期限内变更章程者,该项消灭不产生效力。

    二、属上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情况,倘在传唤日之随后三十日内仍未重置必需的基金以恢复社团的偿还能力者,方发生消灭。

    第十一条
    (程序的手续)

    一、属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无偿还能力得循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声请宣告;若属其他情况,则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宣告。

    二、属上款的情况,社团一经法院确定判决为无偿还能力或消灭后,即视为消灭,并由法院通知澳门身份证明司。

    第十二条
    (财产的取得、转让和设定负担)

    社团得自由地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对为达到其目的所必需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取得、转让和设定负担。

    第二章 政治社团

    第十三条
    (政治社团)

    主要为协助行使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以及参加政治活动的具长期性质的组织,视为政治社团。

    第十四条
    (职责)

    为贯彻其宗旨,政治社团得特别致力于:

    a)参加选举;

    b)提出施政及管理上的建议、意见及大纲;

    c)参加管理机关的活动及市政机构的活动;

    d)批评公共行政的活动;

    e)促进公民、政治教育及认识。

    第十五条
    (政治社团的设立)

    一、政治社团的设立受本法律的一般规定管制,具下列特点:

    a)政治社团一经在澳门身份证明司存有的专门纪录内登记,即取得法律人格。

    b)政治社团的登记,最低限度须由二百名常居澳门而完全享有政治权利及公民权利、年龄超过十八岁的居民签署的声明作出。

    c)上款所指声明是向澳门身份证明司司长提出,并须附有签署该声明的成员已办选民登记的证明书,联同章程草案、社团名称,倘有的社团简称及社团标志。

    d)签名由公证员免费认证。

    二、任何人不得同时参加多于一个政治社团,亦不得因加入或放弃加入某些政治社团而被剥夺任何权利。

    第十六条
    (内部组织)

    政治社团应受透明原则、民主组织和民主管理原则,以及全体成员参加原则管制。

    第十七条
    (不混淆原则)

    一、政治社团在不妨碍其激励的精神或意识型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与任何宗教直接有关用语的名称,以及可能与宗教标志相混淆的徽号或简称,或与其他社团混淆。

    二、政治社团按上条规定作出登记前,应根据上款规定向澳门身份证明司领取一份无混淆证明书。

    第十八条
    (专门登记)

    在澳门身份证明司组织专门纪录以登记政治社团,并注明所有更改或消灭的行为。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九条
    (帐目的公布)

    一、社团收取公共实体的津贴或财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资助,金额高于总督所订者,须每年将帐目于其通过后翌月公布。

    二、公布应刊登于本地区注册的其中一份报章上。

    第二十条
    (公民社团的转换)

    一、根据三月二十三日第3/76/M号法令第十条及随后条文规定设立的公民社团,倘于本法律生效后三个月期限内在有关纪录内登记,得根据第二款转变为政治社团。

    二、上款所指社团在登记时应一并提交社团章程副本连同由其领导机关发出的由其据位人以名誉承诺作出的欲如何转变为政治社团的声明书各一份。

    三、公民社团在本法律生效后三个月内暂时维持其在选民登记法及选举法的一切权利,不受上款规定约束。

    第二十一条
    (选举及选民登记法例的修改)

    一、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及四月一日第4/91/M号法律中一切载有“公民社团”的条文,在该字样前加上“政治社团和”字样。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期限一经届满,上述法律中“和公民社团”字样即视作删除。

    第二十二条
    (补充法)

    社团受民法典内所有与本法律无抵触的规则管制。

    第二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三月二十三日第3/76/M号法令。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