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16号法律
修改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

2016年7月4日
《第3/201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6月22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6年7月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

    第7/2003号法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定义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A.T.A.报关单证册(又称“A.T.A.单证册”或“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货物凭A.T.A.报关单证册暂时进口的海关公约》附件所载式样的海关文件。

    第九条
    准照制度

    一、[......]

    (一)[......]

    (二)[......]

    (三)转运准照──用于处理基于特别制度而须具备准照的转运活动。

    二、[......]

    三、[......]

    四、[......]

    五、[......]

    第十条
    申报单制度

    一、[......]

    (一)进出口申报单──用于处理不属上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规定的进出口活动,而该活动:

    (1)[......]

    (2)[......]

    (二)转运申报单──用于处理不属上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的转运活动。

    二、属凭A.T.A.报关单证册进行的对外贸易活动的情况,A.T.A.报关单证册替代上款所指的申报单。

    三、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及装入行李的下列货物的进出口活动,而不论该行李是否属随身行李:

    (一)[原第二款(一)项]

    (二)[原第二款(二)项]

    第十五条
    转运期间

    一、须具备转运申报单的货物,其运入及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隔期间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该期间自货物到岸之日起算。

    二、[......]

    三、须具备转运准照的货物,其运入及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隔期间不得超过十日,该期间自货物到岸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
    转运程序

    一、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内所载货物,又或因特别制度而须具备转运准照的货物,仅可由获发准照经营的转运企业转运。

    二、[......]

    三、转运申报单或转运准照内应清楚说明货物处于何种状况及货物储存地点,而该地点须受海关监察。

    四、[......]

    第十七条
    转换为进口的制度

    一、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的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将须具备转运申报单的货物转为进口。

    二、[......]

    三、[......]

    四、须具备转运准照的货物不得转换为进口。

    第三十六条
    须具备准照的活动

    一、在未具备所要求的准照的情况下,使货物运入或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此转运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使用准照进口、出口或转运超过准照所载数量的货物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0元罚款,且须将所超出的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三、使用准照进口、出口或转运非准照所载货物者,科处相当于该等货物价值的15%至100%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00元;如违法行为显示行为人意图欺诈者,则尚可宣告该等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十七条
    须具备申报单的活动

    一、[......]

    二、在进行有关活动时未有提交申报单,且在其后十个工作日内亦未将申报单以电子方式提交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三、[......]

    四、[......]

    第三十九条
    转运

    一、不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期间内使该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运离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罚款。

    二、[......]

    三、不在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内使该款所指的货物运离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四、[原第三款]

    (一)[原第三款(一)项]

    (二)在转运申报单或转运准照上说明货物处于上项所指的何种状况及货物存仓地点。

    五、如属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又或须具备转运准照的货物的情况,则对上款所指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

    六、[原第五款]

    七、如上款所指违法行为涉及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又或须具备转运准照的货物,则罚款金额为澳门币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四十二条
    准照的让与

    一、[......]

    (一)[......]

    (二)[......]

    (三)如属须具备转运准照的货物的情况,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30,000.00元罚款。

    二、[......]

    三、[......]

    第五十四条
    上诉

    就按本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可直接提起司法上诉。”


    第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