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2009号法律
对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离任的限制规定

2009年12月17日
有效期:2009年12月18日至今
《第22/200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9年12月14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12月15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9年12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旨在订定对离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政府主要官员的限制制度。

    二、本法中的主要官员是指:

    (一)各司司长;

    (二)廉政专员、审计长;

    (三)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第二条 离任后的限制

    一、离任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于终止职务之日起计一年内,不得从事任何私人业务。

    二、离任行政长官如在上款期限终止后的随后的二年内,拟从事任何私人业务,应向行政长官取得许可。

    三、离任主要官员如在第一款期限终止后的随后的一年内,拟从事任何私人业务,应向行政长官取得许可。

    四、上数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从事中央人民政府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委任或指派的工作;

    (二)从事由地区或国际组织委任的在慈善、学术或非牟利机构的工作;

    (三)如离任主要官员属确定委任的公务员,其返回原职位。

    第三条 许可

    一、行政长官可在具体个案中,为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利益,拒绝请求或有条件许可有关请求。

    二、就许可的请求所作的决定,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并须概述作出有关决定的情况及其依据,且在作出决定前,应先征询为此而以行政长官批示设立的委员会的意见。

    三、针对拒绝请求的决定而提起的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条 保密义务

    离任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对在职时获悉的机密或非公开的事实,如非属向外公开者,须予以保密,但获行政长官许可者除外。

    第五条 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人

    离任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在未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前,不得在刑事程序中作为证人、鉴定人或声明人就其在职时获悉的机密或非公开的事实被询问。

    第六条 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私人业务或未取得许可而从事私人业务者,可被科处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以及可被禁止担任公共职务,为期五年。

    二、获正式通知从事私人业务的请求已被拒绝后仍从事该项私人业务的离任行政长官或主要官员,构成加重违令罪,及可被科处上款规定的附加刑。

    三、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利益,或明知会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损失而违反第四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可被科处《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刑罚。

    第七条 补充法规

    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制定。

    第八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