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1993年被第16/93/M号法令废止。
第29/91/M号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

1991年4月22日
有效期:1991年7月21日—1993年6月1日(不含本日)
道路法典
《第29/91/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韦高信于1991年4月17日核准,并于1993年4月2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由于现有之道路法典系一九五四年开始生效,显然有需要将其规范性内容配合过去数十年之进展。

    事实上,技术之进步,导致需要对车辆引进之不断改进之同时,亦出现存在与道路建筑及保养有关之一系列问题,由于此等问题系交通法律之对象,因而重要的是以法律使之规范化。

    加上,交通及与其有关需要之进展引致公布了许多法规,在很多方面修改及局部废止了现在之道路法典,经常导致法例极度分散而为解释者造成困难。

    在澳门地区之具体情况中,由于本地区之特性及面积细小,以及由于直至现时仍生效之法典并未准确地反映本地现实,且包含一些澳门无机会或不适用之规定,其中诸如提及高速公路及铁路等之事实,此情形变得更为严重。

    另一方面,现时之法典所经修改中之某些由于系客观及一般交通管制法律而已在澳门地区得到适宜及合时之应用,如这为正确,则其他同样必须之修改仍未使其生效。

    基于此一系列前提,认为合宜重订道路法典,并将此法典配合本地区之特征。

    为此,除寻求取消一些被认为不适合本地区之事项外,亦寻求加入及管制其他不可缺少之事项。尤其是加重罚款、将强制性投保作为容许车辆在公共道路通行之法定条件及作为本法典之规范性规定、加入伪造、除去或遮挡车辆识别资料等罪、加重处罚受酒精影响下之驾驶员,提及毒品作为扰乱驾驶员能力之事实等等。

    然而,这一切现在加入及欲更新之一系列事项定必引致条文之大量增加,尤其是为了两种原因:一方面将现在之道路法典之若干条简化,并更细分其事项;另一方面,加入无论是否为单行法例对象之新规定及仍未在本地区现行法典中确立之新规定。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件如下:

    第一条:通过为本法规组成部份之道路法典。

    第二条:一九五四年五月二十日第39672号法令通过并于一九五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公报》公布之道路法典以及与本法规有抵触之所有法例均不在澳门生效。

    第三条:本法规于《政府公报》公布九十日后生效。

    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七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韦高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