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96/M号法律
八月十九日
本地区给予的保证的法律制度

1996年8月19日
《第23/96/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8月7日通过,护理总督李必禄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并于1996年8月1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保证)

    一、澳门地区可对总办事处设在澳门的企业及自治实体作出的对内或对外信用活动提供保证。

    二、为著本法律的效力,以私法的任何法律方式设立的任何牟利的经济结构或组织,视为企业,且可为公共、私营、或混合的资本。

    三、市政机构和由法律规定为自治实体的机构,视为自治实体。

    第二条
    (实质前提)

    当属对澳门经济有明显利益,或因本地区的参资有提供保证之合理依据的计划或建设的融资,且在任何情况倘没有有关保证则融资不能实现者,方可获提供保证。

    第三条
    (获保证实体之资格)

    须核实将获保证的实体确实对欲承担的义务可提供充分的保障,特别是其经济及财政结构的特征,方可给予保证。

    第四条
    (使用及偿还的期限)

    获保证的贷款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应由有关合同订立日起计,在最高二十年期限内,全部偿还。

    第五条
    (保证的失效)

    倘在提供保证的行为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后还未展开有关信用活动,保证则失效,但第七条所指的许可法律订定的不同期限除外。

    第六条
    (保证的提供)

    一、保证系由总督行使按随后条文规定由立法会事先赋予的立法许可而提供。

    二、保证的提供应事先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意见。

    三、不遵守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保证无效。

    第七条
    (许可的法律)

    核准总督提供本地区的保证的法律应载明,尤以:

    a)所要求的融资的运用标的;

    b)提供保证所引致的本地区一般及特别担保;

    c)所提供的保证对本地区产生之资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d)落实保证的信用活动的合同,按个别情况,须事先得到总督的核准;

    e)保证范围的界定,并定出提供的担保所包括的保证贷款、利息及相关的其他种类负担的确实规定;

    f)倘属第五条所指的不同订定期限。

    第八条
    (摊还计划)

    一、保证资金的摊还及支付有关利息的计划载于许可的法律的附件内。

    二、未经立法会的事先许可,将上款所指的计划变更,则导致保证立刻消灭,对已经开始作出所引进的变更,有关保证的受惠者不得将任何责任归咎本地区。

    第九条
    (摊还程序)

    一、获保证的受惠实体,须在五天期限内将有关资本的摊还及利息的支付通知财政司,并须指出不再成为本地区担保标的之相关金额。

    二、当有关实体承认不具备能及时支付资本摊还及有关利息的负担之条件时,应在有关债务到期日至少六十日前将该事实通知财政司。

    第十条
    (监察)

    一、赋予总督有权透过有权限的机关,在技术及经济角度或在行政及财政角度监察获保证的受惠实体的活动。

    二、上款所规定的权力,包括进行核数、专案调查、全面调查、检查及任何其他为著保获本地区利益而显示必需的措施的权能。

    三、当获保证的受惠实体对上款规定措施的进行拒绝合作时,由总督实施最高澳门币一百万元罚金的处罚。

    第十一条
    (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

    当保证系给予股份有限公司,本地区得在任何由其作出的给付支付后翌年年底前,要求将由此而产生的债权转为该公司的股份,而有关公司应在该要求提出日起计三个月期限内办理所需的手续。

    第十二条
    (优先债权)

    除对每个个案订出的担保外,按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对获保证的企业的财产,本地区就有关根据本法律规定所提供保证而经以任何方式确实支付的金额,享有优先债权。

    第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第四号政府公报公布的一月二日第1/73号法律停止生效。

    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颁布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